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馮振榮
被 上 訴人 馮清雲
馮清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訴主張:被上訴人馮清雲、馮清期為同胞兄弟, 訴外人馮錦雪則係馮清雲之女友,馮清雲與伊前因農地排水 灌溉問題而結怨。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下午15時20 分許,在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馮清雲 巧遇伊,馮清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臉部 、下巴位置,伊受此攻擊後,即往農地間水溝逃避,因重心 不穩摔入田中,馮清雲亦跳入菱角田內與伊拉扯。而於伊掙 脫後,奔向停靠在農地路旁由訴外人馮滄富駕駛之貨車逃避 ,馮錦雪旋以電話通知馮清期,馮清期到場後,復與馮清雲 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並徒手毆打車內之伊臉部及額頭等處 ,將伊由上開貨車之副駕駛座拉下,馮清雲復徒手毆打伊, 並以腳踢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頸部及背 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而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950,480 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5萬元、將來醫療費用15萬元、前往 門診交通費用128,400元、工作損失共計622,080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1,9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8,210元(即醫療費用共14,130元、往返門診交通費用共 1,200元、工作損失2,8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民 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 832,270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最主要傷害係頭部及背部挫傷,又 上訴人受傷後長期在新樓醫院就診,新樓醫院亦函示上訴人 所受傷害,除神經外科認與本件傷害事件應有因果關係外, 其餘秘尿科、中醫科、胃腸科、心臟內科、身心內科、耳鼻 喉科認無任何因果關係,另神經內科、復健科及骨科因上訴 人之前無就診資料,或與本件傷害時間過久無法判斷是否有 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上開就診時間有些距98年10月13 日受傷後1、2年,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 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清雲係因農地排水灌溉糾紛,因此發生 本件毆打事件,案發當時上訴人之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 顏面及頸部、背部之挫傷,並伴有輕微腦震盪」。 ㈡被上訴人馮清雲、馮清期承認有毆打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願意支付上訴人自98年10月13日到99年1月27日共1 2次之神經外科醫療費2,620元。
㈣被上訴人願支付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17日之住 院醫藥費共11,280元。
㈤上訴人就診之往返車資為400元,被上訴人願支付上訴人受 傷後一個月內之車資,即三次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0日 、98年10月27日,共l,200元。
㈥被上訴人願支付上訴人住院五天未能工作之損失,共2,88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包含醫藥費 、交通費用、看護費【配偶、子女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 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1、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上訴人主張其於上 揭時地遭被上訴人二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顏面、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等所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樓醫 院急診創傷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83頁、 第231頁),又被上訴人等上開傷害行為,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傷 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乙節,並據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是認被上訴人等上開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可認定。 2、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 面、頸部、背部多處挫傷等,除外傷外,應會導致嚴重內 傷(腰椎退化、頸椎退化引起之酸、疼、痛)或其他後遺 症(坐骨神經異常、骨頭酸痛)云云,並提起上訴人分別 於98年10月13日(腰部)、99年1月6日(頸部)在新樓醫 院所照之X光片及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外放證件存置袋),惟此部分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 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且查上訴人頭部外傷、腦震盪、顏 面、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受傷發生損害,係因被上訴人 等上開不法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
3、然查:被上訴人等係分別以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臉部、頭部
或額頭乙情,並據上訴人於另案被上訴人所涉傷害刑事案 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馮清雲用拳頭打我眼睛、額頭、 下巴等處。」、「馮清期直接用拳頭打我的臉頰和頭部。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刑事案件筆錄),復為上開刑事 案件所確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48頁至253頁),自難認 被上訴人確有毆打上訴人之頸部及腰部,則上訴人上開主 張及其所提上開腰部、頸部X光片所示,縱上訴人經新樓 醫院於101年4月7日骨科診斷結果確有上開頸椎間盤突出 、腰椎退化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等情,亦難據以證明上開病 情確係由被上訴人毆打之外力所引起,而且被上訴人上開 不法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上訴人上開頸椎間 盤突出、腰椎退化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受傷之結果,被上訴 人所為上開之不法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頸椎間盤突出、 腰椎退化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受傷,揆諸上揭趣旨並參照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旨,即 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故而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頸椎間盤突出、腰椎退化併左側坐 骨神經痛受傷所生之損害而言,亦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尚不得認其為 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 受此部分之損害間自顯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就 此部分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4、至上訴人另提出伊於98年10月12日前之健保就診紀錄,據 以主張伊所受上開頸椎間盤突出、腰椎退化併左側坐骨神 經痛受傷係新傷而非舊傷云云,並據提起就醫紀錄明細表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50頁),惟本院既已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之傷害,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為被上訴人上 開不法之行為所造成,且無法證明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難遽以認定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為被上訴人不法 行為所引起,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併此 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傷害行為,致 上訴人受有傷害,並造成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就醫治療,實際上已 支出5萬元,上訴人併請求將來應支出之15萬元醫療費用
