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12號
TNHV,101,抗,212,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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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帝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
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抗告人發包之「南市佳里區九龍 段鎮山街11戶住宅新建工程」,簽有工程契約書。工程尾款 為新臺幣(下同)962,200元,相對人需經抗告人完成驗收 後始可請領。詎相對人施作之新建工程11間房屋,均有漏水 瑕疵未完成驗收,經抗告人屢催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正瑕疵 ,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尚不得請領尾款,並非 抗告人無故積欠相對人尾款。相對人主張之工程尾款1,302, 053元,與契約約定不符。又抗告人均以自有資金興建房屋 ,未與銀行借貸往來,除尾款因漏水瑕疵尚未補正,依約定 尚未給付外,從未遲延給付工程款,何來相對人所指財務惡 化而刻意隱瞞之情事發生?相對人此等釋明顯為不實,且本 件房屋新建工程,起造人、出資人均為異議人,房屋所有權 保存登記亦為異議人,相對人指稱為其所有,顯與事實有違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二、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 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 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釋明」 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 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 。與證明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 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參照)。至釋明事實上主 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押制 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隱瞞現存之既有財產,或有出脫財產致成為無資力之可能,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含在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訂有「南市佳里區九龍段鎮山街11 戶 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2,830萬元,工程尾 款為962,200元,合約外工程款為279,853元,增建部分尾款 為60,000元,合計未給付之工程款達1,302,053元等情,有相 對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1份、相對人公司函文2份、合約 外工程明細表1紙、存證信函及回證各1份、建物登記謄本11 份等件可佐(參假扣押卷),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得生薄 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業為相當 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給付工程款,疑有隱瞞財務惡化及 違約出售系爭建物等脫產之舉,亦有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 系爭工程契約書、建物謄本等件為憑,而衡諸常情,抗告人 就其所有之財產為對相對人不利益之處分,確屬可能發生之 情事,因此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又相 對人之釋明情形,乃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之審酌, 至抗告人是否有實體上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及實際上是否 有脫產之情形,並無礙於本件假扣押與否之認定。 抗告人固稱:伊均以自有資金興建房屋,未與銀行借貸往來 ,除尾款因漏水瑕疵尚未補正,依約定尚未給付外,從未遲 延給付工程款,何來相對人所指財務惡化而刻意隱瞞之情事 發生,相對人此等釋明顯為不實云云。惟抗告人就非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難憑其空言 ,即予採信。再者,抗告人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未給付系 爭工程款,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業如上所 述。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之處,然相對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不 可。
㈢綜上,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於法 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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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元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