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56號
TNHV,101,上,156,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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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政義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龍烟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將各權 利範圍25000/22409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分別各享有權利範圍2500 0/224092之共有權。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訴之追加不同意,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又主張訴 外人黃藤夫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以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有合夥或類似合夥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嗣黃藤夫 讓與應有部分予兩造,上訴人買受後既已繼受黃藤夫對系爭 土地所擁有與被上訴人間合夥或類似合夥,借名登記等法律 關係,且以起訴狀,終止兩造上開法律關係,自得依法請求 判決如先位聲明,爰追加依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並終止借名 登記,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云云,然者,合夥乃 二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 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遑論訴外人黃藤夫與被上訴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非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且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亦無借名 登記之問題。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此部分之追加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6年間與訴外人黃藤 夫(已去世)合資購買坐落臺南縣歸仁鄉(現已改制為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及3903地號二筆土地,合計約2,



240坪,買進之時價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與 黃藤夫各出資一半,所有權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述二 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興建工廠使用,於68年間變更為丁種建築 用地,69年l月間3902地號分割出3902-1、3902-2二筆地號 ,3903地號亦分割出3903-1、3902-2二筆地號。69年或70年 間,黃藤夫經濟狀況不佳,向被上訴人要求其出資合夥購買 土地之權利,全部讓渡給被上訴人,由於當時上訴人與黃藤 夫及被上訴人為好友,上訴人因而提議將黃藤夫所擁有1,12 0坪(即2,240坪的一半)其中之250坪讓渡給上訴人,被上 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17萬8,571元【計算式:土地全部價金80萬元×250/1120 =17萬8,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上整地費用每 坪約70元,250坪為1萬7,500元,合計19萬6,071元予被上訴 人。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當時法令規定,上訴人非自 耕農,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此雙方約定繼續借 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該250坪之權利範圍,因雙方均為好 友,故未立下書面字據,當時被上訴人只影印和順路旁的一 筆3902-2土地權狀予上訴人。90年間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提供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2,00 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6月下旬, 邀請北區華興里里長謝昌成與朋友黃昆興,一起前往被上訴 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商談如何解決合買土地之事,商談之過 程由上訴人加以錄音,當天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向其買土 地,並有拿到1100分之250之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表示當 時只向上訴人拿17萬元餘元,而且在一、二十年前有託人拿 一筆錢買回談妥云云,在場之謝里長及黃昆興則分別表示, 請被上訴人將當初所委託之人找來對質。以上之過程,有錄 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在一、二十年前,房地產行情高漲,25 0坪至少也要一千萬元,上訴人豈可能僅以30萬元即讓被上 訴人買回?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固應以書面為之,惟關於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 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 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 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所購得之250坪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負有將所取得之不動產權 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011號、44年台上字第262號判例參照)。為此,爰以起訴 狀之送達,表明終止兩造之借名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各分別將權利範圍25000/ 22409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各分別於權利範圍2500 0/224092之範圍內享有共有權。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然上訴人就合資向訴外人黃藤夫購買系爭土地,未據提出確 切之證明,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縱然有買賣關係存在,上 訴人就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亦無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 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顯然未盡舉證 之責任,從而,自難據其一面之詞,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 理由,又縱上訴人得提出證據證明有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之 事實,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合買土地之事實,發生於70年間, 且雙方曾於20年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發生爭 執,上訴人當時果有要求所有權移轉,則自應認發生爭執時 ,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 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該項義務。又上訴人之請 求權時效既已消滅,則其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 ,上訴人各享有25000/224092之應有部分,即無確認利益, 其所為追加之訴亦為不合法。並就先、後位聲明均答辯: ㈠上訴(含追加之備位聲明)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本院 卷第60頁)
㈠、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黃藤夫於63年間合資購買,各出資二 分之一,購買後於66年4月13日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由被上訴人興建工廠使用。嗣後黃藤夫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 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出售。
