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張瑋茹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欽棋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全合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王士正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材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侯寬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寬仁於民國91年間任職於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偵辦「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土庫堆 置場」(下稱現有公司,刑事自訴狀誤載為「現有實業有限 公司土庫堆置場」)之申請核准及營運中,雲林縣土庫鎮公 務員是否涉有不法一案,於91年8月14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 問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張隆生,偽造張隆生之訊問 筆錄,且隱匿對自訴人張隆生、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 林材謙有利之證據,並據以起訴張隆生(即自訴人張瑋茹之 父)及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林材謙等人。詳情 如下:㈠於91年8月14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張隆生時,就 張隆生下列未供述之事項:「當時鎮長吳欽棋有指示我儘快 讓他通過(儘速處理),我後來知道鎮長也有股份,所以我 就儘快處理讓他通過。」、「是的,只是在販售土證明」、 「我略知一、二,但沒實際去計算過及去瞭解」、「鎮長、 秘書他們都知道該棄土場沒有實際進土及轉出土,這種事情 大家心知肚明,我們也只是在玩紙上的文件作業遊戲。」、 「我們只是去拍照,做做樣子,交差了事。」、「問:現有 公司雲林分公司土石資源轉運場(土庫二場),還有懷鼎工 程公司的懷鼎棄土場,是不是也沒有進土及轉運出土,只是 在販售棄土證明?答:是的,他們去的三位也應該清楚」、
「我知道有這個規定,課長林材謙、秘書林全合、鎮長吳欽 棋他們也知道這個事。本件也是按照以前的模式,讓他們繼 續營運,這是大家心照不宣的事。」、「問:你是否知道土 庫一場申請設立時,他的計畫書內容與你到現場所勘查不符 ?答:知道。」、「鎮長有要我儘快通過本案,所以就儘快 核准了,鎮長也就批了。」、「問:鎮長是否知道本案環保 局尚未核准下來?答:他當然知道。」等語,予以偽造並記 載於該日之偵訊筆錄。㈡又上開案件偵查中,現有公司已於 88年6月16日重新提出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下稱新計畫書 ),該計畫書內記載申請具備功能已變更為「僅具暫存及轉 運功能」,而不具資源回收功能,被告未斟酌上情而持自訴 人於88年2月1日提出,但已作廢之舊計畫書訊問張隆生及自 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林材謙等人,並將臺灣省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 土資場設置在平地原則上不得少於1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 100,00立方公尺,其功能【得】具備:⑴轉運處理場(作為 暫存、回收、轉運處理);⑵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合場所( 加工處理);⑶篩選分類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⑷填埋 處理之場所設備。」曲解為「其功能【須】具備:⑴轉運處 理場(作為暫存、回收、轉運處理);⑵良質土與劣質土之 拌合場所(加工處理);⑶篩選分類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 );⑷填埋處理之場所設備。」,進而於起訴書認定「承辦 人張隆生…於88年8月3日至土庫一場會勘時,明知土庫一場 之堆置轉運計畫書中載明該堆置站具有資源回收能力,現場 勘驗結果並無資源回收機具設備,卻在土石方資源堆置初審 會勘審查表之意見上填載符合、正確」。上情有張隆生91 年8月14日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5月7日勘驗張 隆生該次偵查訊問光碟之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2年度蒞字第3957號公訴補充理由書(未將上開張 隆生偵訊筆錄列為證據)、94年度蒞字第4049號補充理由書 (減縮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聲請書)、91年度偵字第30 72號等調查證據意見書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卷收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2、3154、3919 、3938號起訴書、證人徐維嶽、88年2月1日堆置場轉運站計 畫書、88年6月16日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書等為證,並請求調閱該案相關 卷證資料及傳喚證人徐維嶽及薛永生到案說明。被告顯有偽 造張隆生之偵訊筆錄且未斟酌對自訴人有利之刑事證據,據 以起訴張隆生及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林材謙等 人違背職務罪,已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等語。原審審理後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 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 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上開三罪中以刑 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法定刑最重(因 有刑法分則之加重),該罪純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 並非直接之被害人,屬不得自訴之案件,故全案均不得自訴 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伊等並非刻意規避被告故意隱匿新計畫書 之犯罪行為,該計畫書於起訴時雖未列為證據清單,但檢察 官將該計畫書一併移送法院,是否『故意隱匿』,已有爭議 ,但漏未斟酌確屬事實,伊等為避免爭議,對此部分未提起 自訴,而被告偽造張隆生筆錄之犯罪事實眾多,未斟酌新計 畫書僅是其中一部分,並非全部皆有牽連關係,原審擅加推 測,認定自訴範圍包含『被告故意隱匿新計畫書』,顯與自 訴狀所載不符。㈡原審雖引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06號 判例意旨,而認定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 然伊等已明確表示被告『漏未斟酌』,並未表示被告『故意 隱匿』,而刑法第138條之犯罪行為,並未處罰過失犯,伊 等在無積極證據下,自不能任意指摘被告故意隱匿新計畫書 之證據資料,本自訴狀明確表示被告『漏未斟酌』,應為過 失行為,雖然伊等於前案指摘被告『故意隱匿』,但此為前 案之自訴理由並非本案之理由,依原審引用之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406號判例意旨觀之,原審應依本案之自訴理由判 斷,而非依前案自訴理由判斷,而本案自訴內容已明確表示 被告『漏未斟酌』(過失行為),並未表示被告『故意隱匿 』(故意行為),並非事實同一之範圍,原審之判決顯已違 背上開判例意旨。㈢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稱「他部雖 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者,應係指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中部分犯罪事實,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 自訴者而言,並不包括原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因其他法律限制 而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23條 第1項)。