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77號
TNHM,101,上易,477,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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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璟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璟係堆高機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堆高機在雲林 縣虎尾鎮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二監獄,下稱雲二監)炊場門前,將置放在被害人蔡金源、 王志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後車斗右側之包子機,載往炊場內放置,其本應注意駕駛堆 高機,操作車牙時,應將車牙插在包子機底下,以撐起包子 機,載往炊場,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竟於操作車牙時,不慎 撞及上開包子機腳座,致包子機自車上向右落下,壓住站在 車旁之蔡金源,使蔡金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右踝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第6對腦神經麻 痺、視網膜缺血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嗣因蔡金源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 ,呈嗅覺喪失之情形,已達毀敗程度,幾乎不可能回復之重 傷害,公訴人於審判中復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 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㈠被害人蔡金源之偵 訊筆錄、㈡證人王志偉之警詢、偵訊筆錄、㈢彰化基督教醫 院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0年 6月9日、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函文暨病情摘要、㈣臺 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㈤檢察官100年1 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㈥雲林縣警局虎尾分局函文暨鑑識課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2張、㈦雲林二監函文暨 全自動麵皮成型包餡機之規格尺寸表、雲林二監函文暨全自 動麵皮成型包餡機之相關資料及照片、㈧被告警詢、偵訊筆 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以原有車牙將系 爭小貨車後車斗左側之壓麵機卸至地面,但因炊場大門不夠 寬,乃將堆高機之車牙戴上長牙套,將壓麵機運至炊場內放 置。之後其欲將後車斗右側之包子機卸下,此時該包子機突 然自小貨車之右側翻覆落下,壓傷正在卸右車柄之蔡金源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駕駛堆高機卸下壓 麵機後,即將堆高機之長牙套卸下,只剩原來的車牙。因堆 高機之原車牙不夠長,蔡金源說要卸下右車柄,王志偉要鬆 開包子機之腳座,便利其等將包子機自後車斗右側推到車斗 中間,以利於堆高機之操作,伊於王、蔡2人要鬆開包子機 腳座時,已經停止堆高機之操作,因此堆高機之車牙並未碰 到包子機,後來包子機就掉下去了,伊並無過失之情形。辯 護人則以:因車牙越短,重心越穩,故被告卸下壓麵機後, 就卸下長牙套,以利搬運後車斗右側之包子機,此時蔡金源 表示要卸下右車柄,並與王志偉分工鬆開腳座,再將包子機 自後車斗右側推到中間,以利被告可將包子機自後車斗卸下 。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車牙並未碰撞到包子機,本案可能是 蔡金源卸下右車柄後,正要卸包子機右後方之腳座,與在左 前方卸腳座的王志偉,同時操作,導致包子機重心不穩而向 右翻落,即包子機翻落原因與被告操作堆高機無關等語。五、被告於99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堆高機在雲二監炊場門 前,先以堆高機之原有車牙,將壓麵機撐起自後車斗卸至地



