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進春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靜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72 號、第4585
號、第54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進春、林依靜、部分均撤銷。
許進春犯如附表一編號1-7 、9-11、13-18 、20-25 (其中編號7、20、21、24與林依靜共犯)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9-11、13-18、20-2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依靜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12、19-21 、24(其中編號7 、20、21、24與許進春共犯)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12、19-21、2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進春、林依靜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因己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癮惡習,且收入不豐 ,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許進春於附表一編號1- 6、 9-11、13-18、22-23、25、林依靜於附表一編號8、12 、19 、於附表三編號1-17竟基於個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許進春及林依靜於附表一編號7、20 、21、24,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許進春及所持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施用毒品者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於附表 一編號1 -25及附表三編號1-17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25及附表三編號1-1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分別 獲得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二、許進春復另行起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受 其兄長許進在(已歿)所託,收受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1 枝,而代為藏放於附表二所示之處所。三、嗣檢察官據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許進春、林依靜持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許進春、林依靜各次毒品 買賣之譯文如附表四;各次毒品買賣之譯文如附表五),並 於下列時、地執行搜索:
㈠101 年3 月27日上午12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許進春、林依靜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 00 號1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許進春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485 公克, 驗後毛重0.470 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及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
㈡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35 分,經警持搜索票,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4樓之3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 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 據(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
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進春對於附表一編號1-7、9-11、13-18、20- 25 (其中編號7、20、21、24 與林依靜共犯)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林依靜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8、12、19-2 1、24(其中編號7、20、21、24與許進春共犯)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1-17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許進春對於附表二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 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依 靜部分:見4372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卷㈠第115至第118頁、 見000000000號警卷㈦,以下簡稱警卷㈦第17反面至19 頁、 原審卷㈠第21頁、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3 頁 、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被告許進春部分:見00000000 0警 卷㈠,以下簡稱警卷㈠第6至12 頁、偵卷㈠第43至53頁、原 審卷㈢第100至109頁、本院卷第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5頁 反面;被告部分:見原審卷㈡第64頁,4585號偵卷,以下簡 稱偵卷㈡第91至94頁、第108至109頁、原審卷㈠第100至109 頁、本院卷第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二、附表一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林茂己(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 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 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12日18時11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 內容係當天晚上,伊向許進春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 約在奇美醫院大樓樓下,當天許進春的哥哥生病等語(見警 卷㈠第39至49頁、偵卷㈠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 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 電話於101年1月12日18時11分通話,其對話內容中,因被告 許進春表示「我現在要去醫院呢」,證人林茂己則表示「現 在去找你甘有要緊」等語,嗣於同日18時50分證人林茂己到 達奇美醫院而與被告許進春為毒品之交易,此觀附表四編號 1 被告與林茂己有:「林茂己:我在奇美的樓下啦。許進春 :我在八樓啦。林茂己:八樓哦,好啦。許進春:你頭這邊 進來哦」之對話自明,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見警卷㈠ 第19頁及附表四編號1 ),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警方所 出示101年1月12日18時11分至101年2月15日19時56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經我檢視後,是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序號00000000000000的手機與綽號『大仔』的許進春000000 0000、0000000000 間之通話沒錯。」、「這些通話中...是
指我要向許進春購買1 仟元的安非他命內容」相符(見警卷 ㈠第40頁),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 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 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13日18時24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 係當天晚上,伊向許進春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 奇美醫院大樓等語(見警卷㈠第39至49頁、偵卷㈠第28至32 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0000000000號確實有與證人 林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 中,因證人林茂己表示「喂,你還有沒有在醫院呢」,被告 許進春則表示「哦」等語,顯見林茂己確認被告所在位置以 便前往交易毒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㈠第 19 頁),核與證人林茂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 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交易地 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許進春兄長住 處附近」,惟證人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地點均是 「奇美醫院」,參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你還有沒有在醫院 」之對話,應認證人林茂己所述交易地點係在「奇美醫院」 應較符合真實,起訴書此部分之交易地點應係誤繕,併此敘 明。
㈢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序號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 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 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16日10時20分錄音檔與譯文相 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卷㈠第39至49頁、偵卷㈠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 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序號00 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被告許 進春表示「要六張」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譯文、警卷㈠第19頁),核與證人林茂己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 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 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21日14 時1分錄 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30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地點約在許進春安南區州北里住處附近(指許進 春兄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 見警卷㈠第39至49頁、偵卷㈠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 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000000 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 示「還沒,我等一下就回去了」,證人林茂己則表示「啊, 你要記得帶一個大的啊」,被告許進春表示「好」等語;另 於同日下午15時24分,其二人確定交易毒品,因而有「許進 春:要到了、林茂己:要到了,好」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 譯文1份可佐(見附表四編號4、警卷㈠第20頁),核與證人 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序號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明門號,與綽號「大仔」之 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 月22日1時55分錄 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警卷㈠第39至49頁、偵卷㈠第28至32頁),被告丙 ○○亦自承101年1月22日1時55分聯絡,交易金額是6000 元 ,地點在永康區鹽行肯德基附近的一家汽車材批發店等語, 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 林茂己所使用上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證人 林茂己表示「要大號」,被告許進春表示「甘有很趕」,證 人林茂己表示「你到打給我」、被告許進春應允稱「好啊好 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附表四編號5、警卷
