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98號
TNHM,101,上易,498,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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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黃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 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3號、第17288 號、98年度偵
字第5906號、第5907號、第10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黃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以上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 嗣另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 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以上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95年3 月間,吳黃忠明知其即將因案入獄,其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鑨公司)將結束 營業,而其本人與台鑨公司均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成為「空頭支票」或「芭樂票」,藉以規避查緝,猶基於縱 有人持台鑨公司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台鑨公司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 行(下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 (下稱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安泰商業銀三重簡易型分行 (下稱安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所申請設立支票帳號之支票與 印鑑章等物交付自稱「唐文武」之人。復於96年1 月1 日出 獄後,明知「唐文武」與所持台鑨公司之支票均不知去向, 猶置之不理,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任令台鑨公司支票遭違 法使用流通市面,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李宗 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吳天勝( 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嘉霖(綽號阿弟仔、 小陳)、戴武彰(綽號小張)、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 華(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謝志明(綽號阿水)、郭 士榮(綽號刺激仔)、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 綽號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仔)、沈富堅(綽號黑仔、 阿南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



等(以下簡稱戴嘉霖等20人,所涉詐欺罪另案審理)所組販 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鑨公司之支票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台鑨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均係無 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臺南縣市 (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台南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 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 )、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 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 千元至 2 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 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持以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用。
三、林正合(所涉詐欺取財罪由原審另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接續向 林意蒨訂購建材,其等交易方式為每月就前一個月交付之貨 款結帳,由林正合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⑩所示支票 予林意蒨(其中編號②、⑤、⑦即為發票人台鑨公司之支票 ),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其生意上收取之客票,致使林意 蒨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交付之貨款支票均係其善意取得 可獲兌現之客票,因而在收取支票後,依林正合訂購之貨物 接續出貨予林正合,嗣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退票,林正合 復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四、楊昌銘(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為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自營工廠從事機車零件買賣, 96 年12 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附表編號2 之①至⑬所示支票均係其自96年10月24日起至 97 年1月14日止陸續向上開戴武彰販賣支票集團成員陳建光 所販入之「人頭支票」(其中編號①為台鑨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竟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23日止接續持向 陳來春借款,佯稱上開支票均係其作生意取得之客票,致使 陳來春陷於錯誤同意收受支票,並在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 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詎上開支票經屆期 提示均退票。
五、陳晉銜(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 、9 月間,在台中 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2 朱繁榮住處或其住處附 近,先後三次持附表編號3 所示陳敏、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 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立信企業社漁夫的家餐廳、新成 企業社、新漢企業社、台鑨公司(即附表編號3 之⑫)為發 票人之支票,接續向朱繁榮佯稱係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



願以俗稱之8 分利即每萬元每月240 元之利息,向朱繁榮調 現,使朱繁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收受支票,並於扣 除利息後,將款項如數匯予陳晉銜。嗣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 獲支付。
六、案經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99年 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臺南市調查 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 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 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 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絛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被告吳黃忠雖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原審認定被告就附 表編號1 之②、⑤、⑦;編號2 之①;編號3 之⑫所示支票 以外之台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係以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原審判決第16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絛第2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既對原審 判決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全部上 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黃忠 於本院101 年12月5 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 據資料,其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12月 5 日審理程序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8 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288 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黃忠於本院101 年12月5 日審理程序未到庭,惟提出 上訴狀辯稱: 被告於95年3 月因案入獄前,已交代公司股東 「唐文武」及張姓會計師結束台鑨公司所有營運,結清所有 帳款及支票,被告所主持之台鑨公司支票遭人濫用成俗稱之 「芭樂票」,造成諸多無辜受害者,是被告疏於防範及無知 ,但非原審認定之「可預見」,被告深感悔意,被告生活清 苦,尚要奉養高齡母親,請減輕刑罰,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黃忠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並供稱:伊自 92年至95年間經營台鑨公司,擔任負責人,有以台鑨公司名 義開設上述支票帳戶,並領用支票。伊在95年3 月入獄後, 台鑨公司即結束營業,伊將台鑨公司支票與公司印鑑章交付 「唐文武」之小股東保管,出獄後即找不到唐文武,不知唐 文武如何使用台鑨公司的支票,伊出獄後亦疏未注意至銀行 辦理支票帳戶掛失止付等語(原審卷第284、294頁)。又台 鑨公司設立於89年10月30日,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 告以台鑨公司名義,自91年起至93年間,陸續向上海銀行蘆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與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分別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上開台鑨公司支票帳戶 所請領之支票自96年10月26日起發生退票,迄至97年7 月2 日止共計退票238 張,退票金額合計101,324,405 元(包括 附表編號1 之②、⑤、⑦;編號2 之①;編號3 之⑫所示發 票人台鑨公司之支票),以上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 資料、往來明細表、請領支票紀錄、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請領支票明細、全部交易明細、日 盛銀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請領支票紀錄、全部交易明 細、安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開立支 票請領紀錄、全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支票 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票據事故查詢單暨臺灣票 據交換所台鑨公司退票紀錄等在卷可明(參見原審卷第19至