面,再套上長牙套,自壓麵機之側面撐起後,送至炊場內放 置妥當。之後再繼續操作堆高機,欲將放置在車斗右側,重 580公斤之包子機卸至炊場內,其於操作堆高機時,蔡金源 站在小貨車右側,卸下右車柄,王志偉則蹲在小貨車車斗中 間前側,即包子機左前腳座處,正在鬆開該處腳座,此時包 子機自後車斗右側落下,壓住站在車旁之蔡金源蔡金源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踝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第6對腦神經麻痺、視網膜缺血等傷害 ,嗣經醫療診治,蔡金源仍呈嗅覺喪失之情形,已達毀敗程 度,幾乎不可能回復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王志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偵查卷第11- 12頁,原審卷㈡第110-130頁),並有現場照片、檢察官100 年1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2月9 日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書、被告駕駛堆高機結業證書、在 職教育訓練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2頁,偵查卷第17- 18頁,原審卷㈠第7-15-1頁)。而被害人蔡金源確實因遭自 後車斗倒下之包子機壓到,受有上開傷勢,嗣經醫療診治, 仍呈嗅覺喪失之情形,已達毀敗程度,幾乎不可能回復之重 傷害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8 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0年6月9日、100年6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00)奇醫字第3048號函暨病情摘要,臺中榮民 總醫院10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 00書函暨附件鑑定書、101年6月1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 14頁,原審卷㈠第98-99頁、卷102-105頁、卷㈡第12、72- 73、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包子機是否因堆高機之車牙碰撞包子機所致?若非 遭堆高機撞及,其掉落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操作堆高機不 當之過失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小貨車後車斗、堆高機原有車牙、長牙套之尺寸大小、 包子機腳座之構造、系爭小貨車載運2台機台及堆高機搬卸 包子機之作業方式及案發當時概況等情,先說明如下: ⑴本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就系爭小貨車及堆高機等丈量結果:後車斗含側板之寬度 為176公分,不含側板、黑色橡皮墊寬度為174.8公分;含側 板之長度為313.4公分,不含側板之長度為311公分;又堆高 機原有車牙長度122公分、寬度12公分,套上長牙套後,長 度182公分、寬度15公分(見鑑定書第28-29頁);又系爭包 子機重量為580公斤之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指陳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次依證人王志偉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包子機底下有輪子及腳座,若腳座固定,則無 法徒手推動包子機,必須鬆脫腳座,使腳座升起,使之離開 地面,此時輪子著地,才可徒手推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 第111-112頁,第115頁反面),準此,為便利將包子機自右 向左推向車斗中間,鬆脫腳座即有其必要性。
