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
輔 佐 人 C女 (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0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各罪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0000-000000A所犯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應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三部分)。
0000-000000A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 男子,與B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夫妻關係,與未滿14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 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女關係,共同居住於臺 南市(詳細地址詳卷),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因患有妄想症,有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罔顧倫常,為下列犯行:
二、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 犯意,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至97年11月間(即A女小學4年 級上學期至小學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起訴書原記載之 日期為97年6月間至98年11月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 庭更正),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在上開住處甲 男之房間或A女之房間內,命A女脫掉褲子,多次以「如果 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嚇 A女,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 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嘗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然均因無法插入而改以陰莖在A女陰道口摩擦,直至射精 為止,而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共計5次。三、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 犯意自97年11月間至100年4月初止(即A女小學5年級上學 期第1次月考前至A女國中1年級,起訴書原記載之日期為98 年11月間至100年4月初止,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
),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在住處甲男之書房、 房間或A女之房間內,命A女脫掉褲子,或自己脫A女褲子 ,多次以「如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 破碎」等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10次。
四、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亦知悉其先前多次以「如 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 嚇A女,A女早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 交及強制拍攝性交之影片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下午5時36 分許,在其住處客廳椅子上內,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 為其口交1次,期間並手持攝影器材,違反A女之意願,拍 攝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影像,除要求A女對鏡頭微笑、並要 A女發誓不會將上情供出。