20頁、第17至18頁、第21至48頁、第50至62頁、第63至65頁 、第68至79頁、第81至99頁、第101 至106 頁、第10至15頁 ),是被告以台鑨公司名義開設上述支票帳戶,並領用支票 ,上開支票並未經人辦理支票帳戶掛失止付,嗣遭退票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台鑨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 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台鑨公司支票,均為 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 、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 招攬買家,以每張6 千元至2 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 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尤東遊蘇銘弘陳建光 、謝志明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渠等販賣支票之 報紙廣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10月25日96南檢 瑞平監( 續) 字第2146號通訊監察書對戴嘉霖使用之000000 0000、蘇騰達使用之0000000000、尤東遊使用之0000000000 、蘇銘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 監察書與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 之①台鑨公司 之支票,係同案被告陳建光於96年10月24日所出售,此外, 同案被告戴嘉霖、謝志明亦有出售台鑨公司之支票,有臺南 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6 月18日分別在臺南縣○○市○○○路 000 巷00○0 號陳建光住處、高雄縣○○市○○○路000 巷 00弄0 號戴嘉霖住處及高雄縣○○市○○街00號謝志明住處 實施搜索,查獲紀錄渠等販賣支票之帳證資料、營運雜記簿 、筆記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台鑨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支 票確經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對外販賣無訛。
㈢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意蒨部分:
同案被告林正合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 循其過去與林意蒨購買建材按月結帳陸續出貨之交易方式, 接續向林意蒨訂購建材,並於每月結帳時,接續交付如附表 編號2 所示①至⑩之支票10紙予林意蒨,佯稱所交付之支票 均係其生意往來收取之客票,致林意蒨陷於錯誤,誤以為林 正合交付之貨款支票均為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客票,而接續 出貨交付林正合。嗣上開支票經林意蒨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 ,業經證人林意蒨於警詢與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 136 至138 頁、第160 至163 頁),並提出附表編號1 之① 至⑩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0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 4 至173 頁),其中編號②、⑤、⑦即為台鑨公司之支票( 見原審卷第165 、168 、170 頁),足堪認定被告以台鑨公 司名義所設上海銀行蘆洲分行與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帳戶 之支票確供同案被告林正合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



㈣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來春部分:
楊昌銘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與其岳父李桂明共同經營工 廠從事機車零件之製造買賣,因需資金周轉,自96年12月 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接續持附表編號2之①至⑬所示共 計13紙支票向陳來春借款,並稱上開支票均係其作生意取 得之客票,陳來春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收取支票,並在扣 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 款,嗣上開支票經陳來春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業經證人 陳來春與楊昌銘原審調查時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16 至 218頁反面、第219至223 頁反面),並有陳來春提出之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3 紙(均經楊昌銘背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6至232頁),其中附表編號 2 之①即為台鑨公司之支票(見原審卷第226頁)。 ⒉證人楊昌銘於原審調查時雖稱:其持交陳來春借款之上揭 13 紙 支票均是向客戶收取之客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惟查,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涉嫌販賣人頭支 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實施偵查,檢調人員於97年6 月18日 上午9 時45分許在臺南縣○○市○○○路000 巷00○0 號 同案被告陳建光住處實施搜索,所查獲扣案之編號2-2 帳 證資料1 冊,記載陳建光於96年10月起至97年6 月間止, 出售人頭支票之明細紀錄,而附表編號2 之①至⑬所示支 票13 紙 ,係陳建光分別於96年10月24日、11月8 日、11 月28日、12月4 日、12月27日、12月30日、97年1 月9 日 、97年1 月14日、2 月1 日及2 月20日出售之人頭支票, 已見諸於該扣案帳證資料中,均詳為記載各張支票出售日 期、票號、金額與收取之價金,其出售對象記載「排氣管 」及「00000000 00 」之聯絡電話,另除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13紙支票外,該帳證資料復記載有另出售「排氣管、 0000000000、0000 000000 」之其他大量支票,參以證人 楊昌銘於原審供承其與其丈人李桂明一起經營工廠,工廠 是從事製造機車零件、排氣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反 面),適與上開扣案帳證資料中同案被告陳建光記載其出 售人頭支票之對象「排氣管」乙節相符。另陳建光出售支 票對象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門號自95年11月9 日起至 97年7 月23日期間,0000000000門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 同年6 月19日期間之申請人均為楊昌銘,有遠傳電信公司 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3 、 124 頁)。復參以楊昌銘既稱其與李桂明共同經營機車零 件買賣,並供述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渠等生意



