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998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姿於民國98年4 月7 日2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人間清境社區」(下稱「人間清 境社區」)之警衛室(即管理室,下均稱警衛室)前,見該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即告訴人黃淑華正於警衛室內 處理社區事務,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向黃 淑華辱罵稱:「昧要見笑(意指『不要臉』)」,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有如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 攝畫面所示,於98年4 月7 日21時05分14秒起至21時05分35 秒時止,走至「人間清境社區」警衛室之外面,並至該警衛 室最左邊而開啟之玻璃窗,隔窗面向警衛室作出比手畫腳及 說話之動作,之後再轉身離開之舉動等情,然堅否認有公訴 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事情,當時 我有在那裡,但我沒有講這些話,我當時只有跟告訴人講說 請她不要在社區亂講我的壞話,否則我要去告她,我就走了 ,但是後來莫名其妙被警衛在執勤交接簿記載我罵告訴人不 要臉的話,因為與事實不符,所以我就拿工作紀錄本,去與 我們社區安全委員,讓他知道這件事,請他幫我處理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 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 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 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曾有如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於 98 年4月7 日21時05分14秒起至21時05分35秒時止,走至「 人間清境社區」警衛室之外面,並至該警衛室最左邊而開啟 之玻璃窗,隔窗面向警衛室作出比手畫腳及說話之動作,之 後再轉身離開之舉動,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原審101 年6 月 6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拍攝時間為98年 4 月7 日21時05分20秒、同日21時05分31秒)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9 、160 、165 、166 頁,南市警三刑偵000000 00000 警卷第25頁),依該拍攝畫面可見萬安保全公司之警 衛莊耀宗、鄭貴仁出現在警衛室,而被告亦陳稱其在上開出 現於警衛室外面並至轉身離開之期間,告訴人及莊曜宗均在 警衛室內等語,且據告訴人黃淑華、證人莊曜宗、鄭貴仁分 別為以下之陳述:
⒈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因為98年 4 月7 日白天在「人間清境社區」有維修燈管,故我在同 日20時許倒完垃圾後,就至警衛室內查看監視器之畫面有 無與燈對衝而需調整,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見被告走至 警衛室外面直至離開之時,我站在警衛室內靠近廁所之處 觀看監視器畫面,而正哨警衛莊曜宗駐守在警衛室內、副 哨警衛即負責移動查看之鄭貴仁則在警衛室外頭之行人步 道處,然因上揭警衛室內之監視器之角度及拍攝範圍很小 ,並未能攝及我當時在警衛室內之位置等語(見南市警三 刑偵00000000000 警卷第1 、4 頁,偵查卷第6 、7 頁, 原審卷第161 、162 頁)。
⒉證人莊曜宗於司法警察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在附 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之時點,我擔任 正哨、鄭貴仁擔任副哨,當時告訴人係在警衛室內詢問有 關社區內公共照明燈具換修之事等語(見南市警三刑偵00 000000000 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8 頁,原審卷第166 至 167 頁)。
⒊證人鄭貴仁於司法警察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98年4 月7 日晚上在「人間清境社區」擔任警衛,值勤 時間為18時起至隔日交班之夜班,莊曜宗係須在警衛室內
之正哨、我為須巡邏之副哨,而被告在該日22時之前,遛 狗而經過警衛室時,我站在警衛室後面之門口而有看到等 語(見南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 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 13 頁 ,原審卷第200 至202 頁)。
是據被告坦認之情形,與告訴人黃淑華、證人莊曜宗、鄭貴 仁上開陳述綜合以觀,可知在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所見被告走至警衛室外面直至離開之時段,告訴人 與正哨警衛莊曜宗係在警衛室內,且鄭貴仁因擔任副哨警衛 而有站於位在警衛室後方之門口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出現在 前開警衛室之時段,告訴人固與莊曜宗同在警衛室內,惟當 時之情形,據告訴人黃淑華、證人莊曜宗分別陳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稱:被告當 時站在警衛室開啟之窗戶前面,其第一句話說「黃淑華, 妳給我小心一點」,接著說「妳為什麼要在社區講我壞話 ,我有準備一筆錢告妳」,當時我愣住了,而被告走下警 衛室旁之台階離開時,就撂下臺語「昧要見笑,做什麼家 庭主婦,現在什麼時候,還跟管理員在管理室」,但被告 在講該句臺語時,並未在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 攝畫面之內,當時莊曜宗係在警衛室內,叫我不要理被告 等語(見南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 警卷第1 、4 頁,偵 查卷第7 頁,原審卷第161 頁)。