,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117頁至242頁),並經麻豆新樓醫院101年4月 25日麻新樓歷字第101199號函所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 據1份在卷足稽(見新樓醫院回函信封袋內)。本院綜合 相關資料調查後,爰就上訴人就診之就醫科別、請求之項 目為如下有無理由之認定:
⑴神經外科支出15,910元部分:
按原審曾函詢麻豆新樓醫院,關於上訴人之治療與其遭毆 打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連性,嗣經麻豆新樓醫院回覆: 「神經外科:病人於98年10月13日主訴被人毆打於急診診 治入院觀察治療,98年10月17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腦 震盪、顏面及頸部挫傷。98年10月20日至100年12月28日 共門診21次,主訴頭痛、頭暈、頸背部痠痛(腦震盪後遺 症),與被人毆打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有麻豆新樓醫 院101年4月25日麻新樓歷字第10119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6頁,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01年4月25日函),準 此,自堪認上訴人於神經外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被上 訴人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神 經外科治療之時間過長,被上訴人僅願支付神經外科至99 年1月27日之醫療費云云。經查,就上訴人提出其於神經 外科就醫之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14頁、第232至242 頁)觀之,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遭被上訴人二人毆打至 99年1月27日間,每月均有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衡諸常情 ,應認倘上訴人之受傷部位並未完全痊癒,則其理應需要 持續治療行為方是,惟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治療後,竟 隔至99年3月3日再行就醫。準此,足認上訴人於99年1月 27日經治療後,其受傷部位已痊癒或無大礙,故上訴人就 99年3月3日至100年12月28日之醫療費請求,即無可採。 是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至99年1月27日間,共支出2,620 元(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願意給付,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⑵復健科支出20,9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二人毆傷,其於出院後,發現 尚有其他後遺症,故復健科有就診必要;惟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係遭毆傷二個月方復健,不符合常情云云。經查, 就前開麻豆新樓醫院101年4月25日函覆「復健科:病人98 年12月23日來院復健至今,頸及背挫傷,現病情穩定,病 人自述偶有頸、被痠痛,施以復健治療,實難區分現今症 狀(痠痛麻但力量正常)是否為當初被毆打所致…」所示
(見原審卷第257頁),僅能得知上訴人自98年12月23日 起有復健就診行為,而其經復健治療後之症狀無法認定係 遭毆打所致,故上訴人是否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已非無疑 。次查,上訴人於98年間僅有2次復健就醫行為,而自99 年5月至101年2月間每月均有至復健科就醫(見原審卷第 109頁、第118至156頁)。衡諸常情,復健行為通常須於 受傷部位為完全或一定痊癒程度後,方有治療之可能。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遭被上訴人二人毆打後,於 98年12月23日起即有復健就醫行為,並未違反常理,是上 訴人就其於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24日於復健科支出之 230元部分,自得請求。至上訴人自99年5月27日起之請求 部分,因上訴人係向醫院自訴病狀,醫院僅係就上訴人所 稱病狀為被動治療,且該病症亦僅係偶有發生,尚非屬持 續不斷發生之症狀,自難認上訴人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 。更遑論,倘上訴人確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惟上訴人 於98年12月24日復健治療後,竟隔五個月後之99年5月27 日再有復健治療行為,是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元(如下附表所示 )之復健治療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⑶泌尿科支出10,290元、神經內科支出6,410元、胃腸科支 出1,720元、中醫科支出6,090元、心臟內科支出870元、 身心內科支出1,260元部分:
按上訴人遭毆打受傷部位,與上開科別就診間並無任何關 聯性,業經麻豆新樓醫院101年4月25日函覆(見原審卷第 256頁)認定無誤,準此,甚難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 至該科之治療間有關聯性,且上訴人亦未無法證明有支出 該部分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⑷骨科支出3,010元部分:
按上訴人於骨科就診診斷為腰椎退化、頸椎退化引起痠痛 ,於骨科第一次就醫為99年1月22日,已是受傷後三個月 ,很難認定是否為毆傷所致,業經麻豆新樓醫院101年4月 25日函覆(見原審卷第257頁)無誤。查,就上開函覆所 示,上訴人係遭毆打後三個月始於骨科就醫,客觀上已難 認定上訴人因該傷害而有至骨科就醫之必要,且上訴人亦 未證明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
⑸將來應支出之15萬元醫療費用部分:
至上訴人請求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云云。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有請求 將來支出醫療費部分,並未提出有為該請求之有利證明, 自難認上訴人之該項請求為有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⑹住院費11,2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二人毆打,而須住院治療支出 11,280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1頁) 。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住院費支出,核與前揭麻豆新樓醫 院101年4月25日函檢附上訴人之住院費明細(見原審卷第 264頁)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⑺就醫往返之車資128,400元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其約兩日即需至醫院就診,約一個月時間請 友人接送,沒有收據,其餘均係自行開車就醫,亦無加油 收據云云。查,就上訴人上開往返就診車資請求部分,被 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0日、 98年10月27日該三日之車資共1,200元,上訴人就其其餘 請求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據,是逾上開金額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理。
2、工作損失622,080元部分:
再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勢嚴重,完全無法工作,受有二年間 無法工作之損失414,720元;上訴人因受傷,須由配偶及 女兒輪流照顧,亦受有二年間之工作損失而以該金額之半 數計為207,360元,合計622,08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經查 ,上訴人於遭人毆打受傷後,目前應不致於須全仰賴他人 看護照顧,而上訴人病狀時好時壞,故上訴人覺得痠痛來 復健即可,並無醫療急迫性,應可從事輕便工作,至於勞 力性工作視病人當時病狀而定,若無症狀應可從事勞力性 工作,業經麻豆新樓醫院以100年12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1 00507號函函覆本院,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9頁)。準此,由上開函文應可得知:上訴人之受傷狀況 ,並未達須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且上訴人亦可因應其 病狀所生之輕重情況,從事其能力所及之工作,殊難認為 上訴人有因該傷害,致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是上訴人主張 其因無法工作,且須由配偶及子女照顧,因此受有之工作 損失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13日至98年 10月17日受傷住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且同意給付上訴人住院五日間之工作損失2,880元,是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逾此範圍,即不足採。 3、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被上 訴人辯稱該金額過高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 業,從事農耕,每月收入不固定,其97年度之申報所得為 12,450元,而其98年度至99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1筆土地、4筆田賦、3部汽車,財產總額為483,886元 。被上訴人馮清雲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且無收入,其97 年、98年及99年之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4,000元、307,276 元、273,600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6筆田賦,財 產總額為883,936元;被上訴人馮清期為國小畢業,從事 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4萬元,其97年、98年及99 年之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81,125元、1,599元、0元,財產 總額為3,675,24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本件為故意傷害行為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 識、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 之痛苦及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基上,上訴人所受之賠償金額應為118,210元(計算式:2,6 20+230+11,280+1,200+2,880+100,000)。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給付伊118,2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 ,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各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論述,併此敘明。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 言詞辯論,惟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事 證已臻明確,實無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不另為再開言詞
辯論,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醫療費收據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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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科 別│收據號碼│日 期 │應繳金額│原審卷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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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神經外科│0000000 │98.10.13 │220元 │第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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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神經外科│0000000 │98.10.20 │100元 │第240頁 │
├──┼────┼────┼──────┼────┼─────┤
│3 │神經外科│0000000 │98.10.27 │100元 │第240頁 │
├──┼────┼────┼──────┼────┼─────┤
│4 │神經外科│8N04941 │98.11.03 │100元 │第239頁 │
├──┼────┼────┼──────┼────┼─────┤
│5 │神經外科│8N18354 │98.11.10 │100元 │第239頁 │
├──┼────┼────┼──────┼────┼─────┤
│6 │神經外科│8N31480 │98.11.17 │100元 │第238頁 │
├──┼────┼────┼──────┼────┼─────┤
│7 │神經外科│8D01347 │98.12.01 │300元 │第238頁 │
├──┼────┼────┼──────┼────┼─────┤
│8 │神經外科│8D17629 │98.12.09 │440元 │第237頁 │
├──┼────┼────┼──────┼────┼─────┤
│9 │神經外科│8D35224 │98.12.18 │180元 │第237頁 │
├──┼────┼────┼──────┼────┼─────┤
│10 │神經外科│8D43114 │98.12.23 │300元 │第236頁 │
├──┼────┼────┼──────┼────┼─────┤
│11 │神經外科│0000000 │99.01.06 │300元 │第236頁 │
├──┼────┼────┼──────┼────┼─────┤
│12 │神經外科│0000000 │99.01.27 │380元 │第235頁 │
├──┼────┼────┼──────┼────┼─────┤
│13 │住院費 │0000000 │98.10.13至 │11280元 │第241頁 │
│ │ │ │98.10.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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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復健科 │8D44454 │98.12.23 │180元 │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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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復健科 │8D46464 │98.12.24 │50元 │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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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神經外科共支出2,620元。 │
│ (計算式:220+100+100+100+100+100+300+440+180+300 │
│ +300+380)。 │
│2.復健科共支出230元(計算式:180+50)。 │
│3.住院費共支出1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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