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2號
TNHV,101,重上,52,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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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賴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守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守仁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5 日與劉冠宏簽約,購買劉冠宏所有之土地及「世川行企業有 限公司」、「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世昌加油站有限公 司」(下分別稱世川行公司、永振興公司、世昌加油站)等 3家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支付買賣價款, 乃於97年1月間由伊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鄉農會 )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分別 借予被上訴人及劉守仁(下稱兄弟2人)各575萬元,被上訴 人迄今仍積欠6,154,905元本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4,9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係家族事業世川行公司欲貸款,上 訴人具中埔鄉農會贊助會員身分利息較低,乃以上訴人名義 貸款,系爭貸款利息均由世川行公司負擔,上訴人不過為借 款名義人。且伊中埔鄉農會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存摺均係家族事業統一使 用,由上訴人之夫劉守仁負責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劉守仁、劉冠宏三人為兄弟,賴淑慧劉守仁之 妻。兄弟三人於96年10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劉 守仁共同向劉冠宏以1,200萬元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 鄉仁安段656、657、660、752、752之2、755、787、790、



744 地號土地9筆(下稱系爭土地),及世川行公司、永振 興公司、世昌加油站等3家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與劉守仁 分別買受世川行公司、永振興公司、世昌加油站各50萬元、 75萬元、50萬元之股份,共350萬元),系爭土地暨3家公司 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被上訴人及劉守仁承受。被上訴人 與劉守仁於96年10月5日交付劉冠宏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 日為96年12月9日之支票作為定金。
㈡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土地買賣總價金72 0萬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劉守仁需分別支付3,0 96,000元、4,104,000元,被上訴人與劉守仁已於辦理移轉 登記前各給付50萬元予劉冠宏。
㈢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由被上訴人與劉守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中埔鄉農會貸款1,200萬元,且提供2人共有之水上鄉仁安段 656、657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擔保。借款用途為生意資金、還款財源為生意收入。中埔鄉 農會於97年1月9日撥款1,200萬元至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 ,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各匯款575萬元至被上訴人、劉守仁嘉義市農會及臺灣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之帳戶,上開帳戶依 家族事業內部分工,均由上訴人、劉守仁夫妻負責保管及綜 合運用;上訴人再於97年1月10日自被上訴人及劉守仁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各匯款300萬元至世川行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於同年1月29日再各匯款50萬元至世川行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共計匯款700萬元至世川行公司。
劉守仁分別於96年11月16日、97年1月9日、1月16日、4月15 日、4月25日分別匯款50萬、125萬、50萬元、200萬元、1,6 04,000元,共5,854,000元匯入劉冠宏所有合作金庫帳戶。 被上訴人亦於96年11月16日、97年1月10日、1月16日、4月1 5日、4月25日匯款50萬、125萬、50萬元、200萬元、596,00 0元匯至劉冠宏臺灣銀行帳戶;於97年4月28日再自台灣中小 企銀帳戶提領9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冠宏,被上訴人共交付劉 冠宏5,746,000元匯至劉冠宏臺灣銀行帳戶,劉冠宏於97年4 月28日開立收據全數收領。
㈤被上訴人與劉守仁各於98年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世川行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上上訴人記載為買地還款;於98 年2月17日再匯款833,333元,存摺上上訴人記載買地還款尾 款,因本件買賣契約而向世川行公司借用之款項已清償完畢 。
㈥98年6月家族事業分開經營前,被上訴人帳戶係由劉守仁與 上訴人夫妻統一處理家族事業資金進出事宜。
㈦上訴人與劉守仁於100年2月18日以中埔後庄郵局第3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暨利息,被上訴人仍未清償 ,復拒絕借款期限屆至時換單,致上訴人受追償。 上開各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中埔鄉農會存摺 節本、中埔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嘉義 縣中埔鄉農會100年11月18日中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放款、借款申請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0年11月17日嘉 縣財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暨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5-58、66-7 7;卷二第1-27、114-119、154-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就系爭1,200萬元貸款中之575萬元是 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575萬元,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金錢之交付及兩造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查:
⑴證人劉世海(即被上訴人之父)於原審證稱:「加油站要成 立,沒有錢,劉冠宏要出去,說要1,200萬元,利用上訴人 名義向中埔農會借款,由私人借款來買,才不會有稅務問題 ,系爭貸款是伊說要這樣做,上訴人是中埔農會會員才能借 錢,伊叫上訴人去借錢出來,匯給兩兄弟,要兩人各負擔 600萬元;當初加油站要成立都沒有錢,劉冠宏說要出去, 伊出面協調給劉冠宏1,200萬元,但公司都沒有錢,則以上 訴人名義向中埔鄉農會借款,兄弟2人當連帶保證人,將款 項匯入兄弟2人帳戶,都交由代書辦理,劉冠宏的權益及土 地都退掉,暫時離開,不然裡面很亂,加油站會倒,無法營 業,貸款的事,伊告訴上訴人這麼做,上訴人不會推辭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168頁)。



