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再易字,101年度,3號
TNHV,101,家再易,3,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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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派淵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再審被告  呂德祥
      呂子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5日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 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專屬本院管轄。又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1 年6月5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101年6月14日收 受上開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確定卷﹞第205至20 6頁),再審不變期間即自101年6月14日起算30日,即101年 7月14日屆滿。而其係於101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乙、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710號判例、同院71年台再字第 21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不論是適用法規、 判例、解釋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顯然影響裁判 者,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2.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下稱修正前民 法)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呂理守王鑾妹間並無親 生母子之自然血緣關係,而雙方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其 收養效力為何?因屬於民法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未有特別規定,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應 悉依修正前民法之相關規定決之,而以:「對照王鑾妹與 呂理守於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設籍於中山路二五九 號時,呂理守年未滿十歲,惟其父母則登記為呂芳雙、王 鑾妹二人乙情觀之,苟非呂芳雙王鑾妹均有由王鑾妹收 養呂理守為其養子之意思表示者,衡情豈得如此?基上, 王鑾妹雖非呂理守之生母,惟王鑾妹至遲於三十八年四月 間即有撫養呂理守為子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縱王鑾妹與 呂理守間之收養法律行為,並未以書面為之,惟王鑾妹既 係自幼撫養呂理守為子,其等收養行為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仍得發生收養法律關係。雖系爭戶 籍謄本之記事欄中並未註記二人間之收養緣由,然戶政機 關所為戶政事務管理行為,並無確定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 ,不論戶政機關未註記之原因為何?對於王鑾妹自幼撫養 呂理守為子之事實均不生影響」,認定王鑾妹係呂理守之 養母。
3.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謂「幼」,係指未滿7歲 者而言,早在31年5月15日經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在 案,經各級法院遵循至今,為現存在之有效解釋(參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03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 呂理守未滿10歲即被王鑾妹撫養為子,雖無書面,仍符合 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發生收養關係,顯然違背司 法院現存有效之解釋,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准予再審救濟。
王鑾妹和再審被告之父呂理守並無收養關係: 1.再審原告為王鑾妹之弟弟,而王鑾妹去世時並無配偶,亦 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惟再審被告主張 其父呂理守王鑾妹之子,再審被告為王鑾妹之孫,係王 鑾妹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繼承關係有爭議而不明確,致 原告繼承權(第三順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此提起本 件訴訟。




2.經查,王鑾妹16年6月28日生,38年4月22日呂芳雙申請戶 籍登記為呂芳雙之妻、呂理守之母,嗣王鑾妹於44年9月5 日和呂芳雙離婚遷出,同年月29日兩人又結婚遷入,復於 51年3月16日離婚遷出,兩人婚姻即結束,有民國53年呂 芳雙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見一審卷第 35、71、72頁)。呂芳雙呂金山之子,於28年娶妻呂氏 連嬌後,於29年5月18日生子呂宮田,嗣於31年6月2日兩 人離婚,同年9月17日娶第二任妻子呂氏金妹,有日據時 期呂金山之日據謄本可證(見一審卷第25至29頁、第155 至158頁)。光復後35年10月1日呂芳雙申請戶籍登記,全 戶4人即戶長呂芳雙、長子呂宮田(改為29年5月15日生) 、家屬王鑾妹、王天才,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一審卷第33頁)。
3.王鑾妹與呂理守間並無親生母子之自然血緣關係,業經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屬實,且申請戶籍登記為母而非養母,亦 無書面收養契約可認定雙方有無收養關係。呂理守為29年 5月18日生,於38年4月22日經呂芳雙申請戶籍登記王鑾妹 為妻,並為呂理守之母,此時呂理守將滿9歲(差26日) ,明顯不合前述7歲前扶養方符合自幼撫養之要件。 4.再查,王鑾妹並無自幼扶養呂理守為子之事實及意思:38 年4月22日呂芳雙申請戶籍登記王鑾妹為呂芳雙之妻固為 王鑾妹所同意,但呂芳雙王鑾妹申請登記為呂理守之母 ,是呂芳雙個人行為,王鑾妹實不知情,在王鑾妹生前均 未向再審原告提過有養子,也從無來往,實不能僅依據呂 芳雙個人之申請登記,就認定王鑾妹知情並有扶養呂理守 為子之意思。尚且呂理守於39年9月7日就遷出到苗栗縣三 灣鄉○○村00鄰00號之祖父呂金山家,嗣於48年10月14日 方自苗栗縣三灣鄉○○村00鄰○○000號再遷回呂芳雙戶 內,有光復後呂芳雙戶籍謄本、呂金山戶籍謄本可證(見 一審卷第19至21頁、二審卷第103頁)。倘若王鑾妹有自 幼扶養呂理守為子之意思,自當留其在家長期扶養教育, 然呂理守只住1年5月就已遷出與祖父同住,時年10歲,王 鑾妹長期不扶養,實難認有扶養呂理守為子之意思。原審 判決僅依呂芳雙戶籍登記呂理守之母為王鑾妹,逕認王鑾 妹有收養呂理守養子之意思,實違背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 。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1)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2)確認再審被告對王鑾妹之繼承關係不存在。(3)再審及原



