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08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江文(綽號「阿潭仔」)前因偽證案件,為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93年 度上訴字第82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港 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二罪所處 之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民國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李江文於98年12月13 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8年12月12日23時許),前往 李耀銘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號住處(下稱被 害人住處),因細故與李耀銘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壓制李耀銘頭部撞擊地面,致李耀銘受有額頭約2公 分撕裂傷、左顴骨1×1公分擦傷、右顴骨腫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李耀銘之母李素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素雲於99年6月10日偵查、證人李茂睿、李水欽、邱 豐瑞、柯振源於偵查及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轉述被害人李耀銘 (以下簡稱被害人)死亡前所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言,及被害 人李耀銘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 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 」,於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 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於審判中到庭依人證
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 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倘原陳述者已死亡 、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 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傳聞證人」於審判中 已到庭並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 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 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 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 所憑藉之相同法理,例外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33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第3609號、第 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李素雲於100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證人李茂睿、李 水欽、邱豐瑞及柯振源在檢察官偵訊中,均具結轉述被害人 死亡前對其陳述被害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復均到庭以證 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此 有各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筆錄可稽。是親身知覺、體驗之 原陳述者為被害人,李素雲、李茂睿、李水欽、邱豐瑞及柯 振源就轉述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為「傳聞證人」。李 素雲於100年6月10日偵訊及李茂睿、李水欽、邱豐瑞、柯振 源於偵查中以言詞轉述被害人被害經過之證詞均為「傳聞證 言」,此等「傳聞證言」,因被害人李耀銘已於99年1月29 日死亡(見桃園地檢署99相字第300號卷《以下簡稱桃檢相 驗卷》第2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 接受詰問,而李素雲、李茂睿、李水欽、邱豐瑞及柯振源於 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接受詰問,雖 均係聽聞自被害人生前陳述而為轉述,然渠等在檢察官與原 審法院分別訊問或詰問之情形下,所轉述聽聞被害人指述遭 被告傷害及所見聞被害人臉部傷勢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渠等陳述所見聞被害人之傷勢復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被害人於99年12月13日急診就診病歷護理紀錄所載「額頭 約2公分撕裂傷、左顴骨1×1公分擦傷、右顴骨腫」無違, 可據以推定上開證人「傳聞證言」具備特別可信性,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及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具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所規定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例外情形,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 被害人向證人李素雲、李茂睿、李水欽、邱豐瑞、柯振源陳