⑵依證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我們的作業程序就 是要鬆開腳座,然後機器移動,好讓堆高機可以移下來。因 為機器是擺在車子的旁邊,一般堆高機的牙長不夠長會撐不 到,所以我們一定要鬆開把它移過來車子中間一點,好讓堆 高機以把它移下來」、「如果我們只有1台機器出去,基本 上是放在車子的中間,我們就不會移動,如果有2台機器一 起出,就有須要移動到車子正中間,讓堆高機把它弄下來」 、「通常如果有2台機器,在車上就是1邊1台,我們會先鬆 開可以鬆開的部分,等3個腳座都鬆開了以後,機器可以稍 微的移動,就把它稍微移到中間」、「因為我們平常的作業 程序就是這樣,就是要把機台移到中間一點。我們平常的作 業程序就是這樣子,就是一個習慣動作」、「蔡金源也知道 我的習慣動作」、「之前搬運其他包子機的時候,大部分都 是由我鬆開腳座,由蔡金源放開車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112頁、第115頁反面-116頁、第118頁反面-119頁)。 並酌以證人王志偉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案發當時,其跳上車 斗是為鬆脫腳座,被告亦供稱案發前王志偉要伊等一下,待 鬆脫腳座後再繼續操作等情,應可認證人王志偉所稱:伊平 日之作業習慣在運送2台機器時,是要由伊鬆脫腳座,蔡金 源卸下車柄,並將較遠一側之機台推到車斗中間方便堆高機 搬運等節與事實相符。至其嗣後與證人蔡金源所述:「2 台 機器時無庸鬆脫腳座」云云,與案發時客觀之情形不符,難 認屬實。
⑶被告以堆高機搬卸包子機時,其堆高機有無加裝長牙套,就 此部分,證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固稱:蔡金源放下車柄之 目的是要讓堆高機之車牙不要碰到車柄,堆高機有加裝長牙 套,可以伸得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然又稱 :已忘記搬運包子機當時,被告堆高機有無加長牙套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復證稱:「搬運第一台壓麵機時, 有裝長牙套,運進去炊場又出來以後,沒有看到有人拆長牙 套,所以堆高機是連著長牙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 反面),嗣再詢問究有無看到被告卸下長牙套,及被告堆高 機靠近貨車時是否呈安裝長牙套狀態,又再改稱:沒看到及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則證人王志偉於 原審作證時,其陳述顯已前後反覆不一,再參以證人王志偉



於偵查中即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將牙套卸下來」等語(見 偵查卷第12頁),堪認證人王志偉就此部分之事實,已因時 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且王志偉並未一直注意觀看被告,其未 看見被告是否卸下長牙套,不代表被告即未卸下長牙套。而 證人蔡金源於原審亦證稱:「未注意被告準備要卸包子機時 ,有無裝長牙套」、「沒有看到被告把長牙套卸下」、「被 告稱其只要把堆高機之車牙往下降,往後開,即可卸下牙套 之說法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第138頁),是蔡 金源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準備卸下包子機時,有加裝長 牙套。再酌以被告所述:只須將車牙放在地面,將堆高機往 後開,即可自動卸下,非常容易,其載完壓麵機後,即將長 牙套卸下放在旁邊,其之所以卸下長牙套是因為長度加長, 重心容易不穩,尤其使用長牙套卸貨時,施力點在車牙尾端 ,易搖晃,卸下長牙套後,使用原有車牙,因施力點靠近堆 高機,故重心較穩等語,符合力學原理;復參以證人王志偉 已跳上車斗鬆開腳座,其目的係要將包子機推向車斗中間之 情,已如上述,若被告係使用長牙套,其車牙長度已足夠搬 卸該包子機,自無鬆開包子機腳座往左推向車斗中間之必要 ,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當時並未於堆高機加裝長牙套乙 節,較符真實。