往來之客戶,惟均無法具體說明所共同經營之銘發企業行 與各該支票發票人即台鑨公司、邦彩有限公司、元慧興業 有限公司、融陞國際有限公司允達興業有限公司、黃江 昌、竣德企業有限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亦無法釋明其取 得各該支票之對價與原因事實,而依被告供述其在95年3 月入獄後台鑨公司即結束營業(見原審卷第283 頁),自 不可能在96年至97年間與楊昌銘有何生意往來,則證人楊 昌銘於原審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人均為其生意往來之 客戶云云,即難認為與事實相符。綜上,足堪認定楊昌銘 持交陳來春借款之附表編號2 所示13紙支票,均係向同案 販賣支票集團成員陳建光所販入之人頭支票,則楊昌銘以 其販入之人頭支票接續向陳來春借款,自陳來春取得各次 借款之現金,顯已觸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 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 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 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 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查楊 昌銘因上開詐欺陳來春之行為,曾經陳來春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詐欺案 件進行偵查,該偵查案件係因被害人陳來春前於96年6 月 26 對 楊昌銘提出詐欺告訴所發動之偵查程序,因楊昌銘 於該案偵查中否認其持交陳來春借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 票係販入之人頭支票,承辦檢察官在查無其販入人頭支票 之具體事證下,認為罪嫌不足,於100 年8 月20日以99年 度調偵字第1878、1879、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反面)。然本案 偵查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於97年6 月18日搜索臺南縣○○ 市○○○路000 巷00○0 號同案被告陳建光住處,查獲陳



建光所有記載其出售人頭支票明細之扣案編號2-2 之帳證 資料,楊昌銘持交陳來春借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13紙支票 均詳載於該帳證資料內(見原審卷第150 至152 頁),可 認定係同案被告陳建光出售之人頭支票,因該帳證資料未 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 明,該編號2- 2陳建光帳證資料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楊昌銘所涉詐欺取財罪 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固無從審理,然本院仍得本於上 開新證據審酌其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據為本案被告 吳黃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不受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關於附表編號3被害人朱繁榮部分:
陳晉銜於96年8 、9 月間,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4樓 之2 朱繁榮住處或其住處附近,先後三次持附表編號 3 所示支票(其中編號⑫為台鑨公司支票),接續向朱繁榮 佯稱均係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願以俗稱之8 分利即每萬 元每月240 元之利息,向朱繁榮調現,使朱繁榮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同意收受支票,並於扣除利息後,將款項如數匯 予陳晉銜。嗣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等情,業經陳晉銜朱繁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 號詐欺案件 審理時陳述綦詳(見該案易字卷第212 至215 頁),並有朱 繁榮提出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3紙附於該案 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第 5 至17頁;其中如附表3 編號⑫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該偵 查卷第17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附表編號3 所示各該支票 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淡水 分行、陽信銀行民生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第一銀行汐 止分行所檢送各該發票人即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嘉聖實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春森為同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立信企業社魏信木漁夫的家餐廳(負責人鄭元豐為同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新成企業社阮洪忠等各 支票帳戶開戶資料、退票紀錄與交易明細等可參,上揭帳戶 多係利用分次存入現金,簽發小額支票提示兌現之方式增進 其信用,再大量密集簽發支票不獲支付,退票張數、金額可 觀,與一般所謂「芭樂票」帳戶之運作手段雷同,佐以陳晉 銜於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自承:均不認識上開支票帳 戶之發票人,支票係市場上朋友介紹一個人拿給伊,該人伊 去查訪也不知其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85 號卷第213 頁反面),足徵附表編號3 之④至⑬所示支



