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 原告 林成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再審 原告 葉時宏
再審 被告 葉光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2日本院所為101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林成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 下同)101年6月1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 該民事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91頁)。再審原 告林成原於101年7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4日,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再審原告林 成原對原確定判決聲明再審,形式上為有利益於同造之其他 共同訴訟人葉時宏,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再審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葉時宏,故應併 列葉時宏為視同再審原告。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林成原部分: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坐 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 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一審 卷可稽。而再審被告葉光輝係於100年8月18日因贈與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另視同再審原告葉時宏係 於93年3月5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99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顯見系爭土地非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 共有耕地」,因此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再審 被告葉光輝就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000分之1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820.45平方公尺,則其因分割取得之 土地面積僅7.82045平方公尺,顯未達0.25公頃,依法即不 得訴請分割,其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有未合。然原確定判 決就卷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重要 證物卻漏未斟酌,而准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 為裁判分割,顯有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又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並依該協議之方法實行,即生分 割之效力。茍共有人未拒絕履行,或未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 辯時,共有人依法自不得請求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至 明。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318、319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太保 鄉水虞厝段536、535、538地號)原為再審原告林成原之父 親林茂發與再審被告葉光輝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於66年間林茂發與再審被告就上 開三筆土地為協議分割,每人各分得面積7.5分之土地耕作 ,分割方法及位置如再審起訴狀附件2之附圖所示,雙方並 請民間鑑界公司為鑑界,而確定雙方分割取得之位置及面積 ,雙方即依上述協議分割之方法就取得之土地耕作迄今未為 任何變更,雙方雖未辦理分割登記,然並不影響上述分割之 效力。又再審被告並未曾請求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且再審原 告林成原亦未曾以時效完成而拒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此為 不爭之事實。並經前程序第二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無訛。是本 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法自不得再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然原確定判決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3.系爭土地依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固記載都市計畫案名為高速公路 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惟依區域 計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 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 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 ,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等語觀之,可見區域計畫之 地區範圍內,有涵蓋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之情形。因此,都市
計畫之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可能亦屬區域計畫地區範圍之土 地。是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農業區,有可能亦屬區域計畫 法畫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原確定判 決並未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之耕地 ,即逕予判決分割,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有違,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等語。爰本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0年 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原告葉時宏部分:
主張兩造並無協議分割。再審原告林成原說60幾年間雙方有 達成協議分割,應提出證明,但他們迄未提出。又經登記出 賣給訴外人葉豊茂之土地位置,不是他耕種位置。再審原告 林成原把持分賣給訴外人,在系爭土地未分割之前是暫時占 用狀態等語(再審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二、再審被告則抗辯以:
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耕地」,依同法第3條用辭 定義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則非屬區域計畫法規範之地區,當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之耕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本件系爭 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66年10月22日公告為高速公路嘉義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有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二所附之嘉義縣太 保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屬 都市計畫法規範之地區,並非為區域計畫法規範之地區,自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判決並無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林成原主張其父林茂發與再審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及 同段318、319地號土地,曾有約定協議分割云云,惟原判決 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就前開主張,提出有何曾為協議分 割之證據;再審原告空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充其量僅 係對原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林成原提出伊與訴外 人葉豊茂之民事起訴狀,此為其與訴外人葉豊茂間之民事法 律關係,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涉。
㈢又依嘉義縣政府101年10月26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內容,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規定之土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則再審原告林成原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等語,資為 抗辯(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依 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分別定 有明文。「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二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79年度台再字第78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林成原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嘉義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再審被 告葉光輝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另視同再審原 告葉時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99。因此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再審被告葉光輝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000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820 .45平方公尺,則其因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僅7.82045平方公 尺,顯未達0.25公頃,依法即不得訴請分割,其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自有未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查: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分割方案,係採原確定判決 第一審之方案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且判決已說明:「…各共 有人取得之土地西側均面臨道路,土地價值相當,對外出入 方便,有利分割后土地之利用,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下同)及上訴人葉時宏(共有)分得之b部分土地,尚得與 毗鄰之同段0318、03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又採此方案亦無 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形,是為較佳分割方案,爰採為本案 之分割方法」,有原確定判決及該附圖方案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0頁)。可見再審被告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固僅1000分之1,系爭土地面積為7,820.45平方公
尺,然其與再審原告葉時宏仍保持共有而取得方案一所示編 號b之土地,合計3910.23平方公尺(見同上卷頁)。並無 再審原告林成原指原確定判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 分割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 說明,再審原告林成原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㈡又再審原告林成原又主張: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並依該 協議之方法實行,即生分割之效力。茍共有人未拒絕履行, 或未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時,共有人依法自不得請求法院 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至明。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318、319 地號,原為再審原告林成原之父親林茂發與再審被告葉光輝 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66年間林茂發與再審被 告就上開三筆土地為協議分割,每人各分得面積7.5分之土 地耕作,雙方即依上述協議分割之方法就取得之土地耕作迄 今未為任何變更,雙方雖未辦理分割登記,然並不影響上述 分割之效力。又再審被告並未曾請求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且 再審原告林成原亦未曾以時效完成而拒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 。是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法自不得請求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惟為再審原告葉時宏及再審被告否認,並抗辯 以共有人間並無協議分割等情。查,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內 說明:「…查系爭土地東側由訴外人葉豊茂種植稻米,西側 部分由上訴人林成原種植稻米,相鄰同段318、319地號土地 則由被上訴人葉光輝、上訴人葉時宏使用,部分土地上蓋有 鐵皮屋…,土地西邊面臨馬路,東邊沒有臨路各情,業據本 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前程序本院卷第4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㈢上訴人林成原辯 稱:『其父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0318、0319地號 土地時曾約定協議分割』云云,惟並未提出有何兩造曾為協 議分割之證據以實其說,縱認上訴人林成原所指協議分割實 為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 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各共 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 在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林成 原復辯稱:『其父將其分管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方案二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葉豊茂』云云,固提出買賣契 約書為證;然此係買賣當事人間債之契約,自不能拘束非該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更不能因此主張其餘共有人(
即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葉時宏)僅得分配該出售予葉豊茂部 分之土地,否則對於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見本院卷第10 頁)。可見再審原告林成原雖於前程序中主張兩造間曾有協 議分割情形,惟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此係屬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範圍,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已參 酌再審原告林成原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其父與葉豊茂間之買賣 契約書、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圖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 41頁、原確定判決第3、5頁),並無漏未斟酌情形;上開勘 驗筆錄及使用現況圖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林成原與葉豊茂間占 有使用現況,縱經斟酌並不能證明兩造確有分割協議。依上 說明,難認再審原告林成原此部分之主張符合再審理由。 ㈢按再審原告林成原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卷內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而准 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為裁判分割云云,經查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重測前為嘉義縣太保市水虞厝536地號 、再審原告葉時宏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49 9、再審被告葉光輝亦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 之1,業經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原審提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頁);另系爭土地亦屬66年10月22日實施,都市計畫案 名「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土地,業經嘉義縣 太保市公所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惟查系爭土地之分割,確定判決採前程 序第一審之方案一並無細分情形,已如上述,且上開使用分 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物,縱未引用及說明, 亦非可謂對於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即依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14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內容(即系爭土地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規定之都市 土地暨都市計畫法劃定之範圍內,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規定之土地),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與再審原告林 成原之主張系爭土地是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農業區,有可 能亦屬區域計畫法畫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云云,不相符合。綜之,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既無違反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農地細分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林 成原之提起再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規定。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同法第497條所規定 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再 審原告林成原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因此所生之訴訟費 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由該再審原告林 成原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