⑵證人莊曜宗(當時莊曜宗與告訴人同在警衛室內)迭於司 法警察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於附表二勘驗內 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站在警衛室開啟之窗戶處時 ,有對著在警衛室內之告訴人說「副主委沒事不要在警衛 室,回家去煮飯,在社區不要講我壞話」之語,而被告轉 身往上揭開啟窗戶之另一個方向行走後,站在緊靠著另一 個出入小門之另一邊窗戶而非在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監視 器拍攝畫面內之位置,隔著窗戶以國語罵告訴人「不要臉 」等語(見南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 警卷第14頁,偵查 卷第8 頁,原審卷第167 至170 頁)。
依莊曜宗上開陳述,被告是以國語「不要臉」對告訴人為辱 罵之語言,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臺語「昧要見笑」辱罵之 語言,縱認二者含義相同,但二者仍存有發音截然不同之歧 異,是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以「臺語」辱罵上開言詞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㈢證人鄭貴仁在被告於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 所示出現在前開警衛室之時段,固曾站在警衛室門口而可見 聞被告當時之舉動,然證人鄭貴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就當時
所見之情形係稱:被告外出遛狗而經過警衛室時,見告訴人 與莊曜宗在談話,被告就過來對告訴人說「妳是不是在背後 說我壞話,要小心一點,不要再讓我聽到說我的壞話」、「 家庭主婦就在家裡好好煮飯就好,不要常常到警衛室找警衛 聊天」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南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 警卷 第18頁),並未敘及曾有聽見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稱「昧 要見笑」之類之言語。至於鄭貴仁嗣同在司法警察調查中, 經警員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口出「昧要見笑(臺語),當什 麼家庭主婦,這麼晚了,還跟管理員在管理室內」,而詢問 鄭貴仁有無聽見此話語時,其固又稱有聽到等語(見南市警 三刑偵00000000000 警卷第19頁),且於偵訊中稱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陳屬實等語(偵查卷第9 、10頁),而於審理 中則稱:其已記不得當時聽到被告之話語,就我所知者已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惟若鄭貴 仁於前開被告出現在警衛室外面之時段,業有明確聽聞被告 口出臺語「昧要見笑」之辱罵話語,且相較於其他言語,該 臺語「昧要見笑」之辱罵話語顯非一般正常交談之語言,理 應更令鄭貴仁印象深刻為是,實不致於出現鄭貴仁在陳述所 見情形之時,完全未提及曾有聽見被告以臺語「昧要見笑」 出言辱罵此等令人記憶深刻之舉動,反而直至警員指出告訴 人有指稱遭被告以臺語「昧要見笑」辱罵之情時,才又稱曾 有聽見該句話語等如此先後記憶不一之情景,則鄭貴仁究有 無明確聽聞被告以臺語「昧要見笑」出言辱罵之舉,亦難以 確認。
㈣又證人即擔任「人間清境社區」警衛班班長賴雅祥固於偵訊 中證稱:我曾見警衛值勤交接簿內關於98年4 月7 日之值勤 紀錄,莊曜宗有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但因我未在場而 不知莊曜宗有無被強迫記載,不過在此之前,副主委即告訴 人有通案性要求我們在警衛值勤交接簿上盡可能詳細記載所 發生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69 頁),惟依證人賴雅祥所述 ,僅能得知莊曜宗曾在上開警衛值勤交接簿內,有記載被告 辱罵告訴人一事之舉動,至於該情事是否確實可信,仍應審 究相關證人之見聞為斷,尚不能單憑該值勤交接簿上有如此 之記載即認該記載之內容屬實。
㈤綜上,被告於附表二勘驗內容所載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出 現在前開警衛室之時段,或曾有對告訴人出言不遜之言語舉 動,惟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臺語「昧要見笑」辱罵之話語, 與莊曜宗所稱被告係以國語「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二 者已存有發音截然不同之歧異,且鄭貴仁究竟有無明確聽聞 被告以臺語「昧要見笑」出言辱罵一事又無從確認,再者附
表二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僅有影像而未錄得聲音,並無從由該 無聲之畫面顯示被告口出之話語內容,尚難僅憑前揭告訴人 與莊曜宗之間明顯歧異之指述,以及鄭貴仁先後不一之陳述 ,即可遽為推認被告必有以臺語「昧要見笑」之話語辱罵告 訴人之侮辱行為。
