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3號
HLHM,101,上訴,20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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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岳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岳浪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如附件所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司東簡調字第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岳浪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志達水電工 程行」之負責人,為具備水電專業之人員,從事水電工作已 有30多年,其以志達水電工程行黃岳浪之名義向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申請用電,臺電 公司依其申請核准用電並設置單相三線編號00-00-0000-00- 0號電表(下稱A電表)及單相二線編號00-00-0000-00-0號 電表(下稱B電表)分別計算其位於上址工程行兼住處一樓 及二樓用電。詎黃岳浪為減少電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 ,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之A電表前私接 迴路,繞越A電表後再與屋內線路相引接,取得電力以供其 住處一樓及二樓大部分電器使用,致實際用電之度數未經A 電表計量而使臺電公司無法據此計算收費,並在二樓加裝得 與A電表拆卸同步斷電之電磁開關以逃避查緝,以此方式竊 取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流使用。嗣於99年3 月11日,因臺電 公司發現黃岳浪住處用電情形有異,經臺電公司稽查課課長 劉○○實地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劉○○告發後由臺東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此部分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43、44頁反面)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存在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之拍攝 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至扣案之電磁開關則為物證,非屬傳聞證據,二者均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自A 電表前私接迴路與屋內線路相 引接,並在住處二樓設置電磁開關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電之犯意,辯稱:伊於98年年底將住處後方之鐵皮屋改建 為民宿,在裝修房屋時員工誤接臺電公司廢棄電表未回收之 舊電線,才會造成在表前私接迴路的情形,至於二樓之電磁 開關是為配合定時器以控制屋內電器使用時間所裝設,非為 躲避查緝,伊沒有竊電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99年3月11日臺電公司人員至被告住處稽查用電情形時, 被告客觀上確有自其申請之A電表前私接迴路,繞越A電表 後再與屋內線路相引接,取得電力以供其住處屋內電器使 用,且其住處二樓設有與無熔絲開關並聯後復與5個無熔 絲開關串聯之電磁開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 236~237頁),核與證人即到場實地勘查用戶用電情形之 臺電公司稽查課課長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臺



電公司稽查課發現被告住處用電度數不合理,所以到現場 去檢查,經測量發現被告是用私接迴路繞越電表的方式竊 電,伊與其他到場稽查員會同被告作進一步檢查之結果, 發現電表拆下後私接的迴路也會同時斷電,因此判斷被告 是以電磁開關來控制私接迴路,伊當場向被告說明,並在 被告引導下前往二樓檢查電磁開關,由被告拆下電磁開關 作為證據等語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偵二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頁 ,原審卷第93頁反面),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 書、現場查緝照片5張、97年3月至99年9月A、B電表用電 度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4、16~17頁,偵 卷第16~17頁),並有扣案之電磁開關1個可資佐證(見 偵卷第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稽查人員指稱該電磁開關與電表間有線路相連 ,卻無法明確指出到底是哪條線路在控制,所言顯屬無稽 云云。惟依證人劉○○於原審具結證稱:電磁開關是用電 表後之電源迴路去控制的,也就是說如果把電表拆掉,沒 有供電了,電磁開關就會跳開,電表裝回去,電磁開關就 會再投入;本件竊電迴路經過電磁開關的控制後就像一般 的開關,但一般的開關是手動,電磁開關是電動,至於電 動的控制源,是接在電表後面的正常線路上,如此一來, 正常線路有電時,電磁開關就是打通的,但如果把電表拆 下來檢查,正常線路就沒電了,此時電磁開關就會同時把 竊電迴路切開來,讓屋內斷電,亦即電磁開關的裝設能讓 電表拆卸與竊電迴路的斷電同步,這樣就不會產生電表拆 下來但屋內電燈還在亮或冷氣還在運作這種很容易被臺電 發現竊電的情形,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來躲避查緝的。至 於連接電表與電磁開關之線路可能是在管內或牆壁裡,伊 沒有找到源頭,但因為測試電流的結果很明顯,就是電表 一拔掉,屋內電器就斷電了,而稽查人員與被告都是專業 人員,一看就知道,也沒有必要把被告的牆壁或管子裡的 線統統拆出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2、184頁),足見 A電表的拆卸確實與電磁開關之通電與否同步,二者間有 所關連,此外,就A電表與電磁開關之交互作用部分,亦 經證人即當日實地參與稽查之稽查員鄭○○於原審具結證 稱:伊到現場會同被告檢查電表及接線時,發現A電表之 接戶線有多一條表前迴路出來接到二樓,後來被告就帶伊 與其他稽查人員上二樓指示電磁開關的位置。當時伊與其



