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89號
TNHM,101,上訴,989,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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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慶鴻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再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
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第四八
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慶鴻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之精神 障礙,不能排除患有躁鬱症,因係精神障礙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陳慶鴻於 民國(下同)一00年九月十五日凌晨,至雲林縣元長鄉○ ○路○巷○號郭菊秀住處,看許雪貞、吳秋水、郭菊秀食用 宵夜,龔金仲看電視,即在旁走動查看。於同日凌晨一時四 十幾分許,因龔金仲好意問:「這麼晚了,怎麼還不回去睡 覺」,誤以為龔金仲驅趕其離開,即心生不滿,邊走邊笑稱 「要趕我走」,走出該住處後,至所騎乘之車號00 0-00號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所有之單刃鋒利尖刀一把(刀長28 公分,刃長16.5公分,刀柄11.5公分,刀寬最長部位4公分 )。依當時客觀情狀,能預見所持為刃長16.5公分鋒利尖刀 ,如由上而下使力刺入人體軀幹部位,極可能導致臟器受損 ,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握該 尖刀進入屋內,刀刃朝上,對準坐在大門屋內右前方鐵椅上 ,背對陳慶鴻看電視之龔金仲左側背部,由上往下刺擊一刀 ,深入龔金仲體內約10公分,並即拔刀,造成龔金仲距頭頂 34公分及背部正中線左側10公分處有一穿刺傷(皮膚缺口約 5.2×2公分),刀身穿入皮下軟組織,穿過第六肋骨、第七 肋骨間隙,刺入左肋膜腔,且在第七肋骨上緣造成一個小缺 口,刀尖刺破左下肺葉後側,導致大量出血(左肋膜腔內積 血逾1,320毫升),及左肺局部塌陷,續發呼吸衰竭,因而 死亡。陳慶鴻拔刀後,迅即攜刀離去。吳秋水、郭菊秀在場 見狀,向前攙扶,並召請計程車,將龔金仲送至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媽祖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死亡。 嗣經郭菊秀報警,由警循線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 ○○號逮捕陳慶鴻,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 (含刀套一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慶鴻及辯護人於原審抗辯警詢、檢察官訊問之筆錄皆 屬誘導訊問,且記載不實,欠缺任意性、正確性。然查:(一)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如以被 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 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如筆錄記載 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陳述,自 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範意旨甚 為明確。又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00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一00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之。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 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 陳述相符。