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41號
TNHM,101,上易,541,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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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84號、100年度偵字第
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欽與告訴人廖瑞珠同為雲林縣虎尾 鎮立仁大廈住戶,因立仁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交 接及公積金事宜而有糾紛,管委會於民國(下同)99年3月 21日上午10時許,在管理室後方花園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林俊欽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於會議過程中,竟基於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對其他住戶陳稱:「她(指廖瑞 珠)發存證信函給我們……,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 說,縣府相關官員有失職,去了二次,這個內部我們都知道 ,她到處亂就對了」、「土銀的人跟我說,林律師你讓我去 跟他溝通一下,……他(指土地銀行經理許崇林)想要動用 她(廖瑞珠)爸爸關係說服她,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 人跟他(指許崇林)講,……他(指許崇林)說我們去那邊 的住戶,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指廖瑞珠 父親即告訴人廖顯欽)喔,你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很危險,他 是一戶挺全莊你聽有無,就像是她(指廖瑞珠)挺我們55戶 同款」,以此不實言論,具體指摘貶抑廖瑞珠廖顯欽之社 會人格評價。經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關於証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 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証明,而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証據之証據能力 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條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 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是依上開解釋,行為人 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 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 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 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 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 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合先敘明如 上。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廖 瑞珠之指訴,㈡證人許崇林於之證述,㈢被告為上開言論之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勘驗筆錄,㈣被告之供述等為論罪依 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管委會在管理室 後方花園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以管委會監察委員之 身分,對其他住戶陳稱:「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我們是無 效當選的,我們是非法的,所以他錢不能變更,...,甚至 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告說,縣府官員相關官員有失職, 去2次了,這個我們內部像你們都知道,他到處鬧就對了。 」、「第一次土銀的進來跟我講說,銀行跟他協商嘛,他說 林律師你讓我去跟他私底下去跟他溝通一下好了啦呴,給我 一點時間,去溝通一下,我說好你去溝通,其實我們一走出 那個大門我們就知道溝通不良,結果一個禮拜以後,他們經 理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要談這件事,來就跟我講,他去找他 們那一戶的時候,他住在西螺廣興,西螺廣興人(臺語), 他去找那邊的住戶,他想要動用他爸爸的關係說服他,你知 道嗎?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講,那個經理講, 不是我講的,這個主委可以作那個作證喔,他講我們去找那 個那邊的住戶呴,還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



喔!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險的,他是一戶(音讀thin, 下同)全庄的(臺語),你聽懂嗎?(臺語)就像他一戶 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這是經理跟我說的。」等言論 。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誹謗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廖瑞珠前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經住戶改選後,拒絕移 交高達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公共基金與新任主委,因 而有所糾紛,其當時為新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代表管委會 向住戶說明處理此事之經過,其所陳述之內容,均是處理過 程中所獲悉之事實,非杜撰,即告訴人廖瑞珠有發文或帶人 去縣政府;而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經理許崇林亦確有對其說 過上開言論。
