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3號
TTDM,90,易,133,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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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巳○○
  被   告 寅○○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丑○○
  被   告 辰○○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被   告 卯○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二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巳○○寅○○辛○○丁○○庚○○乙○○戊○○丑○○辰○○丙○○癸○○己○○卯○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等之自白、扣案之賭具及賭資為 主要論據。被告等均固坦承有賭博之犯行,惟均辯稱:當天扣案的錢是警察從我 們身上及衣服內搜出來的,不是賭資,而且均被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緩,已繳 納新台幣七千元等語。經查:按住宅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 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零三號、一四五八號及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三七號等前後著 有解釋甚明。本件查獲被告等人之場所係案外人何金仕出借予被告子○○作為倉 庫之用,該屋有裝鎖等情,業據證人何金仕到庭供明;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警 員壬○○亦證稱:「一樓鐵門有鎖,他們在二樓賭博,外面有一個人把風,以無



線電對講機聯絡」,且被告子○○稱:「當天約有十人是一起約好到該屋賭博, 後來的人是在場賭博之人再約來的」、被告丑○○稱:「在廟前聊天約好一起去 的」、被告己○○稱:「樓梯口有鐵門有上鎖,有人幫我開門」、被告寅○○供 稱:「和他們在廟前一起去的,去時門是鎖著的」、被告甲○○亦稱:「當時門 有鎖,樓下門有人看守,那邊賭客都是熟人,是熟人才會讓我們進去」等語,故 到場之人係被告子○○事先邀約,或經已在場之人聯絡到場,或經把風者辨識為 熟人始令進入,足認到場之賭客係經聯絡及辨識始放行入內,賭客並非隨時可出 入而有增加之可能,難謂該處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以在該處所內參與賭博 者,即不能以刑法之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聚集之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直接推認該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有可議,則被 告等於該處賭博,依前揭說明,即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 罪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丑○○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 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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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