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7號
TNHV,101,上,37,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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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坪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登煌律師
上 訴 人 莊玉霞
      莊丁佳妙
      莊秀美
      莊鴻儀
      莊雲騰
      莊鵬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宏進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金鸞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坪園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坪園公司)及上訴人莊玉霞、訴外人莊萬枝(歿於91 年 9月8日,上訴人莊丁佳妙莊秀美莊鴻儀莊雲騰、莊鵬 騰為其繼承人)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莊玉霞莊萬枝分別 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公園名家建案編號A6預售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 系爭A6預售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伊至86年4月9日已給付價款共4,535,000元( 包含增建款735,000元),其中系爭A6預售屋價款為1,885, 000元,土地價款為2,650,000元。 ㈡因伊於86年6月9日請求上訴人停止防火巷違建廚房,否則將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退款。上訴人即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及撤 銷對系爭2筆土地之增值稅申報,亦不申報系爭A6預售屋之 買賣契稅。莊玉霞莊萬枝遂於86年6月29日簽署買賣土地



契約解除同意書,再於86年7月11日簽署撤銷土地增值稅申 報申請書。惟上訴人迄今未返還價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535,000元,及 自86年7月1日起(以契約解除之日即86年6月29日之次月首 日為基準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指示上訴人坪園公司增建系爭A6預 售屋後方廚房、二樓曬衣間、三樓神明廳,後要求更改設計 ,但坪園公司不允,被上訴人乃向雲林縣政府、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申訴違建要求拆除,又藉故不辦理交屋,向兩 造委託之代書許澤夫表示「兩造還有糾紛,停辦土地增值稅 之申請,否則伊將來絕對不會配合辦理過戶。」等語,許澤 夫惟恐申辦土地增值稅後不繳納,會滋生罰鍰與滯納金,乃 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並檢附制式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 2紙與稅捐機關,惟上開解除同意書係許澤夫以兩造留存在 其處之印章及證件自行辦理,並未經雙方合意。退萬步言之 ,上開解除同意書僅限於解除土地買賣,而不及於房屋,被 上訴人對房屋買賣價金仍不得請求返還。且上增建為新承攬 關係,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不得解除,被上訴人亦不得請 求返還上開增建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坪園公司、上訴人莊玉霞莊萬枝於85年10月31日與 被上訴人分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莊玉霞莊萬枝 分別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興建公園名家建案編號A6預售屋及土地,約定房地總價 款為6,000,000元,其後就預售屋增建。 ㈡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31日至86年4月9日間分數次付款與上訴 人坪園公司、莊玉霞莊萬枝共4,535,000元(簽約日及翌 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600,000元,又於85年11月7日、 85年11月9日、86年1月30日、86年2月23日、86年4月9日分 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300,000元、350,000元、200,000 元、200,000元、150,000元。86年4月9日再給付系爭A6預售 屋之增建款735,000元)。
㈢兩造於86年6月13日委託代書許澤夫代辦申請土地增值稅之 申報,同年7月11日上訴人莊玉霞莊萬枝撤銷該申請。 ㈣兩造對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書所附之買賣土地契約解除 同意書2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上訴人坪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A6預售屋,未申報買賣契



稅。
莊萬枝於91年9月8日死亡,上訴人莊丁佳妙莊秀美、莊鴻 儀、莊鵬騰莊雲騰為其繼承人。
㈦被上訴人於88年2月8日對上訴人坪園公司發律師函,上訴人 坪園公司於同月10日亦發北港南陽郵局存證信函5號給被上 訴人。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公園名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公園 名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房屋付款表、增建款之收條、土地 付款表代刻印章委託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86 年7 月11日八六雲稅北二字第008065、008066號函、撤銷土地增 值稅申報申請書、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律師函及郵局 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18-39、41、42、4 4、45、95-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能單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包括增建違建部分 )之買賣契約等情,固提出86年6月29日出具之買賣土地契 約解除同意書2紙為證(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然為上 訴人等人否認。查:
⒈依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代書許澤夫代辦申請撤銷 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除檢附申請書、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 意書外,尚有雙方於86年6月13日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此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88年11月17日八 八雲稅北二字第013380號函檢送上開文件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43-50頁)。而依上開買賣土地契約解除同意書之記載 ,係解除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非解除系爭於85 年10月31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見同上卷第37頁),二 者並非同一契約,甚為明顯(前者乃俗稱公契)。又該解除 同意書第1行「文件名稱」欄原係記載「買賣房屋契約解除 同意書」,經刪除「房屋」二字,更改為「土地」,肉眼可 辨。設若兩造確係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衡諸情理, 逕加上「土地」二字,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期「85年 10月31日」,即可全部解除契約,何必刪除「房屋」二字而 更改為「土地」,僅解除土地買賣,徒留爭端?是上訴人主 張係被上訴人因風水問題反悔,拒辦過戶,暫時不申報增值 稅,僅撤銷「公契」一節,為可採。
⒉證人即代書許澤夫於原審證稱:「土地增值稅申報係被上訴