述其被害經過,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在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然被害 人已死亡,事實上已無法令其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審酌上 開證人轉述被害人陳述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符合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被害人於99年12月13日急診就診病歷護理 紀錄之記載,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係在甫受傷之際就其親身 經歷而為陳述,其記憶較為深刻,被害人除在案發當日對證 人李水欽、邱豐瑞、柯振源陳述外,嗣於送醫治療中再對證 人李素雲、李茂睿為相同之陳述,其前後所述受傷情節一致 ,認具有特別可信性,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 缺之必要,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 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雖未據刑事訴訟法明定其 證據能力,參照前揭說明,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維護司 法正義之理念,本諸該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 理,自應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素雲於100年6月10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茂睿 、李水欽、邱豐瑞及柯振源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轉 述被害人被害經過」以外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證人李素雲於100年6月10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茂睿 、李水欽、邱豐瑞及柯振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轉 述被害人被害經過」以外之陳述,均係其等親身知覺、體驗 而來,均非屬「傳聞證言」,且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至4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
三、被告與辯護人除對於以上證人李素雲、李茂睿、李水欽、邱 豐瑞與柯振源傳聞證言及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 爭執外,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無不當,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江文固坦承有於被害人受傷前前往其住處,並因 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嗣於李水欽到達上開住處後離去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其於原審辯稱:當 時因為被害人家中電燈沒關,伊去關心一下,被害人向伊拿 錢要買酒,伊不給,被害人就與伊互罵,還拿拐杖要打伊, 伊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沒有傷害被害人的理由,證人陳述都是依據被害人轉述 ,非親眼目睹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被害人受傷前前往被害人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於證人李水欽到達上開被害人住處後,被告始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核與 證人李水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於98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害人住處,當時剛 好證人邱豐瑞自上開住處離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 因爭吵聲引起住於被害人住處對面即同村復興路155之1號之 李水欽注意,李水欽約於10分鐘後前往被害人住處詢問,被 告始行離去。邱豐瑞則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回到被害人住 處,因被害人遍尋不著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邱豐瑞乃應被害人之要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離開。被 害人旋於98年12月13日凌晨0時31分34秒,持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以有人鬧事打人,報警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 派出所警員柯振源乃於接獲110值班通報,在同日凌晨0時40 分許抵達被害人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邱豐瑞、李水欽及柯振 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邱豐瑞部分見 雲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00號卷《以下簡稱雲檢相驗卷》 第45至46頁、原審卷二第25頁至27頁;證人李水欽部分見雲 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以下簡稱雲檢偵查卷》 第19至20頁、原審卷二第31、32、34、35頁;證人柯振源部 分見雲檢相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4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見雲檢相驗 卷第60頁)可稽。而邱豐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8年12月13日凌晨0時30分36秒,確實有撥打被害 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為0秒,
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雲檢相驗卷第5頁)。 其次,由證人邱豐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那天差 不多幾點離開李耀銘的家?)那時候是12點多離開」、「( 問:你又有回來一趟?)對,我去水林買東西,因為他(指 被害人)說他肚子餓,我去買東西回來給他吃,但他就受傷 了」、「(問:你離開至回來有多久時間?)差不多半個多 小時」、「(阿潭仔有進去李耀銘家裡嗎?)有,應該是有 ,我是剛好要去買宵夜,剛好看到他進來」、「(你出去買 宵夜至你回來期間,李耀銘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沒有,我 買回來時,他說要找手機」、「他叫我打他的手機,他要找 手機」、「(問:你當時去他家了)對」、「(問:你去他 家多久了?)我剛買東西回來要給他吃」(見原審卷二第24 、25、26、2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拿宵夜回去 時,李耀銘有沒有說什麼?)他的眼睛腫腫的,說要找手機 ,叫我打他的手機,看他的手機在那」(見雲檢相驗卷第46 頁)等語,依邱豐瑞所述其離開被害人住處外出買宵夜時, 被告剛到被害人住處,邱豐瑞外出時間約半個小時,其甫買 宵夜返回被害人住處,被害人即要求其打電話找手機,由行 動電話通聯時間12時30分回溯推算,堪認證人邱豐瑞離開被 害人住處即被告到達被害人住處之時間,應為98年12月13日 凌晨0時許,起訴書記載被告到達被害人住處時間為98年12 月12日23時許,尚非正確,應予更正。