㈡其陳述該等內容,係為住戶保護公共基金,即係為合法之利 益,與公益有關,而發表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具免責事由。
㈢另其於該次會議陳述時,未指名道姓,起訴書括號中之字詞 是檢察官所加註記,其既未如此陳述,又如何貶損廖顯欽之 名譽。至於主觀上,其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等語。六、經查:
㈠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管委會在管理室後方花園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被告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並以監察 委員之身分對其他住戶陳稱:「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我們 是無效當選的,我們是非法的,所以他錢不能變更,... , 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告說,縣府官員相關官員有失 職,去2次了,這個我們內部像你們都知道,他到處鬧就對 了。」、「第一次土銀的進來跟我講說,銀行跟他協商嘛, 他說林律師你讓我去跟他私底下去跟他溝通一下好了啦呴, 給我一點時間,去溝通一下,我說好你去溝通,其實我們一 走出那個大門我們就知道溝通不良,結果一個禮拜以後,他 們經理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要談這件事,來就跟我講,他去 找他們那一戶的時候,他住在西螺廣興,西螺廣興人(臺語 ),他去找那邊的住戶,他想要動用他爸爸的關係說服他, 你知道嗎?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講,那個經理 講,不是我講的,這個主委可以作那個作證喔,他講我們去 找那個那邊的住戶呴,還跟他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 找他喔!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險的,他是一戶全庄的( 臺語),你聽懂嗎?(臺語)就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 樣(臺語),這是經理跟我說的。」等言論,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99年2月7日下午3時住戶會議簽名章、立仁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9年2月7日下午5時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委託書、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立仁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含附件議案說明及公告、錄音光碟譯文, 原審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他字 第496號卷第11、25 -28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 第76頁反面至第91頁、第178-182頁、第187-188頁)及卷附 錄音光碟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認識廖顯欽,並辯稱其上開言論中未提及廖顯欽 ,故未損及廖顯欽之名譽云云。惟毀損他人名譽並非以認識 該人為前提,被告雖未直接提及廖顯欽之姓名,然依其前後 文,被告已明確陳述土地銀行之經理想要動用告訴人廖瑞珠 父親的關係說服告訴人廖瑞珠,又接續表示土地銀行經理前 往告訴人廖瑞珠父親住處,在該村莊所發生之情形,顯可特 定被告所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廖瑞珠之父親即告訴人廖顯欽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茲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上開 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名譽?上開言論 是否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是否出 於善意為上開言論,是否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被告是否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㈢有關99年3月21日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緣由及 其後續:
⒈立仁大廈於98年間推舉告訴人廖瑞珠擔任主委,原任期至99 年5月23日止,屢經告訴人廖瑞珠於存證信函中提及,有虎 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0000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496號卷第17-20頁,原審卷第106-108頁)。 ⒉於上開任期期間,經住戶連署表示:「一、反對主任委員廖 瑞珠動用大廈公有款聘任律師向51號1F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 訴。二、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範圍之內,目前不應解 任大廈管理員。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發佈公告事 項應經委員會合議通過,管理委員及管理員不得獨自發佈公 告。四、於二月底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⒈管理 委員會任期及權限。⒉改選管理委員。⒊大廈興革事項。」 亦有連署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 ⒊管委會遂於99年2月3日公告將於同年2月7日下午3時召開住 戶會議臨時會,討論事項之一為管委會全面改選,之二為該 大廈消防工程檢修事宜。其中討論事項一之說明表示:「一 、住戶對本大廈現管理委員會決策及工作執行有所疑慮,現 任委員對於遴選合法性亦有所質疑,故建議全面改選。二、 請住戶踴躍出席,未達二分之一會議視同流會。三、會議中 無法遴選出新任委員,本大廈將面臨無管理委員會窘境。四 、為讓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及為住戶服務,請有意擔 任管委會之住戶自告奮勇、當仁不讓。」,復有卷附99年2



