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1至3款所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第8屆嘉義縣第一 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依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選 舉開票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月19日以中選務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上訴人翁重鈞以得票數7萬3481票當 選,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5至8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以同一選舉及選區 候選人之資格,於101年1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收文戳章,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參與歷次選舉,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 0元現金進行計畫性及組織性之買票行為,故伊投入選舉之 始,即以查察賄選為重點,並自費僱請人員針對所謂被上訴 人樁腳進行跟監,以監視其等有無買票行為,而於投票日前 10日即101年1月4日起查獲被上訴人樁腳開始以現金賄選行 為,陸續有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林美華以每票500元現金買 票,至少有陳炳榮及侯陳英哖收到2票1000元及5票2500元, 計有7票;同市新埤里陳黃淑珍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有選 民曾徐翠娟陳稱陳黃淑珍拿1萬1000元託其幫忙向其他選民 買票,除其自己有5票2500元外,另有向選民吳村義、侯忠 華、楊陳玉及陳安田里民買票,其4人亦承認收受賄款,以 上至少有27票;同市前潭里後潭之選民石新平坦承以每票50
0元現金買票,而至選民楊黃蘭、官石金鶯住處分別交付5票 2500元、4票2000元,以上至少9票;同市北新里選民葉新炎 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而選民林枝財坦承自葉新炎處收受2 票共1000元,以上至少2票;同市安仁里羅金珠為被上訴人 買票,但其未到案,另有4名選民到案,其中選民林梅治、 黃國太坦承分別收取賄款3票1500元、1票500元;又水上鄉 林定輝遭檢舉向村民買票賄選,經檢調傳喚林定輝及4名選 民調查,其中選民鄭竹抱坦承收賄4票2000元,但林定輝未 出面,以上至少4票;水上鄉長王啟澧舅父陳水塗以每票500 元賣票,並告知選民投票予被上訴人,有5名選民承認收賄 ,以上至少25票;水上鄉三界村林姓男子為被上訴人買票, 經傳喚林姓男子及4名選民,但林姓男子不知去向,張姓選 民則供稱林姓男子向其買2票,每票500元等情,可見被上訴 人透過樁腳以現金買票之事實、時間相近、金額一致,明顯 有地域上分工,且受賄對象完全不見重疊,係被上訴人所主 導之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
㈡又被上訴人為組織性、計畫性買票之慣犯,此由被上訴人於 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當時候選人即伊父親蔡啟芳, 在努力抓賄結果,其中有替被上訴人以每票1000元買票之賴 俊安等5人、莊美惠等5人分別遭鈞院及原審判處徒刑確定, 該等樁腳以現金買票、時間相近、金額一致,明顯有地域上 之分工及受賄對象不見重疊,其等甚於甫遭檢察官訊問時, 均稱欠被上訴人人情,自掏腰包替被上訴人買票,此等說法 幾乎一致,惟何謂欠人情,致使其等甘冒風險觸犯刑責,因 檢察官未往上追查,樁腳以認罪協商換取緩刑後,全案即見 切割,使被上訴人此項組織性、計畫性買票手法得逞,每次 選舉均以同樣手法影響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再者,本屆選舉 伊檢舉多件買票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已高達9案,而該9案之 行為人,其等買票金額、時間完全相近,均於101年1月初即 選前14天,其等亦均有明顯地域之分工,買票對象未有重疊 ,且買票者多數於偵查中自白稱其欠被上訴人人情而替其買 票,進而與被上訴人切割之犯後行為模式均一致。且證人郭 文良、陳水塗、葉新炎、林美華於刑事案件之辯護律師均為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如非被上訴人安排豈有如此巧合?復 依檢察官對證人林美華之起訴書所載,其辯護人係由不詳人 士所安排,證人林美華及其家人均不認識,亦可證明被上訴 人係該組織性買票之幕後指揮者,而本屆選舉中,太保市新 埤里之陳黃淑珍乙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據報載陳黃淑珍稱 欠被上訴人人情,自行出資替其買票,顯又替被上訴人切割 ,為嘉義選風之清明,請審酌被上訴人歷次選舉組織性買票
手法一致,認定其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 之事由。