確定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方面:
王鑾妹自幼扶養呂理守,並有以之為子之意思,成立收養關 係:
1.呂宮田與呂理守之父母親、出生日期不同,均有戶籍登記 簿可證,自不得逕推論為同一人。至於呂芳雙35年10月1 日申請戶籍登記時將呂宮田寫為昭和15年5月15日出生應 為手填之誤撰,而應以公文書為準。
2.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 滿7歲者而言,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 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 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需有自幼撫養 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參照司法院31 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231號 判決)。本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民法,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需有自幼撫育 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
3.經查,王鑾妹與呂理守登記為母子多年,直至王鑾妹死前 仍登記為其兒子,且王鑾妹除了呂理守均無其他子女,則 若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豈可能登記為數十年之兒子,故 再審原告主張王鑾妹無以呂理守為子女之意思,應非事實 。再查,呂理守係於29年5月18出生,而呂芳雙係於35年 10月1日申請設籍於嘉義市之戶籍登記時,全戶包括戶長 呂芳雙、長子呂宮田、家屬王鑾妹、王天才,有戶籍登記 書可證,此時呂芳雙王鑾妹既已同住,則呂理守僅6歲 餘,呂芳雙既負有扶養呂理守之義務及行為,王鑾妹與呂 芳雙同住自有一併扶養之行為。
㈡再審原告未就下列事項舉證:
1.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雙方為法定扶養關係,實因王 鑾妹與呂理守相差13餘歲,以早期女性早婚之情形,王鑾 妹於13歲生下呂理守符合當時之普遍風俗及民情。 2.呂理守王鑾妹之母子關係業登記於戶籍登記簿,顯見已 然向戶政機關提出書面辦理登記,是以再審原告未舉證收 養未以書面為之,進而主張未自幼扶養,顯然倒果為因。 3.再審原告一直未舉證本案應適用日本民法或民法修正施行 前之親屬編,按最高法院29年之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呂理 守是出生於日本昭和15年,收養關係若成立於日治時期, 再審原告以登記係於民國時期即認應適用施行後之親屬編 應有誤認。




㈢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 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 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 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 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 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 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 、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呂理守未滿10歲即被王 鑾妹撫養為子,雖無書面,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 定,發生收養關係,顯然違背司法院現尚有效之31年司法院 院字第2332號解釋,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再審事由。是首應予審究者,厥為原 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經查:
⑴原審判決係以「五、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以下 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至於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父呂理守係訴外 人呂芳雙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王鑾妹為呂芳雙之第二任妻 子,呂理守王鑾妹自幼撫養為子等語;對照呂理守係29年 5月18日出生,則依上開規定,關於呂理守王鑾妹間是否 成立收養法律關係?收養效力為何?自應悉依74年5月24日 修正前民法之相關規定決之。六、經查:…(四)綜參上開 各情:⑴…然呂芳雙於38年4月22日設籍於同市○○路000號