⑵證人劉守仁即上訴人之夫)證稱:「當時分嘉義市農會及 臺企銀帳戶處理土地及股份,之前是上訴人專門跑銀行,帳 戶集中統一轉帳,那時公司沒有錢,特別專款借出來向劉冠 宏買土地及股權,存簿交給上訴人統一匯款,當時跟國稅局 講是買賣,國稅局採用5年條款,這5年錢如何匯款都要證明 ,98年7月之前給中埔鄉農會利息,都是伊等幫被上訴人處 理,因98年6月分開,連帳簿都分開用,上訴人就沒有幫被 上訴人處理,國稅局追蹤審查這筆錢,一定要繳,吳代書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不能一直是劉守仁繳,被上訴人也要繳 款,被上訴人告訴吳代書他沒有錢,做人頭要扛責任,上訴 人要繳款,被上訴人都不繳,那時兄弟大家講好,公司沒有 錢,伊不可能從公司拿錢出來。當初劉冠宏有持分,若他不 蓋章,土地就無法貸款,所以協調劉冠宏將土地及股權移轉 給兄弟2人,公司借錢劉冠宏都不當連帶保證人,要將土地 過戶單純化,才能借得到錢,因劉冠宏不願處理,當時公司 借款8千多萬元,父親出來危機處理。98年6、7分開時沒有 講如何處理,那時是一人一半,吳代書要伊拿清單給他向國 稅局申報,吳代書說都是伊出錢國稅局說這樣不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9-172頁)。
⑶證人吳品儀(即處理系爭貸款及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代書) 亦證述:「當初有9筆不動產及公司股份,總共1,200萬元, 簽買賣契約時,有簽1張支票,先支付100萬元,其他部分等 到過戶貸款出來再給賣方。簽買賣契約時尚未談到9筆土地 兩兄弟如何分配,等到農用證明出來開始要登記時,才跟他 們談兩兄弟如何分配,問過雙方才去登記。貸款這筆錢因買 方兩人沒有農會貸款資格,用上訴人貸款,確實1,200萬元 有匯到兩人戶頭,至於如何支付給劉冠宏,伊不清楚。貸款 由伊辦理,上訴人是債務人,兄弟2人是連帶保證人也是擔 保物提供人,借出來款項匯到上訴人戶頭,上訴人再匯到兄 弟2人戶頭,匯款是他們自己匯款,國稅局會看是否真的買 賣,他們提供資料給伊,有將資料提供給國稅局。1,200萬 元包含公司股份及不動產部分,伊只處理不動產部分,總額 為720萬元。上訴人借款時沒有言明日後如何還款,兩兄弟 每個月要拿多少本金及利息,由兄弟直接固定匯款至上訴人 戶頭去扣款,因為國稅局也會查,錢不是伊匯款的,有跟他 們講,匯款資料再給伊,交給國稅局,後來好像被上訴人沒 有匯款,被上訴人說資金比較緊,沒有辦法支付,私底下他 們資金如何運用伊不清楚,伊要書面資料,如何匯款不是伊 職責範圍內。在買賣簽約時沒有提到買方內部如何處理、分 配,那時候兄弟沒有計較這麼多,口頭約定往後就兩兄弟每



月匯多少。匯款過程只接觸劉守仁,沒有接觸上訴人。他 們決定要在中埔鄉農會借款,農會有規定要會員,所以才用 上訴人名義,是劉守仁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5-158頁)。
⑷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所以向中埔鄉農會申貸120 0萬元,係因劉冠宏欲退出世川加油站之家族事業,家族事 業無足夠資金支付劉冠宏退股金,劉世海因上訴人具中埔鄉 農會贊助會員身分,故請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貸款,用以支 付退股金即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劉冠宏之價金,且被上訴人 與劉守仁於98年6月家族事業分開經營前,其等前揭帳戶係 統由劉守仁夫妻保管並處理家族事業資金進出事宜,此為兩 造所不爭。是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借款及匯款資料,雖可證 被上訴人帳戶內確有575萬元資金進出,且兄弟2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支付劉冠宏買賣價金,固有證人即會計李佩芬提供之 出資承受股東同意書及劉冠宏出具之收據及存摺明細等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8-113、154-156頁),然上訴人前開 所舉,均係兄弟2人就系爭貸款之資金運用情形,且系爭貸 款係供兩造家族事業運用,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有交付575 萬元之事實,尚無法遽認兩造就575萬元匯款確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㈢況參以世川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98年1月14日 、2月17日劉守仁、被上訴人分別匯入200萬元、833,334元 金額(存摺上均註記買地還款,見原審卷二第217-218頁) ;又劉守仁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臺灣中小企銀 存摺註記之字跡是上訴人的,因之前做法是集中一起作,轉 帳通通是統一轉帳,之前是上訴人專門跑銀行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0頁);再系爭貸款中埔鄉農會借款申請書其上借 款用途記載為「生意資金」、還款財源為「生意收入」等語 ,有世川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 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00年11月18日中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借款申請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蓋兩造若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土地部分價款, 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即可,實無需再匯入家族事業世川行公 司,並註記為買地還款;另借款用途暨還款財源記載為生意 資金及生意收入,核與劉世海劉守仁前開證述當時因公司 資金缺乏,因上訴人具中埔鄉農會贊助會員身分,才以上訴 人名義申貸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 世川行公司,應足堪信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154,90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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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