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賴桃香
訴訟代理人 張澍民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琨萁
訴訟代理人 林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101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3,3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陳:(一)緣上訴人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於76年間因地 籍圖重測時,經同段2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璉段75-1地 號,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埋設界標認 定,並經被上訴人機關辦理土地測量與套繪地籍圖經界線後 ,發現有圖、地不符情形,遂由被上訴人機關組成委員會調 處,結果略以:依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共同認定埋設 界標,並於地籍調查表內認章之界址為準,據以辦理地籍圖 重測。詎料,被上訴人機關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調處 結果並無不服,未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書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被上訴人機關竟未依照前揭委員會調 處結果辦理,致上訴人因地籍圖錯誤結果,無法提出合法占 有之抗辯,上訴人出資鋪設、修築之道路、坡坎、大門、門 柱、圍籬、麵包樹等地上物,均遭鄰地所有權人拆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案經上訴人以書面請求賠償結果,遭被上訴 人機關101年1月19日以100年法賠字第009號函復拒絕賠償。(二)被上訴人有依調處結果再為重測登記或依土地權利狀態重為 登記之義務:
1.依土地法第46-2條、第59條及內政部發布直轄市縣(市)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等規定,地政機 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除 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 法院審理,並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 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並無選擇法律效 果之裁量餘地。又地政機關依調處結果辦理重測及登記,直 接影響人民不動產即所有權之範圍,與人民財產權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可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等規定, 係直接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規範,明文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 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權利。人民所得享有者,自非僅為反射利 益,而係主觀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如關於土地登記,主管 機關頒定有行政規則規定其作業時限,倘地政人員亦無正當 理由,對於人民因土地買賣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遲 誤規定之作業時限,未予辦畢登記,致嗣後地政機關接獲法 院查封之囑託而須改辦查封登記,使買受人因而不能取得所 有權者,買受人對此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則依平等原則 ,既認地政機關依行政規則應辦理登記而「遲延」,尚且成 立國家賠償責任,則依「舉輕明重」之法則,地政機關「應 辦理重測、登記而未辦理」時,更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2.91年7月5日花院慶民寅核字第471號函既已載明「經調解聲 請人請求撤回本件聲請調解」等語明確,則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76年度調字第10號調解案,其法律效力視同未起訴。另參 照內政部79年5月21日台(79)內地字第803531號函、88年7月 14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89年3月27日台(89)內地 字第0000000號函可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 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仍應辦理公告,地籍圖重測 成果公告期間,雖土地所有權人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界址之 訴,地政機關仍繼續進行重測程序,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並未 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被上訴人自應依協調會調處結果 辦理施測、公告。而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固應即據 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惟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0年度 簡字第170號判決、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係當事人吳阿 粉、甲○○間之「返還土地之訴」,爭點為訴外人甲○○是 否無權占有訴外人吳阿粉之土地,既非「確認界址之訴」或
「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不得免除地政機關依法應依照調 處結果進行重測及公告之義務。何況,上訴人乙○○並非上 開判決之當事人,復未參加訴訟,並無機會於該訴訟中提出 76年間調處資料並依土地法為權利主張,當不受該判決效力 所拘束,至判決主文並未確認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吳阿粉 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及訴訟爭點為訴外人甲○○有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法院係採地政機關依「舊」地籍圖套繪 方法之鑑定結果,認定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且上開判決之審 理,法院未令當事人以土地界址作為爭點,進行實質之攻擊 、防禦,理論上亦不生「爭點效」或「遮斷效」等判決效力 ,當事人非不得於他訴另為主張。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0 年度簡字第170號、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件,均不足以免 除被上訴人依76年調處結果辦理重測及登記之作為義務,被 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仍有依法作為之義務。
3.縱被上訴人援引內政部81年11月3日台(81)內地字第8113509 號函,辯稱其依照花蓮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補 辦地圖重測完竣,已解決界址爭議云云,惟該函中可見訴訟 類型為「確認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判決內容「已兼 就定經界部分予以裁判」及申請人為「當事人」時,地政機 關始得依該項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81年度簡上字第 15號判決之訴訟類型為「返還土地之訴」,判決內容「確認 訴外人甲○○有無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及訴外人吳阿粉並 未依該項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至上訴人乙 ○○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等情,均不合於上開函釋之 適用要件。