㈢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舉辦募款餐會, 席開250桌,共計人數達2500人以上,雖宣稱須購買999元之 募款餐券,然有民眾未捐款亦可進場用餐,業經檢察官偵辦 中;又據嘉義地檢署函覆原審有關該餐會4名廚師之證詞, 該4名廚師承認餐會每桌有1200元之價值,以每桌10人計, 金額已逾規定,雖被上訴人陳稱該募款餐會係由第三人替其 舉辦,惟此係被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之募款餐會,第三人不 可能替其舉辦,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對此完全不知情,而選舉 已然結束,被上訴人應屬「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 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於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 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行為人」,仍須為「 當選人」,或當選人與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 關係,始與法相符,伊絕非賄選行為人或與行為分擔之共犯 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有計畫性、組織性買票賄 選行為,被上訴人為買票主導者,並認報告居主導地位,具 有當選無效原因」等情,然依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刑事判 決,認定賴俊安等人僅係伊支持者,賄選行為係其等單獨所 犯,並無認定賄選行為係出自伊之指使或教唆所致,難認與 伊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殊難單憑上 訴人臆測,即推定伊係賄選行為之主導。何況,依據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結果,兩造得票數逾13萬票,而賄選查獲者僅 賴俊安等12人,應屬個別賄選行為,顯然與有組織、有計畫 大規模集團性賄選之行為有異,上訴人指控伊為組織性大規 模賄選,尚無足取。又上訴人僅憑剪報,即跳躍式推論伊係 主導者,實不足取,而賄選人自行作主替候選人行賄情節, 亦非事理所無,仍須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候選人參與投票行賄 。
㈡又伊否認有以「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募款餐會並 非伊舉辦,當時伊專心從事競選之候選人角色,幾乎未涉及 募款餐會,該募款餐會係伊後援會幫伊辦理之餐會,在籌備 過程伊未參與或討論,而伊在競選時,有設計競選標誌,以 強化候選人與競選標誌之聯結,並放任他人之援用。再者,
募款餐會與流水席最大區別在於有無實際募到款項,證人顏 明虔已證稱該募款餐會實際募得230萬元,可見並非假募款 ,況募款餐會現場尚有警察蒐證,若有賄選者,豈有警察未 偵辦之理。
㈢另本次有選民涉及賄選部分,雖有部分買票者,委任伊之訴 訟代理人為辯護人,惟當事人委任律師,係因律師平日累積 人脈,點滴經營始能取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均同為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
㈡依101年1月14日選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總得票數為7萬348 1票(得票率50.3064%),上訴人得票數為7萬2586票(得票 率49.6936%),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月19日公告,公 告被上訴人為本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當選人 (見本院卷2第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林美華、陳水塗、陳黃淑 珍等多人及樁腳以每票500元現金買票之時間相近、金額一 致,顯有地域上分工及受賄對象完全不見重疊,係被上訴人 所主導之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舉辦募款餐會,席開250桌,共計 人數達2500人以上,雖宣稱須購買999元之募款餐券,然有 民眾未捐款亦可進場用餐,被上訴人應屬「假募款,真請客 」之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 係為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在候選人公平競 選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 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 ,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 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固得