五、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亦知悉其先前多次以「如 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 嚇A女,A女早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竟基於強制猥褻A女 之犯意,於100月4月初至100年5月11日期間(即A女國中1 年級下學期),在住處甲男之房間或A女之房間、或浴室門 口內,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或陰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 女為猥褻行為,共3次,其中2次分別於100年4月20日凌晨5 時56分至57分許,在A女房間床上內手持攝影器材,違反A 女之意願,拍攝撫摸A女乳房、裸露上半身之猥褻影像;另 於100年5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在其住處浴室外,亦手持攝 影器材,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撫摸A女乳房、裸露上半身 之猥褻影像。
六、100年4月間,因B女於A女書包內發現子宮塞劑察覺有異, 經詢問A女後,A女始告知遭甲男性侵之事,B女知悉後則 質問甲男,詎甲男竟惱羞成怒,另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間,在其住處內,以「如果你們報警,在我還沒 被關之前就會殺死你們再自殺」或「如果我被關,我在裡面 會表現得很好,吸收小弟,早一點出來殺死你們」等加害人 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B女及A女2次,致B女及A女心生 畏懼。
㈡、100年5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B女與甲男爭吵後撥打電話予 甲男之母親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遂帶同友人 蕭秀金前往甲男家中欲勸誡甲男,詎甲男擔心事蹟敗露竟至 廚房內持菜刀1把,並以:「誰過來我就殺誰」等加害人生 命、身體之言語恫嚇B女及蕭秀金,致渠等心生畏懼。
㈢、於100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與B女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鐵筷碰觸A女左眼下方,並持鐵掃把指 著A女,以此強暴A女之方式脅迫B女簽署內容略為:「以 後甲男與A女間之事情,B女都不能管,也不能告訴第3人 ,如果說出去,就要傷害B女及A女」之切結書1紙,而使 渠等行無義務之事。
七、甲男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發覺B女偕同A女前 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案,為阻 止其等報案,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 ,故意將棉被、枕頭、衣物等易燃物分別擺放在其住處1樓 門口及3樓佛廳落地窗及樓梯口處,及將原放置於屋外後方 防火巷之瓦斯桶1桶、原放置於車庫內之乙炔鋼瓶2桶及氧氣 鋼瓶2桶搬進屋內,放置於一樓客廳及走道內,並將家中原 有之汽油1桶及其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加油站購買之20公升汽 油1桶,潑灑部分於3樓佛廳之地面及置於3樓樓梯口處之棉 被上而預備放火,期間於下午3時27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傳送「你再不打來,我就要點火了」等內容之簡 訊予B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舉動,恐嚇 B女,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對甲男進行柔 性勸導,並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趁甲男開門之際而逮捕之。八、案經A女、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 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證人A女、B女、C女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2頁),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 據。
三、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伊與B女為夫妻關係,A女為渠2人所生之女,渠 等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詳細地址詳卷)。100年5月初某日凌 晨1時許,母親C女帶同友人蕭秀金前往家中時,伊有至廚 房內持菜刀1把至客廳要求C女等人離開。100年5月11日凌 晨0時許,因細故與B女發生爭執,當時伊曾拿鐵掃把指著 A女,之後有要求B女簽署切結書乙紙。於100年5月11 日 下午3時27分許,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你再 不打來,我就要點火了」等內容之簡訊予B女。