⑷證人王志偉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蹲著要鬆開包子機左上方 的腳座,左下方、右下方那2個腳座,我還沒有鬆,我上去 鬆左上方第1個腳座,剛開始要鬆還沒鬆完,要鬆5、6圈, 我只鬆2圈,當時老闆說要我等一下,我看到他把右車柄鬆 開,人站在中間靠後面的地方,手還扶著車柄準備放下」等 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其於原審亦稱:伊有叫被告等 一下,然後伊跳上車鬆脫腳座,伊於左前方腳座應該已鬆開 2圈;伊在鬆脫腳座時,蔡金源有叫我等一下,因為如果我 腳座放開的話,機台便會移動,若車柄放下,機器就會倒下 去,所以他叫我先停一下」、「蔡金源放車柄的目的是要方 便堆高機移動,車牙不要碰到車柄。不是為了鬆脫靠近車柄 那一側的2個腳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114頁、 第116頁反面-119頁)。而證人蔡金源於原審審理證稱:伊 叫王志偉先叫堆高機停下來,一定聽我們指揮,不要自己作 業,我當時一邊要過去把車門放下來,一邊叫王志偉制止堆 高機不要私自行動」、「我記得我的手頂著車門,要慢慢放 下來,還沒到下面,就沒知覺了;鐵栓已經放下來,門要下 來,我扶著木門,包子機就倒下來」、「我印象中車柄木門 還沒到底,機器就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136頁 、第139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準備要卸下包子機前,王



志偉跳上後車斗鬆脫包子機左前腳座,蔡金源則放下車柄後 ,此時,包子機突然間向右掉落車下之情,應可確認。又證 人蔡金源雖站立系爭小貨車右車頭附近,因包子機倒下來, 潛意識向左後側移動,才被壓在車斗中間處等情,業據其證 述明確,此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尚不得以此認其當時係在鬆 脫包子機右後側之腳座,併此指明。
⑸綜上,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搬卸包子機時,為求穩定之 故未裝上長牙套,而證人王志偉為因應短車牙之作業,乃跳 上車斗鬆脫包子機腳座,以利將包子機推向車斗中間,此時 站在車輛右側之蔡金源於放下右車柄後,系爭包子機突然向 右翻落而壓住蔡金源,導致蔡金源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形。 ㈡公訴人認被告因操作堆高機不當,致堆高機車牙撞擊包子機 腳座,導致包子機因而掉落云云,經查:
⑴證人王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因堆高機操作不 慎,導致堆高機左邊的車牙撞到包子機正面左邊的固定腳座 ,撞到包子機就翻下車」、「我看到被告的堆高機車牙去撞 到包子機的左上角腳座」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2 頁)。然證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包子機掉下去時 ,我蹲在包子機左前側腳座旁,我手持扳手,已鬆了螺帽2 圈,當時蔡金源叫我等一下,但我來不及反應站起來,包子 機即掉落,我當時手上之扳手已離開螺帽,我的手及扳手並 未被堆高機撞到」、「我沒有辦法確定堆高機有沒有撞到包 子機,在包子機翻覆前,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是背對 著被告」、「我蹲著面對輪子與腳座,身體稍微斜傾,面向 車尾方向」、「當時我在車上準備要鬆開腳座,堆高機從後 面過來,我沒有當場看到,我也不敢說就是他碰撞到,我知 道堆高機過來,我要鬆開腳座時,堆高機從車子的旁邊過來 ,準備移動,機器就倒了,堆高機的車牙還沒有插進去,還 沒有到底部,還在機器的外面,還沒有下去到機器的下面, 就翻過去了」、「當時堆高機車牙的高度在包子機底盤與輪 子的空間那邊」、「包子機左前方的腳座不是當場被堆高機 車牙撞掉的,因為我在腳座旁邊,如果有撞到腳座,會先撞 到我」、「包子機要倒下去的那一剎那,圓盤還在螺桿上面 ,但我們要扶正時就已經分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000-000、123、126、130頁)。可見證人王志偉於審判中否 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明確證稱堆高機之車牙並未 觸碰到包子機,亦未碰撞到包子機左前側腳座之情形。雖證 人王志偉嗣後又改稱「偵查中所述正確,我有看到車牙撞到 包子機」、「剛才說沒看到,是因為時間太久,有點忘記, 堆高機的車牙撞到包子機,是撞到機台的底部」、「大概是