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惟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 持者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 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又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以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等之事由列為 當選無效,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刑事不法行為,自須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逕以 推論為之,倘其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時, 自不得逕以推論認定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
㈡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歷次(按指第7屆)選舉,均 以500元、1000元現金透過樁腳以現金買票之事實、時間相 近、金額一致,明顯有地域上分工,且受賄對象完全不見重 疊,係被上訴人所主導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而具 有當選無效原因乙節,固有訴外人賴俊安、莊美惠等人,以 每票1000元為被上訴人買票,分別遭本院及原審判處徒刑確 定,有各該所列刑事判決暨判決結果清單為證;然此均經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訴外人賴俊安、莊美惠等人之單獨犯罪 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實被上訴人與賴俊安、莊美惠等人 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暨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主導組織、計 畫性買票行為,而與本屆選舉之本案有何關連,被上訴人具 有當選無效原因;又前次選舉賄選情事,既未經上訴人舉證 證實與本案有所關連,又均非本屆立委選舉時所發生,尚難 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即係有組織性、計畫性買票之慣犯,即難 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於本屆立委選舉中,有上訴人所指訴被 上訴人教唆或共同買票之行為。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林 美華、陳水塗、陳黃淑珍等多人及樁腳以每票500元現金買 票之時間相近、金額一致,顯有地域上分工及受賄對象完全 不見重疊,係被上訴人所主導之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買票行 為乙節,惟訴外人陳黃淑珍、曾徐翠娟、楊陳玉、陳安田、 吳村義、侯忠華、陳水塗、孫再基、陳秀華、周麗貞、陳水 木、羅金珠、林梅治、黃國太、林定輝、鄭竹抱、郭文良、 石新平、林美華、陳炳榮、侯陳英哖、李清林、葉新炎及林 枝財等(下稱陳黃淑珍等人)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各以前述案件向原審刑事庭提起公訴,並經原審 法院判刑在案等情,有上開訴外人之檢察官起訴書暨原審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8至207、212至214、217 至219、222至224、227至234頁)。惟前揭起訴書暨判決書 等均以訴外人陳黃淑珍等人之供述及扣案相關事證,認定訴 外人陳黃淑珍「因以前曾委託本次立委候選人翁重鈞處理事
情,想償還人情,見本次立委選舉選情激烈,為使被上訴人 順利當選,竟圖以現金向選民賄選」、訴外人陳水塗「係被 上訴人之支持者,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尚乏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與陳水塗有犯意聯絡)」、訴外人林定輝「係被上訴 人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被上訴人順利當選」、訴外人郭 文良「因以前曾委託本次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爭取其住處 附近魚塭道路經費而感念翁重鈞之幫忙,其見本次嘉義縣海 區立委選舉選情激烈,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即基於對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款」等情為由,並無其他認定事由諸如被上 訴人與陳黃淑珍等人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或被上訴人係有 組織性、計畫性買票等情形,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難認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即難遽 認於本屆立委選舉中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訴被上訴人教唆 或共同買票之行為。