於100年5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分許,伊有將棉被、 枕頭、衣物等易燃物分別擺放在其住處1樓門口及3樓佛廳落 地窗及樓梯口處,及將原放置於屋外後方防火巷之瓦斯桶1 桶、原放置於車庫內之乙炔鋼瓶2桶及氧氣鋼瓶2桶搬進屋內 ,放置於一樓客廳及走道內,並將家中原有之汽油1桶及其 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加油站購買之20公升汽油1桶,潑灑部分 於3樓佛廳之地面及置於3樓樓梯口處之棉被上,另當日員警 有於伊家中電腦紀錄查獲100年4月20日凌晨5時56分至57分 許,在A女房間內,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像;查獲同年5月9 日下午5時36分、57分許,在伊住家客廳或浴室外,A女或 口交、或裸露上半身之影像。惟辯解:扣案電腦紀錄內,A 女為之口交之生殖器並非伊的,伊的陰莖上面長滿毛,龜頭 下方包皮位置沒有黑圈,陰莖中間靠近左側的位置有一顆黑 色的肉芽(後稱因在看守所有血尿之狀況,吃藥之後肉芽就 不見了),龜頭沒有很大,錄影紀錄中之人不是伊。再者, 伊長年都在外地工作,不可能如A女於警、偵訊所說,每日 對其為性侵行為,A女平時還與伊甚為親近,若伊有對A女 為性侵行為,A女怎麼可能與伊親近!100年5月初某日深夜 ,C女偕同友人蕭秀金來家中時,伊是握持菜刀朝自己身體 ,講「誰過來我就自殺」,不是講「誰過來我就殺誰」。B 女寫切結書是出於自願,伊叫B女寫的切結書內容是叫B女 不要破壞家庭,不要管伊教育A女的方式。A女做錯事,伊 有拿鐵掃把對她說是要寫悔過書或是被體罰,結果A女選擇 要做伏地挺身,並沒有拿鐵筷放在A女眼角下。伊會傳送「 你再不打來,我就要點火了」的簡訊給B女,是因為當天早 上伊先收到B女的簡訊,說她要先帶2個一起先走,伊才會
發這通簡訊,說你再不與伊聯絡伊就要自殺,目的是為了要 阻止她和孩子去自殺,沒有恐嚇的犯意。擺放汽油等易燃物 品在家並潑灑汽油,是希望消防人員聞到汽油的味道之後就 不會破窗進來家裡,伊把氧氣鋼瓶等物放在客廳是希望消防 人員可以從窗外看到家裡有危險物品,這樣才不會闖進來, 當時是想用繩索套住脖子上吊自殺,不是想引燃易燃物自殺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卷內警局勘查採證報告中所發現1樓 廁所氣窗框上綑綁之童軍繩索,即為被告想自殺之工具,被 告並無預備放火罪嫌。又被告行為時有強烈之自殺傾向,已 屬精神極度不穩定之狀況,應屬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敬請依法審 酌依法不罰而令入相當處所,或依法減輕其刑。二、前開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A女、B女、C女、蕭秀金證述 相符(依序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㈡第51-63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㈠第188-21 0頁;偵查卷第31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㈡第12-19頁;原審卷 二第9-12頁),並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手機、現 場照片14張(見彌封證物袋、警卷第24-30頁)、簡訊內容 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 證報告1份(見偵卷第57-8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 被告住處查扣之電腦主機所燒錄之光碟2片勘驗暨所製作之 勘查筆錄及警員所翻拍之數位、傳統照片(見卷附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機密案專用封套卷,以下簡稱光碟勘驗卷、 本院照片本)存卷可考,是被告與B女為夫妻關係,A女為 被告與B女所生之女,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詳細地址詳卷) ;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因細故與B女發生爭執 ,之後有要B女簽署切結書一紙;被告再於100年5月11日下 午3時27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再不打 來,我就要點火了」等內容之簡訊予B女;被告於100年5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分許,將棉被、枕頭 、衣物等易燃物分別擺放在其住處1樓門口及3樓佛廳落地窗 及樓梯口處,及將原放置於屋外後方防火巷之瓦斯桶1桶、 原放置於車庫內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2桶搬進屋內,放 置於一樓客廳及走道內,並將家中原有之汽油1桶及其於同 日上午8時許至加油站購買之20公升汽油1桶,潑灑部分於3 樓佛廳之地面及置於3樓樓梯口處之棉被上。另被告家中電 腦紀錄查獲有某男於100年4月20日凌晨5時56分至57分許, 在A女房間內,趁A女熟睡之際,強行拉開A女之上衣,撫 摸A女胸部,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像;復於同年5月9日 下午5時36分、57分許,在被告住處客廳,拉開A女上衣或
命A女自行拉開上衣,由A女為其口交、或撫摸A女胸部, 拍攝口交及A女裸露乳房及上半身之影像,且要求A女對鏡 頭微笑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既、未遂、猥褻及拍攝 A女為其口交及猥褻A女畫面等行為。
