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三)字,101年度,5號
TNHV,101,上更(三),5,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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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㈢字第5號
上 訴 人 郭吉雄
      翁家順
      翁元封
      吳輝明
      陳松鶴
      簡文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被上訴人  林百藝  住嘉義市○○路000號
      李怡燕
      吳嘉玲
      吳清雅
      吳高智
      李 捷
      黃福成
      許政國
      鄭如惠(原名鄭麗華)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樊沈綉鳳
      吳張碧
      吳昆翰(原名吳永傑)
      施江秀品
      葉尤來富
      吳茜茹
      簡謝權
      羅長榮
      蘇朝墾
      黃玉梅
      梁馬淑琴
      江基兵
      黃見照
      蔡吉輝
      劉聰明
      吳榮炎
      吳宗霖(原名吳永發)
      簡耀嘉
      高麗芬
      吳昆穆(原名吳永鈞)
      吳永超
      郭黃茶心
      郭長輕
      江淑好
      江瓊枝
      張嚴文
      施張束
      朱 遂
      歐素卿
      陳 菊
      林劉却
      洪清香
      李素緞
      陳玫錦(原名陳美錦)
      鄭劉月
      陳錦白
      莊楊花蕾
      王 珠
      張仲義
      陳水錦
      許翠鑾
      謝金銘
      李彰恩
      黃林樹蘭
      徐寶玉
      鄭生輝
      褚阿換
      許坤山
      許簡時
      羅焜福
被上訴人  劉榮祥  住同鎮三村里湖底12號
      吳徐愛
      蕭珠惠
      黃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87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訴字第28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人樊沈綉鳳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陳玫錦歐素卿李彰恩、王珠、黃玉梅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信徒死亡即喪失其資格,不 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內政部於民國(下同)56年8 月14日作有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陳 傳於101年4月12日死亡,依上說明,此部分即當然終結。二、被上訴人樊沈綉鳳吳張碧吳昆翰施江秀品葉尤來富吳茜茹簡謝權羅長榮蘇朝墾黃玉梅梁馬淑琴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劉聰明吳榮炎、吳宗霖、簡耀 嘉、高麗芬、吳昆穆、吳永超郭黃茶心郭長輕江淑好江瓊枝張嚴文施張束、朱遂、歐素卿、陳菊、林劉却洪清香李素緞陳玫錦鄭劉月陳錦白莊楊花蕾、 王珠、陳水錦許翠鑾李彰恩謝金銘黃林樹蘭、徐寶 玉、褚阿換許坤山鄭生輝羅焜福劉榮祥蕭珠惠等 人,均經合法知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郭吉雄翁元封吳輝明陳松鶴簡文賜翁家順 等6人主略以:伊等為昭慶禪寺之信徒,而信徒需經寺規 程序認可,對寺廟有權利義務關係,參與寺廟之決策及工作 等。依慣例須對昭慶禪寺有貢獻且對所奉祀神明有堅定信仰 ,符合內政部訂定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始得申請加入為 信徒,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製作之信徒名冊,經嘉義 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六0七五四 號公告,伊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與昭慶禪寺間是否有信徒 關係既有爭議,即有確認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 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聲 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非昭慶禪寺之信徒,嗣於本院前審為聲 明之變更。又本院審理範圍,以最高法院發回之林百藝等63 人為限,其餘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許坤山張仲義吳徐愛許簡時黃福良、林百 藝、吳嘉玲李怡燕許政國、鄭如惠、吳清雅李捷、黃 福成、吳高智蕭珠惠林劉却陳水錦則以:昭慶禪寺因



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未遵嘉義縣政府函造報信徒名冊,遭撤換 暫代管理人資格,嘉義縣政府洽由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嘉義縣 支會,聘請陳崑林駐錫昭慶禪寺,其後大林鎮公所召開昭慶 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選任簡烱炤為臨時管理人,造報信徒 名冊,簡烱炤乃依寺廟信徒認定四原則,審查後認兩造皆為 昭慶禪寺之信徒,並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備查。上訴人所陳報 之信徒名冊乃該少數人私下杜撰,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備查, 應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於民國(下同)42年間全國第一次 寺廟總登記時,無信徒人數之記載。52年全國第二次寺廟總 登記時,未辦理寺廟總登記。62年間全國寺廟第三次總登記 ,亦無信徒人數之記載。72年全國第四次寺廟總登記時,昭 慶禪寺信徒資格未能依法確認,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依法選 任管理人,郭鼎義以暫代管理人登記。