檢察官或自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係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以單一案件起訴,對法院僅產生單一訴訟關係,法院 審理終結,在判決主文欄只能諭知一審判決之結果,始符控 訴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08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是法 院認一部起訴事實經證明有罪,他部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 ,或應諭知不受理、免訴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至於無罪、不受理、免訴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論 斷,敘明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不受理、免訴之諭知為已足,
俾符彈動(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是被告是否涉犯刑 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165條湮滅刑事 證據罪,端視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從客觀形式上審查,是否成立為前提,而是否另與 他罪有修法前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則須就自訴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部分為實質審理後,始能判定。倘若他罪(重罪部 分)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則法院僅須就自訴偽造文書已實質 審理部分為裁判;惟他罪如因自訴偽造文書犯嫌部分,因實 質審理後認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或合理懷疑,且有修法前之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則此時始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並於 判決理由說明應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宜。如此,方符合當 事人進行主義及彈劾主義之法理。原審判決捨此法理,未經 實質審理,逕為形式上審查後,片面認定自訴部分罪名與事 實記載間,有其他重罪之牽連關係,率而認定不得提起自訴 ,其認事用法,誠屬可議。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不得提起自訴者係較重之罪,他部亦不得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是同 一案件各部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重罪部分係不得自訴 者,則全部均不得自訴;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 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不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有被告觸犯之 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 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此,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 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有記載法 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 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 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 ,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就被告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號、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672號)所提之自訴理由略以如下:「被告
侯寬仁於91年間,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檢察 官,偵辦「現有公司」)之申請核准及營運中,雲林縣土庫 鎮公務員是否涉有不法一案。被告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 「現有公司」土庫一場於88年6月16日提出之「堆置場轉運 站計畫書」,卻執已作廢之「現有公司」於88年2月1日提出 之「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下稱舊計畫書),於91年8月 14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土庫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張隆生(已 歿),並偽造張隆生之偵訊筆錄,而於起訴書中認定「承辦 人張隆生…於88年8月3日至土庫一場會勘時,明知土庫一場 之堆置轉運計畫書中載明該堆置站具有資源回收能力,現場 勘驗結果並無資源回收機具設備,卻在土石方資源堆置初審 會勘審查表之意見上填載符合、正確」等語,而認張隆生係 違法審查。然「現有公司」修正後計畫書中,已將申請具備 功能中,由新計畫書中所列之「⒈收容營建廢棄土石、磚瓦 、混凝土塊、礦渣、工程挖土方等」、「⒉資源再回收(分 類加工處理)」、「⒊供應工程土石級配」等功能,變更為 「僅具暫存及轉運功能」,被告卻仍執舊計畫書起訴,而未 將新計畫書臚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8條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 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嫌。復認被告係 先隱匿該項刑事證據,進而持以已作廢之「舊計畫書」訊問 張隆生,並偽造筆錄,其間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並提出張隆生91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原審法院92年5月7日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2年度蒞字第3957號公訴補充理由書(未將上開張隆生 偵訊筆錄列為證據)、94年度蒞字第4049號補充理由書(減 縮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聲請書)、91年度偵字第3072號 等調查證據意見書、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系爭新 、舊計畫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2、 3154、3919、3938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348號刑事判決,並請求調閱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及傳喚證 人徐維嶽及薛永生。」等語。上開案件經原審、本院審理後 ,認依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條隱 匿公務上掌文書物品罪、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上開三罪間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判決意旨,該案件之 一部即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上掌文書物品罪、第 165條湮滅證據罪係屬不得自訴案件(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 ),而案件之另一部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雖自訴人得提起自訴,然重罪之一部(即刑法分