㈠、被告確實自A女小學4年級上學期起即不顧A女反對,多次 以「如果說出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 等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強行撫摸A女之 胸部及陰部,並嘗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然均因無 法插入而改以陰莖在A女陰道口摩擦,直至射精為止;於A 女小學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某星期假日,在住處書房, 命A女褪去褲子,不理會A女告知疼痛,強行以其陰莖插入 A女之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後仍多以「如果說出 去的話,奶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嚇A女 ,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命A女脫褲子,或自己脫A 女褲子,不顧A女反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最後1 次對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日期在100年3月底4月初;被告也 會在住處客廳內強逼A女為其口交;被告並於100年4月初至 同年5月11日前2、3日期間,再度以「如果說出去的話,奶 奶及媽媽會不要你,家庭會破碎」等語恫嚇A女,使A女不 敢反抗,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等情,業據A女迭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當庭詰問時,指述歷歷,並無二致(依序見偵 卷第31-38頁、原審卷㈡第51-63頁)。A女與被告係父女關 係,感情尚屬親密,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偵訊第5頁),且 於審理中A女一再表示沒有誣陷被告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 51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嫌隙或仇怨 存在,應認A女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再者, 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性侵犯行之犯罪證據外 ,亦將使A女頓失依怙,且此事觀乎A女一生名節,衡情A 女尚無僅為誣指被告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貞操全毀 ,更可認A女上開陳述或證述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 之事實無訛,A女證述可採。
㈡、按證人就非其個人親自感受或經驗之事項之陳述,固屬傳聞 。惟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向他人為驚駭或 激動之表達,他人本諸其就被害人驚駭或激動之親身感受而 為證述,則非傳聞(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B女於原審時復證述:追問A女後,A女方將被 告對A女性侵害之事告知伊,嗣後伊有向被告質問A女所述 是否屬實,被告曾當面向伊承認確有其事,伊再質問A女, A女的反應很激動,一直哭,然後說有這樣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5頁),故而B女前開證述已可認A女所指訴遭被告 強制性交乙事,應非虛構之詞。又A女長期遭受被告性侵害 乙事,原審法院轉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對A女心理諮商,其評估報告以:【⒈長期遭案父 性侵,身心嚴重受創:案主自陳一家人與案祖母居住於布袋 時,案父即曾播放A片要案主一起看,且要求案主做和影片 內容一樣的動作,遭案主大叫拒絕而作罷。一家人搬至鹽水 居住後,案父幾乎每天對案主做侵入式的性侵,甚至曾拍攝 性愛影片;案主對案父的侵犯行為雖加以拒絕,但案父不以 為意,甚至生氣指責案主。100年4月,性侵害事件揭發後, 案父以全家人的安全威脅案母不得報警,表面上雖應允不再 侵犯案主,但伺案母入睡後,案父仍會模黑進入案主房間, 侵犯案主;案主覺得性侵事實的揭發並無法讓案父停止其侵 犯行為,反而更加有恃無恐。⒉長年保持沉默導致案主承受 巨大壓力與痛苦:案主表示案父以各種方式威脅案主不得說 出性侵害事件,案主也擔心說出來不被相信,於是以沈默作 為保護自己及家人的方式;案主自覺這些年就如同被巨石壓 身,動彈不得。案主自陳每次被案父性侵時,總感覺自己就 如同死了1次;每想到被侵犯的經驗,心就如被針深深刺入 心臟,血沿著針孔緩緩流下,幾年來就如此痛苦的活著。案 主表示自己幾年來也反覆做著同樣的惡夢,夢中的案主在大 海中被怪獸追,逃無可逃、載浮載沈,終至被怪獸吞噬。⒊ 性侵害事件揭發後所衍生之議題令案主無力招架:說出性侵 事件雖讓案主鬆了一口氣,但隨之而來的是案父以死相逼、 威脅全家人的安全、通報、案父企圖引爆瓦斯、案祖母要求 案主翻供以及搬家、轉學等生活的大幅變動,案主無力招架 ,甚至後悔說出。