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10號
TNHV,101,上易,210,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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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被 上 訴人  王品台塑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達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7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8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台中市○○區 ○○○路 000號之龍井一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租期 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 同)20萬元。惟上訴人不堪虧損,於99年9月1日提前終止雙 方就系爭加油站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當日 為點交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 6 項:若乙方(即上訴人)違約,甲方(被上訴人)得沒收 乙方押金60萬元作為違約罰款。上訴人承租系爭加油站租期 原為3年又21天(即1,117天),現已履行1年2個月又21天( 即448天 ),占租期之百分之40.1,若沒收違約金全數60萬 元,顯然過高。是本件之違約金自應按已履約之百分比酌減 為35萬9,400元,始屬合理。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二 百五十二條請求將違約金依比例酌減為 35萬9,400元,並由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逾上開金額部分即24萬 600元返還於伊。㈡又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依成本承受乙方(即上訴人)庫存油品,點交日被上 訴人承受伊庫存油 86萬9,796元,惟上開油款尚未給付伊。 另被上訴人應負擔點交日後99年9月2日至同年月16日其代墊 協助被上訴人自行經營加油站之7名員工薪資 4萬633元。又 99年2月3日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變更經營者



須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該法規為起租 日後所增設,依系爭租約第10條於提前終止時被上訴人依殘 值或請照全額費用價購,故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壤檢測費用 2 分之1即12萬2,500元;且點交日被上訴人亦同意負擔該土壤 檢測費用。另被上訴人應負擔點交日後之電費(含龍井站及 星海餐廳之電費)3萬6,891元,點交日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負 擔。扣除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款項43萬3,380元(含99年7 、8月之租金 共40萬元及設備維修費3萬3,380元),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尚應給付上訴人計63萬6,440元 ;因本於不當得 利及兩造租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4萬, 6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6,440元 ,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在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通知自99年8月20日 零時起終止系爭租約,並於 99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強行表 示於 99年8月20日起即終止系爭租約,屆時若被上訴人不出 面點交,上訴人將撤離加油站不負責任。伊即函覆上訴人表 示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並對上訴人表示將繼續求償租金直 到租期屆滿為止,故系爭租約應為有效存在,不因上訴人片 面主張終止而消滅。伊在99年9月1日出面點交與辦理加油站 營業主體變更登記並不代表伊同意終止契約。又系爭加油站 在上訴人表明要撤場後,若被上訴人不出面接受並配合辦理 營業變更,不但有公共危險(加油站之油庫屬危險場域), 且加油站營業執照會被撤銷,損失一定擴大且無法回復。所 以被上訴人才出面點交並辦營業變更登記,並非被上訴人合 意提前終止。況被上訴人是先表示不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後才出面點交財物及辦理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登記,系爭租 約並不因上訴人片面表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二倍押租金之違約金外,另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 每月20萬元租金。㈡又系爭租約第 16條第5項約定係契約雙 方任何一方違約,均有適用。被上訴人固然不同意上訴人片 面終止合約,且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違約主張終止本合約 ,但依上開約定,若契約之一方違約,他方除得立即終止本 合約,並得對違約一方請求賠償損害及二倍押金計算之違約 金。上訴人因提前終止契約而造成違約,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20萬元(押租金為 60萬元),非僅為 60萬元。況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0萬元,因上訴人違約而提前 約 22個月終止契約所造成被上訴人預期可收租金損害達440



萬元,上訴人免付租金可享有之利益大於違約金,故縱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全額 120萬元違約金都不會太高,更遑論上 訴人目前僅由押租金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0萬元,尚有60萬 元未付。又系爭加油站於點交時,部分經上訴人使用後之設 備在交還被上訴人時已有損害不堪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為 此墊付設備維修費共 37萬1,256元,應由上訴人支付,加計 自99年7月至同年10月每月應付租金共 80萬元,伊得對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兩造於98年4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加油站,並於 98年6月1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 租期自 98年6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 (含營業稅)。