月3日立仁大廈公告可參(見他字第496號卷第21頁)。 ⒋告訴人廖瑞珠隨即於99年2月4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及雲林縣政府國宅課,信函中以立仁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表示:其經住戶推舉於 98年至99年5月23日期間擔任主委,惟因其未參與98年度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知該次會議決議及討論內容,且事後 亦無交接主委印信,因此其仍不具合法主委身分,故主張無 效當選。另並表明51號1樓住戶拆除牆面未依規定報備管委 會,其基於維護多數人之安全,公告並提起召開會議,決議 委由律師撰寫免費存證信函。又此事顯示管理員嚴重失職, 為免危及住戶生命及財物,故才函告其餘3位委員與管理員 簽立工作契約,以釐清責任及保障雙方權益,有卷附虎尾郵 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06-108頁 )。
⒌99年2月7日下午3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改選管委會,依 會議中住戶自薦與推選之新任委員為林美珍、林俊欽、閔紀 寰、劉姿伶,管委會並於同日下午5時召開會議,決議工作 分配,分別係:新任主任委員為閔紀寰、監察委員為林俊欽 、財政委員為林美珍、總務委員為劉姿伶,其後閔紀寰簽具 委託書,委託其母親即林素蓮代為擔任主任委員,故99年2 月7日下午3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同日下午5時之 管委會會議紀錄,前後分別有各記載當選人為閔紀寰及林素 蓮之2份會議紀錄,以上各情,有99年2月7日下午3時住戶會 議簽名章、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2份、同日下午5 時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2份、委託書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496號卷第7-9、11、22、26-27頁,原審卷第185 、187-188頁)。
⒍99年2月10日,告訴人廖瑞珠再次以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寄發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 函通知管委會及雲林縣政府國宅課,信函中表示:99年2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 ,當天到場住戶人數不足,未到場住戶亦未填具委託書,依 規定應為流會,並通知第二次開會時間,但主席卻逕行作成 決議,故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主張99年2月7日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違法。又為能於99年5月23日任期屆滿之日,得順利 將社區大額公款等財務重要事宜交接予下任合法之主任委員 ,故將依法訴請撤銷該決議,並重新召開會議。另外因立仁 大廈未報備立案,故存於土地銀行之公款帳戶,其利息所得 雖係立仁大廈住戶所公有,但該所得卻將列入主委即廖瑞珠 個人之年度所得,需一併申報所得稅,故將與其他因公支出



之單據一併提出申請,由管委會負擔,有卷附虎尾郵局存證 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為憑(見他字第496號卷第17-20頁) 。
⒎99年2月22日、23日,新任主委林素蓮、新任監委林俊欽、 前任財委詹明樹,分別於立仁公寓大廈99年1、2月管理費收 取情形表簽名,及於99年1月、2月份管理費先支付明細上簽 名核付,支出99年1月8日至99年2月13日期間之管理員薪資 、春節慰問金、維修頂樓門、電梯保養費等費用,有立仁公 寓大廈99年1、2月管理費收取情形表,及99年1月、2月份管 理費先支付明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⒏99年3月3日雲林縣政府針對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 信函,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廖瑞珠,表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後續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係屬私權 ,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同日並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消防局99年2月24日雲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限期改善通知書,同時正本通知「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廖瑞珠君、閔紀寰君」,表示該大廈消防安全設 備不符合規定,請依規定改善(見原審卷第109、115-117頁 )。
⒐99年3月11日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 覆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瑞珠,表示立仁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送該府報備之文件未臻完備(見 原審卷第118頁)。
