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季蓉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42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季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完成給付。
事 實
一、林季蓉與江OO係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9樓之1 及同棟8樓之1之上下樓鄰居,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7時許, 兩人在上開大樓8樓電梯前,因故發生口角,林季蓉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向江OO恫稱:「你是蘇澳海巡的吼,接下來 我會讓你沒工作做!」等加害自由及財產之語,使江OO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OO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林季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 人即告訴人江OO、證人金OO、葉OO、郭OO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之外 ;另證人江OO及金OO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林季蓉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5頁),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茲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就證人江OO、金OO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即非可取。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 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 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 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 、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 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 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 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 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 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 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 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5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 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 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 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及錄音內容有無遭 變造、剪接而失其真實性。被害人於犯罪現場所錄製之錄音 ,應以該錄音所用之錄音帶(筆),始屬蒐集犯罪所得之證 據,而依據該錄音結果予以拷貝重製再予翻譯而製作之譯文 ,乃該錄音內容之重現,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文 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原始蒐證之錄音帶(筆)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確認該錄音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經查本件告 訴人江OO所提供其分段錄製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及本院 就同一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加以確認,系爭光碟「 證物一;告訴人江OO;被告林季蓉;刑事告訴;案發時間 00.5.11」,檔案內分4段,彼此間固難認有連續性,然對照 員警郭OO所錄製之錄影光碟「5月11日被告林季蓉」檔, 告訴人江OO僅於被告說話時才開始錄音,致其提供錄音內 容未能連續,惟究與變造、剪接等摻雜人力之作用尚屬有間 ;復未以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致影響系爭內容所顯
現之真實性,是該分段錄製之錄音光碟之內容仍係所錄事實 之部分重現,並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已踐行提示譯文及勘 驗之結果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 ;至錄音未連續之瑕疵,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併此敘明。三、再原審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供到場處理員警 郭OO所錄製之「5月11日被告林季蓉」錄影光碟,該錄影 係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並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亦已踐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於審判期日踐行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並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復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而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江OO稱「 你是蘇澳海巡的吼,接下來我會讓你沒工作做!」等語,惟 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江OO之犯行,辯稱:此事件係因被告 喝酒喧嘩而起,伊當時沒有恐嚇之意思,那天確實不是這樣 子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除主觀上無恐嚇他 人之犯意外,且其所用方式為合法申告之方式,並非以不法 惡害通知他人,而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僅是片面的擷取對 被告不利陳述,該斷章取義之採證及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況江小勇也用很兇之態度和口氣回應,根本未因前開言語 而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11日17時許與住在伊樓下之江OO等人,因 住宅安寧等問題,在江OO住處電梯前發生爭執,嗣並經員 警到案協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江O O、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金OO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 人即曾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郭 OO、證人即斯時正在告訴人家中作客之表弟葉OO於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認伊與告訴 人在爭吵,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是分段錄音,有斷章取 義之嫌,而告訴人對於該錄音檔是分段錄製,僅錄取被告之 聲音乙節,並不否認,惟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恫稱:「你是 蘇澳海巡的吼,接下來我會讓你沒工作做!」等語,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 查(見交查字偵卷第3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就同一光碟進 行勘驗,並另製作勘驗筆錄加以確認,堪信為真。茲查告訴