(三)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時效起算時點應為 民國100年: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 一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知悉 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4 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略謂: 「...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 三八號判例)」等語,可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略謂 :「次查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等語,認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 ,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違法之不作為,係於100年1月間遭受其地上物為鄰人拆 除之損害屬實,併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上訴人實際知悉損害 之時間點均為100年1月間,其聲請國家賠償係在100年9月1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見解,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顯然未罹於時效。(四)上訴人所興建地上物遭他人砍除所受損害乃因被上訴人違法 執行職務所致:
1.查89年地籍調查補正表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1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續行辦理土地重測登記之結果, 惟該判決所附鑑定書係依錯誤之舊地籍圖套繪,該判決依此 認定之界址當然也是錯誤,被上訴人再據此確定判決辦理重 測,當然也不正確,若被上訴人依法即依民國76年間調處結 果辦理重測及公告辦理,自不發生法院依照錯誤之舊地籍圖 套繪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也不致於被誤為越 界占用鄰地而遭拆除,故其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以本件為私權糾爭,縱然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有不 法,亦與損害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置辯。本件就因果關係之 論斷,主要爭點應在於有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 (1)被上訴人未依民國76年調處結果辦理重測,而依該民事判決 續行辦理土地重測登記,已屬明顯違法,在此違法的基礎上 續行辦理補正程序,仍屬違法程序,該補正程序既未具合法 性,根本不能作為阻斷因果關係之事由。退萬步言,上訴人 在補正表簽章,係因為兩造有約新台幣60萬元之補償協議( 與上訴人所主張賠償各項,排除麵包樹後價額相當),若非 同意補償,豈有可能進行補償地上物之查估作業,可見當時 (89年)確實有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甚至被上訴人製作地上 物查估補償之明細表屬實,當已至為明顯,既然被上訴人於 訴訟上堅稱兩造無補償協議存在,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就 公法契約而言,補償協議具有對價關係,自應援引買賣契約 規定,認為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補償協議不 成立,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依補償協議所為之認章,作為中斷 因果關係之事由。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年度調字第10號調解案既經撤回屬實,
並有91年7月5日花院慶民寅核字第471號函正本送達被上訴 人機關,為被上訴人已知之事,被上訴人即有依法作為之義 務,並無非當事人提出資料不可之必要,何況上訴人非上開 調解案之當事人,如何提出調解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 人一再表示調解如有撤回,因當事人未提出資料,至其無從 辦理云云,不能阻卻其依法作為之義務。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1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具有 第三人效力。且該判決之訴訟類型並不合於停辦重測及登記 之要件,該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又非上訴人,根本不能作為被 上訴人依調處結論辦理重測及登記之義務。
(4)再者,原審判決提及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非被上訴人之行 為所致等語,然查,縱然鄰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 務(假設語氣),亦不能阻卻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審 判決恐誤解國家賠償係侵權行為規範,與債務不履行規範處 於競合關係,並非擇一關係。何況,鄰人信賴國家依法登記 所為拆除地上物之行為,是否全然不影響鄰人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尤其地籍之圖地不符,造成承租人承租自己的土地, 勢必影響契約之效力範圍),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尤其鄰 人信賴土地登記結果,使用公告範圍內之土地,主觀上難以 歸責),被上訴人均尚未證明,如何一口咬定債務不履行責 任存在?總之,上訴人主張縱然債務不履行責任存在,亦不 影響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範請求國家賠償,自無所謂因鄰人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存在,中斷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與上訴人遭 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可言。
(5)按土地登記依法應先公告,待公告期滿後始能辦理登記,因 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為保護實質所有權人及善意第三人 ,自應視為強制規定,行政機關違反上開程序所為之登記, 其法律效果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為地籍補正 程序後,並未依法辦理重測公告,即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辯稱其 登記已經通知上訴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法應公告 不能以通知替代,自不能以其違法公告做為阻斷因果關係之 事由。
(五)上訴人無權占用鄰地及土地界址等爭議,非僅屬私權爭議, 與土地重測程序瑕疵有關:
1.重測前水璉段75-1地號地主楊榮先生提出異議為土地界址點 說明(水泥樁係地政單位鑑界測量提供),於73年承買時有 契約書、介紹人、證人及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2.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所提供之鑑定圖結果,詳細記 載水璉段80-1地號登記簿、地籍圖、現況圖等三項面積均為
0.5720公頃,完全符合。次查依上開協調會、協調會議,花 蓮地政事務所提供測繪複丈成果圖,水璉段80-1地號登記簿 、參照舊地籍圖等2項面積均為0.5720公頃,實地指界面積 0.5663公頃,減少面積為0.0057公頃。另查同段朱光和君登 記面積0.1660公頃,依實地指界面積0.3090公頃,反而暴增 面積0.1430公頃,此土地重疊謬誤,乃因政府土地鑑界測量 所造成,係屬於公權力爭議案。
3.查土地登記謄本○○段000地號(重測前80-1地號)土地面 積登記為0.5719公頃與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提供鑑定圖面 積0.5720公頃,面積減少為0.0001公頃不符合。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一)被上訴人無再為重測登記或依土地權利狀態重為登記之義務 :