㈡嘉義縣政府以昭慶禪寺前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未善盡職責造 報信徒名冊公告確認信徒,召開信徒大會依法選任管理人, 屢次催告逾期延不辦理,影響寺務運作,於80年9月18日以 府民禮字第75769號函,撤銷郭鼎義暫代管理人職務。郭 鼎義對嘉義縣政府撤銷其暫代管理人職務之行政處分爭議, 經行政院81年4月30日駁回再訴願後確定。 ㈢就嘉義縣政府以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為由,由當地自治團體 大林鎮公所召開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決議產生臨時管 理人簡烱炤、造報信徒名冊、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相關程序 乙節,郭鼎義、郭吉雄許重榮陳松鶴(下稱郭鼎義等4 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84年8 月31日以84年度判字第2171號判決,以「嘉義縣政府依…重 行辦理有關事項,而於83年3月28日召開大林鎮昭慶禪寺重 整組織協調會,決議產生臨時管理人簡烱炤、造報信徒名冊 、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相關程序,要非無據」為由,駁回郭 鼎義等4人之訴訟。郭鼎義等4人對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以85年度裁字第1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 定。
㈣嘉義縣政府函囑大林鎮公所,依荒廢之寺廟規定辦理公告公 開受理信徒登記,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補辦信徒名 冊登記,將已登記之葉枝瑞等357人,轉報嘉義縣政府於81 年4月25日以81府民禮字第31837號函公告信徒資格,徵求異 議。郭鼎義等人請求撤銷葉枝瑞等信徒資格,並就嘉義縣政



府以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為由,改由當地自治團體接管乙節 提出異議,並為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2年度判字第2635 號判決,認應先查明昭慶禪寺是否為荒廢寺廟,再由地方自 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當地公正士紳及各級教會團體開 會決議以產生臨時管理人,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嘉義縣政府遂於83年1月19日以府民禮字第100 00號函,廢棄嘉義縣政府81年4月25日府民禮字第31837號 函公告。
㈤大林鎮公所於83年3月28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昭慶禪寺重 整組織協調會,會議決議推舉「簡烱炤」擔任昭慶禪寺臨時 管理人,函報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於83年7月7日以府 民禮字第070788號函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另檢送郭吉雄聲 請備查之48人信徒名冊,請大林鎮公所轉交昭慶禪寺臨時管 理人簡烱炤,於依法造報信徒名冊時併同篩濾後造報名冊。 ㈥大林鎮公所以84年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號函轉昭慶禪寺臨 時管理人簡烱炤申請書附「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 冊」(即信徒陳崑林等291位,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在 其列),嘉義縣政府以84年2月11日府民禮字第14638號公告 ,昭慶禪寺信徒名冊徵求異議。郭鼎義等4人於84年3月13日 提出異議書,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簡烱炤偽造 信徒名冊,經該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
㈦嘉義縣政府先以84年11月1日府民禮字第123869號函,同意 備查簡烱炤造報之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證明其信徒資格, 其後以簡烱炤與郭鼎義等兩造均未提出民事確認判決,以內 政部84年12月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程序,撤銷同 意備查之證明行為。簡烱炤等人對嘉義縣政府撤銷信徒名冊 備查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 1232號判決,略謂「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遇 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者,受理機關即不得准予備查為由,認嘉 義縣政府以85年5月11日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大林鎮 昭慶禪寺已備查之信徒名冊,使信徒名冊回歸未確定之狀態 ,核無不合。」,駁回簡烱炤等人之行政訴訟。嘉義縣政府 於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檢送簡烱炤提 出之申覆書予郭鼎義等4人。郭鼎義於85年7月26日提起請求 確認陳崑林等非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訴訟(郭吉雄許重榮陳松鶴等人未提起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85年8月31日以8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以寺廟信徒非法律 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駁回郭鼎義之訴確定。 ㈧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依大林鎮公所函轉嘉義縣政府 於86年6月6日以府民禮字第067948號函送之信徒異動報告