則加重後之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上掌文書物品罪)既不得 提起自訴,則本案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而駁回自訴人前案 之自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4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觀自訴人前 案之自訴狀、自訴補充狀(見本院卷第48-73頁)及本案之 自訴狀之記載,二案之被告均係侯寬仁,二案之犯罪事實均 係指述被告偵辦現有公司就堆置場之申請核准及營運中,雲 林縣土庫鄉公所公務員是否涉犯不法行為之貪污案件中,偽 造證人張隆生筆錄、其於偵查中即掌握有現有公司於88年6 月16日提出之新畫書,然其卻持已作廢之舊計畫書訊問證人 張隆生,並據以起訴張隆生及自訴人等語,且自訴人於二案 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亦相同。從形式上觀察,本件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如皆成罪,顯然被告係先隱匿新計畫書 ,而持已作廢之舊計畫書訊問張隆生進而偽造筆錄,上開行 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 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 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因其更改部分敘述方式,而變更其各罪間具 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訴人僅為迴避 前案判決已認定不得自訴規定,改弦易轍,另起爐灶而提起 本件自訴,綜觀其自訴狀內容,其前後案之所訴之犯罪事實 均屬相同,自無疑義。
㈡自訴人雖以:伊等之自訴狀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罪,且伊等已明確表示被告『漏未斟酌』(過失行為), 並未表示被告『故意隱匿』(故意行為),原判決顯然曲解 自訴意旨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 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 旨,法院審理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不受自訴人主張之法條 限制,而係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是 本院審酌自訴人於前案及本案之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是 否為同一案件,並不受自訴人主張法條限制。自訴人雖一再 陳述「其等係指述被告漏未『斟酌』現有公司已於88年6 月 16日所提出之新計畫書」,而非指述「被告故意『隱匿』新 計畫書」云云,惟觀之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於犯罪事實欄項 下記載:「…於91年8月14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土庫鎮公 所建設課技士張隆生,偽造張隆生之訊問筆錄,且隱匿對自 訴人有利之證據,並據以起訴張隆生及自訴人等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當中即已指明被告有隱匿對自訴 人有利之證據之情事,而其所謂「隱匿對自訴人有利之證據 」,綜觀自訴狀內容,當係指隱匿現有公司於88年6月16 日
所提出之新計畫書而言。況自訴人一再指稱「本案最重要之 證據為業者所提之申請書,且為本案之核心,而業者即現有 公司於88年6月16日提出新計畫書,業經調查員奉被告之命 於91年7月31日前往土庫鎮公所調取,此有調卷收據可證, 則現有公司所提出新計畫書,業經被告主動調取在案」等語 (見原審卷第15頁),則依自訴人所指訴內容,實質上已指 摘被告就該新計畫書視而不見,仍執舊計畫書偵訊並起訴張 隆生等人情形,而有隱匿新計畫書之情形;再者,依上訴人 前案提出之自訴狀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 第66-67頁)與其於本案自訴狀之記載、論述方述、所引用 之資料均屬相同(見原審卷第14-45頁),僅係將『隱匿88 年6月16日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用語,替換為『未斟酌88 年6月16日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復佐以上開所指自訴人 於其自訴狀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隱匿對自訴人有利之 證據」等情,顯見自訴人於本件原即有指訴被告隱匿刑事證 據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自訴犯罪事實,經前案審理後駁回 其自訴確定,自訴人指稱其未指訴被告有故意隱匿新計畫書 之情,被告僅係出於過失而未『斟酌』云云,應係為規避對 重罪(即刑法第138條之罪)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至為明 顯。
㈢自訴人另以:原審未予以實質審理即認定重罪部分與被告涉 犯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顯有違誤,其並認本案應與法院審理單一案件為相同之處 理方式,亦即於實質審理後,如認重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僅須就偽造文書部分裁判即可;反之,若重罪有犯罪成立可 能且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始諭知自訴不受 理,並於理由中說明應另由檢察官偵辦為宜云云。然自訴人 所指法院就單一案件之處理方式,乃建立在合法之起訴為前 提,而自訴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等 情形,法院應依職權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先予審查,若依現有 資料已足認定不得自訴之重罪與得自訴之輕罪間具有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時,即應認其自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即係所 謂之先程序而後實體之法律基本原則,且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334條、第343條、第307條所規定關於駁回自訴,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亦可得到印證,自訴人指稱法院應先為實質審 理後,視重罪是否成立犯罪再異其處理方式云云(即就輕罪 裁判或全部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不合,委無可取。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提起,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自 字第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72號自訴案件,均為相同 之犯罪事實,則原審以本案重罪部分(即加重後之刑法第
138條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他部即輕罪部分雖得提起自訴 ,然重罪之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則本案全部不得提自訴為 由,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自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之事實不同,進而指摘 原審未予以實質審理為不當云云,即屬無據。是本件自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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