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喬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聲請退
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家榮、王喬幼等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99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相對人王喬幼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 378,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抗 告人與相對人王喬幼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依 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由鈞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7號(下 稱本院前訴訟)受理。嗣雙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抗告人乃 於101年4月30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因該上訴事件尚有 另一被上訴人劉家榮部分待判決),並請求退還該部分裁判 費三分之二。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喬幼間,和抗告人與第三人劉家榮間之損 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訴之聲明也不同, 係二個不同訴訟,僅係為訴訟經濟而合併起訴、合併審判之 事件,其間係各自獨立之事件,原本即得單獨或合併起訴。 倘抗告人分別單獨起訴後,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即得依法聲 請退還部分裁判費,則一併上訴後,撤回其中一位當事人之 上訴,該當事人間之訴訟繫屬亦依法消滅。即抗告人與相對 人王喬幼之訟爭,已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其間之訴訟繫屬關係 ,且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亦未再為任何裁判,當然是已止息 訟爭。原審裁定竟認為抗告人僅撤回對相對人王喬幼部分之 上訴,並未止息訟爭,應屬失當。
㈢又於鈞院將該案卷發還原審法院之函文已載明「本件經信大 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就王喬幼部分)、王喬幼撤回上 訴,請依聲請辦理退還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按第二 審裁判費之退費與否,為第二審法院之權責事項,非為第一 審法院之裁判事項。 鈞院已為裁決核准退費後,原審法院 竟不依第二審法院之作業通知辦理,卻擅權將第二審已為准 許退費之事項,再為審酌,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 之聲請,顯然是以第一審法院裁定來否決第二審法院已為核
准退費之決定事項。
㈣依上,爰為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命原審法院退還經撤回上 訴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 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 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 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 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 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債務人, 或受敗訴判決債務人提起上訴,其中部分債務人撤回上訴, 均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此為實務上確定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依上,抗告人雖就其與相對人王喬幼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於上訴至本院前訴訟審理期間始達成和解,並於101年4月30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簡易和解書、民事聲明撤回部 分上訴狀(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7號卷第36、38頁)在卷 可稽;惟當時該本院前訴訟事件,尚有第三人劉家榮部分仍 繫屬於本院待審結(嗣於101年8月7日始判決結案,見上開 卷第71至75頁)。是本院前訴訟事件並未因抗告人撤回相對 人王喬幼部分之上訴而全部繫屬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尚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即抗告人僅撤回其上訴之一部, 並非撤回其上訴之全部致訴訟繫屬全部消滅之情形;本院前 訴訟既仍對第三人劉家榮所涉損害賠償之上訴為裁判,並無 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此於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 無不同,抗告人就此容有誤會;質言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 前訴訟撤回其上訴之一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是以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用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之上訴裁判費,是於 原審法院繳納,此觀卷附裁判費收據即明(見本院同上卷第 10頁反面),則退還本院前訴訟所載之上訴裁判費,依上開 說明,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至於本院於101年10月2日將 訴訟案卷發還原審法院,於文內載明「本件經信大國際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就王喬幼部分)、王喬幼部分撤回上訴,
請依聲請辦理退還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見原審卷第 238頁),依前所述,容尚有誤載,則原審法院依職權審核 ,認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並無所據,而裁定駁回,並無違 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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