時,王鑾妹已為其配偶,足見呂芳雙王鑾妹至遲於38年4 月間已結婚者,應堪肯認。⑵其次,呂理守王鑾妹間並無 親生母子之自然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對照王鑾妹與呂理守 於38年4月22日共同設籍於○○路000號時,呂理守年未滿10 歲,惟其父母則登記為呂芳雙王鑾妹二人乙情觀之,苟非 呂芳雙王鑾妹均有由王鑾妹收養呂理守為其養子之意思表 示者,衡情豈得如此?基上,王鑾妹雖非呂理守之生母,惟 王鑾妹至遲於38年4月間即有撫養呂理守為子之事實,依上 開說明,縱王鑾妹與呂理守間之收養法律行為,並未以書面 為之,惟王鑾妹既係自幼撫養呂理守為子,其等收養行為符 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仍得發生收養法律關係。雖系 爭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中並未註記二人間之收養緣由,然戶政 機關所為戶政事務管理行為,並無確定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 ,不論戶政機關未註記之原因為何?對於王鑾妹自幼撫養呂 理守為子之事實均不生影響。上訴人僅以呂理守之戶籍資料 並未註記與王鑾妹間之收養關係,逕認王鑾妹與呂理守間並 無收養行為存在云云,自嫌速斷而無足採。」(見原確定判 決第3至5頁),從而原判決對於王鑾妹與呂理守間之收養法 律行為,係認為「縱未以書面為之,惟王鑾妹既係自幼撫養 呂理守為子,其等收養行為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 仍得發生收養法律關係。」等語,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31年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係屬消極未予 適用之情形,而非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解釋之違 誤,應先敘明。
⑵惟如前述,判決如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必須顯然於 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關於呂理守王鑾妹間是否成立 收養法律關係?依卷內戶籍資料所載:訴外人呂芳雙於28年 4月29日與呂氏連嬌結婚後,於29年5月18日生子呂宮田,惟 於31年6月22日與呂氏連嬌離婚。此有日治時期呂芳雙、呂 宮田、呂氏連嬌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二審卷第104頁), 又呂芳雙於35年10月1日申請設籍於台灣省嘉義市柳濃里四 鄰第五戶之戶籍登記時,全戶包括戶長呂芳雙、長子呂宮田 、家屬王鑾妹、王天才等人,嗣呂芳雙再於三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申請設籍於嘉義市○○里○○鄰○○○○○○路○○ ○號時,全戶包括戶長呂芳雙、妻呂王鑾妹、長子呂理守、 家屬王派玄、甲○○、父呂金山、母呂江滿妹等人,亦有戶 籍登記申請書2份在卷足佐(見二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一審卷第3頁正、反面),是依現有資料以觀,呂理守係29 年5月18日出生(昭和15年),又於呂芳雙於35年10月1日申



請設籍於台灣省嘉義市柳濃里四鄰第五戶之戶籍登記時,同 居家屬已有王鑾妹,參酌台灣地區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前業 經日本殖民統治50餘年,本件呂理守係29年5月18日出生, 又呂芳雙於35年10月1日申請設籍時,王鑾妹已是同居家屬 ,從而關於呂理守王鑾妹間是否成立收養法律關係,雖係 發生於20年5月5日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後之親屬事件,即應依 日據時期之法律,而無74年5月24日修正前我國民法之適用 ,又於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如 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研究報告可參,是於日據時期之收養子女即無適用應以書面 為之我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至明,又就呂芳雙於35年10月1 日申請設籍時,已登記呂理守之父母為呂芳雙王鑾妹二人 乙情觀之,衡情呂芳雙王鑾妹均有由王鑾妹收養呂理守為 其養子之意思表示甚明,足認王鑾妹與呂理守間應有成立收 養法律關係,從而再審原告所憑提起再審之訴之司法院31年 第2332號解釋縱經斟酌,自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尚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確 定判決,要難認為正當,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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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