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8號
異 議 人 郭基財
即 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1年度執從140字第2754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基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5月10日南 檢欽子101執從140字第27543號執行命令,於異議人在監執 行期間,由異議人之財產(勞作金、保管金)酌留其日常所 需及就醫費用後,提撥64,000元以抵償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然按:
㈠異議人之保管金係其家屬為維持受刑人在監生活之用所存放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屬維繫生活所必須者, 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實務上,法院常直接推定保管金的3 分之2是維持生活必需的額度,所以才訂下扣保管金3分之1 的標準。
㈡然臺南地檢署每次執行扣押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以抵償 犯罪所得時,均將其扣得所剩無幾,如下所列: ⒈保管金:
⑴101年1月30日尚有2,002元,扣押1,300元,餘702元。 ⑵101年6月27日尚有1,633元,扣押200元,餘1,433元。 ⒉勞作金:
⑴101年5月14日尚有566元,扣押530元,餘36元。 ⑵101年6月27日尚有406元,扣押330元,餘76元。 ⑶101年10月6日尚有1,289元,扣押1,030元,餘259元。 ⒊異議人係刑事判決之受刑人,按監獄規定,每日須從事一 定勞作,必有勞作金收入,而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異 議人之親友為供異議人日常生活及看病所需,而寄入予異 議人使用。依法務部矯正署之規定,各監所福利社賣予受 刑人之物品,當限制於一般生活必需品,足徵異議人之保 管金確僅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購買。臺南地檢署對異議 人之執行,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第2 項之規定,使異議人之生活無以維繼而陷入痛苦之中。異 議人於監獄內,雖由獄方提供三餐膳食及起居住所,然對 換洗衣物、衛生清潔用品,電池文具等物,皆須異議人自
費打理,該生活必需品,按法務部矯正署規定,受刑人每 日可開三聯單花費200元購買,每月有花費6千元以維持生 活之需要。另異議人有牙痛及偶爾突發疾病等,亦需由保 管金、勞作金自費支出就醫。監獄為節能減碳,夜間電扇 僅開啟至23時即關閉,異議人倘不啟用自備之小電扇吹拂 ,必因溽暑而無法入眠,然此必消耗乾電池,而乾電池亦 需自購。故異議人於臺南監獄之保管金確為生活所必需, 應留一定金額為生活所需開銷之用。
⒋是故,檢察官於執行抵償犯罪所得時,僅得扣押保管金3 分之1或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須之金錢予異議人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 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 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 法院79年度台字第19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郭基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100年度 訴字第732號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從刑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2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6萬4千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異議 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以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而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嗣異議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是 以,本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判例意旨, 本院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異議人不服檢 察官上開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應向諭知宣告主刑及從刑之原 裁判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