故遇有被告抗辯筆錄之任意性、正確性(即未有 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審理事實之本院,自應先予調 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 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五三一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二號等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 音、錄影光碟共三份(警詢錄音光碟二份、檢察官訊問錄影 光碟一份),勘驗結果被告與警方、檢察官之對話內容無誤 ,警員、檢察官之訊問語氣均屬正常自然,並未發現有違反 被告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勘驗結果難認有對話內容有與 被告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不符之處,上述筆錄當無記 載不正確之事。詢(訊)問過程中,被告偶有停頓、不回答 、或答非所問之處,除由詢(訊)問人重複提示補問外,警 詢時或由被告之妹陳敏華在旁提示被告回答,偵訊時或由檢 察署法警在旁協助被告瞭解問題,均未發現警察、檢察官有 不當誘導被告之情。陳敏華雖直接提示被告答案,誘導被告 回答,但綜合整體勘驗內容觀之,未發現被告有因該提示誘 導而有反於先前陳述,或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現象。此 均經筆錄在卷(見一審筆錄卷第三九反面至四六、五二至六 七頁)。
(三)對於陳敏華何以於警詢時在旁提示被告回答,及該等回答是



否出於被告真意,證人陳敏華到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 二、三點接到電話即到元長分駐所,於警察製作第二份警詢 筆錄時在場,勘驗內容包含「龔金仲是如何欺負被告」、「 刀子是否從摩托車拿出來的」等處,被告或對警察的問題表 示疑惑(即回答「蛤?」),或停頓不答,或漏掉一個環節 ,而由其誘導被告「他先拉你胸部對嗎?」「他有推你對嗎 ?」「你不是去摩托車拿刀嗎?」等語,均為警察在錄音前 已先行詢問被告,其在旁聽聞被告講述案情,始知始末,被 告供述案情後,警方才開始錄音製作筆錄,請被告重複回答 一次即可,但警察正式錄音時,被告卻不講話,加上被告重 聽,故其在旁協助問話,其所誘導之話語,均為警方錄音前 ,被告回答警方之供述內容,並非其編造故事(見一審筆錄 卷第七九至八四頁)。參諸勘驗內容,亦出現警察詢問時告 知被告「他怎樣欺負你?你要把剛你講的,你說給我聽的, 你說給我聽ㄟ都說出來?」(見一審筆錄卷第八0頁),陳 敏華告訴被告「你講,你照,你剛怎麼講的。」(見一審筆 錄卷第八一頁),關於刀子怎麼來的,被告回答警察「是要 問幾遍?」陳敏華告訴被告「現在第二遍問好就好了,就一 定要問。」(見一審筆錄卷第八二頁),陳敏華並告訴被告 「你不要再說那些,我們說重點就好。趕快問一問好嗎?」 (一審筆錄卷第八三頁)。可見陳敏華之上開證述,均有實 據,其於警詢中所為誘導內容,應係來自於被告先前之供述 ,而非誘導被告為違背其真意之供述。是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尚無違背其任意性,筆錄內容亦無欠缺正確性,自認 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首揭辯解,尚無可採。另勘驗 內容,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所為取得心證之重要證據資料, 自亦為本案判斷之資料。
二、辯護人於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關於許雪貞郭菊秀、 吳秋水之警詢陳述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吳秋水之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捨棄作為證據使用 (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吳秋水於審判 中之證述充足明確,該份筆錄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因此 ,該份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無論究之必要。(二)郭菊秀之警詢供述,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份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份筆錄為傳聞之例 外,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許雪貞於原審所為:「有無聽見並目睹陳慶鴻與龔金仲 當時之對話、反應、及陳慶鴻刺擊龔金仲之過程」等事項之



