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17號
HLHM,101,附民,17,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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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江小勇
被   告 林季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聲明:被告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7月19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事實陳述略稱,被告於100年5月 11日17時許,在兩造房屋大樓8樓電梯前,因雙方發生口角 ,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原告恫稱:「你是蘇澳海巡的吼,接 下來我會讓你沒工作!」等加害自由、財產之語,使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茲因被告業經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因心生畏懼,自由法益遭受不 法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原告之犯意及犯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原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金OO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 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郭OO於偵查 及審理時、斯時留在原告家中作客之表弟葉OO於偵查時所 證述之情詞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供到場處理員警郭 OO所製作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就上開錄音、錄影光碟所完成 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94號刑事案卷第77至83頁),復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 被告對原告恐嚇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上開遭恐嚇 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以其遭受被告恐嚇,精神上感受痛苦為由,請求賠償



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但原告請求給付10萬元之精神賠償 ,金額尚屬過高。本院審酌兩造平日相處之情形、經濟能力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原告所受危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賠 償之金額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在25,000元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嫌無據, 應予駁回。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且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 併駁回;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 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必繳納費用,毋庸於判 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亦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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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