㈠第21頁),核與證人林茂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 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 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 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22日3時8分錄音 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晚上,伊向許進春買1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忘記了等語(見警卷㈠第39至49頁、偵 卷㈠第28至32頁),被告許進春則自承,101年1月22日3時8 分聯絡的電話,交易時間是3 時33分以後,地點是長和路國 立歷史博物館附近,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 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 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我現在在國 立歷史博物館啊」、「我在庄內十字路口,再過來這個閃黃 燈」,證人林茂己答稱「我過去,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1份可佐(見附表四編號6、警卷㈠第23頁),核與證人 林茂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 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 警方所提示101年1月30日22時4 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 係當天晚上,伊向許進春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與一位 女子通話,許進春拿甲基安非他命來賣伊,地點在永康區行 人陸橋下等語(見警卷㈠第39至49頁、偵卷㈠第28至32頁) ,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 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 因被告林依靜表示「你要找我們七仔(指毒品)啊」、證人 林茂己答稱「嘿啊」等語,嗣於同日22時40分被告林依靜與 林茂己有「你是郵局還是豬嫂啦,我去豬嫂沒有看到人我看 不到人,過7-11,啊沒來郵局」等約定交易毒品地點之對話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附表四編號7、警卷㈠第24
頁),被告許進春亦自承,該次是林依靜接電話,伊與林依 靜一起去販賣的,交易地點在其兄長長和路住處附近等語( 見偵卷㈠第155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 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林依靜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 林茂己指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 進春、林依靜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證人林茂己 雖證稱交易地點在臺南市永康區天橋下,惟被告許進春供稱 交易地點在兄長位於長和路住處附近等語(見偵卷㈠第155 頁),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茂己於101年1月30日 22 時40分與被告林依靜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地點,其發話 方林茂己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見附表四編號7基地台位置),足見此次交易毒品地 點應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附近,自應以被告許進春之 供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㈧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 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 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4日19時7分錄音 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晚上,伊向林依靜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女子接聽電話,地點約在肯德基速食店附近,金額是 500元(見警卷㈠第39至49頁、偵卷㈠第28至32頁、第162至 165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 號電話確 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 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並由林依靜與之對話,內容中, 因被告林依靜表示「你要七仔還是男的(指毒品),證人林 茂己則表示「七仔七仔」、林依靜並表示「(我在)肯德基 」、林茂己則表示「我隨過去(我立刻過去)」等語,嗣於 同日22時18分,林茂己表示:「我到了」、林依靜則答以「 到了哦,啊我的電話怎麼沒有聲音,好好」,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可佐(見附表四編號8譯文、警卷㈠第25、26頁),被 告林依靜亦自承,伊與林茂己作毒品交易,地點在鹽行的肯 德基,交易金額是500元(見偵卷㈠第158頁),核與證人林 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林依靜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依靜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友(指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買毒品, 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5日13時3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 當天,伊向許進春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鹽行肯 德基附近,等語(見警卷㈠第39至49頁、偵卷㈠第28至32頁 ),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 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 ,因被告許進春表示「我剛起來」,證人林茂己則表示「我 要,過去再打給你」等語,嗣於同日13時27分,林茂己:「 大仔我到了哦」、被告許進春:「在紅綠燈那嗎」、林茂己 :「裡面的一條巷子」、被告許進春:「紅綠燈那嗎」、林 茂己:「嘿嘿」、被告許進春:「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見附表四編號9 譯文,警卷㈠第26至27頁),二人 顯係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向被告許進春 購買毒品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 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 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 年2月6日17時43分錄 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地點約在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㈠第39至 49頁、偵卷㈠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 00 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於 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我知我知 ,同樣那裡嗎」,證人林茂己則表示「3 個七仔(毒品)現 在要過去吃飯」等語,嗣於同日18時,證人林茂己使用序號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進春上開電話號碼復有 「喂」、「嘿」、「我到了啦」、「好啦好啦」之對話,有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見附表四編號10譯文內容,警卷㈠ 第27頁)其二人顯就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地點而為約定,其譯 文內容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購買毒品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 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序號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 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 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 年2月8日22時51分錄音檔與譯文相 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 約在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㈠第39至49頁、偵卷㈠ 第28至3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 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 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要吃飯嗎」,證 人林茂己則表示「嘿嘿,25塊(指毒品數量)的嘿啦,便當 ,你知道的哦」,嗣於同日23時17分二人復有「我們現在在 這裡等呢」、「我知我知」之通話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見附表四編號12之譯文,警卷㈠第27頁),其二人 顯就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地點而為約定,其譯文內容核與證人 林茂己證述購買毒品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 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 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 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0日15時45分錄 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林依靜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地點約在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㈠第39至 49頁、偵卷㈠第28至32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 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 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林依靜表 示「你要載你七仔(指毒品)」、「上次那哦」,證人林茂 己則表示「我知我知」等語,嗣於同日16時3 分二人復有「 林茂己:什,我在這裡等你了哦。