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李國防
相 對 人 黃文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宏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
度司促字第11282號支付命令第五項部分聲明異議,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1年10月30日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先前相類情況之支付命 令也沒有異議,支付命令被駁回部分亦經雙方協議,另利率 應為年利率百分之18。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 未洽,爰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
㈡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同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 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提出異議,此 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101年度司促字第 11282號裁定予以駁回,既有該聲請事件全卷足稽,則揆之 上揭說明,抗告人對該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處分,自不得
聲明不服。乃抗告人仍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處分 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以該異議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
四、至本件支付命令第六項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惟按,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聲明不服 乃法律所規定,司法事務官或法院均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 得異議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異議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 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略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