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金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八
六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
七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八二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錄影光碟係經造假,案發 當日被告係穿著黃衣綠裙,而非如錄影光碟之女子穿著紅衣 藍褲,且告訴人機車後載之紙箱、被告家門口鑰匙之放置狀 態亦與光碟內拍得之畫面不符。聲請人有相片一幀,可主張 錄影光碟中之畫面與被告當日之穿著並不相符云云,為此聲 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四二0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亦同此旨,故以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 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為之。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惟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四條明文規定。三、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為原因, 惟聲請人未能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之證明。僅 提出相片一幀,主張錄影光碟中之畫面與被告當日之穿著不 相符,對該光碟之憑信性進行指摘,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亦曾以及照片 影本一張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本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 第八十二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考,聲 請人復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已非法之所 許。聲請人以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