㈣又查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到庭之證人陳黃淑珍、陳水塗 、林定輝、郭文良,就何以買票乙事,證人陳黃淑珍於原審 結證陳述:「我曾經向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拜託,欠 他人情,我有一個孫子到台北當兵,現在退伍,我拜託被告 ,是否可以(調)到比較近的地方服役,後來(果)有調過 來嘉義,那是幾年前的事。我拜託被告的太太,我跟他太太 認識…。我只有拿1萬1000元給曾徐翠娟,請她幫我買票投 給被告。1萬1000元是自己的錢,這些錢是我先生或兒子給 我的買菜的錢。在投票前5、6天買票,那時候剛好碰到曾徐 翠娟,所以向她買票。上一次(選舉)有幫他助選,沒有想 到要幫他買票,上次可能會當選,這次想比較危險,所以才 幫他的忙」等語;證人陳水塗於原審亦結證稱:「(在本屆 立委選舉)我替被告買票,因為我住處開雜貨店,雜貨店前 本來環境很雜亂,因為整理的很乾淨、漂亮,且我的東西放 在貨櫃,有時候會丟掉,我透過代表主席、議員、鄉長來整 理環境,因為被告幫我們爭取經費來整理環境,所以我才幫 他買票。我在地檢署有承認,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錢,一票 買500元價格自己想的,因為500元是我有辦法的。都沒有人 拜託我去幫被告買票。我沒有決定那一天買票,因為只有幾 票而已,就是在選舉前。我是想這樣幾票,答謝他幫我們爭 取建設」等語;證人林定輝亦於原審證述:「被告以前都有 到我們村莊關心我們村民,當時我母親90幾歲,他有來關心 看她問好。我以前在廟裡當主委,當廟公,我拿2千元給鄭 竹抱,請他幫忙一下,沒有說一票多少,因為他家有4個人 ,我當時只想請他幫忙,後來他承認一票買5百元,我沒有 跟他說一票買多少,我只是拿2千元給他。買票的錢是我自
己的。我不知道何以買票的時間、買票金額與其他被查獲的 賄選者都一樣,我只是很單純的拿2千元」等語;證人郭文 良於原審結證稱:「因為這次選舉很激烈,我一向是國民黨 員,很關心此次選情,因為個人的關係,曾經透過被告爭取 經費施作魚塭的道路,所以我替他買票。我不知道他們家有 幾個人,我拿4千元給他。是我自己買的。我是4千元給他們 ,他們家住的有4個人,戶籍上幾個人我不知道,我當作他 們家有4個人,所以給他們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1第170 至190頁);證人葉新炎於原審結證稱:「我只說我是國民 黨員,所以叫他(即林枝財)投給國民黨的,但是沒有說投 給什麼人。我本身是國民黨員,我看這一次國民黨很危險。 沒有人拿錢給我交代買票事。」等語(見原審卷2第45、47 頁)。均核與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或係為償還被上訴人之人 情或因係被上訴人之支持者,見本次立委選舉選情激烈,為 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而自行賄選等情大致相符,其等於偵查 中或原審審理中之相關陳述或證詞,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自 難認與被上訴人有共犯或教唆關係。
㈤復參以本屆本選區選舉區域包括,六腳鄉、東石鄉、朴子市 、太保市、布袋鎮、義竹鄉、鹿草鄉、水上鄉等八個鄉鎮市 ,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共為20萬2958人、投票數14萬9812、 有效票數14萬6067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前揭涉有賄選 經查獲者雖有訴外人陳黃淑珍等廿餘人,然所涉投票數僅數 十票及主要侷限於太保市部分里民,或義竹鄉、水上鄉等部 分零星個案,顯與前述14萬餘投票數及選區、地域範圍相差 頗鉅,訴外人陳黃淑珍等人所交付賄選之金錢僅千元或至萬 餘元,交付對象僅限於鄰里或親友等有投票權人。再者,本 件賄選查獲者陳黃淑珍等人,既均屬個別原因而為賄選行為 ,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就陳黃淑珍等人之賄選行為事前知 情,或曾有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有指示或授意行為,實難認被上訴人與其等間有共犯或教 唆關係,此應與有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集團性賄選行為 ,顯然有異。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殊難僅憑上訴人臆測之詞,即推定被上訴人係賄選行 為之主導者。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組織性、集團性 大規模賄選,尚難採認。
㈥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即物證或人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餐會之經費係以出售募
款餐券所得為來源。按舉辦募款餐會,目的固在募集競選費 用,但同時亦為競選造勢活動,是其參與餐會之人,通常係 由支持之群眾多量購買餐券以贈送親友參加,或由各競選辦 事處分派人員,負責推銷餐券募集費用,並非人人自行買餐 券進場,乃眾所週知,且餐會既是競選活動,其無票進場者 ,自在所難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 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 ,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 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 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 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 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舉 辦募款餐會,席開250桌,共計人數達2500人以上,雖宣稱 須購買999元之募款餐券,然有民眾未捐款亦可進場用餐, 被上訴人應屬「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構成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其有參與舉辦募款餐會,及以「假募款、真請客」為賄選行 為。經查:
