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雄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全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吉雄詐欺取財既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楊敏全部分,均撤銷。
楊吉雄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楊敏全共同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一百萬元,應與趙火明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趙火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敏全另被訴隱匿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吉雄詐欺取財新台幣40,467,000元既遂部分(被訴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楊吉雄於民國75年至81年間擔任國大代表,82年至90年間 擔任立法委員。其於75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花蓮縣秀 林鄉和平村和中地區海域之定置漁業權,經該府發給花農 定漁字第0090、0091號2組定置漁業權執照,均為雙落網 ,0090號存續期間自75年4月3日至81年4月2日,0091號存 續期間自75年5月12日起至81年5月11日止。77年間,又向 花蓮縣政府申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地區海域之定置 漁業權,經該府發給花農定漁字第0115號執照,為單落網 ,存續期間自77年1月15日起至83年1月14日止。惟楊吉雄 約自77、78年之後,已陸續停止上開定置漁場之經營。(二)經濟部工業局早於73年3月,即委託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 問社研擬花蓮縣設置水泥專業區之可行性,該社於同年5 月完成研商初稿,選出和平為設置水泥專區最佳地點。嗣
工業局於76年6月擬定「和平水泥專區規劃報告」,呈報 行政院,並於77年6月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 「和平水泥專業區設置專用港先期規劃」技術服務事宜, 服務範圍包括「和平港及專業區陸上運輸系統配合改善措 施」;又於78年6月委託中興工程顧問社辦理「花蓮縣和 平水泥專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及和平村遷村安置規劃工作」 ,服務項目包括「和平港區規劃」。而楊吉雄身為民意代 表,熟稔地方未來之發展,又於和中及和平地區海域擁有 定置漁場,早已聽聞和平港之興建,是其雖自77、78年之 後,已陸續停止上開定置漁場之經營,惟為圖日後漁業權 被徵收之損失補償金,並未放棄其之定置漁業權執照。(三)適漁業法於80年2月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 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於公共水域之漁業權 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定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 。為因應漁業法之修正,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乃於80 年8月15日以漁一字第27643號函知各縣市政府:關於漁業 權存續期間屆滿重行申請者,在貴府未依漁業法第17條規 畫公告受理申請前,以不妨礙未來之整體規劃為原則,准 予在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二年。楊吉雄乃於81年 3月24日,就其0090及0091號2組定置漁業權執照,申請在 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二年,經花蓮縣政府依據漁 業局上開函示,同意繼續經營二年至83年4月2日及83年5 月10日,以繼續保有漁業權被徵收之資格;惟楊吉雄實際 上已陸續停止上開定置漁業之經營。
(四)嗣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於81年6月間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 業技術顧問社(下稱台灣漁技社)進行花蓮縣公共水域漁 業權漁業規劃。該社於82年5月完成規劃報告後,花蓮縣 政府即自82年12月2日起,將規劃結果加以公告,公開閱 覽30天無人提出異議後,於83年2月21日以第12976及1299 4號函請民眾日報等刊登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之申請。 楊吉雄復於83年3月28日,就其原有之第0090、0091、011 5號3組定置漁業權,申請繼續經營,經花蓮縣政府准予發 給花農定漁字第0017、0018、0019號3組定置漁業權執照 ,核准期間均自83年5月12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惟楊吉 雄實際上已未經營上開定置漁場。
