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0年度,49號
HLHM,100,上更(二),49,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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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治國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添財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明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治國許添財林啟明部分均撤銷。林啟明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及期間如本判決理由所示)。
許添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治國無罪。
事 實
一、許添財原係花蓮縣壽豐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自民國95年8 月1日起始擔任主席),林啟明則係廣勝土木包工業工地主 任(95年8月間起始擔任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村長)、曾漢 清(經協商判決確定)為「漢保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 責人(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羅敏雄)、吳茂坤(經判決確定) 為「茂坤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鄭盛生(經協商判決確 定)為「中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鄭俊坪(經協商判決確 定)為「俊鴻企業社」(經協商判決確定)負責人、林玉榮 (經協商判決確定)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經協商判決



確定)實際負責人(公司代表人為其配偶陳品蓉)、李錦松 (經協商判決確定)為「順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淑惠 (經協商判決確定)為李錦松之配偶、黃月娥(經協商判決 確定)為「松雅園藝」(經協商判決確定)負責人、賴俊成 (經協商判決確定)為「博楷企業社」(經協商判決確定) 負責人、吳永飛(經協商判決確定)為「永康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
二、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預定於94年5月17日辦理「花蓮縣一九三 縣道道路養護工程」(下稱一九三道路工程)開標作業,工 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花蓮縣壽豐鄉公 所建設課技士張治國(無罪理由後敘)擬定底價為380萬元 ,上簽經鄉長張懷文核定底價為380萬元後,許添財自不詳 處所得知該該工程底價訊息後,即與有意取得系爭一九三道 路工程之曾漢清及其他亦有意願參與工程之林啟明吳茂坤鄭盛生李錦松吳永飛等七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許添財 在該工程開標前一晚即同年月16日晚上,邀集林啟明、吳茂 坤、曾漢清鄭盛生李錦松吳永飛等人,至其位於花蓮 縣壽豐鄉○○路0段00號住處協議,會議由許添財主持,於 會議中許添財宣布系爭工程投標價為375萬元,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詐稱得標廠商應繳付120萬元公關費用俾供 許添財打點相關公務人員,及許添財主持開小標之代價15萬 元,並使與會人員依許添財所宣布之價額為計算基礎,各自 計算,並當場以小便條紙各自填寫工程得標者於得標後,自 願支付給現場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之酬金(即回饋金)以競標 ,並約定由回饋金出價最高者取得「得標資格」,餘人則為 陪標者,以此俗稱開小標搓圓仔湯方式進行圍標之約定,嗣 曾漢清所出之10萬元回饋金為最高價而依約定獲取得標資格 ,致在場其他廠商應依約定於94年5月17日花蓮縣壽豐鄉公 所辦理「一九三道路工程」開標作業時,以陪標方式助曾漢 清得標,許添財等人即以此方法達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目的。