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分為4段,彼此間雖難認有連續性,但 被告所述之前開語句,仍得明確加以辨析;再者,原審依職 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供到場處理員警郭OO所製 作之「5月11日被告林季蓉」錄影光碟檔,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3頁) ,核其全程連續並無中斷,內容略以:「(光碟錄影時間) 45秒許,員警郭OO與告訴人之配偶金OO對話,被告介入 ,員警加以制止;1分7秒許,金OO要帶員警入屋去看遮雨 棚,被告:『真的吼,太好了。我跟你講我已經報請建管處 了,你順便幫我講,因為我縣政府那邊…』,員警再加以制 止;1分24秒許,員警進入屋內,期間除員警與金OO之對 話外,仍可聽見被告之聲音,……;2分13秒許,被告:『 警察先生你有看到了,這個人家的態度是怎樣吼。』,員警 制止,告訴人:『妳出去,妳出去,不要在我家裡。』,被 告:『他有罵我神經病喔,你敢說你沒有聽到。』,員警: 『妳剛剛不是答應我不要講話嗎?』,被告:『你看他自己 的態度,在那邊挑釁。』;3分29秒許,仍可聽到被告之聲 音,金OO:『老公,不要在跟她講話了。』,之後仍可聽 到被告大聲爭吵之聲音;4分13秒許,被告之聲音消失;19 分14秒許,被告:『你是蘇澳海巡的吼,接下來我會讓你沒 工作做!』、『等著看!』,告訴人:『我收垃圾的。』, 被告:『你放心,我會讓你沒有工作!』」,綜觀勘驗光碟 內容,雖可判斷被告應是在與人爭吵,然被告音量始終明顯 較對方大聲許多,且期間縱無錄到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內容 ,但針對被告被訴之恐嚇語句,仍可清楚辨析,亦無被告所 主張之斷章取義,或漏載對話內容等情事,被告指摘原審未 命告訴人提出完整版錄音內容,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即 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是個人 得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僅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 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 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罪。故而恐嚇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確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準。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以具威脅性之口吻恫稱:「你是蘇澳海
巡的吼,接下來我會讓你沒工作做!」等語,綜合考量當時 之外在情狀,包括被告告知時之態度、方法等,已足使類此 身分而服務於公職之人,就其工作及財產產生不安全之感受 ,難謂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告訴人之年齡、身高、體 重等其他客觀條件及當天爭吵狀態,與被告是否得以前開恫 嚇言語致告訴人產生其所欲達成之畏懼效果,實無直接必然 之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再被告稱其向告訴 人所屬單位申訴並無不法,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恐嚇僅需將 惡害告知他人,而使他人心生畏怖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 上之危害為必要,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如認有不妥適之 處,固得透過申訴管道告知予告訴人服務之國軍單位,然依 前開光碟勘驗之內容,被告僅說「你是蘇澳海巡的吼,接下 來我會讓你沒工作做!」、「等著看!」、「你放心,我會 讓你沒有工作!」等語,全篇並無被告所辯:伊有講「你喝 酒喧嘩,我要讓你工作做不下去!」、「我要讓你工作做不 下去,到原單位告你。」,則純以光碟內容所示之語句及被 告當時口氣觀之,被告可能以任何方式,而不限於合法申訴 管道,使告訴人之工作因此受到影響,是告訴人主張其心生 畏怖,尚非無據,縱被告事後曾透過合法之申訴管道,以弭 其犯行,仍無礙其先前恐嚇行為之認定。況且被告所為前開 恫嚇之語仍屬負面性質之言論,與「我要告你」、「我要報 警處理」等語句,自不可同視。
㈢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糾紛已有不快,此為被告所自承,而 於100年5月11日,其復因住宅安寧問題與告訴人之配偶金O O發生爭執,於是被告報警處理,亦有證人郭OO於偵查時 之證述可參(見偵續卷第25頁),此固可證明被告與金OO 之爭執,被告有以合法之救濟管道尋求協助,然此究與本件 被告恐嚇告訴人分屬二事,從前述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所 製作之筆錄內容以觀,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當面向告訴人恫以前開恐嚇語句,此 部分行為既堪認定,當不因是被告報的警,即否認被告具有 恐嚇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並無「罪疑 唯輕」原則之適用,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因 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鄰里間之紛爭,本應循溝通、協調 之方式解決,被告竟棄此正法不用,反在與告訴人之爭執中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語句恐嚇告訴人,其行為確有不當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
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次觸犯刑典,尚屬初犯, 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屬鄰居關係,為求雙方能永續和 諧相處,彼此敦親睦鄰,化消爭執;及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民事賠償部分本院認被告應 賠償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本院 10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判決參照),對告訴人亦有所彌補; 綜合上情,乃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判 決主文內容如數給付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告訴人履行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 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依本判決向告訴人給付上開 款項,此部分除具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若未履行,檢察官 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 開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