表,據以製作「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 因信徒歐陽俊羽與劉榮祥重複編為「198」號,故該信徒名 冊實際有288人,但總編號數287,故仍簡稱為陳崑林等287 人信徒名冊)提出請求核備,由大林鎮公所以86年12月22日 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號函轉嘉義縣政府請核,嘉義縣政 府即以87年1月3日府民禮字第160754號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上訴人郭吉雄等8人於期間內之87年2月2日提出異議書, 對陳崑林等之信徒資格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轉該異議 書,臨時管理人簡烱炤於同月27日提出申覆書,由嘉義縣政 府函請大林鎮公所函轉,上訴人因而於87年4月8日向原審提 起訴訟。
㈨以上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縣政府檢送之大林鎮昭 慶禪寺有關信徒名冊之相關文件卷三宗,查明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為昭慶禪寺之信徒?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寺廟信徒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 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利害關係人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次按為健全寺廟組織,促使其正常運作,並避免信徒名冊 公告懸宕未確定,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利害 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受理之民政機關提出。受理之民政機關應於異議期限屆 滿後,將異議書影本交由申請人並通知應於文到後30日內申 覆:申請人未於30日內提出申覆者,應駁回其申請。民政機 關於收到申請人之申覆書後,應將申覆書影本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爭執應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30日內訴請法 院裁判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異議期 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 30日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 政機關應核發信徒名冊。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 理之。業經寺廟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臺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更㈡卷② 第5頁)。
㈡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嘉義縣政府於84年2月11日以府 民禮字第14638號公告,由臨時管理人簡烱炤製作之「昭慶 禪寺廟信徒名冊」徵求異議。嘉義縣政府先則以84年11月1 日府民禮字第123869號函同意備查,簡烱炤造報之昭慶禪寺 廟信徒名冊,證明其信徒之資格。其後發現程序錯誤,於85 年5月11日以85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同意備查之證明。 簡烔炤、吳徐愛林劉却林百藝等人雖對嘉義縣政府撤銷



信徒名冊備查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6 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認定嘉義縣政府撤銷昭慶禪寺備查 之信徒名冊,核無不合,駁回簡烱炤等之訴訟確定。嘉義縣 政府於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檢送簡烱 炤提出之申覆書予郭鼎義等4人。郭鼎義於85年7月26日起訴 請求確認陳崑林等非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446號駁回郭鼎義之訴確定。依上開過程觀 之,就上述公告徵求異議之「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依行 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所示:「回歸未確定之 狀態,公告中之信徒名冊既經他人提出異議,被告(即嘉義 縣政府)即不應准予備查,應由原申請人處理後,另行提出 備查之申請」。在原審法院駁回郭鼎義上開訴訟確定後,即 有待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另行重新申請備查,嘉義縣 政府再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公告徵求異議處理。 ㈢次查:嘉義縣政府於98年2月19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本院,對其以(85)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准予 備查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提出之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 後,有無再為准駁備查之處分之事項,作出說明(見本院更 ㈠審卷④第159至170頁),依該函文,堪以認定嘉義縣政府 於撤銷准予備查上開信徒名冊後,並無再為准駁之行政處分 ,而依內政部以86年9月1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 本案大林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造報之信徒名冊,既經 郭鼎義等四人提出異議,嘉義縣政府以簡烱炤與郭鼎義等兩 造均無提出民事確認之訴,函大林鎮公所繳回已加蓋該府印 信之信徒名冊,簡烱炤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迭遭駁回,簡烱炤等如欲另行提出備查之申請,應另造 名冊,依前揭函釋(即內政部84年12月4日台84內民字第000 0000號函)辦理」,於86年10月20日以86府民禮字第130661 號函轉釋復大林鎮公所,轉知臨時管理人簡烱炤,再編造信 徒名冊,嗣簡烱炤依據該函,乃製作「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 告表」,該信徒異動報告表,雖有「異動」二字,如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昭慶禪寺先前事實上並無確定之信徒名冊,無 法比對異動情形,又倘係異動報告表,依理僅須載明異動之 信徒即可,然查上開異動報告表,係載明全部信徒姓名,及 何以取得信徒之資格,則該所謂「異動報告表」實際上係取 代原先84年之信徒名冊,性質上應為新造報之信徒名冊,請 求縣政府備查,由大林鎮公所以86年12月22日嘉大鎮民字 第00000000號函轉請核,嘉義縣政府即以87年1月3日府民 禮字第160754號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郭吉雄等8人 (現存6人)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轉,昭慶



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烱炤依法提出申覆書,由嘉義縣政府函請 大林鎮公所轉,上訴人因而於87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由 上可知,嘉義縣政府再行公告,由簡烱炤提出之「昭慶禪寺 信徒異動報告表」徵求異議,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 有異議時,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又「昭慶禪寺 廟信徒名冊」,依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所 示:「公告中之信徒名冊既經他人提出異議,被告(即嘉義 縣政府)即不應准予備查,應由原申請人處理後,另行提出 備查之申請」之諭示。本件名冊上訴人既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該信徒名冊即全部均因有人提出異議,致嘉義縣政 府不應准予備查,即無法部分核備該名冊,因而使申報名冊 內之全部信徒身分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被上訴人固無從據該 名冊認定是否係昭慶禪寺之信徒,同理,上訴人等亦均處於 相同之未確定之狀態,上訴人主,其等申報信徒名冊由簡 烱炤一併列入申報部分,因被上訴人等未提出異議已告確定 ,其等均係昭慶禪寺之信徒云云,尚無可採。換言之,兩造 與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存否,應由法院併同以判決確定之。 ㈣按關於寺廟信徒資格認定,監督寺廟條例並無具體規定,而 依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 寺廟信徒大會之定位及信徒資格之規定,如次:(一)寺廟 得於章程內訂定設信徒大會、執事會或委員會分別行使職權 。(二)設有信徒大會之寺廟應備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其異動亦同。(三)有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 1. 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 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 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 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具有第 1款、第2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並公告周知。具有第3至5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 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 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然有關上開寺廟信徒之資格之 依據,及有關信徒資格若係依前述3至5款情形,其公告程序 及函文,於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函 修正時,並未改變,即仍係「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 ,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關指 定教會協助認定,或通知循司法途徑處理。有內政部99年6 月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審 卷②第67-70頁),被上訴人主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 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 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本件應由佛教教會自行認定云云,尚



