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951號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3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3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宗霖於100年度偵字第16 735 號偵訊時,因告訴人傳聞一面之詞,無中生有,經警察 誘騙之供詞,乃因聲請人當時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創,意識不 清所致,於收押禁見至一審判決時,聲請人均在看守所吃腦 部受創藥物,意識都在不清下而為供述。然事實上聲請人於 民國100年11月24 日並無至案發現場,亦無拿兇器恐嚇告訴 人拿取財物,因當天確實與友人劉茂源、吳阿冊及3 名同事 相聚在嘉義天心釣蝦場,有證人、錄影機、消費帳單、工作 人員可以為證。聲請人提供證人劉茂源、吳阿冊等人聯絡地 址、行動電話手機號碼,與嘉義天心釣蝦場地址等相關資料 ,從二審、三審、非常上訴、再審,給法院都遭駁回確定, 冤情石沈大海,只有依法向貴司法院聲請冤獄,司法人權不 公,有必要依職權行使再審要件。因聲請人並無犯罪行為而 被司法人員不當胡亂判決,已違背維護公平正義原則、違憲 、草率、荒謬、不正義,造成社會對立,是個人自由和人權 之最大威脅,以及對民主的最大傷害。又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檢調可以把無罪辦到有罪,也可以把有罪辦到無罪,令人 瞠目結舌和髮指。懇請貴院不要踐踏司法正義,維護司法人 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同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著有規定。三、經查聲請人指其於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因腦部嚴重受 創,導致意識不清,而遭警察違法取供,及於檢察官訊問及 法院訊問時,因服用腦部藥物,致供詞均非事實一節,聲請 人並未依上述規定提出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即與規 定相違。至聲請人指其案發時間不在場,並舉劉茂源、吳阿 冊、天心釣蝦場地址、電話為證據,另又聲明有錄影帶等證
物足以為證。然此部分再審理由,聲請人業於本院101 年聲 再字第100 號聲請再審案件已經提出,且經本院上述案件以 其聲請無理由,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同一原因,顯不得再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聲請人聲 請再審,程序上顯違背規定。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自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