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67號
TNHM,101,聲,1167,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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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郭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為就減刑事,依法具狀提出聲請,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郭慶隆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嘉義地院以83 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嘉義地 院以8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3 年7月25日入監,84年間假釋出獄。
二、聲請人於前案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嘉 義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6年易字第 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上開2案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三、按舊刑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 ,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 聲請最後事實審理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於編號一所 示之罪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 編號二所示之罪,上開編號一所示之罪尚有殘刑2年又28日 ,此部分殘刑雖自86年10月6日開始執行,然係與編號二所 示之罪合併執行計算,故尚未執行完畢;且編號一2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 17日嘉檢國五97執更207字第005542號決定函文(見聲請狀 附件2),並未就編號一所示2罪併予聲請(減刑),即記載 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3日,比台灣嘉義監獄96年2月12日嘉 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聲請狀詳附件3)所載保護管 束終結日期(102年11月11日)多計算8月又23天,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如所請事由。
貳、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 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 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 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 ,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 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犯上開編號壹、一所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於83年7月25日入監執行,84年12月5日假釋出監( 殘刑2年28日,下稱前案);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編號壹 、二所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稱後案),經撤 銷假釋後,於86年10月間入監執行,其前案殘刑與後案接續 執行,於96年2月12日再度假釋出監,保護管束終結日期為 102年11月11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 院9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及上開台灣嘉義監獄函文在卷可 稽。
二、聲請人若認前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 刑之規定,於假釋期間內,自應聲請執行機關依同條例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假釋視為減刑,如有必要,再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為適法。茲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姑不論其在 97年間已向嘉義地院為相同事項之聲請,經該院於同年3月 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與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合,其聲請自 不符合法定程式。
三、縱認聲請人所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7日 嘉檢國五97執更207字第005542號決定函文(即聲請狀附件2 ),並未就編號一所示2罪併予聲請(減刑),即記載執行 期滿日為103年8月3日,比台灣嘉義監獄96年2月12日嘉監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聲請狀詳附件3)所載保護管束終 結日期(102年11月11日)多計算8月又23天」等意旨,係認 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案執行之指揮不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然上開編號一所示2 罪,均係由嘉義地院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主刑、從刑之裁判,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聲請人並未上訴,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雖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然本院係以原審(嘉義地院)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 維持原判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並未 予更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 非適法。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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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