他稽查人員有測試電表與電磁開關的關係,以判斷電表與 電磁開關是否有一條線連在一起,測試的方式是由一個人 在樓下拆掉電表,然後另一人上去樓上觀察電磁開關是否 有跳掉,並且測量電磁開關後迴路的電壓,再下來回報; 伊現在已經記不清是誰在樓下拆電表、誰又在樓上看了, 但稽查人員都是交替工作,一定會有人在樓上看,而就是 因為電表拆掉以後,電磁開關也跟著跳掉,所以伊就判斷 電磁開關有一條線路跟電表有互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192頁、第201頁反面)及證人即當日實地參與稽查之稽 查員林○○於原審具結所言:當天到現場時,伊與其他稽 查人員是先檢查電表,發現被告有從接戶線處即自表前, 未經過電表直接接臺電電源供自己使用,稽查人員當時有 作測試,因為相隔一段時間了,伊已經沒有印象是誰拆電 表的了,但可以確定的是,電表拆下來後,電磁開關的後 面就量不到電流了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196~197、200 頁),與上揭證人劉○○所言互核相符;況證人劉○○、 鄭○○、林○○等人與被告並不熟識,彼此間沒有仇隙, 且其等均為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用電戶是否確實繳納電 費,與其等並無切身之利害關係,是其等實無故冒偽證罪 之重責,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所言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住處設置A電表之拆卸與二樓之電磁開 關斷電同步,亦即電表正常設置時,電磁開關就是打通的 ,可供給串聯於電磁開關後之迴路電源,但如果把電表拆 下來,電磁開關就會關閉,串聯於電磁開關後之線路自然 就沒有電流通過等情,洵堪認定,並可由此推論得知,A 電表與電磁開關二者間必有控制線路相連,如此才可能產 生電磁開關之斷電與電表之拆卸同步之效果。被告雖爭執 證人等人並未明確指出究竟是哪一條線路在控制電磁開關 ,惟A電表拆卸與電磁開關斷電同步乙節,業如前述,則 電磁開關與A電表間之交互作用情形及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再無明確指出控制線路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
㈢、被告復辯稱其裝設於二樓之電磁開關係與定時器配合使用 以控制屋內熱水器及冷氣等電器之使用時間,非為躲避查 緝云云,惟查:
1、證人劉○○於原審具結證稱其與其他稽查員會同被告至二 樓檢視電磁開關時,並沒有看見時控開關等語(見原審卷 第182頁),核與同時到場稽查之證人鄭○○及林○○之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第197頁),復比對99 年3月11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及101年1月18日原審現場



勘查所拍攝之照片,亦可看出99年3月11日之電磁開關上 並無定時裝置之連接線(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5頁 ),顯見案發當時電磁開關並無與定時器連接以配合使用 。
2、一般而言,電磁開關之功能係作為負載以保護電器或是定 時節電,此外定時器本身負載較小,為防止損壞或用電危 險,通常不直接使用於高負載設備,是若為控制電器啟閉 時間而使用定時器搭配電磁開關之裝置時,其裝設方式應 為:電表總電源--->無熔絲開關--(串聯)-->電磁開關--- >定時裝置--->電器方屬合理,惟系爭迴路設計卻係將電 磁開關設置於串聯的無熔絲開關之前而非無熔絲開關之後 ,此種設置方式之電磁開關無法控制分路或防止負載過大 ,參以原審於101年1月18日現場勘查照片中被告所採用之 定時裝置為國際牌定時器,該定時裝置本身並不能個別控 制多個供給電器於不同預設時間啟閉,是縱如被告所言該 電磁開關有配合定時器使用,則此種迴路設計方式亦無法 使電磁開關達到作為負載以保護電器或同時控制冷氣機及 熱水器等數個電器之啟閉時間以節電之功能。因此,系爭 迴路之設計方式與常見之利用電磁開關作為負載以保護電 器或定時節電之配置方式不同,且顯然無法達到定時節電 之功能,則被告辯稱其裝設於二樓之電磁開關係為與定時 器配合使用以控制屋內電器使用時間云云,即非無疑。 3、又經原審於101年1月18日會同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 、證人劉○○至現場履勘後,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依卷證資料及履勘結果, 就本件電磁開關之設置究竟係為控制屋內電器使用抑或規 避查緝加以鑑定,亦為同上之認定,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1年8月8日(101)中北法 孝字第08007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4之1~224 之6頁),其鑑定結果略以:
⑴依據99年3月11日用電實地調查表及原審101年1月18日現 場勘查所示,電磁開關係與1個無熔絲開關並聯後,再與5 個無熔絲開關串聯,並依據卷內資料所述用以供給電器使 用。當電磁開關並聯之無熔絲開關與電表間有線路相連時 ,在電表拆除下,電磁開關必因喪失電力來源而跳脫,以 致串聯之無熔絲開關跳脫而無電力可供電器使用。 ⑵依據被告所述,該等電磁開關係連接定時裝置,用以控制 電熱水器之運作,唯比對99年3月11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照 片與原審101年1月18日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99年用電 實地調查書照片中電磁開關上並無定時裝置之連接線。



