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63號
TNHV,101,上,63,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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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林梅峰
輔 佐 人 張信卿
訴訟代理人 張素菱
被 上訴 人 張銀蘭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田、面積 8,0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被上訴人為8分之5,上訴人為8分之3。系爭土地並無 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保持完整,及使兩造分得之土 地均可獨立自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56之1地號土地出入,毋 庸再私設通路,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3年7月16日業經當時之共有人 訂立系爭協議分割,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
(二)退步言,如分割,為免砍伐伊種植三十年之果樹、拆毀設 備,且因道路、水電設施共有,兩造亦無通行及用水、電 之後續問題,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聲明: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8分之5,上訴 人為8分之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五、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 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 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 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



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易言之, 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 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 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張信行張信卿(被上訴人之夫 )及張信陸兄弟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但先前 暫借名登記於張信行及訴外人張温池香名下(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張信行等三人於73年7月16日訂立同意書 ,約定 將系爭土地由南到北依序分割為三筆土地,南側分割予張信 行,中央分割予張信卿,北側分割予張信陸,並由三人依此 位置分別管理收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受讓自張信陸,而 系爭土地於73年間訂立分割協議後,均由各共有人按分割協 議所定之位置分管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仍應受此 分割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裁判分割云云。 3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張信行(被上訴人之兄、上訴人之配偶)、張信卿、張信 陸(為被上訴人及張信卿之兄弟)、張温池香(被上訴人 及張信卿張信行、張信陸之母)於73年7月16日簽立如 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所示之財產分配同意書。 ②系爭土地於79年4月17日為張信行、張温池香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嗣張信行於79年4月17日將其所有之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温池香於81年間將 其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於81年9 月15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信卿,被上 訴人亦於同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信卿 (故於81年9月15日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 為8分之5,張信卿為8分之3),嗣張信卿另於91年12月17 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8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4本件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訂立系爭同意書協議 分割,不得再裁判分割,則首應審酌:系爭財產分配同意書 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如是,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拘束 力?
①查系爭同意書前段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張信行張信卿 、張信陸等三人為所有楠西鄉楠西段55號田13則○˙八○ 三一公頃所有權全部,該土地名義現在為張信行持分1/2 ,張温池香持分1/2,經兄弟協商結果均分配各参分之壹 取得(包括權利、義務)。但該土地分配位置分刈為南方



張信行、中央張信卿、北方張信陸分別管理收益。」,至 於後段則均係關於水電設施共用、管理及留路通行之約定 ,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 其中「均分配各参分之壹取得(包括權利、義務)」之記 載,於參酌其前文即「該土地名義現在為張信行持分1/2 ,張温池香持分1/2」後,應認係因系爭土地前係登記於 張信行、張温池香名下,張信行張信卿、張信陸等三人 於商定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各為3分之1後,因土 地登記狀況與其商定內容不符,故為確定其可對系爭土地 主張之權利義務範圍而訂立;又「該土地分配位置分刈為 南方張信行、中央張信卿、北方張信陸分別管理收益」文 末既已明示此一分配位置之目的,係為將土地交由張信行 等三人分別管理收益,則「分刈」一詞應為「區分」之意 ,而非上訴人所辯稱之「分割」。是於通觀系爭同意書全 文後,可知系爭同意書應係張信行等三兄弟為確認其對家 產即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範圍各為何,並於實際取得登記 名義之前先行約明各自使用收益之範圍、管理方法而訂定 ;另證人張信陸亦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登記我大哥張 信行及我母親張温池香的名字,73年左右就將土地分給我 們三兄弟,當時是我舅舅來分,用抽籤的方式分位置,系 爭同意書的意思是不分割土地,分給我們三兄弟暫時耕作 ,水、路是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核與 系爭同意書經文義、體系解釋之結果相符,堪為佐證。 ②從而,系爭同意書既僅約定產權歸屬及分管方式,自不能 認其為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兩造間既未定有分 割協議,又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查無有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0頁臺南縣玉井地 政事務所回函),且兩造前經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後 ,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上訴人 以共有人間已有分割協議為由,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分割共 有物之訴,即難憑採。
5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80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楠西區都 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楠西鄉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惟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達0.25公頃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仍得分割。 系爭土地合於前述規定,自得分割。
六、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究應採何方案合併分割始 屬公允?經查:
1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合先敘 明。
2查系爭土地南北兩側較寬,中央因東側所鄰之同段54地號土 地為一向西側凸出之尖型土地,致土地中央之東西橫長縮減 ,故整體形狀略呈沙漏型,又其四側界址僅南、北側較為平 直(惟仍非直線),東、西兩側界址則均凹凸不平;系爭土 地現全部作為種植果樹使用,由南向北可分為三區塊,其中 中央之楊桃樹為上訴人所種植,北側之芭樂、南側之棗樹則 為被上訴人所種植。系爭土地內之西側有一小徑,該小徑終 點為上訴人所興建用作水果包裝場使用之鐵皮鋼造棚架;土 地東側與同段54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上蓋鐵皮棚架、有磚造 圍牆之水井。又系爭土地除可經南側所鄰之同段56之1地號 土地向外通行,並於經過數條蜿延小徑後連絡楠西區水庫路 外,其餘三側則為他人私有地或溝渠,無對外通路;南側56 之1地號土地之西半段有舖設柏油路,東半段則為泥土地, 並與系爭土地略有高低落差(系爭土地較低),惟其高低差 自西向東逐漸平緩等情,此業據本院及原審三次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3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東 南角分配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分得呈L形之其餘部分土 地,倘採此方案分割,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與惟一可對外通 行之鄰地即同段56之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亦 可與其所承租之東側同段54地號土地相連,利於合併利用, 且可保有上訴人原種植於系爭土地中央之部分果樹,又系爭 土地之用水來源即位於其與54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水井,於分 割後雖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然因該水井亦有部分位 於上訴人承租之54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仍可自該水井取得 水源,縱日後上訴人不再承租54地號土地,亦得依民法物權 編相鄰關係中鄰地用水權之規定為主張;至於上訴人雖辯稱 其取得之土地形狀崎嶇云云,惟系爭土地四週邊界本不平整 ,受限於土地之先天條件,無論如何分割,都難令兩造取得 完全方整之土地,況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中上訴人所取得



之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僅東側邊界呈不平整之凸出狀,其他 三側邊界均屬平直,已遠較被上訴人取得之L形土地為方整 ,且系爭土地係作為果園使用,形狀對土地利用之影響並不 甚大,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4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 、中、北三大塊,中間分歸上訴人,南側及北側則歸被上訴 人,中間及南側土地之西側另畫一條路為兩造共有,水井所 在地亦畫出為兩造共有,如此一來,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 被分為南、北兩塊,且西側留設共有之道路及水井部分均成 為畸零地,徒增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被上訴人於土地之 合併利用。況且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時違反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之規定。
5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益、 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等情,認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 較為妥適公允。
七、從而,原審判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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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