1.關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義竹鄉仁里村義竹423號旁空地舉 辦募款餐會,每張餐券999元、席開240桌、每桌約有10人, 被上訴人當時有上台致詞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募款餐 會餐券收執聯及餐會現場照片、被上訴人臉書節錄照片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1第16、58、232頁),並經證人顏明虔於原 審到庭證述:伊在本屆被上訴人立委競選期間,並未擔任任 何職務,於100年11月24日有舉辦募款餐會,是伊父親顏連 復提議籌辦,但因其在籌備的時候膀胱有問題、住院,然後 叫伊幫其處理餐會事情,所以後來伊都是找一些義工幫忙, 餐券賣出後,開銷剩下的錢送到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服務處, 約募款230萬元,參加餐會是要憑餐券,一張餐券999元,通 常是支付1000元,每桌有10個人,大概有舉辦240桌都有坐 滿,伊未去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或請其參與籌辦,伊約在餐會 要舉辦的一個星期,在被上訴人的助理處向其助理登記行程 ,被上訴人當天有上台,但未詢問被上訴人本人,而募款餐 會上的文宣是拿被上訴人競選文宣去做布幔,當時是用一般 的舞台車(電子花車),當時伊父親住院,伊交代後援會的 人幫忙,餐會桌上的料理、餐點因伊在醫院比較忙,委託黃 金茂幫忙找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191至193頁);顏明虔並 經本院傳喚時亦到庭為同樣陳述(見本院卷2第54頁背面至
第57頁),已否認上訴人之指訴「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 情節。
2.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時辦理外燴廚師趙榮彬 、黃勝利及林茂欽等人,其等前於偵查中均已證稱: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有去義竹鄉仁里村義竹423號旁空地辦理外 燴,伊負責50桌(或70桌),是義竹鄉長黃金茂電話通知伊 ,每桌1200元(含工人工資、桌椅費用約7、8百元),費用 由鄉長黃金茂支付等情,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26至36頁),則 縱依上訴人指稱證人顏明虔所述存有其他瑕疵,然此部分證 人之所述,核與證人顏明虔所為證述餐會之委辦情形大致相 符。另參以前述募款餐券收執聯係使用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 ,並書有「嘉義縣第一選區立委候選人翁重鈞」、「NTS:9 99元」,且有被上訴人之肖像,而餐會地點即在被上訴人義 竹鄉服務處前廣場舉行等情。足認在前揭時、地舉辦募款餐 會,每張餐券999元乙節,並在募款餐會時有登上舞台,被 上訴人應已事先知情,應堪採認。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情事云云,雖提 出聯合報及聯合新聞網、中時電子報之剪報為證(見原審卷 1第17、59至60頁),而觀其內容固有「募款餐會遭檢舉, 嘉檢傳訊71人」、「翁重鈞成立義竹後援會並舉行募款餐會 」、「募款餐會者爭議,檢調約談46人」等情之報導,然該 報導內容僅係一般選舉新聞,已屬傳聞之證據;其中雖有部 分報導提及募款餐費之檢調傳訊或約談,惟亦報導「被上訴 人陣營澄清募款餐會是民間支持者自行籌備舉辦,餐會價格 每位999元,且每筆募得款項用途均記載明確,盼檢方詳查 。」等情,亦無論及被上訴人本人或其競選團隊幹部何人籌 辦。此外,自報導迄今,尚無人因該募款餐會情事,遭檢察 官以賄選起訴之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聲請 本院向監察院函索被上訴人本屆選舉財產申報之政治獻金資 料,經監察院覆本院函並檢送被上訴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 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合計有收入達33,344,024元,支出19 ,352,130元;結存金額13,991,894元等情,業經會計師簽證 在案,且有各捐贈者之身分證字號、金額、存入專戶之備註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至47頁),捐贈小自1000元,多至 (國民黨捐)4百萬元,亦有監察院覆本院100年9月8日院台 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上訴人第8屆立法委員擬參選 人政治獻金查核報告書足據。是被上訴人以新聞報載內容, 作為被上訴人有「假募款,真請客」之賄選行為證明,尚無
可取。
