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被
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世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世哲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卻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五福園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世哲另涉犯酒醉駕車部分,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 4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誤載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127 0 號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沿雲林縣虎尾鎮 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博愛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林世哲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前方有朱展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金鐘在該交岔路口等待紅燈 ,而貿然由後追撞朱展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朱展利因 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該車乘客朱金鐘則 因而受到頭部鈍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林世哲於肇事後, 警員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警方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 疑人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0.44MG/L。
二、案經朱展利、朱金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朱展利、朱金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朱 展利、朱金鐘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朱金鐘之台 大醫院雲林院101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醫院101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朱展利之台大 醫院雲林院101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 瑟醫院101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醫院101 年6 月15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朱金鐘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 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駕 車肇事導致告訴人朱展利、朱金鐘受傷,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被告於肇事前不久有飲酒,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於肇 事後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44MG /L ,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王明宗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肇事後 )有多話、動作遲緩之情形,他一直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話等 語,亦可證被告係受酒精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朱展利、朱金鐘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朱展利、朱金鐘同時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酒醉駕車過 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時, 在警方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用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交 通安全,因此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惡性不輕,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已婚、育有二名子女, 現無業在家,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經濟由子女負擔,及被告 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70年 間曾因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被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 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於101 年7 月13日與告訴人朱展利 、朱金鐘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成立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二人共新臺幣5 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虎簡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