證述,與警詢供述內容不一致。此不一致原因,許雪貞稱「 時間久了」、「忘了」、「刀子是螺絲起子」、「刀子就是 菜刀,又沒寫是菜刀」,避重就輕,未為正面回答問題(見 一審卷第一一二正反面、一二一反面、一二二頁)。而於警 詢過程,許雪貞則稱警詢是「實話實說」、「沒有騙警察」 、「沒有人教我要怎麼回答」、「警察做完筆錄後,有讓我 看筆錄,問我這樣對不對,看過筆錄,認為沒錯才簽名。」 「同日到檢察官這邊做筆錄,沒人教我怎麼回答,都是依照 我的意思回答」、「跟檢察官講的就是當時的記憶」、「我 都據實跟檢察官講」。經提示警詢筆錄,許雪貞閱覽後證稱 筆錄內容正確(見一審卷第一一六反面、一一七頁正反面) 。故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 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 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 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 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當 ,應認證人許雪貞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 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 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 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規定,認證人許雪貞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吳秋水、郭菊秀於偵查中之證述,乃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喚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 應命具結。因檢察官未命該兩人具結,且查無不能具結之情 事,合於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要件,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 方面的法定要件,即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調查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慶鴻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與龔 金仲是好朋友,只是嚇唬他,沒有殺害他或使他殘廢之意, 不知龔金仲會死亡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時、地,被告持扣案尖刀刺擊被害人龔金仲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不諱,且經現場目擊證人許雪貞、吳秋水、郭菊秀 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見相驗卷第十九、二十、二三頁)。被害人因而死亡, 復經檢察官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二四至三五、三 七頁)。雖被告一再辯稱: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僅係嚇唬 被害人等語,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究係以殺人犯意? 抑係以重傷害犯意或以普通傷害犯意,刺擊被害人?(二)有關被害人受創之部位及死因之認定:
⒈被害人經解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龔金 仲距頭頂34公分及背部正中線左側10公分處有1穿刺傷,此 傷之皮膚缺口約5.2×2公分,經皮下軟組織和第6肋間刺入 左肋膜腔,且在第7肋骨上緣造成1個小缺口,隨後再刺入左 下肺葉後側,造成大量出血(左肋膜腔內積血逾1,320毫升 )及左肺局部塌陷。左膝上端前內側有擦傷,約4.5公分×2 公分大小。此部分乃創傷證據。除此之外,頭部與身體其他 部位均未見異狀,經綜合解剖檢驗所見,研判死者應係遭人 持銳器攻擊,造成左背穿刺傷,且傷及左肺導致大量出血和 左肺塌陷,續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 吸衰竭,乙、左肺穿刺傷併大量出血及左肺塌陷,丙、遭他 人持銳器攻擊左背部;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0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剖 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九頁) 。被害人死亡之創傷部位,乃左側後背部之一處穿刺傷,應 係被告刺擊被害人一刀。起訴書記載被告刺擊被害人之部位 為「右側後背」,並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後背穿刺傷」,業 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刺擊部位及受創傷口為「左側後背 」、「左側後背穿刺傷」(見一審筆錄卷第七十頁)。 ⒉卷附檢驗報告書除記載左側後背部之一處穿刺傷外,另記載 被害人中偏左背部尚有利刃劃到輕微傷口4.0×0.2公分,右 手腕擦傷0.3×0.3公分,右手食指、無名指疑似利刃劃傷1. 0×0.4公分(見相驗卷第二九頁)。據相驗之鑑定證人鄭寬 寶證稱:中偏左背部劃傷有可能是利刃造成,但未看見死者 背部衣服相對應位置遭劃破,中偏左背部及手指頭傷勢均非 常輕微,應非防禦傷,而係不經意劃到,但也不能排除死者 中偏左背部劃傷是背部碰觸水泥地面、或人之指甲碰觸所致 ;手指傷勢是不排除銳器傷,不能確定是刀傷,傷勢並不明 顯,故沒拍照,也有可能是倒地時碰觸受傷(見一審筆錄卷



第七一至七五頁),無法確信被害人中偏左背部、右手腕擦 傷、右手食指、無名指等傷勢,係被告攻擊所致之傷勢。按 該等傷勢若係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所致,以法務部法醫研究 之專業能力與地位,依據解剖結果所為鑑定,忽略記載於報 告書上之可能性甚低;再參酌證人吳秋水、郭菊秀於原審證 述:被告當時持刀進入屋內,往坐在板凳上,朝龔金仲後背 很快地刺下,並即拔刀離去,龔金仲中刀後人癱軟下去,由 吳秋水扶到門外等待來車救護時,龔金仲癱軟在地上,手碰 觸地面,人有倒到外面水泥地與柏油路之間,車來時,吳秋 水從背後扶住龔金仲上車(見一審筆錄卷一0一正反面、一 0五至一0六、一三一至一三二反面、一三八頁);復證稱 :被告刺擊龔金仲一刀,沒看到其他攻擊動作,龔金仲並未 還手,亦未見到其他傷勢(見一審筆錄卷第一0一、一三二 反面、一三三、一三五頁反面);足認被告僅刺擊被害人左 側後背部位一刀,並無鑑定證人鄭寬寶所言持刀劃傷之情形 。至被害人手部之傷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意見書、 鑑定意見書所指左膝擦傷,因被害人在受創前後瞬間,未曾 面對被告,該等傷勢應非為防衛、抵抗所受之傷勢,較有可 能是左側後背部受創後,癱軟倒地所致之傷痕。另中偏左背 部之傷口,則有可能是倒臥在水泥地或柏油路,觸碰地面尖 銳物(如小石子),或吳秋水於用力推扶被害人放軟之身體 ,不慎指甲碰觸所生之刮痕。上述傷勢均難認係被告所攻擊 之刀傷,尚與左側後背部之刀傷無關,非造成死亡之直接或 間接原因。
⒊據鑑定證人鄭寬寶證稱:就死者解剖照片觀察,致命傷即左 側後背部之一處刺傷,該處傷口應係一刀直接刺入身體十公 分左右,自第六節肋骨與第七節肋骨之間後側,刺穿左肋膜 腔,刺入左下肺葉,刺擊路徑由上往下斜,造成肺部破裂, 大量出血,氣體無法供應,導致呼吸衰竭導致死亡,應係一 次出力造成,若是持續刺擊、接續出力,會造成肌肉、臟器 有不同的傷況,但本案並無這樣的情形,依照片顯示,傷口 有個斜度,不是直的,比較尖的上端即為刀刃插進去的地方 ,比較不尖的下端即為刀背插入之形狀,依此判斷,被告握 刀刺入之方式是刀刃朝上、刀背朝下,若當時死者是坐著, 被告是站著,被告反握刀子由上刺下的機率比較大,因為這 樣力量比較大,才有辦法一刀刺穿肌肉,刺破下肺葉,造成 短時間內大出血,呼吸機能沒了,人失去意識,要救也難, 死亡機率當然高;至被告抽出刀子的路徑,可能因被告力量 顫動,或因死者身體振動,故不可能是原來刺入的位置,而 造成傷口為5.2×2公分,較扣案刀子最寬部位4公分為寬之