⒑林素蓮於99年3月13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寄發立仁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3日九九年蓮字第00000000號函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暨雲林縣政府,及同日九九年蓮字第00000000 號函予土地銀行虎尾分行,通知將於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 許,於管理室後花園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邀請土 地銀行虎尾分行派員到場向住戶說明其將如何處理廖瑞珠拒 絕辦理更換印鑑之方案(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原審卷 第124頁反面)。
⒒於99年3月17日,廖瑞珠再次以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之身分,寄發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 證信函通知雲林縣政府國宅課,信函中表示:99年2月7日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法,前已寄發虎尾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說明,且當天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新任 主委為閔紀寰,未料99年2月9日卻又公告另一份會議紀錄將 新任主委改為林素蓮,然林素蓮並未經住戶選為委員,該次 會議主席劉姿伶私自更換主委,明顯違法,故廖瑞珠以現任



主委身分明確行文告知國宅課,並聲明林素蓮以主委身分召 開99年3月21日會議亦屬無權限,請國宅課細心處理違誤部 分(見原審卷第120-121頁)。
⒓99年3月21日立仁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依最 高標準之嚴格規定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改 選管理委員,制訂立仁大廈管理規約,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 ,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循法律途徑向廖瑞珠追討屬區分所 有權人之公共基金(見原審卷第178-180頁)。 ⒔99年3月23日,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回覆廖瑞珠有關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 函,表示如認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會議決議均 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之決議有所瑕疵,應訴請撤銷該決議, 在該會議決議未被合法撤銷前,尚難以該會議及決議無效為 由而否准申請人之請求報備,故表示廖瑞珠主張99年2月7日 決議選出之新任管委會之合法性及其送請核備之文件疑涉偽 造文書等情事,非該府所得實質審查。且備查僅是事後監督 之作用,並非行為成立之合法要件,其決議事項之實質效力 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並再次通知管委會成立後應送報備 之文件未臻完備,請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報備(見原審卷第11 9頁)。以上事實,有各該縣政府函文、存證信函、立仁大 廈函文、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考。 ⒕其後,自99年3月31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立仁大廈公告共 同連署推選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有公告及連 署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1、183頁)。 ⒖於99年4月25日,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決議制 定大廈規約、選舉4名管理委員及4名候補委員,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管委會、辦理法人登記,以管委會之名義向廖瑞珠催 告7日內移交管理基金,逾期則訴訟追討,有該日會議紀錄 及立仁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84-186、000-0 00頁)。
⒗99年5月12日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立 仁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000-000 頁)
⒘由上過程可知,99年2月7日前,原由告訴人廖瑞珠擔任管委 會主委,但因住戶就管委會之事務決策及執行多有意見,且 告訴人廖瑞珠就其被選出擔任主委之程序亦有疑慮,故於99 年2月7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改選管委會,惟因 該次到場人數不足,告訴人廖瑞珠就該次重新選出之管委會 合法性亦持爭議,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廖瑞珠不願將其管理 中之公共基金任意交出,因此造成與新管委會間之爭端,一



方面因新管委會必須支付社區開支,因此一直要求告訴人廖 瑞珠交出公共基金,並要求開立帳戶之土地銀行居間協調, 另一方面告訴人廖瑞珠則訴諸主管機關及土地銀行,表明上 開選舉過程之瑕疵,希望在合法之情形下交出公共基金,而 嗣後縣政府發函予管委會,其所列之主任委員或併列告訴人 廖瑞珠閔紀寰,或僅列告訴人廖瑞珠,其後被告及住戶又 重新召開住戶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並報備成立管委會 ,復循法律途徑欲向告訴人廖瑞珠追討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公 共基金,是99年2月7日該次管委會之改選疑存有瑕疵,且被 告及新任管委會與告訴人廖瑞珠間之糾紛確實存在,亦可認 定。