(五)84年3月25日,經濟部工業局副局長何美玥就和平水泥工 業區專用港使用範圍漁業權補償問題,簽請工業局長尹啟 銘裁示,請該局第五組實地勘查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 起漁機具及網座是否確實。楊吉雄知悉後,明知已多年未
實際經營上開定置漁場,無再投資任何漁撈設備,不符合 漁具損失補償之要件,詎其為詐領定置漁業權被徵收連帶 引起之漁具損失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迅即於84年4月8日工業局勘查前10天左 右,託請其曾僱用之陳春生率同劉廣福、史土財、賴金德 等人,先後2次將其配偶黃素娥與人合夥投資設於宜蘭縣 南澳鄉漢本地區之合興定置漁場使用之舊浮球、浮筒及漁 網等漁具,以漁船或貨車搬運至和中定置漁場陸上,製造 其有實際經營定置漁場之假象,以備工業局現場實地勘查 之需。嗣該局於84年4月8日上午10時至和平港址沿海定置 漁業權設定地點,會同楊吉雄等業主勘查時,楊吉雄即隱 瞞其實際上早已未經營上開定置漁業之事實,謊稱其自上 次83年1月19日補償協議完成後,將設施、網具等收放至 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 蹤跡;並利用當時其為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工業局在三 個月內依協議發放補償費。致工業局陷於錯誤,以為楊吉 雄確有經營定置漁業之事實,乃依照工業局先後於82年12 月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所召開之和平水泥工 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 事宜協調會議,同意就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 包括網地、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用等 項目,每組補償楊吉雄13,489,000元,3組合計40,467,00 0元(含在補償總金額133,048,554元之內)。楊吉雄遂於 86年2月13日順利詐得40,467,000元,此款項由經濟部工 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墊借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平港公司)支付。
二、楊敏全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被訴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
(一)楊敏全自75年4月起至78年8月9日,擔任花蓮縣農業局漁 業課技工;自78年8月10日起至84年4月止,擔任花蓮縣農 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花蓮縣政府就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 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 。82年2月12日,工業局以工(82)五字第001346號函知 花蓮縣政府: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業奉行政院81年4月11 日台81經1224號函核准編定,正積極辦理開發中。82年2 月16日,漁業局亦以漁一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環 境說明書,表示本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
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指和平溪口楊吉雄之 上開3組定置漁網),宜再詳加調查。游淵琛知悉其合夥 經營位於和平地區之3組定置漁場(執照號碼:0201、021 1、0212)並未列入建港影響範圍,乃找楊敏全查詢,並 請楊吉雄找農業局長趙火明(已於93年6月11日死亡)關 切請託,趙火明即找楊敏全討論。由於漁業局曾表示建港 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 應不只三處,楊敏全乃於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 縣政府名義,於82年2月26日以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 請工業局就有關和平工業區專用港暨航道範圍,提供詳細 位置圖,藉資作為該府修正漁業權規劃之參考。其間,游 淵琛為期其之3組定置漁場得以列入建港影響範圍,俾能 獲得漁業權被徵收之損失賠償,乃找趙火明期約賄賂,表 示如能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願意提撥補償金 百分之五予趙火明作為酬謝。其後又請楊敏全轉告趙火明 願意酬謝百分之五之事,楊敏全表示不敢向趙火明轉告, 游淵琛即告知這個構想已與趙火明溝通過,趙火明已允諾 願意幫忙並要楊敏全主動向其報告;楊敏全仍然存疑,不 敢冒然向趙火明報告此事,深怕會被怒斥。數日後,游淵 琛又電詢楊敏全,楊敏全始利用漁業課之餐敘酒後,向趙 火明報告此事,趙火明即告訴楊敏全要好好處理此事,並 指定楊敏全跟游淵琛聯絡就好,更不能讓其他同事知道, 把錢弄進來後,他會作適當之處理;楊敏全即與趙火明共 同對於職務上幫忙游淵琛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和平港建 港影響之補償範圍之行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游淵琛期 約應交付補償金百分之五之賄賂。