非可採。
㈤如上所述,有關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係以:1.寺廟之開山 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 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 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 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具有第1款、第2款情形 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具 有第3至5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 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 途徑處理」。實務上係以內政部上開函釋之信徒資格5原則 為依據,本院參酌上開函釋說明,作為本件兩造是否昭慶禪 寺之信徒資格之判斷。經查:
⑴被上人樊沈綉鳳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等五人,於上 訴人提起訴訟表示,其等非信徒後,已收受上訴人之準備 書狀相關證據,均未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4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之事實,則上訴人等主 ,其等四人非昭慶禪寺信徒,尚屬可採。
又其餘被上訴人陳玫錦歐素卿李彰恩、王珠、黃玉梅 ,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明,不願再為昭慶禪寺之信徒 ,有書狀可採(本院本審卷㈠第163頁),已自認上訴人 之主,上訴人之主,亦屬可採。
⑵上訴人郭吉雄等人於84年間,對簡烱炤提出偽造文書之告 訴,指簡烱炤偽造信徒名冊,虛列非該寺信徒於名冊上,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簡烱炤係經大林鎮公所邀集地方有 關人士開會推舉為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郭吉雄自稱為該 寺之臨時管理人,自製信徒名冊,難以採認。經公告之信 徒名冊係昭慶禪寺各派信徒造報,由大林鎮公所民政課承 辦人許子賢彙整編號、抄錄、造冊後交簡烱炤看過,簡烱 炤並未更改等語,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84年偵字第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臨時管理人簡 烱炤依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物證,初步認定兩造併同為昭慶 禪寺之信徒,亦無證據顯示簡烱炤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 徒資料,其信徒資格係出於偽造。
⑶又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昭慶禪寺自42年以來,歷次寺廟 總登記,均無信徒人數及名冊,上訴人郭吉雄等自稱其等 經嘉義縣政府轉交臨時管理人簡烱炤彙整造報之信徒名冊 ,始為真正信徒,乃空言主,顯乏依據。
⑷查寺廟既非私人財產,昭慶禪寺係屬佛教寺廟,其立寺之 初當係以普度教化眾生結緣八方廣度有緣人之宗教信念, 實不宜因部分世俗信眾之個人一己見解,排斥他人,孳生



派系爭執、衍生利益糾葛,致失其立寺之初衷,如不爭事 項㈠所示,昭慶禪寺於52年第二次寺廟總登記時,即曾發 生糾紛,因而未能完成總登記,雖郭鼎義自62年第三次總 登記時即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管理該寺廟,但10年後仍然未 能完成臨時管理人之主要工作,以至72年第四次總登記, 其仍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登記,進而於80年9月間被嘉義縣 政府撤銷臨時管理人身分。依日常生活經驗,對寺廟之捐 獻,非如對財團法人之捐獻,得作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故一般均少有保留者,因此不能期待信徒保留二十年或更 早之捐獻書證,蓋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昭慶禪寺自 62年起因信徒無法確認,由郭鼎義暫代臨時管理人,因長 達18年無法依法造報信徒名冊,致被嘉義縣政府以未盡職 責造報信徒名冊選任管理人為由撤銷臨時管理人身分,並 以荒廢寺廟加以處理,事理上亦無從期待提出該寺廟之過 往簿冊,俾便本院核對各信徒信眾之捐獻資料以判斷其貢 獻,就舉證責任而言,實難期待完全依一般舉證責任之分 配標準與證明程度。又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昭慶禪寺自 42年第一次寺廟登記時,即未有信徒名冊(無信徒人數之 記載),62年第三次總登記時,亦未有信徒人數之記載, 可見該寺廟並非一個有完整管理制度之寺廟,此固非該寺 所獨有之現象,此或係因早年寺廟規模較小,信徒較少, 通常均係由少數人捐獻土地出資興建而成,加上主持寺廟 之人均為出家師父,對俗務相對不熟悉,致未完全依當時 之法令規章辦理,惟無論如何,昭慶禪寺既然過去近60 年來均無信徒人數、姓名之記載,甚且被地方主管機關認 定係荒廢寺廟,顯見其缺乏管理,縱令有部分簿冊,亦必 已費失殆盡,無從起出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此種遠 年證物,無論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處於相同境況無從尋 覓,本院認本件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應放寬,即應降低證明度。