現象(見一審筆錄卷第七一至七二、八四至八八頁),提出 解剖照片為證(見一審筆錄卷第八九至九一頁),並當庭握 舉扣案刀子,示例被告持刀刺擊之方式(當庭拍照,見一審 筆錄卷第九二頁)。綜此分析,被害人之死因,乃被告持扣 案刀子,由上往下刺入被害人之左側後背部一刀,穿過肌肉 、膜腔、及第六、第七節肋骨之間,第七節肋骨上緣因刀身 產生缺口,終而刀尖刺破左下肺葉,造成該肺葉局部塌陷、 大量出血,被告並即將該刀自原刺入傷口抽出,被害人因呼 吸衰竭而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鄭寬寶於原審 證稱:「(就你判斷這傷口進去在拔出來有無刀子轉動跡象 ?)沒有。因為轉動的話寬會比較大,單純就刺進去拿出來 而已。」(見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證述被告持扣案刀 子,刺入被害人之左側後背部一刀後,係單純將刀抽出,而 未有轉動動作。
⒋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可能因救助過程遲緩導致死亡云云 。但據證人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於原審證稱:龔金仲受 刺後,郭菊秀趕緊叫許雪貞打電話叫救護車,許雪貞打電話 說有人受傷,對方回說在斗六,等一會均未看到車來,郭菊 秀便叫許雪貞打電話叫附近的計程車,送往北港媽祖醫院比 較快,許雪貞即打電話叫計程車,計程車抵達後,吳秋水即 扶龔金仲上車至北港媽祖醫院急救,從刺擊後至計程車到案 發現場約10分鐘左右(見一審筆錄卷第一0二、一0八、一 一四反面、一一九反面、一二0、一三八頁正反面)。再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龔金仲於凌 晨2時36分至急診求診,因左背刺傷、左側血胸、低血容性 休克,急救無效(見相驗卷第十六頁)。由現場急救過程可 見,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等在場人員,並未拖延時間, 加促龔金仲之死因。況鑑定證人鄭寬寶證稱:龔金仲肺葉破 裂塌陷,短時間內大量出血,呼吸功能重創,意識喪失,死 亡機率甚高等情。故由現場急救過程可見,郭菊秀、許雪貞 、吳秋水等在場人員,並未拖延時間,加促被害人之死因。 可認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三人救助被害人之過程,與被 害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被害人可能因救助過程 遲緩導致死亡云云,委無足取。
⒌至郭菊秀於警詢供述:被告持刀刺擊龔金仲三刀;許雪貞於 警詢亦供述:龔金仲之背部刀傷三處。然郭菊秀於原審證稱 :伊會講三刀是因為看到衣服有三個洞,在刺下去的地方有 一個洞,下面一點點還有兩個洞,因為龔金仲的衣服有拉起 來,看到的洞是橫的,伊說奇怪,三個洞怎麼會只有一刀, 事實上刺幾刀並沒有看到,是有看到陳慶鴻手往回拔的姿勢



(見一審筆錄卷第一0三反面、一0四反面至一0六頁), 證述不解為何被告刺擊一刀,會造成龔金仲衣服有三個洞。 從而,被害人衣服上另兩個洞從何而來,是否被告持刀所致 ,即有疑問。因本案並未扣得該上衣,亦無相關照片可得檢 視,復以左側後背部一處之本案創傷證據外,被害人身體並 無相對應之「橫向走勢」刀傷,兼以證人吳秋水於原審證稱 :見龔金仲上衣僅有一個缺口,左側背部傷口以下之上衣並 無破掉(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五反面、第一三六頁),當認 被害人上衣是否有三個破洞,尚無從認定,縱有三個破洞, 亦無從遽認被告下手刺擊三刀。而吳秋水於原審則堅稱:龔 金仲背部刀傷只有一處,沒看到其他傷口,被告只刺擊龔金 仲一刀,並堅證其並未在警詢時陳述三處刀傷或刺擊三刀之 語,其當時不太知道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在筆錄上簽名了 (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經核對被害人背部 傷勢,及郭菊秀、吳秋水於審判中描述被告刺擊被害人一刀 即拔刀之動作,郭菊秀、吳秋水、許雪貞證述被告進入屋內 刺擊得手後馬上離去之行為細節,當認警詢筆錄記載刀傷三 處誤載之機率相當高,此由許雪貞之警詢筆錄亦為字句一模 一樣之記載,詢問警員均為同一人之情況來判斷,可認詢問 兼紀錄警員將筆錄互相比附援引,故未詳究細節之情況存在 。另依郭菊秀、許雪貞之證述,及郭菊秀、吳秋水當庭所繪 現場位置圖,許雪貞當時是坐在客廳沙發,面對屋內,龔金 仲被刺擊位置在其右側門內,身體斜一邊背對著許雪貞,故 被告進門以刀刺擊龔金仲背部左側時,被告之身體擋住其手 部的動作,導致許雪貞難以目睹被告進門後做了什麼事,乃 正常的現象,故許雪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未見被告殺害 龔金仲之過程(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於原審證述其未見被 告進門後刺擊龔金仲之動作,均非無據。則許雪貞既未目擊 被告手刃被害人之可能性甚高,亦無證據顯示許雪貞有趨前 接近、攙扶被害人之舉動,許雪貞又怎知被害人背部有三處 刀傷?而得為如此陳述呢?亦不能排除上述警詢筆錄就此部 分之記載是有錯誤。是被告應僅刺擊被害人一刀,足可確認 。