4.次查,上開募款餐會進行情況及有無未有餐券者得進入用餐 及管制情形乙節,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淨民雖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約於100年11月24日,當時伊在義竹公所圍牆邊 ,就特地去看(餐會),因為先前就說有候選人(辦)募款 餐會,伊剛好到義竹找朋友,所以特別去看,當時約下午六 點多,當時餐會已經很多人聚集,伊沒有進去餐會,在路邊 看到,有的沒有拿餐券…,伊看到別人要進去餐會沒有拿餐 券,伊看到的是都沒有拿餐券,那時候已經就座很多人了, 伊看到的是有些距離,但是在伊旁邊進去的人是沒有拿餐券 ,約有5、6個人沒有拿餐券等語;惟就進入餐會之安排及當 時有無工作人員在入口審核有無持餐券乙事,證人陳淨民復 證述:別的馬路的伊不知道,因為餐會三面都是馬路,沒有 圍籬及拒馬,伊站的這邊沒有工作人員,其他地方伊沒有特 意去看,所以不知道,伊一直停留到七點多,開始上菜的時 候伊就離開,被上訴人有到場,那時有一個小舞台,有看到 當時被上訴人在舞台下等語(見原審卷2第49至50頁)。惟 依證人顏明虔於原審之證述:…募款餐會未持有餐券者不得 進入用餐,伊等有派人在現場收餐券,因為餐會在路旁,如 果有人要進去,伊等都要求要繳餐券,大概有十幾個人在現 場收餐券等語(見原審卷1第197至198頁)。則上開證人陳 淨民前揭所述,除其所在位置尚有部分民眾進場外,當時都 已經就座很多人了,並以其所見有些距離及當時業已接近夜 晚之天色,而且募款餐會係屬三面臨馬路,證人陳淨民復未 特別留意其他入口,此實難認該募款餐會有故意任由未繳餐 券者進入之情事,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事先知情及授意之 情事。至證人即任職嘉義縣政府之趙崇樑,雖亦於本院傳喚 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在101年競選立法委員時辦競選餐 會,餐會由何人出名辦的?伊不太了解。伊不是他們的團隊 成員。伊沒有實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翁重鈞有用賄選方式來 選舉,但有聽到很多人這樣說。他的團隊有賄選被抓到,就 伊所知實際上有拿到餐券的人,也有很多人沒有去參加,沒 有餐券的人也有很多人去參加。實際情形伊也不太了解。伊 沒有參加募款餐會等語(見本院卷1第252至253頁),證人 亦自承就實際情形並非了解,又未參加募款餐會且所為證言 語多猜測,不足為憑;依上說明,舉辦募款餐會固在募集競 選費用,但同時亦為競選造勢活動,是其參與餐會之人,通 常係由支持之群眾多量購買餐券以贈送親友參加,負責推銷 餐券募集費用,並非人人自行買餐券進場,乃眾所週知之事 ,又餐會既是競選活動,偶有無餐券進場者,自在所難免,
故證人陳淨民證稱有未購買餐券而參加該次餐會等情,此未 購買餐券情形或無可免;衡以募款餐會在大馬路之廣場舉辦 ,偶有無餐券者進場,自難完全避免,惟即有此種情形,實 仍不足證明該募款餐會不用餐券。是以,尚難僅憑前揭新聞 報導及證人陳淨民等之證述,即推論被上訴人有假借募款餐 會之名義,宴請有投票權之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5.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廖建興、杜師瑋,均於 原審到庭證述其等為公司或印刷社負責人,僅負責被上訴人 競選文宣部分,所負責的文宣部分與募款餐會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1第199至201頁);再者,選舉之投票率,每因候選 人人數、操守形象及能力暨選情競爭情況,候選人之地域性 、政黨施政績效及動員情形與文宣,甚至受當天氣候等複雜 因素所影響,顯難以某地區投票率之高低,或雙方得票數之 差距大小,據此推認某候選人有賄選之情事。
6.另上訴人猶提出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 決(見原審卷1第38至57頁),欲證明舉辦「免費」餐會構 成賄選行為,惟參以該等刑事判決均係認定候選人之助選人 共同提供免費餐飲之行為有賄選情事,乃判決其等應負賄選 刑責,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賄選行為 人共同賄選,或共同舉辦「免費」餐會之情形不同;上訴人 遽以為被上訴人係免費為募款餐會之主辦人云云,依上說明 ,已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復提出卷附臺灣時報、自由 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關於選舉買票檢警查賄之其他新 聞剪報之報導(見原審卷1第8至17、215至217頁),該報導 內容均在描述檢調查賄過程,諸如有訴外人陳黃淑珍等人遭 檢舉或經查獲涉嫌賄選而交保、請回或收押,或報導訴外人 林美華、石新平業經起訴等情,均僅係一般選舉新聞,而屬 傳聞之證據,尚難採為被上訴人確有賄選之證據。縱上訴人 提出之前揭報導,雖有提及賄選行為人,惟賄選行為人均非 被上訴人本人,則上開報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確實關連性, 上訴人以新聞報載內容作為被上訴人賄選行為之憑據,自無 可採。
7.上訴人復提出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8號判決之理由 說明:「(高雄市議員選舉)…惟許玉兒所稱上訴人引介伊 子進前鳳山市清潔隊工作,係遠在系爭選舉前約4年之事, 許玉兒延宕至系爭選舉時,始有伊所謂還人情之舉,已與常 情有違。且如許玉兒係為還上訴人之人情,衡情當無默然不 告知上訴人之理,否則豈能達致伊還人情之目的。遑論,許 玉兒以買票方式助成上訴人當選,非但自陷交付賄賂罪責,