㈣被告之上開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之名譽 :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3月21日上午,在立仁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向住戶言及「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甚 至帶人去縣政府,去縣政府告說,縣府官員相關官員有失職 ,去2次了,這個我們內部像你們都知道,他到處鬧就對了 。」,侵害告訴人廖瑞珠之名譽,然查:
⑴被告雖於會議中陳稱「他到處亂就對了」,但經原審勘驗 該次錄音光碟結果,其音應係「他到處『鬧』就對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而稽之被告於該次會議中陳述上開 言詞之過程,其係在說明99年2月7日改選管委會後,原任 主委即告訴人廖瑞珠拒絕移交公共基金,並說明當時管委 會未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完成報備程序,故管委會在 土地銀行之帳戶實為個人帳戶,因此若原任主委拒絕移交 ,則銀行亦無法逕將該帳戶內之款項移交予新任主委,而 該帳戶開戶時,因土地銀行之作業疏失,未提醒帳戶名稱 並列管委會名義,且在告訴人廖瑞珠之前之數屆主委,於 改選後均未更正此一瑕疵,逕將帳戶公款移交,致多年來 都未發覺,直至告訴人廖瑞珠拒絕移交,方才突顯此一問 題。又因99年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委會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規定,告訴人廖瑞珠於該次會議後曾 發函主張當選無效,因此拒絕移交公共基金予新任主委林 素蓮,經新任管委會與廖瑞珠、土地銀行溝通無效,故召 開此次會議聽取其他住戶之意見,以求共識等情,有99年 3月21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按(見警二卷第16頁-17頁) ,復經原審勘驗該次之發音光碟明確,有該次之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82頁反面)。 ⑵被告復於該次會中言及「那今天為什麼要開這個會,目的 一來就是要跟各位住戶報告,這筆錢到目前為止她不願意



配合,她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我們是無效當選,我們是 非法的,所以她的錢不能夠變更,甚至帶人去縣政府,去 縣政府告說,縣府相關官員有失職,去兩次了,這個內部 上我們都知道,她到處鬧就對了,這個我們就讓她鬧。( 25分00秒)現在我們今天先針對這個問題,現在她錢不辦 理變更登記給林主委,我們沒辦法動到那筆錢,我們希望 聽聽各位住戶的意見,你們認為我們要怎樣做,我們需要 取得你們的共識,等一下搞不好要用表決的方式,看是訴 訟還是怎麼樣,聽聽各位的意見,以上是我們這筆錢公共 基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是依被告該 次陳述之內容,其重點應係欲於會議中與住戶討論解決告 訴人廖瑞珠以新任管委會選舉有瑕疵,質疑新任管委之合 法性,並以此拒不交付該大廈公共基金之事,雖於該談中 提及「告訴人到處鬧」,但被告該次之言論是否有毀損告 訴人名譽惡意,尚非無疑。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該次立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另 向住戶陳稱「第一次土銀的進來跟我講說,... 林律師你讓 我去跟他私底下去跟他溝通一下... 他想要動用他爸爸的關 係說服他,你知道嗎?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講 ,那個經理講,... 我們去找那個那邊的住戶呴,還跟他講 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喔!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 險的,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你聽懂嗎?(臺語)就 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這是經理跟我說的 。」,而有損害告訴人廖瑞珠廖顯欽名譽之誹謗犯行。然 查:
⑴起訴書指摘「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就像他一 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廖 瑞珠及廖顯欽之名譽,似認「」字之意為負面之用語。 然查「」之字義,依網路字典及臺灣話大詞典查詢結果 ,其意為「互相理會、爭執」,「對付、互為敵體」,衍 生其意,大致上指遇到意見不同之事,敢於主張,與人爭 執追究,爭取自認合法之權益,不鄉愿,故認「」之字 ,實難認為貶抑用語。而告訴人廖瑞珠質疑99年2月7日新 選任管委會之合法性,為堅持自己之認知,不惜1人對抗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委會,並因此造成管委 會運作障礙,因而延伸導致其他住戶不悅,其情形與前開 「遇到意見不同之事,敢於主張,與人爭執追究,爭取自 己認為合法之權益,不鄉愿」之情形相當,是被告陳稱「 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就像他一戶我們56、 55戶同樣(臺語)。」,是否有毀損告訴人廖瑞珠、廖顯



欽名譽之故意,亦非無疑。
⑵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林俊欽轉述「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危險 的」部分,依前所述「」之用語,意指遇到意見不同之 事,敢於主張,與人爭執追究,爭取自認合法之權益,不 鄉愿,且推到極致,並不因與其意見不同之人數眾多而退 卻,是故以一般人遇事息事寧人,不喜招惹糾紛之傾向而 言,若遇上敢於據理力爭,主張自己認為合法權益之人, 因其個性差異,在趨吉避凶之心態下,大多會認屬「危險 」,然此僅是因個性差異,而為「避免招惹麻煩」之勸告 ,是否針對告訴人2人之行為而為貶損名譽之發言,亦存 合理之懷疑。
