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順
指定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有搶奪、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又於民國91、92 年間,因藏匿人犯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91年度上訴字第32 3 號及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及3 年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 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6年11月 14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前述改造槍枝之犯意,未 經許可,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南市北安橋路 旁,拾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 0000 號)後,隨即將該改造手槍持往臺南市 中山公園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裝 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紙袋,帶往不知情之陳索源位於臺南市○ ○區○○里○○街○○○號之住處客廳置物櫃藏放,而非法 繼續持有之。嗣甲○○於100年11月6日下午3、4時許,為向 警方提供他人持有毒品及槍砲之線索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偵查隊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均 未知悉或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陳德芳表明其上開犯行 而自首,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陳索源 上開住處,將其藏放在該處客廳置物櫃內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取出報繳與員警並供警查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陳德芳之職務報告,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例外賦與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具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陳德芳之職務報 告以外,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其中有關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10月28日準 備程序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日期記載 為101 年1 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頁)所附之證物「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5 頁),該「診斷證明書」之姓名欄記載楊陳敏、病歷號碼記 載「00000000」、日期記載101 年1 月10日,醫師囑言欄第 2 項記載「民國100 年11月1 日00:25病人於急診就診,於 11 月6日14:25 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等語,惟經原審向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查詢結果,楊陳敏 之病歷號碼為「00000000」,查無「00000000」此病人,且 101 年1 月10日無楊陳敏求診病歷記載,診斷書格式亦與該 院不同,此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㈡第13頁);且另經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 楊陳敏100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之就醫紀錄,楊陳敏自 100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均無至奇美醫院就醫之紀錄 ,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6 月1 日健保南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陳敏就醫紀錄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5 至6 頁),足徵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向原審 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證物「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應係偽造,被告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 原審法院行使,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 臺南市北安橋路旁,拾得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後,先將該改 造手槍持往臺南市中山公園藏放,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 該改造手槍帶往不知情之證人陳索源位於臺南市○○區○○ 里○○街○○○號住處客廳置物櫃藏放,迄於同年月6日晚 間7時50分許,被告帶同警方至證人陳索源之上開住處,主 動將其藏放在該處之上開改造手槍取出報繳與員警,以及該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改造手槍,心裡也怕怕的, 不知道要馬上報繳,伊想找有認識的人報繳,伊想和陳德芳 有認識,想找陳德芳報繳,當時伊母親中風住院,伊想等伊 母親出院後再報繳,而於100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至凌晨間 ,伊友人謝文達有打電話給伊,轉告伊說陳德芳有事情要找 伊,當時伊就有跟謝文達說要向陳德芳報繳這支改造手槍, 後來伊在100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陳德芳,陳德芳 就叫伊去玉井分局找他,伊就到玉井分局主動向陳德芳提到 伊有這支槍,並帶陳德芳和兩名員警去拿該支手槍,伊主觀 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另稱: 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被告11月1 日拾獲槍枝後即有意交付予警方,惟因100年11月2日凌晨2 時許接獲母親楊陳敏中風病重入院之通知,故遲至11月6日 始與陳德芳聯絡,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 犯意;縱認被告有罪,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南市北安橋路旁, 拾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後,隨即將該手槍持往臺南市中山公 園藏放,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紙袋 ,帶往證人陳索源位上開住處客廳置物櫃藏放,其後被告於 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時 ,向證人即員警陳德芳主動表明其上開犯行,並於同日晚間 