1.查被上訴人於76年3月18日函送調處結果予本案各當事人在 案,嗣經當事人之ㄧ吳阿粉和朱光和等2人於76年03月28日 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並訴請法院審理,該調處結果即失其效 力,準此原土地界址之爭議屬私權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照當 事人之申請及調處規定,對本案相關土地維持原土地登記狀 態,而暫緩系爭土地重測登記。另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被 上訴人仍需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方可續辦重測程序 及登記事宜。上訴人既為本案之相關當事人,自應負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之責任,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追認76年調處結 果,無視81年之確定判決,亦有適法性之疑義。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4號解釋要旨:「地籍圖 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以及內政部93年9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 0號函示要旨「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未具既判力,當事人之繼受 人不受拘束。」可知,縱被上訴人依76年之調處結果辦理登 記,相關當事人仍可提起訴訟之權。本案經吳阿粉女士檢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經該所函請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土地測量局第九測量隊補辦地籍圖重測。嗣經該測量隊辦理 完竣,並函送本案重測成果至花蓮地政事務所後,該所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核無不法。
(二)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1.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係以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參照。次按前 揭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亦不以該原因事實 之國家行為之違法業經其他機關認定或判決確定始足當之, 倘請求權人主觀認其受有損害,且認該損害係出於公務員之 不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所致 ,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依法起算(參照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
2.本件請求權時效不能以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於100年1月遭鄰 人拆除為起算時點,蓋地上物遭拆除非被上訴人所為,倘認 被上訴人確有侵害行為,則所生損害係指被上訴人違反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規定,致現行土地界址下 ,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未具有正當權源。從而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81年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該案被上訴人吳阿粉之 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時,上訴人損害業顯著於外, 要難謂損害尚未發生,至該地上物何時拆除,是否依判決意 旨拆除,已屬私權介入所生之爭執,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 涉。另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繼續性行為姑且不論,惟所受 損害時點係以地上物經判決確定無正當權源之時終局確定, 不再發生,則損害無從發生,亦難論侵害行為繼續存在。再 查,上訴人主張多年苦於被上訴人之違法不作為,且從相關 陳情函亦足證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1年簡上字第15號判決 確定或於89年補正表上認章並換發權狀即時應知悉損害事實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甚明。因此,上訴人主張就被上 訴人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等規定,其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自知有損害時起即於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81年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或於89年補正表上認 章並換發權狀時起算;如自損害發生時亦由該判決確定時起 算,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均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遭砍除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 作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僅為土地 測量之服務,並無增滅人民私權之效力。經查,上訴人所稱 受有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害,係因訴外人所拆除,被上訴人縱 有違反相關規定之侵害行為,亦因訴外人之行為介入已與地 上物遭拆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因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上
訴人私權之效力,則辦理地籍圖程序縱有瑕疵,亦涉及該行 政行為是否適法、瑕疵得否補正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所稱地 上物遭拆除之損害無涉。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地上物等遭拆 除所受之損害,僅屬其與鄰地所有權人間私權爭執,非被上 訴人行政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於76年及88、89年間二次辦理 地籍圖重測除依釋字第374號解釋並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外 ,與前揭地上物等遭受拆除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2.「土地複丈圖應按地段及圖號分年彙集,每五十幅裝訂一冊 ,編列索引,永久保管。」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5條所明 定。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案件之 收件、測量、歸檔等作業程序,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 定辦理。本案經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及100年5月26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業已查復上訴人73年間並無水璉段75-1地號土地鑑界資料 ,自無上訴人所稱土地重疊,因政府之重測前土地鑑界測量 所造成謬誤情事。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測量圖說,係花蓮地 政事務所76年間為協調本土地重疊案,為使各調解委員及所 有權人,能夠清楚了解各地號土地實際使用及面積增減情形 ,所繪製之圖說,其成果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或仲裁委員仲 裁,或法院判決確定前,並無任何效力,僅為協調界址爭議 方案之一,更遑論以之做為訴訟之證據。查前台灣省政府地 政處測量總隊於80年間辦理本案地號土地法院鑑測案件,依 照地籍圖同一比例尺1/1200辦理現況測量、面積計算及鑑定 圖繪製等相關作業。次查現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由89 年間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送本案相關測量成果(比例尺為 1/1000)(案件謄本圖、土地測量成果表、面積計算表)由 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可見上訴人所稱面積不符合,係 因重測比例尺變更所造成之計算誤差,實與本案無涉。 