票,均非陳晉銜善意取得之支票,而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自 不詳管道所取得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無疑,是陳晉銜以非善意 取得之支票持向朱繁榮調借現款,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可認定,而其所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此亦有該刑事案件之偵、審案卷影本及刑 事判決可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公司與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公司與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 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縱交付他人使 用,亦是非常信任之人,且是在可掌握其使用及自己資力可 兌付之範圍,以確保債信。查被告吳黃忠因詐欺等案件,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以上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 3 月17日入監執行,至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 憑。依被告供述:在其95年3 月17日入監後,台鑨公司就結 束營業,被告在入監前將台鑨公司支票與公司印鑑章交付股 東「唐文武」保管,不知「唐文武」如何使用該支票,伊入 監3 、4 個月,「唐文武」均未前來探視,伊就緊張了,請 朋友找郤找不到,出獄後有詢問會計師,經會計師答覆台鑨 公司已辦理停業與撤銷登記,但迄今都聯絡不到「唐文武」 ,伊出獄後沒有工作,靠打零工維生等語(見原審101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可見被告在95年間入監受刑 時,已知「唐文武」不知去向,對「唐文武」如何使用台鑨 公司之支票,已處於完全無法掌握之狀況,其出獄後亦無資 力,復由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在經營台鑨公司前曾擔任記者 ,經營台鑨公司期間亦達數年之久,顯具有相當智識與商務 經驗,其在95年間受刑時,既因「唐文武」行蹤不明而心生 緊張,顯能預見「唐文武」有可能違法使用所持有台鑨公司 支票與印鑑章之事實,則被告在96年1 月1 日出獄後,理應 向台鑨公司各該支票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查詢支票有無違法使 用,並辦理掛失以為預防,而依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台鑨 公司退票紀錄,係自96年10月26日起發生退票,倘被告在96 年1 月1 日出獄後,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應不致於造成台鑨 公司嗣後大量退票之事實,從而,被告明知台鑨公司已結束 營業,支票與印鑑章下落不明,其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任



令台鑨公司支票由「唐文武」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違法使用 流通市面,仍置之不理,嗣為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販 賣予不特定人,致其中附表編號1 之②、⑤、⑦、編號2 之 ①、編號3 之⑫所示台鑨公司之支票,分別為林正合、楊昌 銘、陳晉銜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被告顯有容任支票遭違法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上訴辯稱上開情形非其可預見云云,不足採信。依上 說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本案林正合以附表編號1 所示來源不明之支票,接續持交林 意蒨,接續取得其向林意蒨訂購之建材;楊昌銘接續持其向 同案被告陳建光販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3紙向陳來春 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為生意取得之客票,自陳來春取得借款 ;陳晉銜接續持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向朱繁榮借得現款,林 正合、楊昌銘陳晉銜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吳黃忠雖任意將台鑨公司支票交付「唐文武」,惟 其對於「唐文武」或其後取得台鑨公司支票之人如何出售得 利或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 ,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要不足據 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 157 4 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 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 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 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 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支票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公 訴檢察官已於原審以100 年5 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核被告吳 黃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支票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 林意蒨、陳來春與朱繁榮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 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 點為準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考。經查,本案被害人林意蒨係自96年6 月間起陸續自林正 合收取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並交付建材予林正合;被害人陳來 春係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23日陸續收取附表編號 2 之支票並交付借款給楊昌銘;被害人朱繁榮係於96年8 、 9 月間陸續收取附表編號3 之支票並交付借款給陳晉銜,均 據證人林意蒨、陳來春、朱繁榮證述在卷,是本案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點,應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1 月23日正 犯楊昌銘最後完成行為日為止。被告在本案之前曾因偽造文 書、詐欺等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不佳,其因詐欺、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 訴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甫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累犯加重與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在 台鑨公司結束營業時,任意交付台鑨公司支票予「唐文武」 之人,且在明知「唐文武」與台鑨公司支票均下落不明之情 況下,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任令他人違法濫用台鑨公司支 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曾經營事業具有商務經驗,兼考量被害人 林意蒨、陳來春、朱繁榮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適當, 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 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台鑨公司之支票,除附表編號 1之②、



⑤、⑦;編號2之①;編號3之⑫以外之其他支票,經戴嘉霖 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台鑨公司自96年10月26日起 至97年7 月2 日止共計退票233 張,退票金額合計100,211, 065 元(已扣除附表編號1 之②、⑤、⑦;編號2之 ①;編 號3 之⑫提示退票之支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 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 ,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償債 者,於商場交易上亦所常見。故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 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且 依民法第320 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之規定,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 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償債支付 之工具,若彼此間並無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該支 票屆期縱未獲兌現,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 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 罪名。查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附表編號1 之②、⑤、⑦;編號 2 之①;編號3 之⑫所示支票以外之台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 無被害人,被害人因何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用以犯詐欺罪,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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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