(三)本院對於被告持刀刺擊之動機認定:
⒈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⑴證人郭菊秀證稱:龔金仲是老實人,從未聽過與被告有何糾 紛,龔金仲應該不會與人有何過節,他不喝酒、不吃檳榔, 之前陳慶鴻至伊租處時,龔金仲沒有驅趕過陳慶鴻(見一審 筆錄卷第一0四、一0九頁正反面)。
⑵證人吳秋水證稱:兩人是朋友,但沒什麼交情,沒有仇恨,



金仲很少講話,只是坐在那邊而已(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 一頁)。
⑶證人許雪貞證稱:龔金仲為人個性很好,不會與人爭吵,與 陳慶鴻沒有過節、糾紛,不曾聽聞兩人吵架、批評(見一審 筆錄卷第一二0頁)。
⑷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亦未供稱與被害人平日有何仇恨等情,甚 而於偵查、及本院供稱與被害人是好朋友(見偵查卷第十五 頁、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
⑸足認被告平日與被害人間,沒有糾紛、仇恨,被告還認被害 人是其好朋友。被告並無持刀刺擊動機。
⒉案發情節:
⑴證人郭菊秀於原審證稱:龔金仲許雪貞與伊是朋友關係, 吳秋水乃伊同居人,被告與其等均無關係,當晚是在伊租的 地方煮點心食用,並無人打牌、賭博、或喝酒;陳慶鴻約凌 晨一點多到該處,伊不知道陳慶鴻到該處做什麼,因有時候 陳慶鴻會到租處向伊要錢,且其等均知道陳慶鴻不正常,故 均無人理會陳慶鴻;龔金仲並未與陳慶鴻發生吵架爭執,龔 金仲是對陳慶鴻講「那麼晚了,你怎麼還不回去睡覺」,因 為陳慶鴻重聽,故龔金仲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但是出於好 意,陳慶鴻聽了後,笑笑走出去,過一下子,陳慶鴻進入屋 內,龔金仲背對著門,大門就在龔金仲的右後方約一步的距 離,坐在椅子上,朝房間內看電視,陳慶鴻一語不發,就拿 刀朝龔金仲左側背部刺一下,刺了就跑了(見一審筆錄卷第 九九至一0六反面、一一0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標明 在場人之相關位置(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二七頁)。 ⑵證人許雪貞於原審證稱:伊至郭菊秀租處吃點心,到屋內吃 麵,有看見陳慶鴻從大門走出去後,再進來,又走出去,陳 慶鴻先出去時,有聽到他邊走邊念,輕輕小聲的說「要趕我 走」,走進來又走出去的時間大概幾秒鐘,一下子而已,因 伊背對著陳慶鴻,故未看見怎麼刺下去的,也沒聽到陳慶鴻 發出聲音,沒看到他轉頭,龔金仲是有叫一聲,之後郭菊秀 要伊叫救護車,吳秋水扶龔金仲到外面(見一審筆錄卷第一 一一正反面、一一八反面至一一九頁反面)。另證稱:陳慶 鴻本來就有重聽,大家都知道,其等均會較大聲對陳慶鴻說 話,當時不知道他們講些什麼,是有聽到龔金仲說「回去睡 覺」這樣而已,伊聽起來並無惡意,就是平常的語氣(見一 審筆錄卷第一二0頁正反面);並證稱:現場沒人賭博,沒 有看到賭具,沒看到錢,沒看到也沒聽到龔金仲賭輸錢對陳 慶鴻發脾氣,沒看到龔金仲陳慶鴻,(見一審筆錄卷第一 一三、一二四頁正反面)。




⑶證人吳秋水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就站在旁邊而已,有看到刺 殺過程,伊不知道陳慶鴻當天為何會至郭菊秀租處,當時龔 金仲對被告說「這麼晚了,你怎還不回去睡覺」,兩人沒發 生口角,陳慶鴻出去外面拿刀進來,時間不到一分鐘,當時 龔金仲人坐在辦桌用的鐵椅上,背對著大門,距離大門只有 一步,陳慶鴻反握刀子,手部彎曲,自臉部高度位置由上往 下,直接刺中龔金仲背部一刀,是很大力,刀子拔出來後就 往後面的門走出去,騎機車離去(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一至 一三七頁),並證稱:伊沒與龔金仲打過麻將,當天亦無打 麻將,也沒喝酒,整個過程沒人發生口角、爭執、互嗆,沒 人與陳慶鴻或龔金仲發生肢體接觸,龔金仲不可能打陳慶鴻 ,也沒罵陳慶鴻(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一反面至一三二反面 、一三七頁),復當庭繪製現場圖,書明相關位置(見一審 筆錄卷第一五七頁),手握扣案刀子比畫,陳明當日被告握 刀刺擊之動作,供原審當庭拍照(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五八至 一六0頁)。