機台中間的部分」「忘記車牙撞到機台中間的哪個部位」、 「偵查中我說撞到腳座,是指撞到機台與腳座連結的那個高 度那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123 頁),然其所證述撞到部位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差異甚大, 且其先稱撞擊腳座,後稱撞到機台中間部位等語,而此2處 均非專有名詞,一般人皆可清楚描述,並無描述困難或誤認 之情形,是其所述有撞及腳座乙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 證人王志偉當時蹲在堆高機與包子機中間,靠近包子機左前 側腳座處,若堆高機車牙不慎撞擊包子機左前側腳座,以原 有車牙,不加裝長牙套之情形,車牙尖端寬12公分、厚2公 分之長條形狀,又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其完全穿越證人 王志偉或在活動,或是靜止狀態中之手、腳、身體,而撞擊 腳座之可能性微乎極微。故認證人王志偉就此部分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因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⑵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後,伊曾到雲二監採證 ,發現腳座圓盤其中一個有脫落情形,因檢察官特別請伊看 包子機的左前腳座是否有碰撞,才造成圓盤脫落,故有特別 做勘查,當時有趴下來對附著於包子機上之螺桿、螺帽就近 做肉眼觀察,並未看到有轉移或其他明顯碰撞之痕跡,亦未 發現螺桿有碰撞到之後毀損的情況,且未看到如鑑定書第7 頁、第8頁照片上所示之撞擊痕跡,掉落的圓盤亦未發現明 顯碰撞。此外,伊更另蹲下把頭彎下去看機器的左下方及底 部,雖未將包子機整個抬起來,而無法看到完全的底部,但 可以看到接近外緣的部分及外部,均未發現有明顯碰撞或其 他異狀,輪子或腳座本身亦無異狀。勘察完後,因並未發現 腳座上有何跡證須採證,故未將腳座扣案做進一步之鑑定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4頁)。另包子機之底部 並非平面,其底部四周是以4條角鋼圍成一圈乙節,業經證 人蔡金源及鑑定證人吳宜純當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 5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則依經驗法則觀之,若車牙伸入 並碰到包子機底部中央,必然先接觸到該4條角鋼,而不可 能跳過4條角鋼,直接碰到底部中心,故若厚達2公分之堆高 機車牙碰撞到包子機底部中心,其必然在較外緣之角鋼留下 肉眼可明顯辨識之擦痕或刮痕等跡證,故證人張家豪雖未將 包子機整個抬起來勘察,然其既已趴下並由外而內觀察,並 不因此減弱其證述之可信性。此外證人張家豪之證述內容, 核與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 即朱冠樺吳昆霖當場表示「看不出撞擊痕跡」等情相符, 有該次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亦與雲 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就包子機左側及



固定腳座進行勘察,未發現明顯之碰撞或轉移痕跡」及附件 照片編號11-12所示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15-1頁)。可 見該包子機未留有碰撞之痕跡至明;再者,依鑑定證人吳宜 純計算後證述,包子機於左前側腳座被鬆開、仍有3個腳座 及4個輪子支撐之情形下,必須有246.5公斤之力道始能將包 子機推落,但若路面傾斜,則必須計算傾斜角度,始能得出 摩擦力降低多少,但平衡度一定會改變(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反面-150頁),是若認包子機之翻覆係因推高機車牙碰撞 造成,則其撞擊力道亦須達246. 5公斤左右。衡情,若寬12 公分、厚2公分之堆高機車牙,以達246.5公斤左右之力量撞 擊包子機左前側角座,或其他部位,必然會留下清楚明顯之 跡證,始符合常情,但如前所述該包子機並無被撞擊之跡證 ,堪認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未有撞及包子機之情形,灼然甚 明。