㈢、上訴人在69或70年間交付購買系爭土地250坪之價金17萬8,5 71元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黃藤夫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50坪,因當 時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先位主張終止借名 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土地,分別於權利範圍25000/224092之範圍內有共有權 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若無 理由,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其享有25000/224092 之共有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茲上訴人主張其向黃藤夫購買系爭土地中之250坪,並將 該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應就此負擔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在100年6月下旬邀請臺南市北區華興里里長謝 昌成先生與訴外人黃昆興,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 人商談如何解決系爭土地之事,被上訴人已承認有借名登記 之事,上訴人並將當日對談內容錄音,且經證人謝昌成及黃 昆興亦足以證明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當日兩造及證人談話錄音及譯文,被上訴人對該 錄音及譯文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兩造於對話 中上訴人固稱:「我的部分就是和順路進來這一塊,和這塊 2200去舊更新的千一分之250(250/1100),我本來說一半 喀子(人名:黃藤夫)說要讓你吃,我本來說要跟你吃一半, 你不願意」。被上訴人答以:「我當時跟你拿多少啦」。上 訴人稱:「你當時跟我拿。一坪拿千一分之250的錢就對了 」。被上訴人稱「…就對。我當時跟你拿17萬而已,不是2 百多萬。」等語,此有該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 頁)。惟被上訴人對於曾向上訴人拿系爭土地中250坪的價 金17萬8,571元,及黃藤夫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要將其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出售等情並不爭執,上開對話僅足資證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7萬餘元價金之事實,惟就上訴人究 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或兩造共同向黃藤夫購買土地,而 被上訴人收取價金僅係方便轉交黃藤夫?則屬不能證明,上 開錄音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兩造協調系爭土地糾紛當日,證人謝昌成黃昆興曾在場 見聞,證人謝昌成於原審到庭證稱「(問:100年6月左右, 是否會同上訴人及黃昆興至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住處?所為何事?談了什麼?)有。當天是原告(即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說有一筆土地的事,拜託我與他一起去 處理,我是當天才知道這筆土地的事,上訴人那時說之前與 朋友合買一筆土地,但一直都沒有登記,因事隔很久,要找 我去跟朋友談怎麼處理。…上訴人說是朋友要買,找他合資 購買,上訴人有拿一筆錢出來,但登記在朋友的名下。上訴 人講說拿了17萬多出來,將近20萬。…去被上訴人後,提到 這件事,我問被上訴人有無這件事,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拿 錢出來一起買土地,但被上訴人有說之前有糾紛,拜託別人 出來處理,已處理好了,但被上訴人說不出是誰出來處理的 。」(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問:被上訴人有承認拿 了上訴人給的17萬?有無說那是什麼錢?)他有承認。當天 我有問被上訴人那件土地的問題,是否有拿錢與上訴人一起 買土地,被上訴人說有這件事。(問:詳情究為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購買,或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資一起向第三人購買 ?)被上訴人那天的意思是他們湊錢合資一起向第三人買的 。…(提示錄音譯文,問:由譯文何處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承 認合資購買?)被上訴人有承認拿了17萬一起去買那塊地。 依譯文第七頁,被上訴人有承認跟上訴人拿這筆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按證人謝昌成在前往被上訴人處協 調系爭土地糾紛前,已由上訴人告知是和朋友合買土地之糾 紛,而當日兩造見面會談之內容,一直圍繞在上訴人有無交 付價金及被上訴人事後有無拿一筆錢出來處理此事。就系爭 土地究係上訴人向黃藤夫購買,或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等情並未論及,故證人先入為主之觀念認為系爭土地是兩造 合資向黃藤夫購買。然由兩造當日協調系爭土地糾紛時全程 錄音內容,被上訴人從無承認系爭土地係兩造合資向黃藤夫 購買,證人所指之譯文第七頁即原審卷第39頁內容,亦僅被 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拿錢,此外通觀全篇錄音譯文,被上 訴人從未承認其與上訴人合資向黃藤夫購買土地,並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土地,故證人謝昌成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在當年影印予上訴人之系爭3902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惟上開權狀影 本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亦或黃 藤夫將系爭土地共同出售予兩造,該權狀影本之交付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況借名登記契約僅係約定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上 訴人固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中之250坪之真正所有權人,僅 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查上訴人自69、70年間交付 17萬8,571元予被上訴人後,迄今從未占有、使用、處分土 地,亦無與被上訴人分擔土地相關稅捐之證明,上訴人顯然 並未以所有權人自居,與借名登記之常態尚有未合。上訴人 另稱購買系爭土地之250坪當時,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其因 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然查,附表編號1及編號4土地於69年3月17日地 目即變更為「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25、28頁),上訴人既於69年或7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 之250坪,其自得就前揭二筆土地登記為共有權人,非有如 其主張因受限於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收受17萬元之價金,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惟 按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 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如前述。被上訴 人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之250坪有買賣契約(即被上 訴人有將系爭土地中之250坪售予上訴人),惟系爭買賣契 約已解除云云,雖亦未能舉證證明,然上訴人對借名登記契 約之存在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不足以反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部分審理。被 上訴人雖自認其有出售250坪土地予上訴人,惟亦同時為消 滅時效之抗辯(本院卷43頁反面),經查,附表編號1及編 號4土地於69年3月17日地目即變更為「建」,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28頁),上訴人既於69 年或7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中之250坪,其自得於斯時請求登 記為前揭二筆土地之共有權人,是上訴人自買受系爭土地時 (即6、70年間起)其請求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至其起訴 為本件請求時,顯已逾15年時效。茲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 ,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分別有 權利範圍25000/224092之共有權存在,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 益。亦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主張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應無



時效問題,惟苟可如此解釋,將使時效制度蕩然無存,殊無 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其有250坪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先 位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000/2240 92;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為25000/224092)┌──┬──────┬───┬────────┬────┬───┐




│編號│座 落 地 段│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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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臺南市歸仁區│3902 │927 │全 部│吳龍烟
│ │八甲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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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同 上│3902-1│666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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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同 上│3902-2│1676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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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同 上│3903 │927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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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同 上│3903-1│984 │同 上│同 上│
├──┼──────┼───┼────────┼────┼───┤
│06 │同 上│3903-2│2228 │同 上│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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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