(三)嗣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八)五字第008852號函檢送 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後,楊敏全即簽 請趙火明批示決行,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4月1 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平 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 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 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 業區之開發。工業局乃於82年4月23日,邀集漁業局、花 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 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 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作成結論: 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範圍,同意目前所提估計之範 圍如附圖(即包含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在內)。再於8 2年5月3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局、花蓮縣政府
、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等單位,研商和平工 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決議 徵求技術顧問單位辦理漁業補償方案;復先後於82年12月 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 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 調會議,同意補償游淵琛133,048,554元。嗣游淵琛於86 年2月13日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133,048,554 元。
(四)楊敏全於游淵琛領得補償費之前,早於84年4月間調至東 海岸風景區管理處服務,又於86年2月間轉至花蓮林區管 理處服務,趙火明仍要求楊敏全聯繫游淵琛索取酬謝金, 游淵琛表示要等其召開股東會後才能提撥,楊敏全乃要求 先還清其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3月5日各匯款50萬元給游 淵琛之借款,游淵琛乃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會 ,轉帳匯款50萬元至楊敏全太太張玉珠設於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返還所欠之借款 。惟游淵琛仍未依約交付補償金百分之五之賄款,趙火明 怒斥楊敏全辦事不力,又懷疑楊敏全獨吞賄款,楊敏全只 好求助楊吉雄,楊吉雄聯繫游淵琛,游淵琛始允諾過年前 先付150萬元,過年後再付500萬元。但游淵琛僅於87年1 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楊敏全向何永興所借用之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敏全取 得該100萬元後,分次拿給趙火明80萬元,餘款20萬元留 存入己。趙火明仍要求楊敏全繼續追蹤游淵琛索討未付之 賄款,惟游淵琛已於87年7月間因病去世,楊敏全與趙火 明遂無法取得後續之賄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楊吉雄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鄒平勝、賴 金德於原審就被告楊吉雄有無實際經營定置漁業之主要待 證事實之供述,與其等於東機組之陳述不符,惟其等於東 機組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調查人員有不當訊問之情事, 且其等初次接受調查時較未衡量利害關係或受到人情壓力 ,客觀上就作成時之外部客觀狀況加以觀察,應係出於自