⑶以無熔絲開關用以供給電器使用,而電磁開關係控制屋內 電器使用為前提,則:
①無熔絲開關於主電路可作電源開關控制,亦可作為電源分 路、電路過載、短路之保護,故其裝設於電表總電源之後 ,作為分路使用,當發生總電源端或電器端之電流或負載 異常時,該無熔絲開關方可跳脫,故無熔絲開關本身即作 為電源分路控制且具有保護功能。
②一般而言,電磁開關係用以電器之負載保護(如220V轉11 0V使用)或是定時節電之用(加裝定時器控制啟閉之時間 ),在定時器本身負載較小,且為防止損壞或用電危險, 並無直接使用於高負載設備,故電磁開關與定時器裝設方 式,為電表總電源--->無熔絲開關---(串聯)--->電磁開 關--->定時裝置--->電器。
③另,被告所採用之定時裝置為國際牌定時器,就定時裝置 本身為具有多段時間控制電源開啟與關閉,亦即對用以供 給電器得於預設時間啟閉,唯,定時裝置無法個別控制多 個供給電器於不同預設時間啟閉。
④因此本案電磁開關設於串聯無熔絲開關之前而非無熔絲開 關之後,此種設置方式無法令電磁開關控制分路或防止負 載過大,亦無法令電磁開關用以控制電器之負載保護或是 加裝定時器控制啟閉之時間作為節電之用。
⑤故本案設置方式與上開裝設方式並不相同,且無法利用電 磁開關用以控制電器之負載保護或是定時節電之用,因此 排除本案系爭電磁開關之裝設係用以控制電器裝置之可能 。
4、此外,證人鄭○○復於原審證稱:卷附之用電實地調查表 係由伊所填寫,填寫在調查表上的電器經伊確認確實與電 磁開關後之迴路相連接,伊有照實填寫,用電調查表上既 然沒有記載熱水器,就表示伊等當時並沒有發現熱水器; 調查表填載完成後也有給被告確認,被告當時對記載沒有 表示意見,且蓋了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核與 證人林○○於原審所言:伊當時有清點現場的各項電器, 確認是否跟電磁開關後的電源相關,經伊清點的結果,電 冰箱也是接在電磁開關後的其中一項電器,用電實地調查 書則是鄭○○填寫的,上面的指印是被告自己蓋的,伊有 看到被告蓋指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第201 ~202頁),可知當日稽查人員確實清點了與電磁開關後 之迴路相連接之電器,且經被告親自確認無誤後並蓋指印 為證,再觀諸警卷第9頁之上開用電實地調查表,可發現 其中並無電熱水器等被告表示設置定時開關以控制電器啟