人在公所要伊不要辦了,但口氣聽不出來是不是不要買系爭 房地」「(問:事後你有聽說鄭金鸞不買這個房地嗎?)印 象中沒有。」「(問:事後你有聽說莊萬枝【即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不賣這個房地嗎?)莊萬枝我都沒有接到他」「( 問:實際上雙方有無要繼續買賣,你是否知道?)這我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8、110頁);又 於本院證稱:「(問:鄭金鷥沒有跟你說不要買,為什麼你 會寫買賣契約解除同意書?)因為申請撤銷增值稅,稅務機 關要求一定要寫解除買賣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查證人許澤夫與被上訴人及莊萬枝夙無怨隙,當無偏頗 之詞,其證詞應足採信。準此,依證人上開證言,足見被上 訴人及莊萬枝事前、事後均未曾向代書表明不買賣系爭房地 ,亦均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許澤夫代雙方製作系爭解 除同意書時,係基於『申請撤銷增值稅,稅務機關要求一定 寫解除同意書』之認知,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及莊萬枝有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⒊兩造之合約巳履行一部分,系爭A6預售屋巳幾乎完成,而被 上訴人已交付高達453萬5千元購屋款,數目甚大,並有多處 增建,亦已幾乎完成,增建款已給付大部分,衡諸情理,若 雙方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豈能對契約巳履約部分及增建部 分隻字未提?又若合意解約,則賣方如何返還已受領之453 萬5千元?應否減少或加計利息?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及 其夫均係公務員,並非無知識之人,豈有對此重要之點,完 全未作約定之理,其所述賣方言明俟房屋出售後即返還其已 付價金乙情,亦未有何證據證明,且此項約定亦與交易常情 不符。又若已解約,被上訴人豈有長達十多年未曾向上訴人 催討返還已付價金之理。
⒋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尚於88年2月8日對上訴 人發出律師函,函文中並非係在主張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 而係詳述「依該契約第四條規定,建物應於四百個工作天完 成,惟時至今日早已逾時,台端迄未通知交屋。」「對台端 違約又違法之行徑,委託人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通知台 端,解除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並請台端在契約解除後儘 速將所收價款付息歸還。」等語,苟如被上訴人所述,兩造 於86年6月29日即已合意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豈會指摘上 訴人坪園公司『迄未通知交屋』。又何須以坪園公司有違約 及違法增建之行為,再解除買賣契約一次?另上訴人坪園公 司對被上訴人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及受 領交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由上述往返文件內容可知,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曾解除,否則豈有解除契約後,雙方仍



在互相要求對方履約及解除契約之理?
⒌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乙節,應屬可信 。
㈡被上訴人不能單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254條固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被上訴人雖於88年2月8日對上訴人坪園 公司發律師函以「逾期未交屋」為由,表示解除契約,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坪園公司於88年2月10日有發北港 南陽郵局存證信函5號給被上訴人表示請支付尾款,願意交 屋(見原審卷第97-99頁)。且系爭標的係成屋買賣,因被 上訴人於86年間主動指示上訴人增建一樓廚房、二樓曬衣間 、四樓神明廳,增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進行,並於支付 增建款時無異議,上訴人坪園公司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 增建,被上訴人及其夫均係公務員,曾任職地政機關,豈可 能不知增建為違建,然其向雲林縣政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申訴違建要求拆除,有雲林縣政府函文及申請函(見 原審卷第78-87頁),又向兩造委託之代書許澤夫表示「兩 造還有糾紛,停辦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反面、第110頁),而被上訴人起訴狀自承86年6月9日 伊即巳要求停止嚴重違反建築法令之違建行為(見原審卷第 6頁),顯見被上訴人藉故不辦理交屋,上訴人並無於應給 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㈢又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係適用於法定解除之情形 ,於兩造合意解除則不適用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自非有據。又兩造之契 約既未解除,上訴人受領上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 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4,5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增建部分係買賣或承攬 之攻防方法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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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坪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