㈤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
⒈有關公訴意旨所指「他發存證信函給我們...,甚至帶人去 縣政府,去縣政府告說,縣府官員相關官員有失職,去2 次 了,這個我們內部像你們都知道,他到處鬧就對了。」部分 :
⑴告訴人廖瑞珠寄發存證信函,主張99年2月7日新任管委會 選舉有瑕疵,認其等當選無效,嗣後告訴人廖瑞珠以此為 由拒絕移交公共基金,為告訴人廖瑞珠所是認,被告與該 大廈住戶並因此召開99年3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商 討對策,業經敘明如前。
⑵告訴人廖瑞珠於原審陳稱:99年2月7日改選後,縣政府承 辦人員「許哲瑋」告知伊因管委會尚未核備,故交代伊要 好好保護公款,承辦人員並與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確認無核 備函,土地銀行也有打電話來跟伊確認,告之因疏失不知 無核備函,作業有瑕疵,之後縣政府亦函催要求盡速檢具 資料完成管委會之核備,而此過程中,伊曾以電話與縣政 府之承辦人「許哲瑋」電話聯絡,亦曾到縣府找承辦人及 其交辦之人,有些對話已不記得是電話說的還是當面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4、158頁),並有雲 林縣政府101年6月7日府建用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 廖瑞珠與縣政府間往來之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000-000 頁),堪認告訴人廖瑞珠確曾因管委會改選及其後公共基 金之移交爭議,向縣政府承辦人說明釐清,爭取個人權益 ,且其方式有以電話、書信聯絡,亦曾親至縣政府爭執之 事實。是被告於該次會議中陳稱 「她到處鬧就對了」, 縱或措詞不當,但依告訴人廖瑞珠上開爭執過程,尚認被 告有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惡 意虛構事實誹謗之犯行。




⒉有關被告陳稱「第一次土銀的進來跟我講說,... 林律師你 讓我去跟他私底下去跟他溝通一下... 他想要動用他爸爸的 關係說服他,你知道嗎?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 講,那個經理講,... 我們去找那個那邊的住戶呴,還跟他 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喔!你單獨一個去找他很 危險的,他是一戶全庄的(臺語),你聽懂嗎?(臺語) 就像他一戶我們56、55戶同樣(臺語),這是經理跟我說 的。」部分:
⑴證人許崇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經為了變更印章的案 子,到被告之事務所講述我去找廖瑞珠家人的情形。我們 在受理這個案子時有一點瑕疵,未仔細分辨自然人和法人 變更印章的程序不一樣,所以我對雙方都很不好意思,所 以到林俊欽事務所想要溝通看看,後來我想說要去找廖瑞 珠談看看,看是否可以處理掉,但廖瑞珠反對,所以我想 說要去找廖瑞珠的父親談看看,後來我就去林俊欽事務所 那裡說廖瑞珠父親那邊不好溝通,所以我就跟林俊欽講說 希望他們自己可以處理」等語,核與証人林素蓮、許世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10頁) 。
⑵証人許崇林於偵查中雖亦証述「我根本沒有見到廖瑞珠的 父親,我也不認識他。」「後來我跟我的職員沒有去西螺 廣興。」「我沒有跟林俊欽、林素蓮、許世杰等人說我們 去西螺廣興,要找廖瑞珠父親,但因為不知道路,有問路 人,路人說:『如果要去不要一個人去,廖瑞珠他們那一 家人很危險,他們一家對付我們全村,很難應付。』因為 我根本沒有去,我自己評估後,覺得不行,所以就沒有去 了。」等語(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0頁),但當日在場之 証人林素蓮則證稱:「第2趟也是99年3月份許崇林他們來 時,這一次有許崇林和兩個副理去,這一次在場的還有我 、林俊欽許世杰,這一次許崇林跟我們講說他有去西螺 廣興里,但他不知道廖瑞珠的家,他有問路人,但那個路 人跟他講說如果要去不要一個人去,廖瑞珠他們那一家人 很危險,他們一家對付我們全村,很難應付。」等語(見 同偵卷第9頁);証人即當日在場之許世杰証述「這是9 9 年3月十幾日的事情,當時有林俊欽、林素蓮、許崇林、 土銀的葉副理、還有一位土銀的人在場,但我不知道那一 位土銀的人的職稱,當時許崇林是要處理我們大廈公共基 金的問題,許崇林回來轉述說,他們到那邊找不到路,有 詢問路人廖瑞珠的父親住在哪裡,許崇林說他有問路人, 但路人跟他講說最好不要一個人,因為廖瑞珠家人一家對



付全村,所以許崇林希望我們管委會以法律途徑解決。」 (見同偵卷第9-10頁);經核証人許崇林上開証詞與証人 林素蓮、許世杰之証詞已有不符。且查,証人林素蓮、許 世杰、許崇林當日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其等應無互相聽 聞他人證述而受影響之情形,而証人林素蓮與許世杰之證 述內容卻相核一致;佐以本件係因土地銀行之作業疏失在 先,其後証人許崇林乃代表該銀行第1次至被告事務所, 並向被告表示將前往拜訪告訴人廖顯欽,協助與告訴人廖 瑞珠溝通,經被告同意後,証人許崇林事後卻未與告訴人 廖顯欽見面,反而向被告回報稱告訴人廖顯欽不好溝通, 希望循法律途徑解決。則衡情,若非其間出現某些障礙, 否則証人許崇林何以未見告訴人廖顯欽,即逕向被告告之 「告訴人廖顯欽不好溝通」等語,已見其疑。且証人許崇 林僅模糊概稱是其自己評估後認為告訴人廖顯欽難以溝通 ,故未前往之決定(見同偵卷第11頁),然未具體陳明依 何資訊評估而決定不前往告訴人廖顯欽住處,可見証人許 崇林此部分証詞有所隱瞞;反之証人林素蓮、許世杰當日 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竟能一致具體描述當日在場之人, 及証人許崇林當日陳述之內容,包含到達廣興西螺後,如 何找不到路,何以向路人問路,路人又如何回答等語,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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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