閉時間之電器,反而有電冰箱、電燈、洗衣機、電腦、抽 油煙機等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應持續運轉而不應設定定時開 關或縱設有定時開關亦不應於相同時間啟閉之設備,則被 告表示其裝設於二樓之電磁開關係為與定時器配合使用以 控制屋內熱水器及冷氣之使用時間云云,非但無據,亦顯 與常理相違。
5、再者,被告於臺電公司人員到場稽查時曾當場向稽查人員 承認有竊電事實乙節,業經證人劉○○迭於原審100年11 月10日及101年6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 反面、第184頁),證人鄭○○及證人林○○亦於原審分 別證述:「會同的時候,被告就是承認用電磁開關竊電的 」(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及「(審判長問:被告當時 在場有無跟你們承認他有偷電?)有,他也願意配合我們 追償電費。(選任辯護人問:你們當初三個人都沒有告訴 被告他有竊電的情形?)我們有告知他是違章用電;(選 任辯護人問:所以只是告知有違章用電,沒有說我們有竊 電,我們是說我們願意配合你們去賠償臺電的損失,也願 意配合你們去追查線路的問題,是否如此?)是。」(見 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等語,足見被告於稽查當 時並未否認有竊電之事實,縱採信被告所言,其並未承認 竊電,僅是配合調查之說法,則被告當時未向臺電人員表 示電磁開關係為配合定時器使用作為時控開關之情事,亦 無疑義,如此重要的抗辯未於臺電公司稽查違章用電情形 時加以說明,甚至未要求臺電公司拍攝定時器作為證據, 反而係在間隔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之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才執此爭執,其說法難謂無疑。
6、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裝設於二樓之電磁開關係為與 定時器配合使用以控制屋內熱水器及冷氣等電器之使用時 間,非為躲避查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此 種以電磁開關用來規避查緝之竊電手法並非特例,單單臺 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之查緝資料就已有2例(見原審卷第 159~160頁),被告既為資深之專業水電業者,卻辯稱不 知有此種規避查緝之竊電手法,顯與常情相違,亦難以之 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復辯稱:伊於98年年底至99年年初施工將舊有的鐵 皮屋改建為民宿,因為當時線路很亂,且臺電公司未將廢 棄電表遺留之舊電纜回收,致其僱用之水電師傅林○○接 錯線,才會造成自表前接線的情形,伊並沒有竊電之犯意 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水電師傅林○○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



伊作水電工程已經作了快要20年,伊有幫老闆即被告改裝 民宿裡面的配電,民宿的配電工程除了伊以外,還有別的 師傅也有作,系爭電磁開關並不是伊裝設的,而且伊作那 麼久了,電表部分絕對不會錯接,因為如果接錯的話,老 闆會罵,老闆的鐵皮屋裡面雖然有很多線路,但是接錯的 機率是很小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查證人林○○係被 告僱用之水電師傅,受僱期間長達一、二十年(見原審卷 第97頁證人林○○之證述),相互熟稔,彼此間並無仇隙 ,是證人實無故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 害被告之動機,所言應堪採信。然縱如此,由於證人林○ ○當時並非唯一的民宿配電師傅,且依其所言,亦難確認 其是否為改動電表附近線路之人,況改裝民宿配電與私接 迴路供電,究竟為單一事件或獨立不相干的兩事件,尚未 可知,則證人林○○之證述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具有竊 電故意之關連性,即有疑義。
2、證人林○○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牽電線是伊經常從 事的業務,在接電時應先找線路、量電壓,注意該線路的 電壓是否與需求相同,伊在陌生的環境通常會先檢查一下 ,不會隨便找一條電線就接,但因為那是老闆(即被告) 家,且是依照老闆之口頭指示改裝民宿線路,所以就沒有 特別注意那條線頭是接到臺電的電纜線,還是原本老闆家 裡內部的線路;當時天花板上有很多條線路,伊因為想說 民宿的用量比較大,就選了比較粗的電線,那條電線與台 電外線的顏色不同,量了也有電,所以伊就接了那條線路 ;當初伊在檢察官那裡說伊不可能接錯,是指伊不可能把 電壓220伏特的線路接到電壓110伏特的線路的意思等語( 見原審卷第97~99頁)。惟查:證人林○○於100年3月14 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更為清 晰,更能記憶較多細節,惟其於當時卻未提及接錯電線一 事,反於相隔相當期日之原審100年11月10日審理程序時 始配合被告之答辯內容為如此陳述,則其所言是否係根據 自身經歷過程敘述,已非無疑;又證人係有一、二十年水 電工程經驗之專業師傅,竟於接電線時未確認電源來源, 疏忽如此基本的標準作業程序而造成誤接接戶線之情形, 而被告身為水電專業人員,竟在僱用之師傅接錯電線後遲 遲未發現有異,均非合理;參以證人係受僱於被告之人, 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作對被告較有利之證述,非無維護被 告之可能,所言實難遽予採信,應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較 為可信,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要難憑採,惟依證人林○○ 於偵訊中所言,尚難證明被告並無私接迴路繞越電表以竊