嗣上訴人以不堪虧損為由於 99年8月11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自 99年8月20日零時起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在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 8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 限上訴人於函到 5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逾期將沒收押租 金作為違約金及求償租金直到租期屆滿為止。而被上訴人已 沒收押租金60萬元作為違約金,兩造並定於99年9月1日簽訂 協議書(附移交清冊)辦理點交。惟上訴人自99年7月起之 租金均未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簽立之租賃合 約書、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四、關於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否違約?如屬違約,其違 約金額應為60萬元,抑或應加倍給付(即120萬元)? 應否 酌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單方意思表示,不須 被上訴人同意即生效,被上訴人固得依系爭租約第 16條第6 款沒收押租金60萬元作為違約金,但因伊已經履行原租期之 百分40餘,被上訴人不應將全部押租金沒收作為違約金云云 。惟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 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 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自 99年8月20日零時起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係因「不堪 虧損」,此有伊於 99年8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足按(原審 卷第36頁)。惟依兩造租約第2條第2款已明訂:「租賃期間 滿三年後,若乙方經營該加油站累積虧損達新臺幣四百萬元 以上者,乙方有權提前終止本合約,且不屬於違約。」等詞 ,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



時,固得作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惟依上開約定, 必須上訴人「租賃期間滿三年」,且「累積虧損達新臺幣四 百萬元以上」,始得為之;本件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98年 6 月10日起,業如上述,則迄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主張之提 前終止契約日即 99年8月20日止僅一年餘,且上訴人並未主 張及舉證證明伊虧損金額已達 400萬元以上,自非系爭租約 第2條第2款所定上訴人得以虧損為由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片面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非有 據,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
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賃期間,一方有下列情況之一, 視為重大違約:一、未得他方書面同意,一方片面提前終止 本合約。二....五、一方如有前開重大違約情事之一者,或 其他本合約約定事項之違約者,他方除得立即提前終止本合 約,並由違約方對他方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全額 損害賠償(包括且不限於他方對供油商之賠償金、他方更換 招牌費用、油站內設備已支出之費用及相關預期可收之營業 利益損失)並以押租金兩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由違約方賠付 他方。六、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雙方無權片面提前終止合 約,若乙方違約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押租金做為違約罰款。 」(原審卷第 8頁背面、第9頁);是由上開第16條第5款所 定一方於他方違約時除得請求他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外,另 可請求全額損害賠償及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以觀,足見該條 約款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其目的,而非作為損害賠償 總額,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本件上訴人於99 年8月11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自99年8月20 日零時起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9日即 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同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 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見上訴 人上開片面提前終止租約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未符合 系爭租約約定終止事由之要件而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 業如上述,故上訴人此舉已構成租約 16條第1款所約定之重 大違約情事,依同條第 5款約定,被上訴人除得沒收上訴人



所給付押租金60萬元外,並得對上訴人主張以押租金兩倍計 算即1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至第5項主要係針對被上 訴人違約,第16條第 6項係針對伊違約之約定,故伊違約時 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 6項約定僅以押租金作為違約罰款即 足,蓋由租約第16條第5款後段損害賠償(對供油商之賠償金 、更換招牌費用、油站內設備已支出之費用及相關預期可收 之營業利益損失),均係承租人即上訴人始會發生之損害 , 又租賃物再出租、分割、產權處分、出售等亦屬被上訴人違 約事由云云。然依租約第16條「租賃期間內,一方有下列情 況之一,視為重大違約:一、未得他方書面同意,一方片面 提前終止本合約。二、一方將本件租賃範圍之標的物全部或 部分再出租他人。三、租賃物分割或違反本約第十一條而為 產權處分。四、租賃物在與乙方簽約日前已有出售之情況。 五、一方如有前開重大違約情事之ㄧ者,或其他本合約約定 事項之違約者,他方除得立即提前終止本合約,並應由違約 方對他方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全額損害賠償(包 括且不限於他方對供油商之賠償金、他方更換招牌費用、油 站內設備已支出之費用及相關預期可收之營業利益損失)並 以押租金兩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由違約方賠付他方。六、除 本合約另有約定外,雙方無權片面提前終止合約。若乙方違 約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押金做為違約罰款。」