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尹翔
陳柏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玉
楊壽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執有伊等之被繼承人謝孟娟生 前簽發、票面金額68萬7,600元、發票日為85年5月25日之支 票乙紙,經提示付款遭退票,因謝孟娟死亡,該債務應由伊 等繼承,經訴請原法院 85年度新簡字第290號判決勝訴確定 在案,嗣即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 經原法院88南院慶執慎字第45185號、南院慶93執源字第185 70號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並持續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 100年度 司執字第 96244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伊等於母親謝孟娟85年3月1 日去世時,分別僅9歲、6歲,不知謝孟娟遺有債務,未及辦 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因而繼承謝孟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 伊等並未繼承任何財產,且被繼承人謝孟娟生前亦無贈與財 產予伊等。上訴人乙○○目前在服兵役,甲○○剛大學畢業 ,尚無工作,而本件債務人除伊等二人外,尚有第三人陳世 欣(即上訴人父親)、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鋒公 司),則由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修正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參酌修正之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伊等無需負清償責任 。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 570 號債權憑證於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謝孟娟之遺產範圍外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持原法院93年
度執字第 18570號債權憑證,就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謝孟 娟遺產新臺幣101萬1,433元之範圍外,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 18570號債權憑證,就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 各為3,811元之範圍外,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則 關於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仍 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 承受被繼承人謝孟娟之債務,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再者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所用之文字係「於修 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係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可知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故繼 承債務仍然存在,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 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另觀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尚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之要件,對照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項「繼承人依修正 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足見法律 不溯既往、債權人之信賴利益於本次修法並未完全排除。本 件上訴人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年,具有足夠資力履行繼承 債務 68萬7,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致令上訴人二人無法 維持生活,故由上訴人二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不影響渠等 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並無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76年3月13日出生,乙○○79年9月18日出生, 於渠等母親謝孟娟於85年3月1日去世時,分別為9歲、6歲。 被繼承人謝孟娟之繼承人陳世欣、甲○○、乙○○,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執有被繼承人謝孟娟簽發,第三人日鋒公司、聯乙 興業有限公司等人背書,票面金額 687,600元,票載發票日 為 85年5月25日,付款行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票據號碼為OINO0000000之支票乙紙。 ㈢被上訴人持上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 發票人謝孟娟死亡,起訴請求謝孟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 及陳世欣、背書人日鋒公司等人給付票款,經原法院85年度 新簡字第 29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 上開民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第三人陳世欣
、日鋒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 88南院慶執慎字第45185號、 南院慶 93執源字第18570號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 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 9624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第三人陳世欣之存款8,011元、 上訴人甲○○之存款528元(另扣手續費200元)。上開數次 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共受償23,371元,並已沖償執行費4,84 2元及至85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1萬8,085元、本金444元,本 金未清償餘額為68萬7,156元。
㈣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4月18日南區國 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00萬元。 ㈤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01年6月5日南三信總字第1725號函 ,被繼承人謝孟娟截至 101年5月31日止,持有社股5,000元 (面額每股 100元,計50股)及小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餘額3,925元、其他應付款-拒絕往來戶餘款2,508元,計11, 4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為:由 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 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 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 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次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 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第二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 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 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
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足見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 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 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 98年6月12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因繼承債 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 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 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效力。準此以解,98年6月12 日 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97年1月4日增 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均係著眼於保護無 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 展,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情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增加「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於同條第三項規定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 返還」,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執以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債權憑 證所示,上訴人所繼承之謝孟娟債務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本金為68萬7,600元,及自8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共受償本金 444元及至85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1萬8,085元 ,本金未清償餘額為 68萬7,156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郵局支票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以下)。
㈢又上訴人甲○○、乙○○分別於76年3月13日、79年9月18日 出生,於謝孟娟85年3月1日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為年僅 9 歲及 5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謝孟娟除戶戶口名簿、上訴人二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彼等因年幼,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於85年間以上訴人及其父陳世 欣為謝孟娟之共同繼承人,因謝孟娟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 日鋒公司為背書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陳世欣、日鋒公司 連帶給付票款,經原法院85年度新簡字第290號判決勝訴確 定,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按,是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債權確定判決之時,上訴人甲○○、乙○○均未滿 10歲,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因其母謝孟娟簽發系 爭支票而獲得任何利益;且本件系爭支票,除上訴人二人外 ,尚有陳世欣、日鋒公司為債務人,而上訴人甲○○、乙○
○目前年約26歲、22歲,甲○○尚待業中、乙○○現服役中 ,若由上訴人二人以其自身財產繼續履行系爭支票債務,則 將長期負債無從累積其財富,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 展,是上訴人主張由其二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謝孟娟之債務 ,顯失公平,即非無據,則彼等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張僅就謝孟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應屬有據。
㈣其次,被繼承人謝孟娟死亡時,遺留遺產有見泓公司之投資 股份100萬元,及台南市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社股5,0 00元、儲蓄存款帳戶餘額3,925元、其他應付款餘額2,508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4月18日函檢 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謝孟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01年6月5日函在卷可參。 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謝孟娟在生前曾從事眼鏡、螺絲、包 裝等家庭代工,為開發票用,申請「見泓實業有限公司」之 公司執照。惟該公司並無任何資產, 100年度亦無所得資料 。再者,上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核定金額,亦無計算上 之依據,又因該公司實際上並無資產,又無營業,故業經主 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等情。然查,本件謝孟娟死 亡時間為85年3月1日,距今已十數年,自不能以見泓公司之 現在所得及財產狀況,資為認定上訴人繼承其母所遺股權價 值之判斷。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檢附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已載明本件遺產申報日期為 85年5月 26日,遺產即見泓公司股權(一股)核定金額為 100萬元無 訛;而經原審法院向該所函詢本件遺產稅核定之依據,據覆 稱:「被繼承人謝孟娟君遺產稅案,因繼承人自行申報之遺 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已逾保管年限,本所無原始資料可查 或提供」等情,有該所101年7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足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 孟娟之遺產中見泓公司之股份價值應為 100萬元,當非無據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謝孟娟死亡時,見泓公司之股權價值 多寡,則其以見泓公司無資產、不能列入繼承遺產云云,自 不可採。
㈤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 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 ,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 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
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孟娟之見泓公司 股權價值為 100萬元、加計兩造所不爭之台南市有限責任第 三信用合作社之社股5,000元、儲蓄存款帳戶餘額3,925元、 其他應付款餘額 2,508元,合計謝孟娟之遺產為101萬1,433 元,是上訴人所得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 570號債權憑證,於逾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 101萬1,433元範 圍,不得對伊等為強制執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等與另一 繼承人即父陳世欣之應繼分每人為3分之1,應以此計算所得 遺產云云,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為101萬1,433元, 自應於上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非僅以其每人應 繼分為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因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之修訂,伊等就被繼承人謝孟娟所 負之系爭支票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就 被上訴人所持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於逾 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101萬1,433元之範圍,自不 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原審主文漏未記載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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