然之發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查中興工程顧問社於7 9年8月完成之環境影響評估專題報告(三)及中華顧問工 程司於82年9月完成之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 書,係中興工程顧問社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受工業局委託後 ,其等業務人員於從事環境影響評估及和平水泥專用港開 發計畫環境調查之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 自得為證據。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亦規定甚詳。查扣案楊敏全之 花蓮林區管理處手寫便箋內容,關於被告楊吉雄部分,係 證人楊敏全就其承辦定置漁業業務有關之情形,所為之個 人札記,客觀上其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足見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楊吉雄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 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楊敏全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楊敏全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楊吉雄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吉雄否認詐取漁具補償金之犯行,辯稱:漁具並 不是合興定置漁場的漁具,而是和中漁場的漁具。83年1月1 9日開協調會做成補償的決議後,當年的夏天約5、6月颱風 季節來臨,我就把和中漁場的漁具收起來,載到合興漁場存 放,84年4月和平港公司要求到現場勘查我的漁場在什麼位 置,有沒有影響到他們建港,那時候我才在勘查前10天左右 ,叫陳春生負責找人把寄放在漢本合興漁場的漁具載回和中 漁場,把浮球及部分漁網再放到海上定點的位置,準備受檢 。當時我是跟工業局及和平港公司人員說,去年我在颱風季 節就已經收網,沒有在作業,把漁具放在岸上的和中漁場。 後來是工業局與和平港公司協調,和平港公司同意後,才達 成補償決議。工業局所以會同意補償我的定置漁網,是因為 我的3組定置漁網在影響範圍,而且曾經有在經營的事實,
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二、經查:
(一)楊吉雄自75年起,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及和平地區 海域擁有3組定置漁場:
楊吉雄於75年至81年間擔任國大代表,82年至90年間擔任 立法委員。其於75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花蓮縣秀林鄉 和平村和中地區海域之定置漁業權,經該府發給花農定漁 字第0090、0091號2組定置漁業權執照,均為雙落網,009 0號存續期間自75年4月3日至81年4月2日,0091號存續期 間自75年5月12日起至81年5月11日止。77年間,又向花蓮 縣政府申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地區海域之定置漁業 權,經該府發給花農定漁字第0115號執照,為單落網,存 續期間自77年1月15日起至83年1月14日止等情,業經被告 楊吉雄於本院供陳無訛,且有花蓮縣政府101年10月24日 府農漁字第1010196703號函附之定置及區劃漁業權登記冊 6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0-196頁)。(二)楊吉雄約自77、78年之後,已陸續停止上開3組定置漁場 之經營:
1、證人鄒平勝於調查局東機組供稱:我於17、8歲起,便開 始從事捕魚的工作,70年初(實際時間不復記憶)開始受 僱於楊吉雄,從事定置漁業捕撈工作,中途曾短暫離開1 、2年自行捕魚,然後再回到楊吉雄處捕魚,約在79年間 轉至現任花蓮縣議長楊文植父親松雞處,亦從事定置漁網 工作。79年間花蓮縣秀林鄉和中地區的定置漁場的漁獲量 銳減,利潤微薄,楊吉雄因此結束在和中地區的定置漁場 經營,所以我不再受僱於楊吉雄。因楊吉雄在漁場的現場 負責人(實際姓名不詳,但大家都叫他船長,腳有點跛) 告訴我,楊吉雄要結束在和中地區定置漁場的經營,我們 只好離職;況且楊吉雄如果還有繼續在該地從事定置漁網 捕撈的話,經過該地區的漁船,便會看到海面上的浮球及 漁網,甚至在鄰近的陸地上,即能清楚看到是否有浮球及 漁網,但自79年後,我並未在該地區的海域發現楊吉雄所 放置的浮球及漁網,因此我確定楊吉雄在79年後便不再於 該地區從事定置漁場的經營。楊吉雄在和中地區定置漁場 的位置,是在圖中編號0900、0091、0092(指0115號定置 漁場)的位置。楊吉雄確曾在上述三個定置漁場內,從事 漁業捕撈的工作,但是當時我們只有四艘竹筏、八個員工 ,因人手不足的緣故,因此最多只能同時間在兩個漁場從 事捕撈。我是漁撈長,我沒有拿到任何錢就離職了等語( 調查局東機組第09377122460號卷第55-58頁)。於偵查中