等詞,依上開 約定,其中第三款、第四款之情事固在被上訴人(出租人) 一方始有違約之可能,惟其餘款項則顯然適用於租約之雙方 甚明,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依據;再對照系爭租約第16條之 全文,如有專指其中一方之情形,均以甲方或乙方稱之,否 則均以「一方或他方」代之,而系爭租約第16條第 5款既未 限制專指適用於上訴人一方違約之情形,且關於違約金之給 付亦約定為「由違約方賠付他方」,自難謂排除上訴人違約 時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第16條第 6款後段係約定「若乙 方違約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押金做為違約罰款」等詞,顯屬 關於押租金抵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有何排除同條 第5款適用之意。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伊承租系爭加油站租期原為3年又21天(即1,117 天),伊已履行 1年又2個月21天(即448天),佔租期之百 分40.1,若依約給付違約金全數60萬元,顯然過高,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本件違約金應按已履 約之百分比酌減為35萬9,400元,始屬合理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 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 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 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參 照)。查依系爭租約第 16條第5款,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係以押租金之兩倍計算,業如前述,相當於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 6個月租金總額,此為兩造如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所共 同適用,而非僅針對承租人之一方違約時所為約定,自難認 顯失公平;且系爭租約第16條第5款所約定針對發生同條第1 款至第 4款所約定重大違約事由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本意均 在促使兩造均能確實履行契約約款,以避免兩造租賃期間受 到預期外之變動而影響兩造各自之財務規劃;是上訴人作為 承租人一方片面提前終止租約,將破壞出租他方之被上訴人 原本所期待三年期間之穩定租金收入,故兩造約定以相當於 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6個月租金總額作為違約金,相對於原定 總租期長達 3年而言,尚難認屬過高。況且上訴人復未能進 一步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確有過高而顯失公 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難採取。 ⒉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加油站租約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即3年 又21天(即計1,117日),至上訴人於99年8月20違約終止時 已履行一年2個月21天(即448天),佔租期之百分40餘,此 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 因一部履行而酌減違約金,即無不合。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 20萬元,依上訴人履約期間計被上訴人應得收取租金約為30 0萬元(實際尚有99年 7、8月租金未收取,詳如後述),而



已獲有一定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履約期間所占租約期 間之比例,認以酌減上訴人之違約金48萬元為適當(計算式 :120萬* 40%=48萬)。準此,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違約金120萬元,因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應減為72萬元 (計 算式:120萬-48萬=72萬)。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對於被上訴人構 成重大違約事由,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為72萬元,縱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 6款約定沒收上訴人之押租金 6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一部,猶有不足,自無何溢扣金額之可 言,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扣押租金(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應負擔返還之金額多少?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並於當日辦理點 交,被上訴人應償還:①承受庫存油品費用86萬9,796元 ② 點交日後之電費(含龍井站及星海餐廳之電費)3萬6,891元 ,合計為91萬8,684元(計算式:869,796+11,997+36,891= 918,684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 ,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9頁),自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應付之其餘違約金60萬元、應給付伊 因設備損壞而由伊墊支之維修費用37萬1,256元、99年7月至 同年10月每月租金20萬元,共計80萬元,以上合計177萬1,2 56元,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 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闡述甚 明。查本件因上訴人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確有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即已發生,而依系爭租約 第 16條第5款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違約金為押租金之兩倍即 120萬元,惟因上訴人一部履行而經酌減後為 72萬元,有如 上述。因被上訴人已沒收押租金6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一部, 尚可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萬元,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 張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得以押租金被沒收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代價 ,且被上訴人已辦理加油站點交及經營主體變更,自不得再 請求 99年9月、10月之租金云云。