⒋案主出現心理創傷症狀:案主表示長期 以來都必須「假裝」沒事,唯恐他人看出端倪,但面對案父 長期、重複的性侵行為,案主深感痛苦、無助、無力缺乏安 全感;性侵害事件揭發後,導致全家人之生命安全受威脅、 生活大幅變動,更讓其情緒混亂、自責與自我懷疑,甚至出 現睡眠、飲食障礙,並數度出現自殺意念。案主擔心他人知 道,覺得丟臉,努力不回想過去所受到的傷害,但遭案父性 侵之經驗、回憶卻往往趁其不備、出其不意的排山倒海而來 。案主也表示自己刻意的壓抑心中的憤怒,但卻經常不自主 的生氣。⒌案主對案父充滿複雜情緒:案主描述案父長期以 來未能善待案母、對案母施暴、外遇、性侵案主…等,難以 接受這樣一個人竟然是自己的父親,甚至懷疑自己是否為案 父親生;案主覺得案父讓家成為最不安全的地方。案主認為 案父既可恨又可憐,知道不管怎麼樣他都是父親,但卻寧願
自己從來沒有過父親;案主更害怕以後還會再見到案父或與 案父同住,擔心同樣的事情再度發生。⒍案主出現照顧案母 之行為:案主描述案母長期遭案父婚暴,且歷經案父外遇、 案主遭案父性侵等事件,深知案母承受嚴重之傷害,也知道 案母曾數度出現自殺意念,因此常不自覺的出現照顧案母之 行為,甚至刻意壓抑個人感受與需求,以避免案母擔憂】, 此有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所附報告 ),顯見A女確實因受被告長期性侵害,致身心受創而須刻 意壓抑自身情緒,於心理諮商過程中始能表達真實情緒之情 ,益見A女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 之理。
㈢、本件係於100年4月間某日B女檢查A女書包時,發現子宮塞 劑,追問A女後,A女方將被告對伊性侵害之事告知B女一 節,業據B女與A女證述一致(依序見偵查卷第33、34頁、 原審卷㈠第195頁),嗣後B女即向被告質問A女所述是否 屬實,被告曾當面向B女承認確有其事(依序見偵查卷第34 頁、原審卷㈠第201、202頁);另B女於發現子宮塞劑後, 將其懷疑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轉告C女,嗣於100年5月11日 ,由被告之母C女攜同B女、A女一同前往警察局報案而揭 露,此有A女、C女警詢筆錄存卷可稽,亦經C女於原審到 庭證述屬實(依序見警卷第8、25頁、偵查卷第25、36頁、 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又被告因 為阻止其等報案,將棉被、枕頭、衣物瓦斯桶1桶、乙炔鋼 瓶2桶、氧氣鋼瓶2桶搬進屋內,並將汽油潑灑家中棉被上而 預備放火,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1份(見 偵卷第57-81頁)附卷足參。是被告性侵A女之犯行在B女 偶然間發現書包內有子宮塞劑,基於為人母之警覺詢問之下 發現蹊蹺,期間不僅質問過被告,亦告知被告之母親C女, 2人均覺不妥後,A女、B女、C女方一同前往警局報案, 而被告知悉上情後,反應極端,想一死了斷,其直至偵訊時 仍供稱:我想死,我很恨我為何沒有死,對警方移送性侵之 事實沒有辯解,我只想死,希望檢察官可以判我死刑,只要 讓我有機會,我會結束我的生命,你們沒辦法阻止等語(見 偵卷第5-6頁)。其整個發現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均無脫逸 常情,除更增加A女證述之真實性外,從被告一心想死之反 應,與一般惡行遭發覺,害怕遭司法審判,懼於面對之心態 相符,益足認被告確為性侵A女之人。況被告若未對A女為 任何性侵行為,而係遭A女誣陷,則其遭B女質問時,豈有 不加以反駁之理!又若A女前開指述非確有實據,且忍無可 忍,則身為被告親生母親之C女及被告妻子之B女,豈有甘
冒A女因事情爆發而遭鄰里間指指點點、渠等身心受創,以 及被告被判重罪之風險,冒然前往警察局報案之理。由此更 可證明A女前開指述為真實可信。
㈣、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按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 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 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 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字第6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A女就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侵行為或摸其胸 部及下體之猥褻之頻率,於警詢(此部分之警詢筆錄應屬彈 劾證據,不受傳聞法則限制)、偵訊時曾證述「幾乎每天」 或「每天」(依序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32頁),嗣於原 審時證稱「只要被告在家就都有」(依序見原審卷㈡第54頁 ),然觀其警詢、偵訊筆錄,警察或檢察官均未詢及被告是 否有不在家之時候,故其於原審所述「只要被告在家就都有 」等語,與警詢、偵訊所稱之「幾乎每天」或「每天」並非 有何不一致之處。況A女就被告第1次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性 侵得逞之日期,係國小5年級上學期第1次月考前某星期假日 ,其母親攜同妹妹返回外婆家當時,以及最後1次是100年3 底、4月初一節,則始終一致,故尚難謂A女此部分之證詞 有何矛盾或重大瑕疵而不足以採信。又A女就被告開始亂摸 其身體之時日,或有陳述國小3、4年級(見警卷第8、14、 15頁),或稱國小4年級上學期9月間(偵查卷第31頁);或 稱是國小3年級上學期開始(見原審卷㈡第52、58頁),然
