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王青珠
郭王青岑
李衍志
施華歌
林竹芸
林宏哲
林采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
裁全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建地目、面積34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青珠等 7人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相對人等前以台 南市新市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 第34條之l規定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28.6元出 售處分系爭土地。而抗告人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規定 ,抗告人職掌轄區內國有財產估價事項,經查估鄰近土地 (包含西南側之朝天段78-9地號、西側之埤頭段24-4地號 )之出售價格均高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又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10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相對人 等卻以約公告現值6成之價格欲出售系爭土地,該售價明 顯偏低,其處分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遠少於市價,將使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及國庫收益蒙受損失,有違民法第 148條規定。
㈡退而言,縱認相對人等得依法出售系爭土地,抗告人得依 土地法第34條之l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惟抗告 人係屬公務機關,其支出尚受預算限制;又本類型案件均 屬不可預期案件,短期間勢必無預算經費得逕以上開規定 優先承買,如相對人等強勢之眾藉此出售系爭土地,將使 國有權益蒙受損失。
㈢抗告人為防止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遭出賣處分,致生無法回
復之重大損害,故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抗告人與相對人 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聲請目的係就禁止相對人 等出售抗告人所管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相對人等於 抗告人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得逕予將價款提 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買受人,故如抗告人不為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等出售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則抗告人將永久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從回復 ;遽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為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 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分別規定 甚明。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 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以 排除民法有關處分共有物規定之適用,旨在解決共有土地因 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所發生之困難(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即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多數共有人得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權限,旨在保障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如符該法條所定 之要件,多數共有人即具有合法處分共有土地之權利。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 ;而相對人等人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相對人等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合計已達十分之九(已逾三分之 二),共有人數亦已達八分之七,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通知抗告人及 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上開存證信函及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9頁 )。按抗告人已自承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目 的係就禁止相對人出售抗告人所管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2至4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等共有人數已過半,渠等應有部分合計並超 過三分之二,即得處分系爭共有土地,且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又抗告人既自承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即未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僅以 抗告人認相對人等擬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過低,即可謂其
將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抑或是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又如上所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 有土地之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即可行之,以排除民法有關處分共有物規定之適用,旨在 解決共有土地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所發生 之困難;則抗告人主張要保留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法亦無所據。
㈡雖抗告人主張:其為公務機關,支出需受限於預算,若不 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恐相對人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 致有侵害國庫權益云云。然查:依上所述,抗告人若認為 相對人等出售系爭土地價額過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本即得依出售系爭土地之同一價額,行使其優先 購買權;又共有人不論其為自然人或公法人,是否有資力 行使其優先承買之權利,與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 險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係屬不同之二件事,自難僅因抗告 人為公法人,支出受限於預算,目前無法籌措資金以行使 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即可謂抗告人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就 系爭土地定暫時假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有 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 於權利社會利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 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按共有 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如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第4項所明定。是在立法上,既已就應有部分較少之共 有人,如不同意處分,依上開規定仍應一同處分其應有部 分,但賦予其有按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權利,於 其權益為衡平規定,則相對人等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處分 系爭共有土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事,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情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末查相對人等自抗告人於10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抗 告迄本院為裁定之時,均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而本院已認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此乃屬有利於相 對人等之裁定,則即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命相 對人等到院或提出書面為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