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34號
HLHM,101,聲再,34,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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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麗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
國101年5月1日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8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 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 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 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則經駁回後 ,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高麗萌於本院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於法有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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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