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35號
TNHV,101,上易,23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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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吳天養
被上 訴人 蘇蔡緞
訴訟代理人 蘇明亮
被上 訴人 林秀娥
      陳尉哲
      蔡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訴外人黃 春來居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號住宅處,欲接送訴外 人黃洪碧英前往台南市新營區看病時,被上訴人陳尉哲與蔡 翠華夫妻共同以「我們初二失竊金飾,初八發現,就是妳碧 英所竊」等語與黃洪碧英發生爭執,而被上訴人蘇蔡緞聽聞 爭執聲,亦趕到現場,再以:「我去年失竊七千餘元,就是 妳碧英所偷竊」等語加入爭吵;上訴人規勸蘇蔡緞:「沒有 證據不要隨便誣賴人家竊盜」,卻因蘇蔡緞心生不滿,以言 詞恐嚇上訴人謂:「好膽嘜走」,且隨即進屋撥打電話唆使 其胞弟即訴外人蔡崇盛率人至現場,意圖對上訴人施暴未果 (上訴人見狀已先行離去),復遷怒毆打黃洪碧英成傷。嗣 爭執雙方於91年2月22日以「蔡崇盛擇期向黃春來、黃洪碧 英夫婦道歉」無條件達成和解。惟蘇蔡緞事後違反和解內容 ,利用訴外人蔡崇溪將軍之關係,勾串嘉義憲兵隊,於91年 2月23日向嘉義憲兵隊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而其於刑事 報案紀錄所載,既稱「於事發時,因日前家中遭竊,取走七 千元」之因,與上訴人及黃洪碧英發生爭執,且「事發時, 上訴人即已在場」;其後又翻供為「其因規勸上訴人講話小 聲點」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且「事發時,上訴人不在場」 、「上訴人係於事發後,相隔1小時許才到場」等語,其證 詞顯然前後矛盾。又蘇蔡緞以攀誣上訴人恐嚇為手段,強制 上訴人需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與其和解未果,再與被上訴人 陳尉哲蔡翠華屢以另案再提出告訴黃洪碧英竊盜為由,恐 嚇上訴人必須再次與渠等和解。上訴人遂於91年4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寄予蔡翠華聲明拒絕妥協,而蔡翠華於接獲上開存



證信函後,乃於91年4月18日當晚即向轄區新塭派出所報案 ,再對黃洪碧英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並於歷次偵查、審理 時,相互勾串,栽贓嫁禍上訴人於「事發後」相隔1小時許 才驅車趕到現場涉嫌恐嚇蘇蔡緞等情。若陳尉哲蔡翠華並 未涉嫌以「另案再提告黃洪碧英竊盜」等為由,恐嚇上訴人 需再次與其等和解之事實,則黃洪碧英若真涉有侵入陳尉哲 住宅當場被逮等犯行,何以陳尉哲蔡翠華不立即提告,而 直到91年4月18日在接獲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當晚始向轄區 新塭派出所報案。
二、被上訴人蔡翠華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91年度偵字第238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91年4月25日 )證稱:上訴人是在事發後1小時才到現場,及上訴人與蘇 蔡緞發生爭執之原因是蘇蔡緞勸上訴人講話小聲一點,上訴 人才恐嚇蘇蔡緞等證言,係屬偽證;蔡翠華另於91年9月10 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6號 恐嚇案件訊問時。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案件92年1月 10日審理時及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案件93年1月22 日審理時,均為相同之偽證。
三、被上訴人陳尉哲在嘉義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88號案件檢察 官訊問時,亦為與蔡翠華相同內容之偽證;另於鈞院91年度 上易字第1355號案件92年12月27日審理時及原法院93年度簡 上字第172號案件93年12月22日審理時,均為相同之偽證。四、被上訴人林秀娥於91年3月9日嘉義憲兵隊調查時證稱:「我 本在家中看電視,突然聽見外面有吵架聲,本以為是夫妻吵 架,便跑到樓上開窗戶傾聽、觀看,結果聽見蘇蔡緞小聲勸 說吳天養:大家都是鄰居,講話不要這麼大聲。吳天養竟破 口大罵:阿緞,你全家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殺死你全家。… 」等證言,係屬偽證;另在嘉義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88號 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所做證言亦係偽證;另在原法院91年度易 字第316號案件91年9月10日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訊時說有看 到91年2月20日當日發生之情形,實際上並沒有看到等語, 及其證稱:在他家廚房可以看見蘇蔡緞的門口等語,亦均屬 偽證。
五、又被上訴人蘇蔡緞陳尉哲蔡翠華等人因不滿上訴人居間 協調糾紛,共同以失竊金錢、金飾等為由,設詞攀誣訴外人 黃洪碧英,藉機恐嚇取財,挾怨報復,將上訴人轉嫁成藉機 恐嚇取財之目標,勾串被上訴人林秀娥充當「秘密證人」, 利用關係假借嘉義憲兵隊之公權力,捏詞濫訟,設詞攀誣上 訴人恐嚇蘇蔡緞,再屢以「另案再提告黃洪碧英竊盜」等為 由,強制恐嚇上訴人必須與蘇蔡緞和解,致上訴人名譽、自