亦證稱:92年10月間,楊吉雄打電話問我調查人員有無找 我,我說有,且我去年就去調查站二次,他問我抓到什麼 時候,我說已10幾年,我說我沒抓後不是就沒抓魚了,他 說還有請人抓1、2年,我說我不知道。我是俗稱的「海腳 頭」,很像是班長,我們捕魚一組九人,我要負責找人。 我在楊吉雄的和中漁場工作,我沒做後,我們那群人也沒 做等語(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二第200頁)。 2、證人賴金德於調查局東機組供稱:我80年起至楊吉雄在宜 蘭縣南澳漢本之合興定置漁場工作迄今,從事漁業捕撈工 作,我記得尚有史土財、劉廣福在合興漁場工作。楊吉雄 在花蓮和中漁場也有一個定置漁場,我在80年間到合興漁 場工作時,和中漁場便已經沒有再經營了。我曾和史土財 、司機林義雄等人一起將合興漁場舊漁網、浮球、繩索等 漁具,用合興漁場的貨車運到楊吉雄的和中漁場放置。陳 春生告訴我,有人要到和中漁場檢查有沒有漁網等漁具, 他便叫我與史土財、林義雄等人一同將漁網等漁具載到和 中漁場放置。我曾和劉廣福、史土財等人將合興漁場的浮 球及繩索等,用船拖到和中漁場後,將浮球及繩索固定在 和中漁場的海面上。我收到花蓮地檢署通知後,楊吉雄到 合興漁場找我,要我到花蓮後,如果有人問起漁網的事情 ,要說那些是由合興漁場載運到和中漁場的漁網,是和中 漁場原有的設備,和中漁場停止營運後拿到合興漁場使用 ,後來因為要檢查的關係,才從合興漁場把漁網拿回去接 受檢查等語(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二第129-130頁)。於 偵查時亦證稱:我80年2月起受僱於楊吉雄迄今,在漢本 的合興漁場捕魚,楊吉雄是大老闆。80年間楊吉雄的和中 漁場就沒有捕魚了,我曾和史土財等人將合興漁場的漁網 等器材運到和中漁場,浮球放在海上,漁網放在魚寮內, 是當時的船長陳春生要我們拿去的。收到地檢署通知後, 楊吉雄有來找我,要我跟你們說漁網是和中漁場的。我去 工作的那年,和中漁場就沒有捉魚了等語(92年度他字第 125號卷二第137、138頁)。
3、證人呂瑞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74到86年間有經營定置漁 場,楊吉雄有申請執照,但根本沒做,因我們於民間對業 務狀況彼此聯絡等語(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二第60、61 頁)。
4、又經濟部工業局早於73年3月,即委託財團法人中興工程 顧問社研擬花蓮縣設置水泥專業區之可行性,該社於同年 5月完成研商初稿,選出和平為設置水泥專區最佳地點。 嗣工業局於76年6月擬定「和平水泥專區規劃報告」,呈
報行政院,並於77年6月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辦 理「和平水泥專業區設置專用港先期規劃」技術服務事宜 ,服務範圍包括「和平港及專業區陸上運輸系統配合改善 措施」;又於78年6月委託中興工程顧問社辦理「花蓮縣 和平水泥專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及和平村遷村安置規劃工作 」,服務項目包括「和平港區規劃」。而中興工程顧問社 於77年11月至78年8月間,就和平海域生態所為之調查結 果,和平溪口有3組定置漁網,其中和中有2組,和平有1 組,當時只有和中2組仍在作業中,和平1組則處於休業狀 態;又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2年9月所提之和平水泥專用港 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亦記載根據現場調查了解,目前3 組定置網皆處於休業狀態等情,有外放之工業局於77年6 月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訂之「和平水泥專業區設置專用港 先期規劃」技術服務委託書、於78年6月與中興工程顧問 社簽訂之「花蓮縣和平水泥專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及和平村 遷村安置規劃工作」委託服務契約書、中興工程顧問社於 79年8月完成之環境影響評估專題報告(三)及中華顧問 工程司於82年9月完成之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 明書,可資參憑。
5、再東機組在共同被告楊敏全住處所查扣之花蓮林區管理處 便箋,亦有如下之記載:「漁貨月報表查無資料,我以83 年颱風為由,局裡倉庫泡水損毀,並了解至79起曾未向漁 會交易;經查78年起,漁場已從未有在和平地區進出海作 業,漁場早已損毀未在經營.....」「78年起漁場已由颱 風吹毀,未再經營,已連續三個月漁季未復業......」等 語。該便箋為楊敏全所寫,業經其於本院供陳無訛(調查 局東機組第09377122460號卷第249頁;94年度偵字第2234 號相關證物卷第8頁)。
6、比對勾勒上開證人之證詞,鄒平勝供稱楊吉雄在79年後便 不再從事定置漁場的經營;賴金德供稱80年間楊吉雄的和 中漁場就沒有捕魚了;證人呂瑞和於偵查中證稱:楊吉雄 有申請執照,但根本沒做,因我們於民間對業務狀況彼此 聯絡等語。再印證中興工程顧問社環境影響評估專題報告 、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 之記載,及扣案楊敏全所寫之上開便箋內容,可以釐出和 平地區海域之0115號定置漁場於77、78年間,已確定處於 休業狀態;和中地區海域之0090、0091號定置漁場至遲於 82年9月以前,亦確定處於休業狀態。又楊吉雄於81年12 月7日參加花蓮縣漁業權漁業規劃說明會時,亦主動發言 表示秀林鄉和平地區將興建水泥專用港,有該說明會紀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7-113頁)。足見楊吉雄早已聽 聞和平港之興建,其自77、78年之後,已陸續停止上開定 置漁場之經營,為圖日後之得以領取補償金,並未放棄上 開3組定置漁場之執照。