A女就被告因嘗試以陰莖進入其陰道未果,故採取以陰莖在 A女陰道口摩擦,直至射精為止係始於國小4年級上學期之 陳述,未曾變更,縱觀其所有證詞,參照詢問者之問題歸納 ,被告自A女國小3年級開始即有亂摸身體之舉動,而欲以 性器侵入未果,則係自國小四年級開始,故A女此部分之證 詞,亦難謂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A女遭性侵時僅10餘歲 ,對性事毫無知悉,在長期遭親生父親為猥褻、性交,且被 恐嚇不得聲張,其遭受之驚嚇程度非輕,身心所受之壓力之 巨大,實難想像,且又極度想要遺忘此痛苦之回憶(有前述 A女心理諮商報告可資參酌),焉能期待A女對於每一次不 堪侵害之時間,均可詳細無誤描述,故如要求A女先後指訴 遭侵害之起迄詳細時間須完全一致,顯非正常人之記憶力所 及亦非合理,故A女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雖未能陳述一 致,或可能因記憶而有些微出入,依前開說明,尚難因此即 認A女前開證述均不可採。
㈤、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因發覺B女偕同A女前往 警局報案,竟預備放火(後詳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對被告 進行柔性勸導,並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趁被告開門之際而逮 捕,嗣鑑識人員於現場進行勘查採證,扣得電腦主機1台, 而於該電腦主機E:\個人帳密\照片之目錄中發現影像, 此有職務報告乙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7頁及檢事官勘驗筆 錄第96頁)。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員警於被告家中 電腦紀錄查獲影像,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⒈檔案名稱:20 110420055649.mpg,全長27秒,A女在夜間遭拍攝人撫摸胸 部。⒉檔案名稱:20110420055732.mpg,全長22秒,A女在 夜間遭拍攝人撫摸胸部。⒊檔案名稱:20110509173610.m2s t,全長2分54秒,A女在沙發上為拍攝人口交。⒋檔案名稱 :20110509175742.m2st,全長34秒,A女在浴室門口拉起 上衣,拍攝人並有撫摸胸部之動作(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本院卷㈣第172-17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遭被告拍攝裸露上半身影像、為被告口交、被告對其 猥褻等情節吻合:
①、另檔案名稱:20110509173610.m2st部分,該拍攝人與 A女有如下對話(見原審卷㈠第188、189頁;光碟勘驗 卷第41、42、47、48、50、78、89、90頁): 拍攝人:「你是誰的」?
A女:「爸爸的」。
─────────────────────── 拍攝人:「以後你是誰的女朋友」?
A女:「爸爸的」
─────────────────────── 拍攝人:如果你以後背叛我怎麼辦?
A女:「手剁掉」。
拍攝人:以後你沒有聽我的話怎麼辦?
A女:「手剁掉」。
──────────────────────── 拍攝人:會不會跟媽媽、阿嬤講?
A女:(搖頭)
拍攝人:如果講的話怎麼辦?
A女:「手剁掉」。
────────────────────── ─ 拍攝人:你是誰的老婆?
A女:「爸爸的」。
②、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對先前勘驗影片之聲音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㈣第172頁),此聲音經原審合議庭3位法 官當庭勘驗前揭影片中該拍攝人聲音結果,認與被告 之聲音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8頁),且證人B女經當 庭參與勘驗該光碟紀錄後,亦表示該聲音與被告之相 似度達百分之80(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被告亦自承 該聲音與其聲音極為相似(見原審卷㈡第103頁正面) ,堪認為被告之聲音。
③、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則A女稱呼「爸爸」者,應 係被告無誤,況A女亦證稱,除被告之外,並不會稱 呼他人「爸爸」,A女亦無乾爹(見原審卷㈡第61頁 ),A女並於原審證稱:被告私底下會要伊叫他「老 公」(見原審卷㈡第63頁),所述亦與卷附前開錄影 紀錄內顯示拍攝人要A女自稱其係拍攝人之老婆乙節 相符。
