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陳宇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裁判書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1年10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說明,認定抗告人於1年內 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以「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 任,不問其駕駛車籍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等語,認原裁定主文「吊扣駕駛執照壹年」符合法律規定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認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惟按:
1.抗告人前因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即小型車)違規,曾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0 年11月11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處記違規點數 5點。嗣又於101年2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000-00 營業貨櫃曳引車(即大型車)因超速違規,遭嘉義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裁定處以罰鍰3,500元(新台幣, 以下同)、記違規點數1點,並以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 ,予以吊扣「駕駛執照」(按:不分車級種類,一律吊扣) 1年,先予敘明。
2.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 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 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前因酒 後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 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無因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僅予以記違 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駛執照。嗣後,抗告人因駕駛大型 車超速違規遭記點1點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得記違規點數1點,尚未 達到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程度,是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第2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係指吊扣原應吊扣之 「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包含「大型車駕駛執照」,才符 合該小型車駕駛執照「緩予吊扣」之立法目的。 3,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 見「吊銷」始能吊銷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倘 係「吊扣」,仍應審酌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否達吊扣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因駕駛大型車超速違規遭記 點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僅得記違規點數1點,尚未達於應吊扣駕駛 執照之程度,故不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一併吊扣抗告人之「小型車」及「大型車」駕駛執 照。
4.再者,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是以,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修正前,抗告人酒後駕駛小型車,即應受吊扣小型車駕駛執 照1年之處分,嗣後抗告人駕駛大型車超速行駛,也僅能記 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不構成吊扣大型車駕駛執照之要件。 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因抗告 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致「小型車」及「大型車 」駕駛執照一併被吊扣,更嚴峻於修法前,此應非修正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立 法目的。
5.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大型車超速行駛,遭違規記點1點, 與之前酒後駕駛小型車遭記點5點,構成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之情形,應僅能吊扣在前之緩予吊扣之「小型車駕 駛執照」,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法 之立法目的及法條解釋範圍。
㈡今抗告人之「小型車」及「大型車」駕駛資格均被剝奪,抗 喪失駕駛大型車之工作機會,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更正裁 定,於法應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將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交通事件裁定主文「 吊扣駕駛執照壹年」部分,應更正為「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 壹年」,使符法制,並維護抗告人之工作權益。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
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 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及終結之時間,雖均在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101年9月6日)之後,惟因抗告人係認原審 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交通事件確定裁定之主文記載有 誤,聲請裁定更正,核屬一般聲請案件,並非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雖抗告 人係主張「原裁定吊扣駕駛執照壹年,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法之立法目的不符」云云,作為聲請裁 定更正之理由,仍不影響本件應由原裁定之普通法院管轄, 屬於一般聲請案件之性質。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予 審理裁定,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結果,向本院提起抗告,程 序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為同 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明定。
再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 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 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
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 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3個月者,得換領同級 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甚明。
四、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係於99年5月5日增 定,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 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 ,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 ,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 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依上開立法理 由,可知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 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 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 ,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 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 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五、本件抗告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4頁) ,其於100年10月3日因酒後違規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0年11月11日以 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嗣又於 101年2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000-00營業貨櫃曳 引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35.8公里處超速違規,已據抗告人自 承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應處以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堪認抗告人於1年內之違規點數已達6點。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抗告人超速違規所為之裁決 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Z2B014154號),漏未記違規 點數1點,原審法院審理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抗告人聲明 異議(超速裁罰部分)案件,乃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以抗告人於1年內 之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裁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經核並無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審以抗告人聲請裁定
更正該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裁定主文(即請求「吊扣駕 駛執照壹年」,更正為「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於 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 人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