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46號
HLHM,101,上易,146,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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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献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6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献星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正在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花蓮分公司協調還款計畫,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無法與○○公司花蓮分公司達 成和解,復參以原審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身為業務人員,侵占應繳回公司之財物, 使○○公司花蓮分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各次侵占之數額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已償還部分 款項,尚積欠○○公司花蓮分公司新臺幣(下同)553,171 元(雖被告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於101年11月21日再次還 款1萬元,有○○公司花蓮分公司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卷可稽,尚積欠○○公司花蓮分公司543,171元,其清償 數額與欠款額度相較甚微,對其刑度量處不生影響)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等,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狀及量刑之依據詳予 說明,且此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又無不 當之處,故被告以正與○○公司花蓮分公司協調還款計畫,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嫌無據,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献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献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劉献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8 年8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任職於○○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花蓮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其工作 之內容包括販賣○○公司之汽車、辦理汽車保險、過戶、處 理交車前客戶要求安裝之相關零配件,並向客戶收取車款、 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車款及相關 費用之機會,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合計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68元。嗣經 ○○公司花蓮分公司發現其經手之款項短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公司花蓮分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献星被訴業務 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花蓮分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切結書6份、交車作業程序表、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及統一發票各4份、侵占客戶款項明 細表、本票、汽車保險要保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98年8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任職於○○公司花 蓮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其工作之內容包括販賣○○公司 之汽車、辦理汽車保險、過戶、處理交車前客戶要求安裝之 相關零配件,並向客戶收取車款、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 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身為業務人員,侵占應繳回公司之財物,使○○ 公司花蓮分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各次侵占之數額如附表所 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償還部分款項,尚積欠○○公司 花蓮分公司553,17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侵占金額 │客戶名稱│侵占項目│主 文│
│ │點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0年3月14日│20,153元 │邱○○ │保險費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富里鄉│ │ │ │罪,累犯,處有期│
│ │○○村○台○│ │ │ │徒刑柒月。 │
│ │○號 │ │ │ │ │
├──┼──────┼─────┼────┼────┼────────┤
│ 2 │100年3月14日│26,512元(│林○○ │保險費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花蓮市│原判決誤載│ │ │罪,累犯,處有期│
│ │○○里○○鄰│為26,521元│ │ │徒刑柒月。 │
│ │○○號 │,應逕予更│ │ │ │
│ │ │正) │ │ │ │
├──┼──────┼─────┼────┼────┼────────┤
│ 3 │100年4月15日│31,150元 │林○○ │車款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花蓮市│ │ │ │罪,累犯,處有期│
│ │○○路○○號│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 4 │100年4月29日│69,000元 │林○○ │車款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花蓮市│ │ │ │罪,累犯,處有期│
│ │○○街○巷○│ │ │ │徒刑柒月。 │
│ │○號 │ │ │ │ │
├──┼──────┼─────┼────┼────┼────────┤
│ 5 │100年6月23日│27,947 元 │李○○ │保險費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臺北市內湖○│ │ │ │罪,累犯,處有期│
│ │○路○○號○│ │ │ │徒刑柒月。 │
│ │樓 │ │ │ │ │
├──┼──────┼─────┼────┼────┼────────┤
│ 6 │100年6月23日│48,177元 │陳○○ │保險費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吉安鄉│ │ │ │罪,累犯,處有期│
│ │○○路○○號│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 7 │100年6月30日│12,480元 │邱○○ │配件費用│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不詳地點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
│ 8 │100年9月14日│304,479元 │吳○○ │車款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吉安鄉│ │ │ │罪,累犯,處有期│
│ │東海○街○○│ │ │ │徒刑玖月。 │
│ │號之○ │ │ │ │ │
├──┼──────┼─────┼────┼────┼────────┤
│ 9 │100年8月13日│19,473元 │胡○○ │保險費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新城鄉│ │ │ │罪,累犯,處有期│
│ │○○○○街 │ │ │ │徒刑柒月。 │
│ │○○巷○號 │ │ │ │ │
├──┼──────┼─────┼────┼────┼────────┤
│ 10 │100年8月19日│123,367元 │○○小客│車款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花蓮市│ │車租賃有│ │罪,累犯,處有期│
│ │○○○路○○│ │限公司 │ │徒刑捌月。 │
│ │號○樓 │ │ │ │ │
├──┼──────┼─────┼────┼────┼────────┤
│ 11 │100年8月31日│17,380元 │楊○○ │配件費用│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不詳地點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
│ 12 │100年8月31日│8,250元 │胡○○ │配件費用│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新城鄉│ │ │ │罪,累犯,處有期│
│ │康樂○○街○│ │ │ │徒刑柒月。 │
│ │○巷○○號 │ │ │ │ │
├──┼──────┼─────┼────┼────┼────────┤
│ 13 │100年8月31日│31,700元 │○○企業│配件費用│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不詳地點 │ │社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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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