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125號
CYEV,106,朴簡,125,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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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明乾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葉源浮
      羅不纒
      葉源藤
      賴献章(即葉能通之繼承人)
      賴義忠(即葉能通之繼承人)
      賴美杏(即葉能通之繼承人)
      葉佳來(即葉能通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鑫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佳來、賴献章、賴義忠賴美杏應就被繼承人葉能通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五三○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所有。
原告應依如附表「受原告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源浮羅不纒、賴献章、賴義忠賴美杏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系 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 成協議,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 積僅40.83平方公尺,呈狹長三角形狀,除原告外之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均不高,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 割,則分得土地面積將過於細小,難以利用;而與系爭土地 相毗鄰之同段5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倘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原告取得,應可使原告有效利用土地,以提升經濟效益, 至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價格補償之,補償金額如附表「受原告補償之金額 」欄所示。




㈡又原共有人葉能通已於民國90年間死亡,被告葉佳來、賴献 章、賴義忠賴美杏均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葉能通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5530分之1500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葉佳來、賴献章 、賴義忠賴美杏葉能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葉佳來、賴献章、賴義忠賴美杏葉能通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源浮葉源藤葉佳來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及補償金額等語。
㈡被告羅不纒、賴献章、賴義忠賴美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葉能通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葉佳來、賴献章、賴義忠賴美杏(訴外人葉彰及葉彰受聲 明拋棄繼承),迄今均未就葉能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新 院千家軒一106司家聲572字第7212號函所附查詢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77、119至1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 竹地院90年度繼字第136號卷查核無誤,則原告請求命被告 葉佳來、賴献章、賴義忠賴美杏葉能通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葉



源浮、葉源藤葉佳來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受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前 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亦屬有據 。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40.83平方公尺,呈南北向狹長三角形狀, 現況為空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同段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 37至39頁),復據原告、被告葉源藤葉佳來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06頁)。
⒉衡諸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難以利用,非但不利於 共有人,且將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復審酌各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而原告所有之同段52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相毗鄰,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可將系爭 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提高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 至於未受分配之被告,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且原告主張以 每坪10萬元作為補償金額計算依據,具體金額如附表「受原 告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亦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對被告 尚無不利。再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業經被告 葉源浮葉源藤葉佳來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曾具狀爭 執,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受原告補償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能通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葉佳來、賴献章、賴義忠賴美杏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上開被告就 葉能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 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 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及補償金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 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且原告表明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184頁),爰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原告補償之金額│
│號│ │ │(新臺幣) │
├─┼─────────────┼───────┼────────┤
│1 │被繼承人:葉能通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72,570元│
│ │繼承人:被告葉佳來、賴献章│1500/25530 │ │
│ │、賴義忠賴美杏 │ │ │
├─┼─────────────┼───────┼────────┤
│2 │被告葉源浮 │3/18 │205,851元 │
├─┼─────────────┼───────┼────────┤
│3 │被告羅不纒 │2355/25530 │113,932元 │
├─┼─────────────┼───────┼────────┤
│4 │被告葉源藤 │2/12 │205,851元 │
├─┼─────────────┼───────┼────────┤
│5 │原告 │2633/5106 │原告總計應負擔 │
│ │ │ │598,204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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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