電之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要難憑信。 ㈤、再者,市售熱水器、冷氣機等電器之額定電壓均為220伏 特,惟被告係於99年3月23日才向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申請增設220伏特供電(見原審卷第163頁之變更用電增設 登記單),亦即99年3月11日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到場為用 電實地調查時,被告住處二樓即B電表部分仍係以電壓110 伏特供電,並無法供給熱水器、冷氣機等設備使用。被告 雖表示由於二樓的電壓不符合需求,所以其本來就是要接 一樓的電來供給二樓部分電器使用,並設置電磁開關來節 電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惟系爭電磁開關之設 置並無法達到定時節電之效果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且觀 諸A電表97年至99年間之用電度數紀錄均維持1100度左右 ,即便在一般民間用電較大之夏季也沒有攀升的情形,倘 若如被告所辯其將冷氣機也接在此一電路上,則A電表用 電度數的波動情形顯然與常態用電情形有異;復參酌證人 劉○○於原審證述:因為被告當時110V的電表沒有辦法接 220V的器具,所以其220V的電器通通接在竊電迴路上,因 此其2樓的用電量非常少,每個月差不多在600度到800度 之間,夏季也沒有升起來,等於說被告的冷氣通通接在竊 電迴路上,而且在臺電公司人員查獲之後,被告2樓的用 電量就上升到4000多度,夏季時也有升高到5000多度,有 回復正常的用電特性;至於A電表的部分變動則沒有那麼 大,這是因為1樓的用電量本來就少,被告主要是接電供2 樓的電器使用,所以B電表的度數暴增了,A電表則跟以前 差不多(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等語,亦同此 認定。足見被告上述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㈥、至被告表示其於98年8、9月間施工改裝民宿,致A電表在 98 年11月至99年1月間,用電度數銳減為1度,且其身為 水電專業人員,如果真要竊電的話,不可能讓電表呈現0 度,因為太容易被發現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之陳 述及第57頁被告所提之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46頁), 惟查:被告施工日期為98年8、9月,用電度數呈現1度之 時點卻為98年11月至99年1月,時間上已無法配合;再者 ,所謂不可能偷電偷到讓電表呈現0度之說法,僅為被告 片面之詞,並無實據證明,亦難遽以憑採;復盱衡被告97 年至99年之用電狀況顯然不符合常態用電特性等情,毋寧 應認為,被告之竊電事實早已存在,其所表示整修房屋時 接錯線致電表計量幾近0度之時點,乃係導致其竊電行為 被發現之時點而已,並非其竊電行為之始點,此觀諸臺電 公司100年11月9日刑事陳報㈠狀之陳述,亦同此見解(見



原審卷第83-84頁所附之刑事陳報㈠狀)。從而,被告上 述所言,尚乏實據,且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空言狡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私接迴路,繞越電表以竊電, 並在二樓加裝得與電表拆卸同步斷電之電磁開關以逃避查緝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於本院聲請重新鑑定,到現場去勘查,因為臺電公司 當時並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係指其裝設於二樓之電磁開關 係為與定時器配合使用以控制屋內電器使用時間),現場裝 潢整修,造成其員工接錯線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 :原審已於101年1月18日會同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 證人劉○○至現場履勘後,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依卷證資料及履勘結果,就本件 電磁開關之設置究竟係為控制屋內電器使用抑或規避查緝加 以鑑定,確定本案設置方式,無法利用電磁開關用以控制電 器之負載保護或是定時節電之用,因此排除本案系爭電磁開 關之裝設係用以控制電器裝置之可能等情,已說明如上(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1年8月8 日(101)中北法孝字第08007號函,原審卷第224之1~224之6 頁)。且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業據本院依憑卷證認定明確, 待證事實既臻明瞭,應無再對同一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此調查證據之聲 請並無必要。
乙、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 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 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 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 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 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 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 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 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 為條文條項之重新排列,無法律之變更,是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繞越電度表



而竊電罪;電業法第106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月28日施行,已如前述,起訴書誤載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2款,係屬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 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間, 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上開犯行,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 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 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水電工程 行負責人,對於電路線之配置、裝設,具有專業知識,竟貪 圖私利,私接迴路繞越電度表,致電表無法計量用電數,以 達其竊電目的,所為已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 該,並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電期 間非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臺電公司 之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對被告量處之刑應已足以促其省惕,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而無量刑過輕之不當情形,亦屬允當。被告以前開情 詞,否認有何竊電行為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應報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應報,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 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 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 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 應之本質。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 貪圖私利,利用其水電專業,達其竊電目的,所為已損及臺 電公司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固屬不該,然本 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仍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 一時之貪念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調解 成立,且賠償其損失,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 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案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臺電公 司,自應賠償臺電公司,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被 害人臺電公司間之調解成立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101年度司東簡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其中101 年12月10日應給付之2萬7千元,已由被告依約給付)。復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200小時義務勞務,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以免 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末按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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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