(三)楊吉雄為圖日後之得以領取補償金,仍申請上開3組定置 漁場之繼續經營:
1、80年2月1日漁業法修正公布時,該法第17條第1項增定: 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 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於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 業作整體規劃,並擬定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 為因應漁業法之修正,漁業局乃於80年8月15日以漁一字 第27643號函知各縣市政府:關於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重 行申請者,在貴府未依漁業法第17條規畫公告受理申請前 ,以不妨礙未來之整體規劃為原則,准予在原領漁業權執 照加註繼續經營二年。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循(93年度偵 續字第1號卷第72頁)。
2、楊吉雄於81年3月24日,就其0090及0091號2組定置漁業權 執照,申請在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二年,經花蓮 縣政府依據漁業局上開函示,同意繼續經營二年至83年4 月2日及83年5月10日,亦有花蓮縣政府81年4月8日函稿、 楊敏全81年3月31日簽、定置漁業權期限屆滿更新申請書 、定置漁業權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定置漁業登記卡在卷 可按(93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80-92頁)。 3、嗣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於81年5月30日委託台灣漁技社進 行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該社於82年5月完成 規劃報告後,花蓮縣政府自82年12月2日起,將花蓮縣沿 岸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結果加以公告,公開閱 覽30天無人異議後,於83年2月21日以第12976及12994號 函請民眾日報等刊登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之申請等情, 有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花蓮縣政府自82年12 月2日82府農漁字第127057號公告及83年2月21日發文登記 簿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6-168頁;卷二第6-22頁)。 而楊吉雄復於83年3月28日,就其原有之第0090、0091、0 115號3組定置漁業權,申請繼續經營,經花蓮縣政府准予 發給花農定漁字第0017、0018、0019號3組定置漁業權執 照,核准期間均自83年5月12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等情, 亦有楊吉雄定置漁業權經營申請書、花蓮縣政府83年6月1 0日83年府農漁字第58802號函稿、花蓮縣政府漁業權執照 存根登記,在卷可考(東機組第09377122460號卷第118-1 25、142、143、149、150頁)。
4、惟楊吉雄既自77、78年起,已陸續停止上開3組定置漁場 之經營,卻仍申請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繼續經營,以繼續 保有漁業權被徵收之資格,足見其申請繼續經營,意在詐 取補償金。
(四)楊吉雄施用詐術,製造其有經營定置漁場之假象,而詐得 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補償金40,467,000元: 1、84年3月25日,工業局副局長何美玥就和平水泥工業區專 用港使用範圍漁業權補償問題,簽請工業局長尹啟銘裁示 ,請該局第五組實地勘查連帶補償之網地、船筏、起漁機 具及網座是否確實一節,有何美玥之簽呈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147-149頁)。
2、楊吉雄對於工業局84年4月8日勘查前10天左右,託請其曾 僱用之陳春生率同劉廣福、史土財、賴金德等人,先後2 次將合興定置漁場之浮球、浮筒及漁網等漁具,以漁船或 貨車搬運至其上開定置漁場陸上,以備工業局現場實地勘 查之需一節,並不爭執。其雖另辯稱:83年1月19日開協 調會做成補償的決議後,當年的夏天約5、6月颱風季節來 臨,我就把和中漁場的漁具收起來,載到合興漁場存放; 84年4月和平港公司要求到現場勘查我的漁場在什麼位置 ,有沒有影響到他們建港,那時候我才把寄放在合興漁場 的漁具載回和中漁場,把浮球及部分漁網再放到海上定點 的位置,準備受檢,受檢的漁具並不是合興定置漁場的漁 具,而是和中漁場的漁具云云。惟楊吉雄自77、78年起, 陸續停止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經營,已如上述。又證人陳 春生於東機組所述:「(根據史土財92年10月3日及賴金 德92年10月22日向本組人員供述時表示,你曾要求他們兩 人及其他船員,將漢本合興漁場之浮球、繩索等,用船拖 到和平和中漁場後,將浮球及繩索固定在和中漁場海面上 ,有無其事?