⑶本案系爭鑑定意見結論為:「系爭包子機自自小貨車之翻覆 原因:說明如下:一、系爭包子機固定腳座於翻覆前鬆開: 假設系爭包子機在車斗左側有一174公斤的側向外力時,系 爭包子機以逆時針方向旋轉而移動,當系爭包子機旋轉移動 至車斗右側外時,可能發生翻覆。二、系爭包子機固定腳座 於翻覆時鬆開:在系爭包子機有一大於290公斤以上之力, 才可能發生翻覆。三、無法排除系爭堆高機是否撞擊系爭包 子機或堆高機操作因素,致使包子機發生傾斜翻覆」等語( 見鑑定書第4頁),然該鑑定所進行之模擬,乃係以其現場 勘查時測量之包子機、堆高機及自小貨車尺寸數據,進行模 擬條件之設定,且該設定不包含系爭堆高機是否撞擊系爭包 子機、其撞擊之角度、方向及力量等無法確定因素(見鑑定 書第31-32頁),且其在設定⑴包子機之固定腳座於翻覆前 鬆開之模擬分析,係以系爭包子機在翻覆前鬆開前側2支固 定腳座及2支輪子,而僅以後側2支固定腳座及2支輪子支撐 於系爭自小貨車上(見鑑定書第33頁),⑵包子機之固定腳 座於翻覆時鬆開之模擬分析,亦係以系爭包子機在翻覆時鬆 開前側2支固定腳座及2支輪子(見鑑定書第35頁),其所假 設之條件,均與本案如前所認定之實際狀況(1個腳座稍微 鬆動,另3支腳座、4個輪子仍固定支撐)不同,而其就⑶貨 車傾斜模擬分析時,所假設小貨車呈傾斜模態之條件是,車 頭斜向車尾之坡向,亦與本案左側車身斜向右側車身之坡向 不同(見鑑定書第38-39頁)。再參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 堆高機之車牙觸碰到包子機,故該鑑定書之上開鑑定結果, 及其後101年6月1日(101)中北法純字第06003號函、101年 6月20日(101)中北法孝字第06035號函之補充說明,均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系爭堆高機既未碰撞包子機,包子機又何以會翻覆?被告有 無操作不當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鬆開4個腳座後, 若未推動機器,機器不會動,因為車斗上有橡膠墊,輪子是 呈下沈狀態,且平常將4個腳座鬆脫後,與蔡金源2人一起推 動仍很吃力,但當天情形是,地勢有點斜度,且壓麵機搬走 後,只剩1台包子機在車上,車子重心有點往包子機方向移 動,即重心偏向一邊,故怕先鬆開腳座再放開車柄,包子機 有可能會自己滑動而傾倒」(見原審卷㈡第121頁、第124頁 )、「再加上當天地面有些傾斜,斜向水溝該側,即放置包 子機那一側」(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反面-127頁)、「後來 包子機也是往水溝方向翻落,蔡金源則有半邊掉到水溝,包 子機壓住蔡金源的頭、臉、身體之右半部」(見原審卷㈡第 146頁)等語;證人蔡金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包子機 的4個腳座都有放在軟墊上,事發當時,其要卸右車柄,因 為尾車柄已經與左車柄同時卸下,故只剩下右車柄在車頭附 近的1個勾勾(鐵栓),卸下右車柄只須將將該勾勾卸掉即 可,包子機翻覆時,其右已將鐵栓放下,左手撐著右車柄, 正要慢慢放下右車柄,印象中車柄還沒完全放下,機器就掉 下來了,大約在1秒之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137 頁、第139頁反面)。則依證人王志偉及蔡金源之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蔡金源在貨車右側放下車柄之一瞬間,包子機即 翻落車下。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自小貨車靠右停放在水溝 旁邊,血跡位置緊臨水溝,且水溝旁邊的地面呈潮濕水痕, 但路中間則為乾躁等情(見警卷第12、14、15、18頁所附照 片),顯示蔡金源當時係在小貨車右側之水溝附近,被掉落 之包子機砸壓而流血,且該道路於施作時,有洩水坡之設計 ,即路面中間較兩側隆起,故水會往兩側分流,始呈現道路 中間地面先行乾躁,邊側則仍呈潮濕情狀,故證人王志偉稱 :現場地勢有點斜度,斜向右側等語,合於現場實況。而鑑 定證人吳宜純之鑑定意見亦稱:「若路面中央有些隆起,當 壓麵機卸下後,重達580公斤之包子機,其重心在車斗右側 ,可能會使包子機倒過去」、「而腳座鬆脫,不論是4個腳 座中的哪一個,因輪子有側向偏滑力,都有助於降低摩擦係 數,更容易翻倒」、「造成包子機翻覆的原因,是因有相反 作用力,而此作用力是一個抬升的力量」「此抬升力量有可 能是因為傾斜的關係所造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00- 000頁),則依據證人王志偉、蔡金源及系爭鑑定意見及依 當時現況綜合判斷,因壓麵機先行卸下,致該小貨車後車斗