三、94年5月16日晚當確定曾漢清獲取得標資格後,林啟明見有 機可乘,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壽 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張治國並未委其收取一九三道路工程回 扣款,曾漢清亦無額外再交付賄款之意思,林啟明竟利用曾 漢清係首度參與該鄉此類工程,不知許添財等人之運作內容 之情況下,藉口向曾漢清表示應給付該工程承辦人張治國回 扣20萬元為由,而施以詐術,欲向曾漢清詐取20萬元,曾漢 清則因首度參與該鄉工程即需以開小標方式為之,因而誤信



其所言,認可以此方式使將來工程順利進行而陷於錯誤,當 場應允額外再交付20萬元,曾漢清嗣後並將許添財所稱之12 0萬元公關費、15萬元開小標費用、50萬元陪標者之「回饋 金」,連同林啟明藉口索取之20萬元,合計共205萬元一併 交付予許添財,並未直接交付20萬元予林啟明許添財亦未 將該20萬元交付給林啟明張治國林啟明因而詐欺未遂, 並衍生後敘許添財未代為轉交而侵占入己之情事。四、上揭「開小標」後隔日,即同年月17日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 理「一九三道路工程」招標作業開標當日上午,吳茂坤即依 協議檢具以其所經營之「茂坤土木包工業」相關證件資料陪 標,惟因資格不符及故意填寫超過該工程預算金額之標價41 0萬元參與投標,致遭廢標;吳永飛則向知情之賴俊成洽借 「博楷企業社」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亦因納稅證明不符及故 意填寫高於底價之標價393萬元參與投標而遭廢標;李錦松 經由知情之配偶吳淑惠向知情之林玉榮洽借「峰綺造園有限 公司」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並依協議填寫高於底價之標價 398萬元參與投標,致未得標;鄭盛生則向其知情之兒子鄭 俊坪洽借「俊鴻企業社」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並依協議填寫 高於底價之標價383萬元參與投標,致未得標;林啟明則經 由黃永源廣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向知情之黃月娥洽借「 松雅園藝」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並依協議填寫高於底價之標 價381萬元參與投標,亦未得標;曾漢清則依先前協議填寫 低於底價之標價375萬元參與投標,因而順利標得一九三道 路工程。嗣曾漢清於得標後隨即依約定,分別自其壽豐鄉農 會帳戶提領及向友人曾永坤洽借現金籌足205萬元(包括陪 標廠商之50萬元,公關費用120萬元、15萬元開開小標費用 及林啟明詐稱欲交付張國治之20萬元),並將之裝入紙袋, 在得標當日即94年5月17日14時許,前往許添財前揭住處, 當面交付予許添財,並告知係交付205萬元,許添財當場亦 未對曾漢清所稱之金額為爭執。許添財因已明知其並無意支 付任何公關費用予壽豐鄉公所承辦該項業務之相關公務員, 至多僅需支付參與開小標之陪標廠商共50萬元,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侵占犯意,而收取包含欲交付給林 啟明所稱給付直接承辦人張治國之回扣20萬元,共計205萬 元,許添財收受上開205萬元後,雖委人交付參加開小標之5 位廠商,每位10萬元共50萬元,餘155萬元其中之135萬元, 經扣掉事先言明並為曾漢清同意給付許添財主持開小標之費 用15萬元外,許添財詐得120萬元,另20萬元部分則未依曾 漢清之託交付給張治國林啟明,反而變易持有之意,占為 己有,許添財於詐得、侵占該120、20萬元後,供己全權支



配使用,未為支應打點公務部門之相關人員。
五、曾漢清標得該工程而於94年5月底開始僱請工人依約施作及 壽豐鄉公所監督等過程,曾漢清因不知許添財林啟明實際 未向承辦人員行賄,而於施工驗收及請款過程中,致認張治 國依權責要求補正之行為屬故意刁難,又恰因颱風來襲,工 期打亂,無法順利領取工程款項,雖迭經向壽豐鄉公所反應 ,仍不得要領;嗣曾漢清因與林啟明有上開互動經驗,並認 林啟明既與承辦人員張治國具同學關係,且先前已以張治國 名義開口索求20萬元,應可居間協調,乃主動求助林啟明林啟明未取得先前詐稱張治國所要之20萬元賄款,惟因其當 時係以張治國名義索款,且相隔數月,一時難以啟齒查詢該 20萬元之下落,乃賡續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騙稱張治國嫌 賄款不足,要曾漢清再給20萬元,曾漢清因而再陷於錯誤, 惟認前已給20萬元,此次再給5萬元即可,乃於同年10月21 日偕公司會計楊蕙菁至壽豐鄉公所,當面將賄款現金5萬元 交予林啟明收受。嗣曾漢清認總計已支付210萬元,於請領 工程款過程卻仍不順利,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自首,經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移送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啟明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曾漢清於海調處所為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