㈢被害人於被告離開其住處時已受傷,所受之傷害為額頭約2 公分撕裂傷、左顴骨1×1公分擦傷、右顴骨腫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等情,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媽祖醫院 )101年4月5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1年4月2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327號函暨媽祖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52 至161頁)在卷可稽外,參照證人邱豐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買宵夜返回時見被害人「眼睛腫腫的」、「(問:有流血 嗎?)稍微,有稍微挫皮」(見原審卷二第25頁);證人李 水欽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我家打電腦,我有聽到爭吵 的聲音」、「我聽到爭吵的聲音後,我有過去看」、「我看 到我堂哥李耀銘臉上有血,李江文他也有在場」(見雲檢偵 查卷第20頁),李水欽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樓下, 我聽到外面有罵人的聲音,我才開門過去李耀銘家」、「( 問:你過去有看到什麼?)我看到李耀銘的臉上有血」(見 原審卷二第31、35頁);證人柯振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我接到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說110有報案,然後
我就到現場處理」(見原審卷二第4頁)、「(問:當時到 李耀銘家的情形?)我到他家時,李耀銘拿著拐杖站在他家 門口,我看他左眼角腫腫的」(見雲檢相驗卷第47頁)、「 我剛到場時候,李耀銘臉部有傷」、「(問:你看到李耀銘 臉腫起來,在那部位腫起來?)我與他面對面,好像是他左 邊眼角下方的臉頰腫起來」(見原審卷二第5頁)等語,互 核上開證人之供述,所見被害人之傷勢都在臉部,眼部周圍 腫脹,有稍許流血等情,彼此陳述並無太大差異。上開證人 對於被害人究係眼部左側或右側腫脹乙情,所言雖略有不同 ,惟依被害人於受傷當日在媽祖醫院之急診病歷所載,其所 受之外部傷害為額頭約2公分撕裂傷、左顴骨1×1公分擦傷 、右顴骨腫(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顯然被害人額頭及左 、右顴骨處均有外傷,至於那一側較為腫脹,證人非無可能 因時間經過難為精確之記憶,然所見聞被害人之傷勢,與病 歷之記載大致無違,堪可採信,是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㈣再查:
⒈證人邱豐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2日晚間 到被害人家中聊天看電視,在被告到達時,伊即離開去吃 宵夜,現場祇剩下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伊再返回被害人住 處時,現場只有被害人一人,並稱:「我返回李耀銘家中 時,他臉有腫起來」、「他告訴我臉是被李江文所毆打的 」(見雲檢相驗卷第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 (問:你看到他身上有什麼傷勢?)有啦,就是眼睛腫腫 的」、「(問:有流血嗎?)稍微,有稍微挫皮」、「( 問:李耀銘有說怎麼受傷的?)說被阿潭仔打的」(見原 審卷二第25頁)。
⒉證人李水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樓下,我聽到外面 有罵人的聲音,我才開門過去李耀銘家」、「我看到李耀 銘的臉上有血」、「李江文在那邊,我就叫他回去,他就 回去了」、「(問:你有看到李耀銘有受傷?)臉上有血 」(見原審卷二第31頁)、「(問:是左邊還是右邊?) 沒有去注意啦,我是看臉有流血」、「(問:李耀銘有當 場說阿潭仔打他?)應該是有講」、「(問:是你問他, 他才講的嗎?)他自己講的」(見原審卷二第35頁)。 ⒊證人柯振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到他家時,李耀銘拿著枴 杖站在他家門口,我看他左眼角腫腫的,我問他何事,他 說李江文剛打他,我問李江文為何打他,他說李江文找他 喝酒,他不想再喝了,所以他們就發生爭吵,李江文捉李 耀銘的頭去撞地上,我問他要不要提告訴,他說要,我先
幫他叫消防隊的救護車,送去媽祖醫院」、「他(指被害 人)講話很正常,意識也很清楚」(見雲檢相驗卷第47頁 ),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到場時候,李耀銘 臉部有傷,我說是怎麼造成的,他就阿潭仔啊,阿潭仔剛 剛來找他喝酒,他不跟他喝,就打他了」、「我有問說用 什麼工具,他說沒有,就說徒手把他壓在地上」、「(問 :你有沒有問他,李江文怎麼把李耀銘壓在地上?)我問 李江文,....他沒有說用什麼工具,就說用徒手把他壓在 地上....」、「....我說傷怎麼造成的,他說阿潭仔,.. ..然後我問怎麼弄的,他說壓他頭敲地上造成的,他是這 樣跟我講」(見原審卷二第5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李素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祖醫院 (凌晨)三點多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在加護病房...., 是在媽祖醫院加護病房,當時我去時,他還很清醒,就跟 我說是被李江文,就是被阿潭仔打....,他說阿潭仔找他 要喝酒,他不願意,然後他有趕他(指李江文),就被他 (指李江文)壓在地上敲打」(見原審卷二第8頁)、「 他說他趕他(指李江文)回去,說不要跟他喝,因為他拿 拐杖走路不便,被A倒然後跌倒,就在地下被打」、「他 有比給我看」、「他人在床上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見雲檢偵查卷第9頁)前後 一致。