3.按「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 所給予之規範效果,得區分重大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中度及輕度瑕疵(同法第114條)、微量瑕疵(同法第 101條)、瑕疵之變體(同法第98條)等四級,原處分機關 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其法律效果等因素 ,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 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對違法行政處分均一律 予以撤銷。」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870 號函釋在案。就上訴人所稱本案未辦理重測公告,即逕為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無法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一事,據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8日花地 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就前述情形補辦重
測案未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函報縣府審查核定後辦理 重測成果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行政程序上顯有瑕疵。 」表示,因無前例可循,是該所已陳報具體補正方案,函請 被上訴人轉陳內政部(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8日花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業以101年8月8日府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中。 4.上訴人引述修正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 22點」之內容,係指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界址位 置提出異議時,地政機關應依照土地所有權人認定之地籍調 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再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本 案花蓮地政事務所依照法院判決辦理地籍調查及界址測量, 與該要點之規定並無相關。
(四)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 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 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 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為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所明定。是上訴人既於88年10月 12日及89年2月17日完成地籍調查補正手續,均同意依實地 協助指界(視同自行指界)之成果辦理地籍測量,並無上訴 人所述之情事。另查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12日及89年 2月17日完成地籍調查補正手續後,即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第九測量隊依據地籍調查表、補正表記載界址辦理地籍測 量。有關地籍調查與測量兩者之間相隔過久,因被上訴人非 當時之測量機關,無法了解其中之緣由。惟測量作業除需至 實地辦理外,其後續之成果整理檢核、面積計算、製圖以及 公文書之呈核核定等,皆為測量作業之範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未依照民 國76年3月14日花蓮縣壽豐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 會調處筆錄結果,並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花蓮縣壽豐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璉段8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進行土地重測,導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出資鋪設、修築 之大門、門柱、坡崁、圍籬、果樹、排水溝及道路用地均遭
鄰地所有人認為越界而拆除,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業曾向 被上訴人請求並經其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在卷可按(參第一審卷頁第9、27至28頁 ),而被上訴人既已表示拒絕賠償,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處筆錄結果,依法辦理 地籍圖重測,致上訴人因錯誤的地籍圖而無法主張合法占有 ,使其出資鋪設、修築之道路、坡崁、大門、門柱、圍籬、 麵包樹等地上物,均遭鄰地所有權人拆除,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上訴人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則以並無再為重測登記之義務、 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詞置辯。
二、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二)上訴人於紛爭土地上出資鋪設、修築之道路、坡崁、大門、 門柱、圍籬、麵包樹等地上物,均於100年1月間遭鄰地所有 人拆除,共計損害金額為新台幣963,310元。(三)被上訴人因76年度壽豐鄉地籍圖重測區內水璉段界址爭議未 決土地,爭議土地有壽豐鄉水璉段73、74、75地號(為朱光 和所有)、同段75-1、76地號(為吳阿粉所有)、同段79、 80地號(為林逢時等三人持分共有)及同段80-1地號(為黃 振欽所有)等8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發現 實地與地籍圖不符,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6年1月9日先行召開 初步協調後未有協議結果,即移請當時花蓮縣壽豐鄉地籍圖 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於76年3月12日及3月14日先後兩 次調處。
(四)76年3月14日系爭調處筆錄之調處結果,因吳阿粉和朱光和 等2人於76年3月28日提出異議,並於限期內向法院聲請調解 。
(五)上訴人於聲請法院調解後,隨即撤回調解,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院慶民寅核字第471號函載明:「本院受理七十六 年度調字第十號聲請人朱光和、吳阿粉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 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收案),於七十 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民事庭調解,經調解聲請人 請求撤回本件聲請調解。」
(六)鄰地所有權人吳阿粉於80年6月1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之夫甲 ○○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返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第170號),甲○○於受敗訴 判決後提起上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1年度簡上字第
15號判決認定甲○○應將系爭229地號土地如其附圖所示藍 色部分(即本案原告主張遭訴外人拆除之坡崁、圍籬及麵包 樹所在區塊)面積0.018公頃地上物拆除交還吳阿粉而告確 定。
(七)被上訴人迄未再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
(八)上訴人未再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三、本案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再為重測登記或依土地權利狀態重為登記之 義務?