⑷由上所述,本案案發過程,乃郭菊秀、吳秋水、許雪貞等人 在郭菊秀住處吃宵夜,被害人看電視,被告在屋內走來走去 ,被害人問被告這麼晚了,還不回去睡覺,被告笑笑稱「要 趕我走」,走出大門後,至機車內拿取扣案刀子,再度回屋 內,約走一步,即反握刀子,刀刃朝上,朝坐在鐵椅上,正 在看電視,背對著被告之被害人左側背部,刺擊一刀,並即 拔刀走出大門,騎乘機車離去,過程不發一語。從被告進入 屋內刺擊至離開屋內,整個過程不到一分鐘即結束。被告辯 稱:掌時現場兩桌人賭博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案 目擊案發過程之第三人,為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三人, 查無其他尚有何人在場,被告抗辯現場當有他人,惟無絲毫 跡證可得推知。
⒊案發時被告刺擊之原因:
⑴證人郭菊秀於原審證稱:「(陳慶鴻一直說你們賭博,龔金 仲賭輸心情不好,又看不起他,看他笨笨,所以打他,然後 才拿刀子,有無這回事?)沒有這回事,如果有這回事大家 都會知道啦,沒有這回事。」(見一審筆錄卷第一0七頁) 。證人許雪貞於原審證稱:沒看到也沒聽到龔金仲賭輸錢對 陳慶鴻發脾氣,沒看到龔金仲陳慶鴻(見一審筆錄卷第一 一六頁),於警詢亦供稱:伊當時有聽到龔金仲陳慶鴻說 現在很晚了,趕快回去睡覺,陳慶鴻隨即走出屋外,再進入 屋內時,陳慶鴻持刀刺殺龔金仲背部,之後離開現場(見警 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有聽到龔金仲陳慶鴻說上開話語,口氣平常,陳慶鴻當時站著,伊坐著吃



麵,陳慶鴻就笑笑地說「要趕我走」,接著他就走出去,也 沒回罵或什麼,伊不覺有何異狀,後來陳慶鴻再走進來,到 他殺害龔金仲的過程,伊都沒看到,因過程很快,當天其等 沒有喝酒,伊、郭菊秀、龔金仲都不會喝酒,當天也沒有打 牌,伊在郭菊秀租處見過陳慶鴻四、五次,龔金仲是老實人 ,不喝酒、抽煙,也無壞習慣(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 。證人吳秋水於原審證稱:伊沒與龔金仲打過麻將,當天亦 無打麻將,也沒喝酒,整個過程沒人發生口角、爭執、互嗆 ,沒人與陳慶鴻或龔金仲發生肢體接觸,龔金仲不可能打陳 慶鴻,也沒罵陳慶鴻(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一反面至一三二 反面、一三七頁)。均證述現場無賭博,被害人並無賭輸錢 毆打被告情事。被告所辯:現場兩桌人賭博,龔金仲賭輸錢 毆打伊,要人將被告拖出去,其生氣才雙手持刀刺擊龔金仲 後側臀部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證人許雪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臨時起意殺害龔金仲的, 在場人均未想到被告會這樣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原 審證稱:被告應該只是要嚇唬人,伊未見被告有嚇唬的動作 ,但被告應不會殺人,其應無殺人之心,因為他平常的個性 不會這樣(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一六反面、一一九、一二二頁 )。郭菊秀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的精神狀況與平常一樣, 未發現異狀,當天又沒吵架,被告應該是龔金仲的話語導致 突發的情緒,當時沒人叫被告吃東西,因他也沒表示要吃, 他如果自己要吃會去拿碗裝食物(見一審筆錄卷第一0六反 面、一0八反面、一0九反面、一一0、一四0頁)。吳秋 水證稱:被告不是要嚇唬龔金仲,也不是真的要讓他死,因 為被告不曉得這樣刺下去會死,如果被告知道,一定不敢刺 下去,被告應該是聽到龔金仲說還不回去睡覺,生氣才拿刀 刺擊(見一審筆錄卷第一三五、一三九頁)。
⑶準此,被告既係被害人說出「那麼晚了,還不回去睡覺」後 ,數分鐘內,即持刀刺擊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持刀刺擊之原 因,乃係被害人說出「那麼晚了,還不回去睡覺」時,引起 被告生氣,認被害人趕其離開。故本案被告持刀刺擊應係突 發事件,被告應無攻擊被害人之預謀。
(四)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之認定:
⒈被告經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結果 :「綜合受鑑定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評估、社會功能評估與職業功 能評估結果,陳員之精神診斷係屬『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 合併藥物濫用』,無法排除躁鬱症診斷之可能,而濫用藥物 包括抗膽鹼類藥物與安眠藥物。依目前鑑定所知,陳員之智



能表現受慢性疾病影響,社會規範概念與問題處理能力減弱 ,對於日常生活之具體事物尚可識別,但對於抽象事物則難 以理解。其或具有不法意識,但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 致結果之能力顯有缺損,致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 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再者,長 期不規則就醫與濫用藥物,致使其情緒控制功能惡化,陳員 之情緒控制及因應技巧不足,在犯行當時情況下,因缺乏衝 動控制能力,更惡化其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因而降低其依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可憑(見一審函 查卷第二五頁)。被告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 物濫用」之精神障礙,不能排除患有躁鬱症。
⒉被告隨身均攜帶刀子。被告供稱:其初中時起,為了對付流 氓學生,怕被別人欺負,即有帶刀之習慣,曾拿刀出來嚇唬 人,先前攜帶的刀子被其同事、母親拿走,於案發前1個多 月,其才又買了扣案之刀子,平時即放在機車內,直到本案 發生後,醫生告知不要帶刀,越帶越糟糕,其才不敢帶了( 見一審筆錄卷第八、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證人郭菊秀於原 審證稱:伊之前常看陳慶鴻拿刀或其他武器,他媽媽把武器 拿起來,陳慶鴻又去買,伊問過陳慶鴻為何要拿刀,陳慶鴻 說沒有,伊說這樣拿刀人家會怕,因他常拿,說如果不爽要 刺人家,他曾去伊租處向伊要錢,伊說不給,他也是拿刀子 、拿螺絲起子要刺伊,伊說,好啊,你殺啊,他就說他不敢 ,妳是大姊頭;陳慶鴻將刀子在放機車內,沒拿出來,陳慶 鴻有在其面前拿刀出來,如果講話不好聽,他會刺人家(見 一審筆錄卷第一0二、一0八頁反面);許雪貞於偵查中亦 證稱:伊想元長鄉的人都知道陳慶鴻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因 為聽說他騎的機車內有帶刀,有人對他大聲,他就亮刀(見 偵4778卷第二一頁)。足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隨時怕被別 人欺負,即有帶刀之習慣。由被告此之習慣亦可推知,被告 案發當日機車內藏有刀子,乃其平日之慣行,非為刺擊被害 人,而預謀攜帶。
(五)本院對於被告行為究係殺人或傷害致死之認定: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準此,加害人是否具備殺人之故意,當就加害人行為時主 觀之認知及意欲,客觀上所使用之器具、傷害之部位及殺傷 之次數、傷勢程度、下手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要旨,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 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 ,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 二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九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綜合上述事證,被告僅刺擊被害人左側後背部一刀;抽 出時,單純將刀抽出,未有轉動動作;被告平日與被害人間 ,沒有糾紛、仇恨,被告還認被害人是好朋友,並無持刀刺 擊被害人動機;案發過程,乃證人郭菊秀、吳秋水、許雪貞 等人在郭菊秀住處吃宵夜,被害人看電視,被告在屋內走來 走去,被害人問被告這麼晚了,還不回去睡覺,被告笑笑稱 「要趕我走」,引起被告生氣,認被害人趕其離開,始走出 大門後,至機車內拿取扣案刀子,再度回屋刺擊被害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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