⒌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李茂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媽 祖醫院於案發當日通知被害人在該醫院加護病房,伊遂與 母親李素雲自居住之桃園前來媽祖醫院探視被害人,李茂 睿於原審時證稱:「(問:你有進去加護病房?)有」、 「(問:當時李耀銘意識清楚嗎?)有,清醒的」、「( 問:你有問他為什麼受傷?)這個是我媽媽問的,我媽問 他為什麼受傷,他是有講說被一個阿潭仔的人,就是打的 ,他是說他是進來要找他喝酒,他不要,然後他就被阿潭 仔攻擊,然後,說把我哥哥壓在地上打」(見原審卷二第 13至14頁)等語,與其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亦前後一致。 ⒍互核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陳述,均大致相符,即 被害人是因拒絕被告喝酒邀約,二人始起口角,被害人有 遭被告壓住頭部撞地等情,可堪認定。
㈤被告雖否認傷害行為,其於原審辯稱:被害人拿一支東西要 打伊,伊就跑出去,被害人可能有追出來,有摔倒還是沒有 摔倒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惟依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於99年3月12日(99)醫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中對於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
死者的顱內外傷並無對衝傷且無明顯皮質挫傷性出血,較似 右側遭打所致,而非跌倒」(見桃相卷第67頁),再觀之李 耀銘於受傷後前往媽祖醫院急診時,身上除上開傷害外,並 無其他外傷,此有前引該院急診病歷可明,則以李耀銘所受 之傷害遍佈額頭及左、右顴骨,倘其係因重心不穩跌倒,則 所受之撞擊應僅有一次,且係臉部朝地所致,其鼻子部位亦 應有受傷之情形,惟被害人之鼻子部位並未受傷,顯見其臉 部所受之傷害,應係分次受傷,依常情觀之,並非重心不穩 跌倒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對於當時與被害人有口角乙情,並未爭執,依其供述: 「他坐在椅子上拿不詳棍子要打我」、「我一進去他就趕我 走,拿一根鐵棒要打我」(見桃檢相驗卷第31頁),「我們 有互相對罵」(見雲檢偵查卷第12頁),「(他罵你,你也 罵他?)對」、「(李耀銘有拿棍子要打你嗎?)對」、「 我看到他有拿一支東西要打我,我就跑出來」(原審卷二第 42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確有發生爭執,因而互相對罵, 被害人復以鐵棒(或棍子)欲毆打被告,被告非無因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而為傷害行為之動機。其次,證人即警員柯振源 據報到場時,即就所見被害人臉部腫脹之傷勢詢問被害人, 參柯振源偵查中證述:「我問他要不要提告訴,他說要」( 見雲檢相驗卷第47頁),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曾對其母即證人 李素雲告知出院後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據證人李素雲證述 在卷(見雲檢偵查卷第10頁),證人李茂睿亦證稱:「(問 :你有聽到哥哥要告打他的人嗎?)他沒有說出來,但他語 氣很氣憤,說他不會輕易放過阿潭仔」(見原審卷二第14頁 ),復參被害人於當日凌晨零時31分34秒即以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有前引雲林縣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可見被害人有欲對被告提告 之意,其氣憤及欲提告之對象為被告甚明,再參被告與被害 人為叔姪關係,依被告自承:與被害人感情還可以,當日是 路過被害人住處,見被害人燈沒有關,去看他一下,看他怎 麼還沒有睡覺等情(見雲檢偵查卷第11頁),可見被告與被 害人間無何怨隙,被害人若未遭被告傷害,應不致於向上開 多位證人誣指被告傷害行為。又被告既與被害人發生口角, 在李水欽前往察看時,已發現被害人受傷,於此期間內並無 第三者在場,則於此期間內,被害人如何受傷,解釋上雖然 有被害人自行跌倒及遭被告傷害二種可能,惟此原係以法院 就各種事實之存在可能均無法排除為其前提,本案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急診病歷資料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已可排 除被害人係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之此項可能,則當時既僅
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顯係遭被告以手抓 頭撞地所致,此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害人告知遭被告抓頭撞地 乙節均屬一致。是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 之頭部如遭撞擊地面,可能因此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卻疏未預見, 竟將被害人之頭部壓制、撞擊地面,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99年1月29日3時50分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 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 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 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 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 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 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 ,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 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 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 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則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 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則亦 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 之必然性者,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因果聯 