被告許添財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曾漢清於海調處及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認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張國治之辯護人對於曾漢清於海調處所為之證述及曾漢 清與他人之錄音監聽譯文,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文書,而扣案許添財所記載之桌曆記事簿,與本件收 賄與否之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曾漢清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後,雖其證詞主要內容與在海 調處所述並無完全不符之情形,惟就細節部分,則多次證稱 因時隔已久,以在海調處之供述為據,且均堅指伊在海調處 接受偵訊時所作之供述係真實無訛,足認有特別可信之情事 。再衡情其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海調處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除非故意誣陷,否則記憶當較日後證述鮮明而得採信,且本 件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自首並接受刑事處罰之曾漢清有何故意 誣陷被告等之證據,其所證述之情節,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故依法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另證人曾漢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於訊問前業經具結,合於法 定程序,已足擔保係據實陳述,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縱所述金額部分或因時隔過久,稍有 出入,而所述金額與相關帳戶資料不完全一致部分,亦經其 供述在卷,並無矛盾或不實之處,故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許添財之辯護人雖再以曾漢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 經被告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 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 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係指被 告有於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之權而言,且與證據能力之有無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非謂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即 無證據能力,則證人曾漢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監聽錄音部分: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 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 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 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 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錄音、錄影、電 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曾漢清所提 其私錄與林啟明吳勝連之談話錄音帶部分,該錄音帶係由 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又依其所稱之目的為保護自己,證明自 己已付款項,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有 證據能力。
㈣扣案許添財所記載之桌曆記事簿部分:
被告張國治之辯護人對於扣案許添財之桌曆記事簿,認與本 件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桌曆記事 簿之記載內容,乃有關被告張治國與被告許添財間之金錢往 來紀錄,涉及究為賄款或借款,並非僅憑目視即可辨認,即 與是否成立收賄罪間,是否有關連性,尚待實質審理調查, 並經交互比對始能澄清,故本院認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國 治之辯護人認前揭證據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云云,容 有誤會。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 所引用卷內除前開證據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案有關連性。又本件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 據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歷審自準備程序以迄審理時,均分別告知將被告許添財 就起訴事實是否另涉詐欺取財罪、侵占或背信罪,及就犯罪 事實可能變更為上開犯罪法條予以告知,並列為爭點,確已 對被告許添財告知其所犯罪名,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無妨 礙,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啟明坦承就一九三道路工程協議開小標,借松雅 園藝證件陪標及另向曾漢清詐欺取財20萬元未遂、詐欺取財 5萬元既遂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向張治國行賄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伊並非壽豐鄉豐坪村村長,更非張治國之白手 套,伊僅係廣勝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其僅向曾漢清詐取款 項,絕非賄款等語。
㈡被告許添財固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惟亦矢口否認行 賄或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意旨:
⒈本案係曾漢清一再透過各種關係要求幫忙,原雖均拒絕,嗣 後曾漢清找到具黑道背景外號「原坤」(台語)之侯榮君前 來要求,被告遂被迫遷就曾漢清,且曾漢清於前審亦表示有 拜訪被告,向被告表達要做此工程之意願,足認本案係曾漢 清多次要求被告協助後,被告始同意協議,被告原先無幫忙 之動機,遑論「被迫」詐欺曾漢清
⒉被告先前確實未有處理此種工程之事,且此次參與者均係自 願,要給各廠商多少錢都是他們自行決定,如認為不利亦可 放棄,故被告絕非惡意強迫他人之人。
⒊證人曾漢清於審理中亦供稱未要求被告將公關費之實際流向 向其報告,且如何使用公關費用伊並不在乎等語,實際情況 曾漢清均很清楚,故並無詐欺之行為。
⒋本案另12名被告均被判罰金、公益捐及緩刑,倘僅被告1人 判處重罪,有欠公允,且其他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案件之被告判決刑度均在1年以下,且有緩刑之可能,故 亦請賜予被告為公益捐及緩刑之判決。被告絕非惡性之人, 日後亦絕不再犯,刑期無期,被告願為公益捐以助眾人,本 次被告當初僅基於幫助協調立場,並非被告主動,未料會如 此嚴重,此為第1次,亦為最後1次,被告日後當謹言慎行, 絕無再犯。
⒌被告雖曾邀集廠商代表協議開小標,惟未曾向曾漢清索賄, 伊與張治國等人經常切磋麻將,桌曆記事本上之金額記載係



張治國打麻將輸錢借款之數額,並非交付張治國之賄款金額 。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張治國曾洩露系爭工程 之底價。又除同案被告曾漢清所為真實性堪虞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張治國就系爭工程曾以「 職務上之行為」透過被告許添財林啟明等人與曾漢清期約 並收受賄款,故並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或行賄罪。 ⒍證人曾漢清實際上只交給伊185萬元,而非205萬元,本來曾 漢清在投標前要給伊120萬元的公關費,因伊認為伊還要拿 15萬元,才跟他要135萬元,惟其中120萬元給侯榮君,之後 很多廠商要投標被謝丞柏勸退,也要給他們一些公關費,所 以錢不夠,伊才又去調20萬元來支付,等於是伊貼錢,而20 5萬元是當時跟曾漢清說不要再咬伊,才同意說曾漢清是給 伊205萬元,故並無曾漢清多給20萬元而由被告侵占入己之 情事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許添財林啟明就一九三道路工程曾與廠商多人協議開 小標,及被告林啟明就其曾透過負責人黃永源向知情之同案 被告黃月娥洽借松雅園藝證件資料陪標等事實均坦承在卷, 除有其二人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相關供述外,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漢清鄭盛生李錦松吳永飛及黃月娥等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曾漢清等人於原審時認罪 而均經判刑確定在案。