由等受有損害,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
六、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 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均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因原法院91年度朴簡字第111號民事事件已經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蘇蔡緞10萬元確定,嗣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即原法院101年度朴再簡字第1號)亦遭駁回,則上訴人 訴請撤銷該判決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指稱訴外人黃洪碧英之 情事,因黃洪碧英已依侵入住宅被判有罪確定,而上訴人並 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其就黃洪碧英之事請求賠償並不適格。 況本件事發時即91年2月20日距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涉犯偽證、恐嚇、誣告等事件,均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 高分檢〕94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而上訴人涉犯恐嚇蘇蔡 緞一事,卻被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則上訴人屢就已確 定之民刑事判決,作無謂之爭執,自屬無據。
三、依上,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蘇蔡緞設詞攀誣其恐嚇,並強制其和解等 行為,由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 官於93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864、4213 號);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分檢於94年1 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尉哲蔡翠華於92年1月20日本院91年 度上易字第1355號吳天養涉犯恐嚇案件審理中,具結後為偽 證之事實,經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後,亦經該署檢 察官於93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南分院檢於94年1月18 日予以駁回(同上開處分書)。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秀娥於91年3月9日、4月25日及9月10日 等為偽證之事實,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偽證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上不起訴處分 書)。
四、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17日具狀向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 消滅時效?
二、若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失15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並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蘇蔡緞於91年2月23日對其為 恐嚇等行為;被上訴人陳尉哲於91年4月25日、91年12月27 日、92年1月10日、93年12月22日為偽證行為;被上訴人蔡 翠華於91年4月25日、91年9月10日、92年1月10日、93年1月 22日為偽證之陳述;被上訴人林秀娥於91年3月9日、91年4 月25日、91年9月10日所為證述係作偽證,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所涉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在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期間 為10年,惟此乃指請求權人不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據侵 權行為發生時計算,已經過十年者而言;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等以前開恐嚇、偽證之不法 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然屬 實,然至遲應於被上訴人等之前開行為經被害人具狀向檢察 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其因被上訴人等之行為而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亦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之前開行為具狀向檢察機關 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應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蘇蔡緞於91年2月23日對之 為恐嚇;被上訴人陳尉哲於91年4月25日、91年12月27日、 92年1月10日、93年12月22日為偽證行為;被上訴人蔡翠華 於91年4月25日、91年9月10日、92年1月10日、93年1月22日 做偽證之陳述;被上訴人林秀娥於91年3月9日、91年4月25 日、91年9月10日所為之陳述係做偽證等事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惟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蔡緞陳尉哲蔡翠華、林秀 娥上開恐嚇、偽證等行為,業經上訴人於92年8月25日向嘉 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並經該署 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期間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台南高分檢於94年1月18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 ,有嘉義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64號、93年度偵字第4213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高分檢94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處分書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至15頁)。據此,足認上訴人就本 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蘇蔡緞陳尉哲蔡翠華林秀娥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既經台南高分檢於94年1月18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蔡緞陳尉哲、蔡翠 華、林秀娥等上開恐嚇、偽證等行為確屬實在,然依前開說 明,應認上訴人於92年8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 其因被上訴人蘇蔡緞陳尉哲蔡翠華林秀娥之前開行為 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蘇蔡緞等四人為賠償義務人之情事。 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尉哲蘇翠華於92年1月10日



所為證言係屬偽證而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經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尉哲另於91年 4月25日、91年12月27日、93年12月22日,及被上訴人蔡翠 華另於91年4月25日、91年9月10日、93年1月22日為相同之 偽證,縱亦為真實,然亦應認上訴人於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或 陳尉哲相同之偽證陳述時,即已知悉其因被上訴人蘇翠華陳尉哲之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及渠等二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 實。但上訴人卻遲至101年2月17日均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訴請 被上訴人蘇蔡緞陳尉哲蔡翠華林秀娥等賠償其損害( 見原審卷㈠第1至4頁),距其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早已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蘇蔡緞等四人為時效抗 辯,自屬有據。另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適用10年之時效期間 等語,因上訴人至遲於92年8月25日、94年1月18日(即不起 訴處分確定)或93年12月22日即已知悉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確定;因之,上訴人此部所陳,尚 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據上,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被上訴人等亦依法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 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精 神上損失150萬元,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自知悉被上訴人等之上開侵權行為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未請求,則其請 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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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