7 時50分許帶同警方至證人陳索源上開住處,將其藏放之上 開改造手槍1 支取出報繳與員警而供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本院卷 第68頁),核與證人陳索源於警詢、證人陳德芳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原審卷㈡第47至49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0至23頁、第34至38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送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 ,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 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19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確具殺傷力,核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管制之槍 枝,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拾獲上開改造手槍時,本即有向證人陳德芳報 繳之意,係因其母親中風住院,方遲至100 年11月6 日下午 3 時許向證人陳德芳進行報繳,其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惟 查:
⒈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槍枝之經過,業經證人陳德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是在100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8 分接到被告打電 話給伊,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跟伊說要提供他人槍枝及毒品之 線索,伊就叫被告到玉井分局作筆錄,在當日下午4 時許被 告到達伊偵查隊時,被告告訴伊有人在跟監他,伊問被告是 什麼事,被告那時候才說他有撿到槍,被告本來是跟伊說把 槍藏在樹叢底下,但之後又說是把槍藏在陳索源之住處,後 來被告就聯絡陳索源將伊等帶往陳索源所住之一處工寮,陳 索源就從查獲地點之櫃子內拿出一包東西給伊;在此之前, 伊請謝文達去找被告,只是因為要找被告來玉井分局製作被 告指證他人販毒持槍之秘密證人筆錄,謝文達並未跟伊提到 被告有撿到槍枝要報繳之事,而被告也是到達警局之後,經 伊詢問,被告才說要報繳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在100 年11月5 日晚上 某時,得知陳德芳隊長要找伊,請伊提供毒品線索,伊遂於 100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8 分打電話給陳德芳,陳德芳叫伊 過去分局,伊就駕車前往,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到達玉井分 局,當時伊就向陳德芳說,伊認為有警方或仇家之車輛在尾 隨跟監伊,經陳德芳追問,伊才向陳德芳說可能是伊所擁有 之槍械藏在他處之問題而遭跟監,陳德芳即對伊說將該槍交 出來,伊當場答應,並帶同警方前往陳索源住處拿取該槍後 交給警方扣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 頁、第6 至7 頁、偵查 卷第12至13頁),足認證人陳德芳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由 此可知,被告並非於拾獲上開槍枝時即有主動向警員報繳之 意,亦非係在打電話與證人陳德芳時即告知證人陳德芳伊有
槍枝要報繳乙事,而係至100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被告欲 向證人陳德芳提供他人槍枝及販毒之情資而到達玉井分局時 ,因認為自己有遭情治單位跟監,並將此情告知證人陳德芳 ,而經證人陳德芳追問後,方才向證人陳德芳坦承有持有上 開槍枝,並帶同警員前往查獲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拾獲上開槍枝後,心裡也怕怕 的,不知道要馬上報繳,伊想和陳德芳有認識,想找陳德芳 報繳,當時伊母親中風住院,伊想等伊母親出院後再報繳云 云。然查被告之母楊陳敏於100 年11月1 日並無於奇美醫院 急診或門診之紀錄,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101 年2 月14日(101 )奇醫字第0608號函及所附 楊陳敏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至117 頁), 又經核對上開病歷資料(包括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及門 診病歷),楊陳敏自100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均無至 奇美醫院急診或門診就醫之紀錄,足認被告之母楊陳敏自10 0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均無因中風而至奇美醫院就 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因其母親中風住院,才未馬上向警 方報繳上開槍枝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且證 人陳德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0 年11月6 日下午 4 時許,前往玉井分局製作筆錄時,並未向伊提及家裡有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衡情若被告於拾得 上開槍枝時確實即欲報繳,僅因母親生病住院而遲延其原本 欲報繳之時間,則其理當會向證人陳德芳告知此事,以釐清 自身之責任,然被告於向證人陳德芳坦承有持有該槍枝時, 卻從未提及家裡母親生病乙事,甚至於嗣後之警詢、偵查中 亦未為此陳述;況被告縱因需照顧母親而無法親自持該槍枝 至警局報繳,其大可隨時利用電話聯繫陳德芳或任何警察單 位,表示有拾獲槍枝乙事即可,而毋須親自前往,是被告辯 稱其係因母親生病住院,方遲至100 年11月6 日才報繳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訊 問證人楊陳敏,待證事實為「被告拾獲上開槍枝時,證人因 重病住院」,惟查被告之母楊陳敏自100 年11月1 日至同年 月7 日間均無至奇美醫院急診或門診就醫之紀錄,已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 年2 月14日( 101 )奇醫字第060 8 號函及所附楊陳敏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92至117 頁);另經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查詢楊陳敏100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之就醫 紀錄,楊陳敏僅於100 年11月2 日曾至劉健全診所就診,此 外,並無其他住院就醫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101 年6 月1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陳
敏就醫紀錄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 至6 頁),被告 之母楊陳敏自100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間之就醫資料, 既已查明如上,自無再訊問楊陳敏之必要。
⒊被告另辯稱:於100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許至翌日凌晨間, 伊友人謝文達有打電話給伊,轉告伊說陳德芳有事情要找伊 ,當時伊就有跟謝文達說要向陳德芳報繳這支改造手槍云云 。然查:
⑴證人謝文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撿 到這支槍,說要拿槍去繳,被告有叫伊打電話給陳德芳, 但伊沒有陳德芳的電話,伊有跟被告說陳德芳在玉井分局 工作,被告可以去找陳德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 );然經查詢被告自承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100 年11月1 起至同年 月7 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之結果如下:①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才申請,足認本案案發時被告 尚未持用該門號;②門號0000000000號係空號;③門號00 00000000號係以被告女友張家羚之名義所申辦,然該門號 自10 0年11月1 日起,係直至100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38 分許起,方才開始與證人謝文達所稱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等節,有上開各門號之雙向通聯調 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1、56至61頁),是依 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並無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以電話與謝文達聯絡之事。
⑵另經查詢證人謝文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 年 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該門號於10 0 年11月5 日並無與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至該門 號雖於100 年11月6 日被告報繳上開槍枝前之當日上午6 時58分許,有接受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來電紀錄(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第217 頁),然該 通電話係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與證人謝 文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辯稱係其接獲證 人謝文達來電時,伊就有跟謝文達說要報繳上開改造手槍 云云亦不符合。另參以證人謝文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打電話告知伊要去報繳槍枝之時間是在晚上,伊在看電 視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與上開電話之來電紀錄 是上午6 時58分許(即早上),亦不相符,足認上開電話 紀錄亦應非證人謝文達所稱,被告打電話告知伊要報繳之 通話。
⑶又經原審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以被告名義於該公司申辦之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自100 年11月1 起至同年月7 日止之雙
向通聯記錄之結果,經該公司回覆結果,僅有0000000000 號於100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54分許起,有與證人謝文達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記錄乙節,有該公司函 覆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6 至 223 頁),惟被告已於100 年11月6 日向警方報繳上開槍 枝。至於辯護人於101 年10月29日聲請向遠傳電信公司查 詢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0 年1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 經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係申請人張家羚於100 年 11月9 日才申請,足認本案案發時張家羚尚未持用該門號 ;另門號0000 000000 號則非被告及張家羚所申請;而通 聯紀錄因已逾6 個月而無法查得,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 、電話通話紀錄查詢─行動/智慧型電話號碼、遠傳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48頁反面),亦 均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在被告拾獲上開槍枝後,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 ,多係在其已報繳上開槍枝後,方與證人謝文達有多次之 通聯紀錄,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雖曾於 100 年11月6 日上午與證人謝文達所持用之門號間有通話 之記錄,然該時間與證人謝文達所證述被告告知欲報繳槍 枝之時間亦有不符,尚難依此認定在該通通話中被告有告 知證人謝文達其欲報繳上開槍枝乙事,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採信。另參以證人謝文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0 年11月1 日到6 日之間,陳德芳並未跟伊聯絡,伊也不記 得有跟被告說陳德芳在找他;伊不知道被告打電話告知伊 要拿槍去繳是什麼時候,伊也沒有把握被告打電話給伊說 要報繳槍枝之時間,係在100 年11月6 日之前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0、52頁),足見證人謝文達雖證稱其有接獲被 告來電告知要向證人陳德芳報繳上開槍枝,惟其亦無法確 定其時間點係在被告報繳槍枝之前或之後,是證人謝文達 之前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令被告與 證人謝文達於100 年11月6 日報繳上開槍枝前曾有通話紀 錄,惟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無被告所稱其因照顧中風 住院之母親而無法前往警局報繳槍枝之事實,是被告縱曾 於100 年11月6 日前以電話告知證人謝文達其將前往報繳 上開槍枝,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犯行。
⒋又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南市北安橋路旁拾 得上開手槍1 支後,其並未報案,而係將該手槍持往臺南市 中山公園藏放,回家睡覺,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再前往上