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 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 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9 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 5款既明文約定為懲罰性 違約金,且由上開租約所定一方於他方違約時除得請求他方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可請求全額損害賠償及提前終止租 約之約定以觀,遭違約之一方既因他方之違約而得提前終止 租約,足見系爭租約不因他方之違約而發生提前終止效力, 該約款顯非賦予上訴人得以支付相當於押租金兩倍之金額即 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而系 爭租約既不因上訴人之違約而發生提前終止效力,且被上訴 人亦未於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後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 5款 為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後段 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行其原有之租金。至上訴人主 張兩造曾於99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附移交清冊)並於當日 辦理點交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觀諸當日兩造所 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載明:「甲乙雙方約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一 日為點交日辦理租賃標的物移交,雙方現已完成點交(即乙 方將租賃標的物按甲方點交乙方時之清單內容(詳附件一) ,不限廠牌以現場堪用為原則歸還甲方),甲方不得對點交 乙事再為其他主張。」(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99年9月1 日兩造僅就系爭加油站內如該協議書所附移交清冊所載物品 為清點及堪用與否狀態之確認,核其協議性質僅屬對於移交 清冊所載動產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尚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
⒊惟查兩造嗣於99年10月11日簽訂經營權讓渡書由上訴人將系 爭加油站之經營權(含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讓與給被上訴 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加油站經營權變更事 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經營權讓渡 書在卷可稽,衡酌兩造原來簽訂之系爭租約即係以經營加油 站為其目的,被上訴人既於99年10月11日同意受讓加油站經 營權且協議由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堪認兩造於斯 時應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準此,系爭租約之租期自 應認於99年10月10日時終止。被上訴人雖以伊辦理加油站營 業主體變更登記並不代表伊同意終止契約。因系爭加油站在 上訴人表明要撤場後,若被上訴人不出面接受並配合辦理營 業變更,不但有公共危險(加油站之油庫屬危險場域),且 加油站營業執照會被撤銷,損失一定擴大且無法回復。所以



被上訴人才出面點交並辦營業變更登記,並非被上訴人合意 提前終止等語。惟系爭加油站既經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經 營,並辦理營業變更登記,重歸被上訴人所管理,依一般社 會觀念及經驗法則,自應認兩造已同意結束租約關係,否則 ,若認上訴人往後仍應依租約關係負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違 常情,自非可取。又上訴人自 99年7月起之租金即未給付, 為上訴人所是認,故迄99年10月10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為止 ,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金為60萬元。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加油站於點交時,部分設備已有損壞不 堪使用之情事,伊為此墊付維修費共 37萬1,256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其維修廠商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51頁)。惟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中如卸油防溢堤更改工程(卸油防溢 堤打除重新施作、卸油口組)、95銅管組、4"立管一米長更 換工程、陰井清洗、陰井壁水泥補強、塗裝 FRP及防繡油漆 保養工程、地坪切割、打除、回補工程、液面計探陰井加裝 防爆軟管工程、液面計訊號線等於移交清冊並未備註說明有 缺損。白鐵漏斗、油槽連通及控制線路改裝工程、PV閥更換 、排氣管加裝球閥開關、油氣回收加裝球閥開關更改工程、 消防設備、萬向接頭、整修水溝等、水泥、疏通工程等均非 等移交清冊所載內容,而洗車機於移交清冊亦未註明有損壞 ,故除其中3萬3,380元外,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墊付設備維修 費,應不足採等語。查兩造於99年9月1日所簽立協議書,故 載有「移交清冊待測試及缺貨之部分由乙方(即上訴人)負 責修復及補齊」等詞,此並有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所附之移 交清冊上足按,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之支 出,業經兩造於點交時所確認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之事項, 自難僅憑上開支付憑證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 除上訴人自認應由其負擔之3萬3,380元外,其餘部分被上訴 人持以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得持以主張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 抵銷之金額共為75萬3,380元(計算式: 120,000+600,000 + 33,380=753,380),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6萬5,304元(計算式:918,684-753,38 0=165,30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萬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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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品台塑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