此外,復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一九三 道路工程開標、決標公告及開標紀錄影本各一份、漢保企業 有限公司、茂坤土木包工業俊鴻企業社、峰綺造園有限公 司、松雅園藝博楷企業社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證件、標封 等資料多份在卷可稽,被告許添財林啟明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添財以公關費為由要求曾漢清給付135萬元,其中15 萬元部分,既為許添財主持開小標之代價,亦確有開小標之 行為,並為曾漢清所參與認同,此等開小標之行為雖涉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但曾漢清就此15萬元部分之給付,並 未陷於錯誤,自不能列入許添財詐取金額之內,因此,許添 財以打點承辦人員為由而詐取取得之金錢應為120萬元。 ⒊證人曾漢清於審理中先證稱:開小標後,林啟明有對其表示 須交付承辦技士20萬元;後來尾款請不出來,林啟明又跟伊 說要20萬元,但伊只在鄉公所交給林啟明5萬元,他還說要 帶伊一起去交給張治國,伊說不用,但伊不知道林啟明有無 將錢交給張治國(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第197頁、第216頁 、第218頁);惟又證稱林啟明提出要求說要給張治國20萬 元,這樣工作可以順利完成等語,且於檢察官問「這個5萬



元是你要叫他給你做什麼?」時,證稱「是他(林啟明)跟 我要的,說張治國要的,因為我後面還有後續的工作要做。 」,此外,證人曾漢清亦證稱伊沒有確認張治國有沒有拿到 這些錢(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由證人之證言可見被告林啟明確有2次索錢之情形,然第2 次索取金額之語意,既容證人曾漢清自己決定只給5萬元, 被告林啟明亦如數收取5萬元而未予以詰問,尚難認定林啟 明堅詞索討20萬元,自認被告林啟明當時係以張治國嫌賄款 不足等語意,較與事實相合,亦可推徵林啟明係為圖自己不 法所有而乘機行騙索錢。
⒋證人曾漢清又證稱「開完小標的當場,林啟明就開口說張治 國要20萬元,這時許添財有在場,所以大家都應該很清楚。 」雖證人後又稱「當時許添財有無在旁邊我不知道,也沒有 特別的印象他是否在場,因為事情已經結束了。」惟證人同 時證稱「我告訴他(許添財)就是205萬元,許添財看OK, 就沒有提任何的問題就收下。」而被告林啟明於本院審理時 亦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則依當時被告許添財所明示135 萬元之公關費(含許添財主持開小標費用15萬元),加5家 廠商各10萬元之費用,總計僅需交付185萬元,事後證人曾 漢清又何需另加20萬元交予被告許添財?依證人曾漢清與被 告林啟明之均不爭執之互動過程,可認被告林啟明確有以上 開言詞向證人曾漢清索款。又證人曾漢清亦明白證稱「當初 他們要求用同一個窗口交給許添財處理,我就遵照遊戲規則 ,在下午給他們。」(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頁)。可見曾漢清當時確認為此20萬元與上開120 萬元公關費均應同由被告許添財處理,故一併交付予被告許 添財。許添財於收受證人曾漢清交付之金錢時,既知額外之 20萬元係證人曾漢清順道委請其轉交予林啟明張治國,並 未回絕,卻未交予被告林啟明張治國,反而事後否認有收 到此20萬元,足徵許添財已另行起意而將此20萬元逕變更為 自己所有。
⒌又同案被告張治國則證稱其確未要求及收得該筆款項,證人 曾漢清亦坦承自己並未確認張治國是否有收到該筆款項;職 是,被告林啟明上開對曾漢清索錢20萬元之行為,顯係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曾漢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未遂。至其相隔 數月後另外詐得之5萬元部分,被告林啟明業已坦認係其假 藉同案被告張治國稱賄款不足為理由,使急欲領取工程款之 證人曾漢清陷於錯誤而交付該5萬元,而應構成詐欺取財既 遂,是被告林啟明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⒍被告許添財雖辯稱:其未告知工程底價予開小標之廠商云云



。惟查,本件一九三道路工程雖係由負責承辦之被告張治國 擬定工程預算及建議之底價後,呈請課長、主計、政風、主 秘審核後轉呈鄉長核定底價並予密封交由建設課長吳勝連保 管,最後所確定之實際工程底價於開標前,除鄉長外並無他 人知悉,業經證人張懷文吳勝連連志岳及被告張治國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第50 頁至第54頁、原審卷一第280頁)。故本案雖無具體事證可 認被告許添財得知底價之過程,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被告張治國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已知悉並將底價洩漏予被告許 添財知悉,惟本案許添財確實有開小標之行為,業經被告許 添財等人坦承在卷,而開小標必須有得以計算標金之基礎, 即非有底價,參與開小標之廠商絕無可能得以計算給付其他 圍標廠商及被告許添財所索取之金額,本案既經證人曾漢清 以10萬元勝出,而其證稱依被告許添財告知之底價計算等語 ,亦核與證人鄭盛生李錦松吳永飛於本院前審之證述相 符(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卷第254頁至第281頁), 其等之證述大致一致,應可採信。