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反之,如認為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皆可與行為相結合者,則 僅係偶然之事實,其行為即非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 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至於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 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 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 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 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 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只能 論以普通傷害罪。另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 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 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所謂「 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 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
㈡查法醫研究所針對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認定,先後出具99 年3月12日(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桃檢 相驗卷第60至62頁)、(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桃檢相驗卷第64至67頁)、100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雲檢相驗卷第63頁)、101年2月7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91頁)及101年3月16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20頁)等報告書 及函文。茲分述如下,並據以說明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法醫研究所於99年2月4日對被害人身體解剖後,依解剖結 果作成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關於死亡經過研判「由 解剖知死者係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右股骨瘻管感染合併菌血 症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死者的顱內外傷並無對衝傷且無 明顯皮質挫傷性出血,較似右側遭打所致,而非跌倒,但 住院已有47天,外傷不易察看,宜由調查來確認,死者若 單純只有第一次的顱內出血應不會致死,所以死亡原因有 部分源於右側股骨傷口瘻管感染菌血症所致,再加上死者 本身有肝硬化所造成的凝血不佳亦有助因。死亡方式應屬 疑外力,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由以上死者死 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神經敗血性休克, 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右側股骨感染,最後因神經 性合併敗血症死亡,死亡方式為疑外力」,有法醫研究所 99年3月12日(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見桃檢相驗卷第64至67頁)可稽。
⒉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98年12月13 日頭部受傷有無因果關係後,法醫研究所於100年5月24日 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雖然死者有部分 死亡原因相關於右側股骨的瘻管感染,但其與最原始的顱 內出血(外傷性)有時間上的連續性,所以死者的死亡原 因與頭部外傷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即在頭部外傷的情況 下,再加上本身狀況不佳(肝硬化、糖尿病)而造成死亡 」(見雲檢相驗卷第63頁)。
⒊復經原審函詢後,法醫研究所於101年2月7日、101年3月 16日,分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㈠神經敗血性休克是直接死亡原因,其中『
神經性』部分源於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敗血性』部分源 於右側股骨開放性傷口感染所造成。㈡單純的外傷性顱內 出血雖也會敗血性休克,但本例的感染源(即敗血性休克 )非源於顱內出血。㈢若如來文的假設狀態(按:即『如 被害人無右側股骨傷口瘻管感染菌血症及肝硬化病史,則 其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是否會造成被害人致死之結果』) ,死者可能不會那麼快往生。」;「㈠『神經敗血性休克 』意謂神經性休克的狀態下併發敗血症而死亡,所以並無 不相容的情形,往往神經性休克的病患在沒有立即死亡的 狀態下感染而死亡,此時不能單純用『敗血性休克』來呈 現其原已存在的『神經性休克』狀態,因而使用『神經敗 血性休克』來呈現。㈡教科書是方便而使用分開的介紹, 實務上有很多同時發生的情形。㈢被害人是敗血症死亡, 但其『神經性休克』的狀態不能忽略而不顧」(見原審卷 一第91、120頁)。