甚且為上訴人招致當選無效之風險,若非經上訴人允許,許 玉兒豈會自陷犯罪且豈敢擅以此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之方式 助選。是許玉兒所為前揭陳述顯悖於事理、常情,而無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判決之理由說明: 「…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候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 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 』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 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 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 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等語, 固非無見,惟細繹其等事實內容,各該案情不一而足,自須 以足以認定候選人有主導或涉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或有諸多證人指證非候選人之賄選資金來自候選人 、或賄選行為確經候選人之教唆之情,而本件候選人地區涵 蓋整個嘉義縣各鄉鎮市,部分地區零星賄選,被上訴人是否 有上開候選人教唆、或主導情形,自應由起訴之人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免空言無據;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第7屆 選舉亦曾敗陣落選,本屆選情緊繃,選民心意難測,上訴人 為候選人,業已自行搜證,惟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關 鍵性證據證明與賄選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則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尚不足採。上訴人另 再引據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99年度選上字第1 號、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 字第1號、99年度選上字第2號、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台 中高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0號、97年度選上字第3號、99年 度選上字第1號、99年度選上字第14號、同年度選上字第22 號、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3號、100年 度選上字第5號、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高雄高分院96年度 選上字第14號等諸多見解,惟上開案例中不乏賄選人係當選 人之配偶、親戚、派任之鄰長,或競選之輔選核心幹部或助 選員或關係密切親友之對選民行賄,足以觀察應係受賄選人 之直接或間接指揮或監督,而得有當選人之授意或容許,堪 認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當非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而本 件上訴人對上開陳黃淑珍等人之賄選,尚未能釐清並非偶發 、自發性買票行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自難僅以賄選金 額大致相同、地區未重疊、行賄者或受賄者若干人等間接事 證,即可遽以推斷應係被上訴人一手策劃之組織性買票。上 訴人又擬再聲請傳喚證人黃安琦調查員,並向嘉義地檢署調 閱訴外人顏明虔涉嫌賄選之全部偵查卷宗,主張被上訴人未
實際販售餐券,被上訴人係免費提供餐飲云云,已在準備程 序終結之後,已有上開事證且證人顏明虔並經原審及本院傳 喚到庭證述如一並非免費邀宴選民等情;又有上開上訴人聲 請本院函請監察院查覆檢送之本屆立法委員政治獻金會計報 告及捐贈者名冊及金額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應無再行傳喚 及調閱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當日復聲請本院傳 喚證人鄭榮燦、陳淨民、蔡易達、林毓峰、林憲鴻、林思宏 、蔡扶原、朱峻津、賴春桐、李金文等人證明被上訴人係採 取組織性、計畫性之賄選,大舉動員樁腳進行綿密之買票, 動作之大,已達鄰里皆知之程度,因此上訴人等才可於接獲 民眾通報後,即輕易拍攝取得被上訴人多名樁腳賄選之明確 事證,幾乎每發必中,此洵非所謂零星民眾自費為被上訴人 買票所能比擬,背後若非被上訴人統一組織動員,自無可能 有此龐大規模。上開證人因均曾參與查緝被上訴人賄選之行 動,對於其等當時係如何接獲民眾通報及如何跟拍之經過均 有親身經歷,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採取組織性、計畫性之 賄選云云,然上開查獲賄選情形,業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 院判刑在案,已如上述,上開待傳喚之證人皆在準備程序終 結之後,且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亦有偏頗之虞,實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