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冠宇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上訴駁回(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第三項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冠宇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0年7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保華 路4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陳冠宇竟疏未注意,不慎偏離車道致撞擊同向前方徒步行走 至該處之路人賈景新,造成賈景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6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外 傷性癲癇,並致嗅覺神經喪失功能之重傷害。詎陳冠宇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與賈景新同行之劉賈麗傑報警處理,警方依目擊證人常 勝發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賈景新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陳冠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同意為 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 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 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惟辯稱:原審認 告訴人所謂「外傷性癲癇」之傷害,已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之重傷,僅係其所述,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 傷之規定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0年7月24日2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保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保華路42-1號前時,不慎 偏離車道致撞擊同向前方徒步行走至該處之路人賈景新,致 賈景新受傷及其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 偵查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24、28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 、38頁、52頁背面、55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賈景新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常勝發於警詢、證人劉賈麗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0、12-14頁、偵查卷第 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查獲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5張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頁、他字卷 第22-27頁、偵查卷第17頁),又因被告之撞擊致告訴人賈 景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6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外傷性癲癇,並致嗅覺神經喪失功能 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台南市立醫院101年9月21日南市醫 字第1010000735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15日中榮 醫企字第101002477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6頁、偵
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22、4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抗辯告訴人所受「外傷性癲癇」之傷尚未達 重傷之程度云云,查前開台南市立醫院100年8月3日之診斷 證明書固載「頭部外傷可能的慢性後遺症有慢性顱內出血、 癲癇等」云云,又於10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開始 有癲癇症狀」云云,經本院向該院函查,經函復稱「病患頭 部外傷併兩側額葉底部出血,依醫理有外傷性癲癇之可能, 依病患主訴其癲癇之發生平頻率每個月約1-2次(在藥物控 制下),唯臨床上本院醫護人員從未有人親眼見到病患癲癇 」發作,病患每次到門診都主訴幾天前或昨天發作,但自行 處理未就醫。癲癇發作常只有幾秒,長一點1-2分鐘,病患 剛發作幾小時常有一些發作後的症狀,但病患都在穩定後就 醫,不易有臨床實證,且腦波未有異常癲癇電位(未發作本 來就可以正常),其診斷完全為依病患主訴」等語,亦有台 南市立醫院101年9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735號函檢附之 就醫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依前開所述, 台南市立醫院100年8月3日及101年3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頭部外傷可能的慢性後遺症有慢性顱內出血、癲癇等」、 「開始有癲癇症狀」云云,係告訴人主訴,則是否已達到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尚屬不能證明。況告訴人 於本院亦稱「外傷性癲癇」經服藥後,到了101年10月已比 較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告 訴人尚未達重傷程度,尚屬可採。
㈢又告訴人確已達「嗅覺神經喪失功能之重傷害」,業據臺中 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接受酚基乙 基乙嗅覺醇閥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而診斷為嗅覺 神經受損喪失功能」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2頁),復經本院再向該院函查,經該院函稱「 病患賈景新君於101年11月9日至本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顯示雙側額葉有受損,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顯示 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等語,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 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247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 頁),顯示確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嗅能」之重 傷害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尚未達到重傷害程度云云,即非 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 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 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參(見偵 查卷第17頁),是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賈景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其有過失,應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件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然被害人所受傷害導致其有嗅覺神經喪失功能之 情,有前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101年11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2477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 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結果之事實 ,亦堪認定,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已於101年6 月2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法條,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因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 即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
原審就被告該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賈景新受傷,竟未下車 察看,亦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 ,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長榮中學肄業)、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本 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尚未達重傷之程度,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 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原審認告 訴人所受「外傷性癲癇」之傷已達重傷程度,揆之前述,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未達重傷程度,為有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認告訴人就 「嗅覺神經喪失功能」之部分已屬重傷害程度則無不合,併 此敘明。另被告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雖該部分之上訴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如前,然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駕車載客為其業務已達28年之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其肇事致被害人賈 景新受有除前述之傷外,另致「嗅覺神經喪失功能」之重傷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長榮中學肄業),並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四、定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將上開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一年及撤銷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爰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楊明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