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邱文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瑞於㈠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 年毒聲字第1395號、15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1年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 ,經原審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㈡95至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及 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為附命戒隱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99年間復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分別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訴字第5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及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 19日)某時,在台南市體育館附近公園廁所內(起訴書誤載 為台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94之2號6樓611室),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6月26日(起訴書 誤載為19日)上午6、7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611室李柄楠租屋處,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起訴 書誤載為20日)上午10時許,因警方調查李柄楠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邱文瑞適前來購買毒品 而為警盤查,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徵得邱文瑞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文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 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 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0日KH /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隱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2次)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1年6月19,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611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 」等意旨,應係誤載,因被告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更正犯 罪及查獲之時間、地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 ,上開誤載並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錯誤之 部分,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 主動向查緝他案(李柄楠販毒案件)之員警供承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 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警方偵辦李柄楠販毒案件,在台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94之2號6樓611室實施搜索時,適前往上址欲向李柄楠購買 毒品而為警盤查,於警詢中供稱:「101年6月11或12日上午 10時許,以公用電話聯絡李柄楠後,在上址向李柄楠購買1, 000元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101年6月17或 18日上午9時許,借用朋友電話聯絡李柄楠後,在上址以1 件三五牌內衣折價1,000元,向李柄楠購買1小包海洛因」等 語,並指認李柄楠之照片,檢警因而查獲李柄楠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982號審理中,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8416號起訴書(被告李柄楠)及李柄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頁反面、6頁、本院卷第28-30之3、39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再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警詢中供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檢警因而查獲 李柄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證,並提起公訴 ,業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處罪刑入監執行,甫出監未久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 未因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被告 施用毒品,性質上僅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事後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前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