④、綜合上情,為A女拍攝裸露上半身、撫摸A女胸部、 為被告口交者確為被告乙節,應堪確認。且由此益徵 證人A女上開偵訊及法院所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該 錄影紀錄內之陰莖是A女之男友所有云云,然若該行 為人係A女之男友,A女豈有稱呼其「爸爸」之理! 況倘該人係A女之男友,兩人之親熱過程,理當充滿 甜蜜、陶醉,然於影片中A女充滿無奈、反感,當可 推認該人絕非A女之男友。況該人若非被告,又怎會 將整個犯罪行為之影片,植入至被告家中之電腦,只 要被告一使用該台電腦,行為人之惡行招然若揭,至 愚之人亦當不會如此。被告所辯,尚屬無稽,其聲請 原審傳訊與A女通信之女同學或知悉A女結交男友之
老師,以及調取寄送至其家中地址所有信件之通信紀 錄,均無益於本件爭點之認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㈥、被告雖以其陰莖與上開錄影紀錄內顯示之陰莖有毛髮多寡、 龜頭大小、黑圈、筆直程度有無等差異,主張該錄影紀錄顯 示之陰莖以目視即可窺知其間差異性,錄影紀錄中之陰莖並 非其所有,並聲請法院囑託專業法醫師將其本人之陰莖與本 件扣案電腦紀錄內顯示之陰莖比對鑑定,此部分原審前已將 上開翻拍照片與原審法警為被告拍攝性器官相片檢送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回函表示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0年 1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36597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5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為前開主張,本院依聲請分別 函詢可得鑑定之法醫研究所,被告嗣於本院開庭時、具狀表 示拒絕鑑定(見本院卷㈢第255頁、第258-261頁),是本件 訴諸科學之鑑定有前開事實之不能,核先敘明。然經原審當 庭勘驗原審法警於100年9月26日就被告陰莖所拍攝之相片及 前開扣案電磁紀錄影片,雖可看見影片陰莖根部有毛髮,但 無法從播放晝面及相片看出陰莖根部以外之地方是否有毛髮 ,或毛髮數量之多寡,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一同勘驗後亦認同 意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㈠第191、192、193頁) ,是被告主張其陰莖與錄影紀錄上行為人之陰莖目視即可辨 識不同乙節,即屬無據。況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陰莖 上長「少許」的毛,並表示無法辯識扣案影片上及該影片翻 拍照片上之陰莖與被告有何不符之處(見原審卷㈠第191頁 ),由此可知被告空言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再者,口交 影片中之陰莖存有黑環,此為當事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㈣第172頁背面),惟佐原審法警於100年9月26日就被告 陰莖所拍攝之相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以電腦彩色 印刷之方式列印,要使用傳統沖洗方式,本院依其所請,將 被告家中電腦存取之影像及原審法警於100年9月26日就被告 陰莖所拍攝之相片,均以傳統方式沖洗附卷,下稱相片本) 編號第183、185、188、189、193、196、201、202照片(見 相片本),被告之陰莖亦存有明顯之黑環,並無被告辯稱之 差異。又其所稱龜頭大小,陰莖之筆直程度,兩者均會因勃 起時海綿體充血而有差異,因前後對照之行為人一處於勃起 之狀態、一則為無,前提既已不一致,自當無從據以比較。 再者,體毛多寡、生殖器外觀形態為何,會因時間經過、氣 侯以及人體當時之身體狀況、興奮程度、甚至相機或攝影機 拍攝角度、拍攝當時光線不同,以及事後有無經過處理而有 差異,被告主張前開影片中陰莖無毛髮乙節,並無任何憑據
,已如前述,而其所稱關於陰莖有毛髮多寡、龜頭大小、陰 莖筆直程度等差異,亦可能因前述因素變化而有不同,且「 多少」、「大小」亦係主觀認知問題。況且被告案發當時之 體重重達98公斤,原審法警於100年9月26日拍攝被告陰莖照 片時,其體重僅剩74公斤,此有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看守所101年9月28日南所能衛字第1010008140號函文足參( 見本院卷㈢第137、138頁),在被告身型如此巨大之改變之 下,陰莖亦會產生變化,故其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無從 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被告復稱:影片中行為人左手有傷疤,但伊之左手沒有云云 。影片中之人左手確有傷疤,此可見相片本編號49-51照片 ,而本院當庭諭知拍攝之被告左手照片,在左手部位仍存有 陰影(見本院卷㈣第195頁),並非與相片本編號49-51照片 截然不同,何況依相片本編號49-51照片觀之,此傷疤僅為 淺層傷痕,自拍攝日100年5月9日,迄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 理時,已逾1年6月,依淺層傷口組織修復之程度,早就愈合 ,亦無法僅以被告現在左手無該傷疤,則為其非影片中行為 人之認定。
㈧、至於被告雖聲請將該錄影紀錄送鑑定,以辨明是否有人偽造 其聲音、剪接光碟,此部分本院依聲請將上情分別函詢內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