六、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尚未能舉證明確達令人 信實無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罪行 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㈠黃淑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㈡莊曜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㈢鄭貴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㈣張旭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㈤張碧蓮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㈥葉永亮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㈦周華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㈧項勤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㈨賴雅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
㈩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顯示拍攝時間:2009年04月09日22時04 分08秒~2009年04月09日22時05分37秒,見南市警三刑字0000 0000000 警卷第22-28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顯示拍攝 時間:2009年04月07日21時05分20秒、2009年04月07日21時08 分31秒、2009年04月09日22時05分04秒、2009年04月09日22時 05分26秒,見南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 警卷第25-26 頁)。社區警衛室現場照片6幀(見99調偵74偵卷第21-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99調偵74偵卷第205
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3 紙(見南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 警卷第21-24 頁)。98年4 月9 日至98年4 月14日警衛值勤交接簿1 份、98年4 月 15 日 至98年4 月29日警衛值勤交接簿1 份(見南市警三刑字 00000000000警卷第29-34 頁、第36-51 頁)。人間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九次會議會議紀錄1 份(見 南市警三刑字00000000000 警卷第13-16 頁)。萬安保全公司98年4 月14日(98)萬安(台南)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98年4 月29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 函及98年5 月8 日臺南安平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各1 份(見南 市警三刑字00000000000 警卷第12頁、第17-18 頁)附表二:
開啟原置於99年度調偵字第74號偵卷第200 頁存放袋內標示「98、4 、7 下午9 時5 分15秒至35秒」、「98、4 、9 晚10時至10時5 分交接簿事件」之光碟片1 片所存紀錄,經開啟上開檔案,「VTS-0 1-01」檔案內所見者係拍攝時間顯示「2009年4 月7 日21時0 分3 秒起至同日21時10分31秒止」之拍攝畫面勘驗如下:㈠畫面顯示之拍攝範圍如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5頁、99年度調 偵字第74號偵卷第21頁翻拍照片所示(即「人間清境社區」警 衛室內),畫面在警衛辦公桌之正前方有三面玻璃窗,最左邊 之該面玻璃窗有開啟,即99年度調偵字第74號偵卷第21頁上方 標示橘色有開啟之窗戶,畫面中出現第一位沒有穿保全制服之 男子(即鄭貴仁)、不久後又出現另一位穿保全制服之男子( 即莊曜宗)。
㈡拍攝時間顯示2009年4 月7 日21時05分14秒開始,見有一個女 子(即被告)由前開警衛室之三面玻璃窗之外面,走至該最左 邊而開啟之玻璃窗,於2009年4 月7 日21時05分16秒起隔窗面 向警衛室作出比手畫腳及說話之動作,至拍攝時間顯示2009年 4 月7 日21時05分35秒時轉身離開畫面。㈢依上揭「2009年4 月7 日21時0 分3 秒起至同日21時10分31秒 止」之拍攝畫面,除了在前揭㈡之時有看到有一女子出現之畫 面,就拍攝畫面所見警衛室內之範圍並未見到任何女子之影像 ,且就警衛室內以及上揭警衛室之三面玻璃窗外面可見之拍攝 範圍,並未見到任何女子在管理室內或由該三面玻璃窗外面經 過之影像。
附表三:(以下時間均為警衛值勤交接簿上所載時間)㈠98年4月9日:
22時5 分:「警衛值勤交接簿在項委員那裏(李小姐至管理室 強行拿去找項委員)」
23時0 分:「葉督察來電,告知會叫夜巡人員送交接簿來,若 無法送到,明日早上葉督會拿來」
㈡98年4月13日:
17時25分:「葉督察來電要管理員向項委員拿回值勤交接簿」 20時30分:「項委員不在,交接簿尚未拿回」(此段非張旭申 紀錄)
㈢98年4月14日:
20時0 分:「已向項委員追討值勤交接簿,也告知項委員公司 在追究責任,請儘快交回也要處罰失職人員」
㈣98年4月15日:
22時0 分:「管理員再次向項委員追討勤務交接簿,項委員回 覆丟了,不知傳到誰的手裏,不在他那裏,丟了就是丟了,找 他也沒有,管理員強調勤務交接簿是4 /9 晚上10點、30─3 號李欣姿夫婦至管理室強行拿走,說要找項委員處理,交接簿 到你手裏,怎麼可能丟了,如果丟了項委員你要負全部責任」 22時38分:「這件事已回報給葉督察,請督察處理」㈤98年4月20日:
14時55分:「周總督察到場督勤並拜會李欣姿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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