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明 人 李伯煌
上列聲明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193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李伯煌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 因擄人勒贖案件,經鈞院以7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4 號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並於同年入監服刑至89年12間假釋出監。嗣 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字第 19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殘刑,並依修正後 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刑期以有期徒刑25年計算 。惟聲明人上開擄人勒贖案件,乃於77年間所犯,依修正前 舊法規定無期徒刑執行殘刑以有期徒刑10年計算。檢察官仍 以25年計算殘刑,嚴重影響聲明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 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 ,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 1規定合併計算 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 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 年1 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 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 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則規定:「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 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 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伯煌前於77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 經本院7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駁回上訴確定。發監 執行後,於89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於96年7 月 28日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 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聲明人李伯煌既 於 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7月28日再犯恐嚇取 財罪,並經撤銷其擄人勒贖案之假釋,依刑法施行法第 7條
之 2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擄 人勒贖案所宣告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李伯煌因擄人勒贖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經發監執行後假釋,於假釋期間即新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 年7 月28日再犯恐嚇取財罪,並經撤銷其擄人勒贖案之假釋 ,依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79條之1規定,執行擄人勒贖案所宣告無期徒刑之殘刑25 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字第1939號執 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核 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應適用舊法規定執行殘刑10年為 由,指摘檢察官上開指揮應執行殘刑25年有誤云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