故被告許添財辯稱其未告 知開小標之廠商本件工程底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⒎被告許添財另辯稱:曾漢清實際上只交給伊185萬元,而非2 05萬元,本來曾漢清在投標前要給伊120萬元的公關費,因 伊認為伊還要拿15萬元,才跟他要135萬元,其中120萬元給 侯榮君,之後很多廠商要投標被謝丞柏勸退,也要給他們一 些公關費,所以錢不夠,伊才又去調20萬元來支付,等於是 伊貼錢,而205萬元是當時跟曾漢清說不要再咬伊,才同意 說曾漢清是給伊205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許添財係於本院更一審即在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告 知20萬元部分可能另涉侵占罪後,才於下次之99年11月3日 準備程序爭執曾漢清僅交其185萬元,而非205萬元,然仍無 法具體說明多出之20萬元如何而來。再於本院更一審之99年 12月8日準備程序時,始答辯20萬元是伊後來自行調來支應 的,等於是伊貼錢云云。本院更一審乃於100年1月12日準備 程序將被告許添財曾漢清是拿取185萬元或205萬元,及是 否另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或背信罪列為爭點,有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卷第70背 面、第98頁背面、第137頁背面、第146頁)。又本件於檢察 官起訴時,業於起訴書載明曾漢清係交付被告許添財205萬 元,有起訴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頁),且證人曾漢 清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係交予被告許添財20 5萬元,被告許添財在場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以下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卷第257頁以下)。是被告於收



受起訴書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應已知悉起訴之事實 係曾漢清交其205萬元,竟於本院更一審告知該20萬元部分 可能另涉侵占罪或背信罪之前,從未爭執證人曾漢清所交付 之金額究為185萬元或205萬元,且自本院更一審告知後,一 開始無法說明該20萬元如何而來,嗣再辯稱是自己貼補云云 ,然被告許添財主持圍標之目的本為求自己獲取利益,焉有 願意倒貼之可能,足認其前揭所辯,有不實之處。 ⑵證人曾漢清迭次證述,其分別交付205萬元及5萬元予被告許 添財及林啟明,205萬元是伊從伊的壽豐鄉農會帳戶提領110 萬元,再向友人曾永坤借款90萬元籌措而來,並有曾漢清提 領110萬元、曾永坤提領90萬元之壽豐鄉農會、吉安鄉農會 仁里分部存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1201號 卷第211頁、第212頁)。又被告林啟明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有向曾漢清詐稱須回扣20萬元及5萬元可使請領款順利,並 有收受上開5萬元之款項;而證人侯榮君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伊有與曾漢清許添財家,曾漢清拿錢給許添財許添財曾漢清拿的錢裡面,拿120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240號卷第335頁)。證人謝丞柏於本院證稱:開完 標後,大約下午四、五點的時候,許添財拿了85萬元給伊( 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卷第378頁);許添財總共給伊 85萬元,大約在下午3點多拿給伊的,伊知道這85萬元應該 是曾漢清給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卷第245 頁背面),雖證人所稱取得上開金錢後流向不清,難以採信 ,然其既為被告許添財之友性證人,適足以反證被告許添財 確有一次收取證人曾漢清所交付總金額205萬元(120+85= 205)之金錢,可認證人曾漢清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 ⑶另證人林清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一審宣判,二審還沒 判之前,就是98年3月間許添財曾漢清有在律師事務所見 面,他們一坐下來就因為數目的問題爭執,許添財說金額是 185萬元,但曾漢清說是205萬元,他一直堅持,他說有金融 的資料,湊起來是205萬元,伊有提醒他們是否錢有讓人在 中間拿走,因為他們都很堅持,許添財最後就說他把少掉的 20萬元吞下來等語(見99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卷第249頁、 第251頁)。然證人林清池並未親自見聞曾漢清交予被告許 添財多少之金額,且其係在98年3月間始知悉,而被告許添 財在收到起訴書及於原審時即已知悉起訴事實是其向曾漢清 收取205萬元,且從未爭執,是證人林清池前揭證述,至多 僅能認被告許添財於改口陳稱僅收到185萬元後,曾積極要 求證人曾漢清能改稱所交付之金錢為185萬元,惟仍為證人 曾漢清所拒絕,非但不足作為被告許添財僅向曾漢清收到