開公園將該改造手槍取出,並帶往證人陳索源位於上開住處 客廳置物櫃藏放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至10頁 、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苟 被告確實於發現上開槍枝時,即有意持以報繳,其大有機會 於拾獲槍枝之當下立刻將上開槍枝送至警局,或立即聯繫員 警到場處理,或直接將該槍枝之正確所在地告知員警即可, 然被告非但捨此不為,反而將該手槍持往臺南市中山公園藏 放約12小時後,再將該手槍持往證人陳索源上址住處客廳藏 放,且在無任何特殊阻礙其前往警局報繳之事由之情況下, 遲至100 年11月6 日下午前往證人陳德芳處提供他人之犯罪 線索時,方才在證人陳德芳之詢問下坦承其持有上開槍枝乙 事,益見被告確係基於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自其拾獲該槍枝時起至其向證人陳德芳自首其持有該槍枝時 為止,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無訛。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自100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拾獲 上開槍枝時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而持有上 開改造手槍,直至100 年11月6 日方才向證人陳德芳自首其 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在拾獲當時,即有持以報 繳之意,僅因母親生病而無法立刻報繳,其並無持有上開槍 枝之犯意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在內,而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上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被告曾於96年11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4 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 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惟經原審函請奇美醫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具現實判斷力與違法辨識能力, 其於案發時精神症狀尚屬正常,對違法行為辨識能力可等情 ,有奇美醫院101 年7 月18日(101 )美分字第0164號函暨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至18 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此予敘明。
㈢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係屬刑法第 62 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3901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88號、92年度臺上 字第42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 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之所悔悟而設,故犯人 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 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 例參照)。亦即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 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且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至於自首後對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 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 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查被告於100 年11月6 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其上開持有槍枝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證人陳德芳警員供出 其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並引領警方在證人陳索源之上開住 處內起獲本件槍枝,復接受檢、警偵訊,為證人陳德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先前就有跟伊說要提供他人持有槍枝及 毒品之線索,當天被告本來是要來玉井分局做檢舉筆錄,然 被告到時自己說被跟監,伊跟被告說如果被情治單位跟監, 應該是有涉犯刑案的關係,當時被告就主動告知伊說有撿到 1 把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且有被告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5 至10頁 、偵查卷第12至13頁),則是被告確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誤,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辯稱其並無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然此係被告辯護 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或其所辯 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加重其刑)後減之。 ㈣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猶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 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係政府極力查禁之物,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持有前揭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 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自首並 報繳上開槍枝,惟否認其有持有槍枝之主觀犯意,難認有悔 意,另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數量為1 支,持有期間非長 ,且於持有期間內並未將上開槍枝供非法使用,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手提紙袋1 個,雖係供被告裝放系爭槍枝所 用,惟係被告拾得,非被告所有,已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10頁、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為無罪或免刑之諭知云云,惟按: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已如前述;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 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已載明上述審酌被告犯 罪各項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規定,符合自首情形 是「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規定「應免除其刑」,是原判 決因被告有累犯情形而加重其刑,再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復參酌前案量 刑之標準等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0,000元,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無過重之情,亦無逾越職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辯護人指摘原判決 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免刑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