(二)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時效起算時點 應為76年、81年或者100年?
(三)上訴人所興建地上物遭他人砍除所受損害是否因被上訴人違 法執行職務所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再為重測或依土地權利狀態重為登記之義務 ?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必須具 備行政機關有依法令負有應執行職務之義務、行政機關未執 行職務、行政機關違法裁量、有故意過失、人民自由權利遭 受損害、怠於執行職務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方可構 成。其中所謂行政機關依法令負有應執行職務義務之認定, 為免混淆公務員積極謀求公眾利益之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採取「保護規範理論」 ,明確界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所謂「保護規範理論」, 不同於向來以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者為限之理論,釋字第46 9號解釋理由謂:「…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 有不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 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 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依此解釋意旨,法律是否具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是否 足以成為公務員應依法執行職務之依據,應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此外,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中,所謂違法裁量係指於具 體個案中,行政機關依照法令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已無裁 量空間,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所稱之「裁量減 縮至零」,即指行政機關已無任何裁量空間,必須依法採取 特定行為之謂。至於如何判斷是否已無裁量空間,前揭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6項判斷基準,即危險發生之急迫性 、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職務義 務規範之明確性、受威脅法益之重要性、人民自行排除危險 之可能性。因此雖然依照法令規定,行政機關有為特定行為 之義務,但若該法令所欲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並無急迫危險, 或人民有自行排除危險存在之可能性,則行政機關基於公益 ,權衡各項法益輕重,而有裁量空間時,即不得謂裁量收縮 至零,自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損,係以 被上訴人應按土地權利真實狀態登記,並以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59條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 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據為被上訴人有為執行職務義務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然按土地法第46條之2係有關土 地重測之規定,屬於土地法第二章地籍測量中之一環,而地 籍測量係就土地之面積、界線、位置、種類、形狀及土地權 利分佈狀況等,一一按測量規則及一定技術,加以實地測量 及調查,並於規定之圖籍,詳細記載,作為整理地籍,調解 地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及依據之用。性質上屬於國 家土地管理政策之一環,具有高度之技術性,並非人民確定 私權之方法。土地重測既係規定於地籍測量章節中,而非規 定於土地總登記章中,性質上即非屬於確定私權之行政行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亦認:「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土地法第46 條之2所規定之地籍重測,其法條結構屬於地籍測量,而非 土地權利登記、其產生之效果係國家土地管理政策,非確定 人民土地私權、依社會發展現況、亦不應允許在未經法律授 權之狀況下,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變更人民權利(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則依據前述保護規範理論 ,土地法第46條之2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政機 關怠於執行職務之法令上依據。
(三)上訴人再引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直轄市
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之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然查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雖然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第一 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 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 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 結果辦理。」然該等規定既係延續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 量之規定而來,性質上仍屬於國家土地管理政策之一環,並 非確認人民土地私權之程序,依照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69號解釋所闡述之保護規範理論,仍難據為行政機關 依法令應執行職務之依據。
(四)再者,系爭土地因與同段相鄰土地有界址糾紛,經花蓮地政 事務所於76年1月9日先行召開初步協調後未有協議結果,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