⒋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媽祖醫院提供被害人於98年12月 13日起迄98年12月23日止於該院就診之病歷摘要,及到院 時所受頭部傷勢之情形,經媽祖醫院於101年4月5日以院 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打架致顏面撕裂傷、頭部 挫傷,並檢送病歷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152至157頁 );另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檢附被害人於媽祖醫院之出院 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原附於被害人之媽祖醫院病歷卷 內,外放)函詢後,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 1)長庚院法字第0327號函覆:李耀銘98年12月23日至該 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屬顱內出 血之一種)、失代償性肝硬化合併腹水、脾腫大、血小板 缺乏症、血液凝固病變、食道靜脈曲張、糖尿症及慢性骨 髓炎併菌血症之敗血症等;而病患自入院時起即接受電腦 斷層檢查、輸血、胰島素注射、抗生素及降腦壓藥物治療 並準備實施腦部手術,惟於術前評估中發現病患患有代償 性肝硬化合併血小板缺乏症(檢查值約為32,000/UL,正 常值範圍為150,000/UL至450,000/UL之間)、血液凝血因 子功能異常、黃疸、發燒且因慢性髖關節骨髓炎導致菌血 症,經告知家屬手術相關風險、利弊及可能之預後後,家 屬決定不實施腦部手術,後該院即持續以抗生素及相關藥 物治療(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足見被害人於98年 12月13日起迄98年12月23日止於媽祖醫院就診時,及於98 年12月23日起迄99年1月29日死亡前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時,均未針對被害人所受之顱內出血之部分加以開刀治療 。
⒌又關於被害人於媽祖醫院或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時,為何未 就顱內出血之部分開刀乙情,證人李素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於媽祖醫院就醫時,並沒有要幫被害人開刀,醫院請 伊轉院到大醫院,因為被害人頭部裡面的東西,被害人有 殘障,血液循環不好,醫院不敢開刀,說開刀的話會血崩 之類的;轉到林口長庚醫院後,醫生說是血塊處理不好, 一直腫大起來,伊說要開刀,醫院照了X光後說不行,說 不開了也是躺在那邊走,開了刀也是會走,伊想這樣就不 要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李茂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身體狀態非常糟糕,就算可以 開刀,醫生也不建議開刀;以前被害人車禍腳踝骨折,要 開刀時,醫生也是要家屬要有心理準備,因為被害人有肝 硬化症狀,所以怕開刀血會止不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害人本身罹患代償性肝硬化合併血 小板缺乏症等舊疾,而無法開刀治療顱內出血之傷害。 ⒍綜上,以被害人所受前述額頭約2公分撕裂傷、左顴骨1× 1公分擦傷、右顴骨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依一般情形、 客觀情狀審查之結果,並不必然會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顯見本件係因被害人本身罹患代償性肝硬化合併血小板缺 乏症,血液凝血因子功能異常,致顱內出血凝血功能不全 ,且無法開刀治療,又因慢性髖關節骨髓炎導致菌血症, 而發生神經性合併敗血症死亡。再者,以法醫研究所101 年2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3月16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91、120頁)觀之, 被害人死亡主因係「敗血休克」而死亡,「敗血性」係源 於右側股骨開放性傷口感染造成,與顱內出血無關。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綜合被告行為時所有存在之前述情事,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後,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雖有前述 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卻不至於造成無 法開刀治療及因慢性髖關節骨髓炎導致菌血症,造成神經 性合併敗血症死亡之情況,被告之傷害行為即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欠缺相當性,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兩者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由被告之供述,被告雖坦承知悉被害人為肢障人士,惟本件 依(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頭 部解剖結果:外表無明顯外傷,頭皮下疑右顳出血,顱骨無 骨折,腦髓重1,500公克,腦膜血管有硬腦膜下出血於右頂 顳葉約100公克,實質切面下呈充血和水腫外,無明顯皮質 挫傷性出血(桃檢相驗卷第62頁),顯見被告當時雖以徒手 抓被害人頭部撞地數次,其力道並非十分強大,否則所造成
之傷害應非僅如此。況證人李素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 人回雲林住有好幾年了,親戚不知道他身體不好,只有說腳 不方便,要回來住,沒有說他有肝硬化、血液有毛病等語( 原審卷二第18頁),證人邱豐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知 道被害人身體不好,腳比較不方便,有時會去住院,可能身 體比較不好,只知道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證人 李水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害人腳不方便,其他 的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則以邱豐瑞與被害人 相交甚篤之情形下,尚且不知被害人罹患前開疾病,更難期 待被告對此有所瞭解。是被告雖與被害人為同村之人,而知 悉被害人為肢障人士,但該等病情並無從導致被害人稍有出 血,即造成凝血功能不全之情況,況且,對於肢障人士單純 以徒手壓制抓其頭部撞地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實 難認為可得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參照前述有關加重結果 犯要件之說明,應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欠缺預 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死亡原因與頭部外傷難謂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由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傷害之犯行,但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客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預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