其原因為何?)有的,那時和中漁場因為有 漁具損壞,我就帶著他們兩人將合興漁場多餘的浮球及繩 索,用船拖去更換,詳細確實時間我已不記得了。」等語 (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二第262頁),已明確指出用船拖 到和中漁場的是「合興漁場多餘的浮球及繩索」;核與證 人賴金德於東機組所稱我曾和史土財、司機林義雄等人一 起將「合興漁場舊漁網、浮球、繩索等漁具」,用合興漁 場的貨車運到楊吉雄的和中漁場放置等語相符。足見楊吉 雄是為了應付勘查,臨時請陳春生將「屬於合興漁場多餘 的舊漁網、浮球及繩索」,用船拖到和中漁場,該舊漁網 、浮球、繩索等根本不是楊吉雄上開3組定置漁場之漁具 。益證楊吉雄自77、78年起,即已陸續停止上開3組定置
漁場之經營,其請陳春生找人將合興定置漁場多餘之舊浮 球、浮筒及漁網等漁具,以漁船或貨車搬運至其上開定置 漁場陸上,以備工業局現場實地勘查之需,純係製造其有 經營定置漁場之假象。則其明知多年未實際經營上開定置 漁場,無再投資漁撈設備,並不符合漁具損失補償之要件 ,卻於勘查現場前先製造其有經營定置漁場之假象,再於 勘查時供稱伊係自上次83年1月19日協議完成後,將設施 、網具等收放至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地點目視 已無浮標、網具蹤跡,並利用當時其為立法委員之身分, 要求工業局在三個月內依協議發放補償費等作為(84年4 月8日花蓮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沿海漁業設施設置情形會 勘紀錄,東機組第09377122460號卷第166-173頁),係屬 詐取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補償金之伎倆,顯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昭然若揭。 3、工業局因楊吉雄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以為楊吉雄確有 經營定置漁業之事實,乃依照該局先後於82年12月23日、 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所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 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 議,同意就漁業權消滅所連帶引起之漁具損失包括網地、 船筏、起漁機具及網座等以及員工遣散費用等項目,每組 補償楊吉雄13,489,000元,3組合計40,467,000元(含在 補償總金額133,048,554元之內)。楊吉雄遂於86年2月13 日順利詐得40,467,000元,此款項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 理基金先行墊借和平港公司支付等情,亦有工業局各該會 議紀錄及和平港公司所簽發之86年2月13日B10530795號支 票、楊吉雄所立之收據在卷可證(東機組第09377122460 號卷第113、115、156-165頁)。(五)證人鄒平勝、賴金德於審理中之陳述均不可採: 1、證人鄒平勝雖於原審改稱:有關於我於調查站時曾陳述經 過該地區的漁船便會看到海面上的浮球、漁網,甚至鄰近 的路上就可以清楚看到浮球、漁網,但是至79年以後,我 並未在該地區的海域發現楊吉雄所放置的浮球、漁網,因 此我確定楊吉雄在79年後便不在該地區從事定置漁場的經 營等語,雖與我今日審理時所證述不一樣,然我的意見係 指我從那邊經過的時候,浮球、漁網因颱風季節收起來, 至於後來他們有無作業,我並不知道,因為以前颱風季節 會將浮球、漁網收起來,若不收起來,會損失嚴重,所以 我知道他們的浮球、漁網都收起來,我在調查站所述之情 形係指79年以後,有一次我坐火車經過漁場時,當時是夏 天,沒有看到有浮球、漁網,除了這一次以外,我並沒有
刻意去留意和中漁場是否有在從事漁撈等語。惟其於東機 組及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自79年後,我並未在該地區的海 域發現楊吉雄所放置的浮球及漁網,因此我確定楊吉雄在 79年後便不再於該地區從事定置漁場的經營。我是俗稱的 「海腳頭」,很像是班長,我們捕魚一組九人,我要負責 找人。我在楊吉雄的和中漁場工作,我沒做後,我們那群 人也沒做。」等語,語氣堅定,顯然非因颱風季節來臨, 浮球、漁網收起來,而誤認楊吉雄不再經營漁場,且於東 機組所述與中興工程顧問社環境影響評估專題報告、中華 顧問工程司之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之記載 內容,亦相符合,足認鄒平勝於原審翻異前供,係屬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賴金德雖於原審改稱:我與劉廣福、史土財等人有將 浮球、漁網載至和中漁場,且將浮球、繩索固定在和中漁 場海面上,因為楊吉雄告訴我們要檢查,所以要將浮球、 繩索固定在和中漁場海面上,當時和中漁場的海面上已有 浮球、漁網,因為海面上的漁具、漁網壞了,需要再調整 一下;我去和中漁場時,我認為該漁場有在經營,係因為 有浮球、漁網,我之前陳述和中漁場沒有抓魚是不實在的 等語。惟其所稱伊與劉廣福、史土財等人將浮球、漁網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