林依靜:好,現見面」之 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附表四編號12之譯文, 警卷㈠第28頁),林茂己及林依靜二人顯就毒品之交易數量 及地點而為約定,其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購買毒品 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林依靜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依靜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 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 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2日16時13分錄 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4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地點約在肯德基速食店附近等語(見警卷㈠第39至 49 頁、偵卷㈠第28至32 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 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與證人林茂己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述時間及同日16時40分許於上 開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要吃飯嗎」 ,證人林茂己則表示「男的要吃飯啦(指有毒品需求)」、 「大仔,我到了,各一個(指毒品大、小各一包)」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附表四編號13 譯文,警卷㈠第 28頁),核與證人林茂己證述購買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 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14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 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 許進春及其女友(指林依靜)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以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1年2月12日21時45分錄音 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春買4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地點約在長和路許進春兄長住處附近「寶慶檳榔攤」 等語(見警卷㈠第39至49頁、偵卷㈠第28至32頁),而被告 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林茂己 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四 編號14所示時間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被告許進春表示「我 正要出門」,證人林茂己則表示「你說寶慶檳榔攤嗎」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㈠第29 頁),核與證人 林茂己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林茂己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林茂己指 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15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 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 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 2月2日11時40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 春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永康肯德基速食店附近 等語(見警卷㈨第2至12頁、偵卷㈡第3至8頁、第91至94頁 、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 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及同日12時 18分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表示「要到哪裡找啊」,被 告許進春則表示「同樣」、表示「我到啦」、被告許進春則 表示「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附表四編號 15、警卷㈠第30頁),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之 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指訴綦詳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16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 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 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 2月2日18時17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 春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永康肯德基速食店附近 等語(見警卷㈨第2至12頁、偵卷㈡第3至8頁、第91 至94頁 、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 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對話 內容中,因證人表示「在哪兒」,被告許進春則表示「小基 基(肯德基)」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附表四 編號16譯文、警卷㈠第30頁),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足 認證人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指訴綦詳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17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 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
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 2月2日23時9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 春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永康肯德基速食店附近 等語(見警卷㈨第2至12頁、偵卷㈡第3至8頁、第91 至94頁 、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 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及同日23時 42分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表示「在一樣的月光嗎」, 被告許進春則表示「嘿」、嗣證人甲○○表示「到了啦」、 被告許進春則表示「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 見附表四編號17譯文內容,警卷㈠第31頁),核與證人證述 內容相符,足認證人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指訴綦詳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18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 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 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 2月4日13時2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許進 春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永康肯德基速食店附近 等語(見警卷㈨第2至12頁、偵卷㈡第3至8頁、第91至94頁 、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許進春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 00號電話確實有與證人所使用之電話於上開時間及同日14時 42分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人表示「起來嗎」、「你在小 基基」、「大仔,真的到了啦,在門口等很久了」,被告許 進春則表示「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附 表四編號18譯文,警卷㈠第32頁),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證人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許進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指訴綦詳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許進春自白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19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 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 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時,會說四一,指1份1錢的量,分成4包。警方所提示101年 2月4日20時27分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伊向林依 靜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台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之2林依靜租屋處等語(見警卷㈨第2至12頁、偵 卷㈡第3至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第109頁),而被告林 依靜確有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所使用之電 話於上開時間及同日晚間8時45分通話,對話內容中,因證 人表示「隨要來(立即要)」,被告林依靜則表示「多久要 來」,嗣被告林依靜表示「等電梯啦」、證人則表示「哦, 我想說等那麼久」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附表 四編號19譯文,警卷㈠第32 頁),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證人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林依靜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證人指訴綦詳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與被告林依靜自白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20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山豬」,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仔」之許進春及其女 友(指林依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購 買毒品,有暗語與密語,例如要買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