⑸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渠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或係皈依 或係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皈 依證、皈依字箋、捐獻助印名冊、證明書為證(見嘉義縣 政府檢送之昭慶禪寺有關信徒名冊之相關文件卷三宗,及 本院更㈡卷第60頁)。上訴人雖主其中之昄依證有妙 法禪寺、如係昭慶禪寺亦係偽造、皈依字箋亦係偽造云云 。然如前段所述,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所示之信徒資格, 係出於簡烱炤偽造。被上訴人等均係84年信徒名冊、及87 年公告信徒名冊所列之信徒,而84年信徒名冊公告時,上 訴人翁元封吳輝明簡文賜翁家順,對被上訴人為昭



慶禪寺之信徒並未異議,顯見其等對被上訴人為昭慶禪寺 之信徒,並無爭議。上訴人郭吉雄陳松鶴雖有異議,然 如前所述,渠二人於嘉義縣政府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 字第066514號函,檢送簡烱炤所提出申覆書予渠二人時, 渠二人未提起民事訴訟以求確認,即應與認未提出異議者 同。再核被上訴人等多係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者,為佛教 徒辦理昄依,且基於地緣關係,長期貢獻(人力、物力、 公益)昭慶禪寺,亦係本省宗教信仰之情理之常。再者, 佛教之「皈依」係皈依佛、皈依法、皈依僧,一人可同時 在多家寺廟皈依,並不拘泥於僅在一寺廟皈依,自不能因 部分皈依證非昭慶禪寺所出具,即認其非信徒,被上訴人 主渠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應屬可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等為昭慶禪寺信徒,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百藝等54人主其與嘉義縣大林鎮昭 慶禪寺間存在信徒關係,既屬可採。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 請求確認其等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被上訴人樊沈綉鳳、江 基兵、黃見照蔡吉輝陳玫錦歐素卿李彰恩、王珠、 黃玉梅已非昭慶禪寺之信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部分:
┌────┬──────┬───────┬────────────┐
│姓名 │84年公告之信│87年公告之信徒│內政部台內民字第847577│
│ │徒名冊編號 │異動名冊編號 │6號函釋之認定信徒資格5原│
│ │ │ │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 │ │ │寺廟信徒:⒈寺廟之開山或│
│ │ │ │創辦者。⒉出家並設籍居住│
│ │ │ │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
│ │ │ │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
│ │ │ │有證明者。⒊依寺廟章程規│
│ │ │ │定者。⒋依教制辦理皈依傳│
│ │ │ │度者。⒌對寺廟具重大貢獻│
│ │ │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
│ │ │ │、教化事業者)。(83年10│
│ │ │ │月4日民5字第32009號函釋 │
│ │ │ │及90年3月10日90台內民字 │
│ │ │ │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認定 │
│ │ │ │信徒資格原則均相同) │
├────┼──────┼───────┼────────────┤
①郭吉雄│編號226 │編號224 │第5原則 │
├────┼──────┼───────┼────────────┤
②翁家順│編號268 │編號264 │第5原則 │
├────┼──────┼───────┼────────────┤
│③翁元封│編號269 │編號265 │第5原則 │
├────┼──────┼───────┼────────────┤
│④吳輝明│編號273 │編號269 │第5原則 │
├────┼──────┼───────┼────────────┤
│⑤陳松鶴│編號235 │編號232 │第5原則 │
├────┼──────┼───────┼────────────┤
│⑥簡文賜│編號242 │編號238 │第5原則 │
└────┴──────┴───────┴────────────┘
附表被上訴人部分:




┌─────┬───────┬───────┬────────────┐
│姓名 │84年公告之信徒│87年公告之信徒│內政部台內民字第847577│
│ │名冊編號 │異動名冊編號 │6號函釋之認定信徒資格5原│
│ │ │ │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 │ │ │寺廟信徒:⒈寺廟之開山或│
│ │ │ │創辦者。⒉出家並設籍居住│
│ │ │ │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
│ │ │ │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
│ │ │ │有證明者。⒊依寺廟章程規│
│ │ │ │定者。⒋依教制辦理皈依傳│
│ │ │ │度者。⒌對寺廟具重大貢獻│
│ │ │ │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 │
│ │ │ │ 教化事業者)。(83年10 │
│ │ │ │月4日民5字第32009號函釋 │
│ │ │ │及90年3月10日90台內民字 │
│ │ │ │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認定 │
│ │ │ │信徒資格原則均相同) │
├─────┼───────┼───────┼────────────┤
│①林百藝 │編號21 │編號21 │第4、5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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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