185萬元事實認定之基礎,亦可佐證證人曾漢清所言,前後 一致。
⑷承上,證人曾漢清交予被告許添財之金額應為205萬元無誤 ,被告許添財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⒏被告許添財又辯稱:伊係受到曾漢清所找來黑道脅迫,始被 動開小標,將系爭工程協議由曾漢清得標施作,伊原先無幫 忙之動機,遑論「被迫」詐欺曾漢清云云。惟查: ⑴本件一九三道路工程並非被告許添財所承辦,設若有黑道欲 插手標下此工程,亦應找關鍵承辦人張治國及欲競標之諸廠 商施壓方為正辦,曾漢清欲找黑道脅迫被告許添財又何能順 利取得該工程?況曾漢清既係第一次前往壽豐鄉標下該類工 程,則其對於究竟有何廠家欲出面競標之相關資訊,衡情自 較監督境內預算執行之被告許添財要少,何能聯繫到多家廠 商,並到被告許添財家開小標?在在令人存疑。 ⑵又證人侯榮君於本院更審前明白證稱:伊與許添財是很好的 朋友,情同兄弟一般,伊曾幫曾漢清去找許添財轉知欲承做 一九三道路工程的事,事後許添財並從曾漢清交給他的款項 中拿取120萬元給伊吃紅,但伊對工程沒有幫忙做什麼事情 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4頁、第335頁、第340頁) ,已見侯榮君許添財是同一立場,侯榮君不致於會為不熟 識之曾漢清脅迫許添財
⑶另證人謝丞柏於本院前審證稱:許添財有找伊做這作工程的 圍標,……開完標的時候,大約下午4、5點時,許添財拿了 85萬元給伊,5家廠商各10萬元,其他有要去投標的廠商約 20家,被他攔下沒有投標,伊各給5千元,金額是伊自己決 定的,約有10萬元,其餘的錢伊認為是伊該得的錢(見本院 97年度上訴字第378頁至第381頁)。再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 :許添財給伊總共85萬元,應該是曾漢清給的,許添財大約 在開標當天下午3點多拿給伊的,這些錢是要給開小標及小 廠商的,5個廠商1個10萬元,剩下35萬元,開標當天另有一 個姓陳的廠商硬要投標,伊跟他談,就以7萬元談成,剩下 的錢就給伊。再經受命法官問:其他的人還有另外給5千元 ?答稱:5家開小標的廠商是10萬元,其他的廠商給5千元。 另辯護人問:另外還有5家各給2萬元是否正確?答稱:有這 回事(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卷第245頁背面、第246 頁)。推究證人侯榮君謝丞柏之證言,雖未言明係被告許 添財主動邀集,惟均係證人曾漢清將「公關費」之款項交予 被告許添財後,再由被告許添財將金錢分別交由其等轉交廠 商,足見被告許添財於本案中所具份量及決定權不言可諭, 而非受迫之人所能做到之事。




⑷證人侯榮君與被告許添財關係匪淺,且證人曾漢清亦係將「 公關費」交予被告許添財負責分配,顯見被告許添財係居於 主導操控本件一九三道路工程之圍標事宜,並為負責召集相 關人等及事後給付款項之地位。又被告許添財當時身為鄉代 會副主席之身分,藉得以審查壽豐鄉預算及監督境內工程施 作之便,輕易取得廠商之信賴,認為確可依其與該鄉建設課 技士之張治國熟識而得密謀貪污索賄之說詞向曾漢清行騙, 曾漢清亦確有交付如上開所述之款項,惟同案被告張治國既 否認曾收取上開賄款,則推論被告許添財所為當係以得以行 賄公務員之詐術,使證人曾漢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合 於事實,因之,被告許添財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稱「被動 」詐欺之詞,更屬無稽。
⒐證人侯榮君雖證稱:許添財給伊120萬元吃紅等語,並於101 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漢清若拿到工程,如果 有人去鬧的話,我可以出來處理。」然查:
曾漢清交予被告許添財之名目、金額分別為50萬元之圍標費 、120萬元之「打點公務員之公關費」、20萬元之回扣費用 ,已如前述,並無處理所謂黑道圍事之項目與金額。 ⑵況且,本件一九三道路工程之內容為一般道路養護,契約本 質為勞務採購,與一般營建工程不同,得標廠商之工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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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