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38號
TNHV,100,上易,138,20121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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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許辛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瓊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為之判決,標的三利息起算日錯誤, 應以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收費章日期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 起算,自該日至93年8月13日共67天,伊請求之利息亦應由 原判決記載之45天更正為67天為計算(1,200,000×0.05÷3 65×67=11,013),標的三應更正為許辛田應返還施瓊雲26 7,648元;標的四漏列過戶費15,600元,應更正為施瓊雲尚 欠聲請人67,192元;標的五第一次代書費用漏列,應更正為 許辛田應返還施瓊雲238,619元;標的七代書費用筆誤33,63 4元應更正為36,334元,標的七更正為施瓊雲尚欠聲請人27, 004元。綜上所述,本院101年9月12日更正裁定49,218元, 應更正為施瓊雲給付1,059元給聲請人,爰請求准予更正原 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原判決不爭之事項(四)標的三 :93年8月13日向銀 行貸款160萬元,93年6月30日向大眾銀行購買之金額為115 萬元,93年8月13日過戶,支出代書費1萬4500元、謄本費18 0元、規費5180元、郵費500元、印花稅436元、仁愛之家租 金及過戶費3萬6676元房屋稅及欠稅罰款3萬5529元、房屋契 稅2萬6238元、六信貸款入社費2100元。(五)標的四:貸 款金額70萬元,施瓊雲匯給許辛田69萬8000元、投標金額50 萬2000元、服務費6萬元、代書費9500元、規費及印花稅193 6元、施瓊雲許辛田借款3萬元、租金7萬9500元、契稅1萬 6656元、代墊利息5萬元。(六)標的五:94年3月31日向銀 行貸款金額240萬元,扣除火險及開辦費後之金額為235萬90 40元、93年12月23日代墊投標金額185萬元、服務費3萬元、 94年1月21日支付增值稅5萬1534元、契稅6萬1068元、規費 2243元、施瓊雲許辛田借款3萬5000元。(八)標的七:



貸款金額210萬元,施瓊雲於94年11月4日匯給許辛田204萬 元、代墊價金224萬元(94年7月7日簽約付50萬元,7月14日 付15萬元、8月10日付159萬元)、代書費3萬3634元、契稅3 萬6642元、施瓊雲許辛田借款10萬元、施瓊雲94年7月間 還款8萬18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原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聲請人均未曾陳明聲請更正,本院上開判決 係依該卷內資料為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之情形,核與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縱聲請人認本院認定 與其所附資料不符,惟因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處分權主 義,本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本件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 形,聲請人對之聲請更正,自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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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