,原左右平均放置機台之平衡狀態被破壞,獨剩重達580公 斤之包子機放在車子右側,致使重心偏向一邊,再加上貨車 停放路面稍有傾斜,加深其重心不穩之情形,致蔡金源於放 下右車柄之剎那,包子機隨之掉落,乃極為可能之情形;至 公訴人雖以:依證人王志偉所述其有鬆脫腳座,若係屬實, 包子機亦應向左傾倒而不可能向右傾倒云云。然王志偉鬆脫 左前方腳座時,因尚有輪子支撐在軟墊上之情,已據證人蔡 金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故此實不足以 造成包子機之向左傾倒,公訴人上開所指,自不可採。本院 仍認系爭包子機可能於裝載運送過程中推擠而緊靠右車柄, 加上案發處地勢傾斜度,而壓麵機卸下後,重量集中右側而 致車斗不平,復以摩擦係數已有降低之情形,於蔡金源放下 右車柄,導致系爭包子機失去依靠而翻落而引起本件意外事 故,最有其可能性。
⑵公訴人另以:本案亦有可能是被告先前在卸下壓麵機時,堆 高機車牙即已伸入包子機底部,因而在抬升壓麵機時,同時 抬升包子機,造成包子機之傾斜,因而王志偉及蔡金源分別 鬆開腳座及卸下車柄時,才會造成包子機之翻落云云,此部 分固有鑑定證人吳宜純之鑑定意見:「壓麵機寬度95公分, 包子機寬度65公分,後車斗不含兩側車柄之寬度為176公分 ,表示當壓麵機與包子機同時放在後車斗時,此2機台間之 距離及分別與兩側車柄之相間距,總共僅有16公分,如以未 套上長牙套之原有120公分車牙,進行壓麵機之搬運抬升, 邏輯上,為穩固貨車之重心,車牙會突出於壓麵機一些達25 公分,即多於16公分,因此一定會碰到包子機,因此包子機 有可能因此稍微傾斜」可資參考(見原審卷㈡第155頁), 惟就事實上言之,依據證人蔡金源證稱:被告於卸下壓麵機 時,是使用原有短車牙,車牙並未突出到包子機底下,因包 子機與壓麵機間有2公分的間距,放有厚紙板,並有人指揮 ,堆高機車牙只須突出1公分、2公分,叉到厚紙板處即可安 全卸下壓麵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8頁反面),已否 定鑑定意見上開推論之可能性,且包子機重達580公斤,若 堆高機於抬升壓麵機時,同時抬升包子機,造成包子機之傾 斜緊壓右車柄之情形,必然會產生強大之震動或聲響而引起 注意,但現場之人員均未發現此一情形而加以檢視以排除障 礙,足見被告並未有同時抬升包子機致其傾斜之情形至明; 再者,若被告於卸下壓麵機時,車牙誤碰觸包子機底部,則 包子機底部應會留下碰觸之痕跡,然如前所述,包子機底部 並無任何遭碰撞之可疑跡證,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取。




⑶公訴人復以:系爭鑑定意見已指出:「無法排除系爭堆高機 是否撞擊系爭包子機或堆高機操作因素,致使系爭包子機發 生傾斜翻覆」等語,是依該鑑定而言,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 ,包括「撞擊系爭包子機」、或「堆高機操作因素」2者, 此一事實,除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外,依通常經驗、論理法則 ,必有「另一行為」導致系爭包子機掉落,而系爭鑑定意見 書亦說明,不論該固定腳座是否業已鬆開,若翻覆前鬆開, 定有左側174公斤之外力、若翻覆時鬆開,則須大於290公斤 之外力,凡此意見,均足以說明該外力係來自被告所駕駛之 堆高機所致,且如認定被告堆高機完全未碰觸系爭包子機, 究竟如何解釋上開鑑定意見所指之左側174公斤之外力或大 於290公斤之外力?若認為系爭包子機自行傾倒,未免牽強 云云。惟查,上開系爭鑑定意見僅係「無法排除」該因素而 已,非謂系爭包子機之翻覆係由於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擊系爭 包子機或堆高機操作不當所造成。又被告駕駛之堆高機車牙 倘有撞擊系爭包子機,衡情必定有遺有撞擊跡證,惟系爭包 子機之腳座及底座均無何撞擊之痕跡之情,業據證人張家豪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且證人王志偉於原 審審理時亦稱「車牙還沒有插進去,還沒有到底部,還在機 器的外面」等語;況證人王志偉當時係蹲在包子機前鬆脫腳 座等情,均已如上述;衡情,被告當不可能不顧王志偉之安 危而貿然將車牙插入包子機底座,可見本案自無所謂撞擊系 爭包子機之情形或車牙置於包子機「底部中間」或「底部左 側」,因撐高之際,使系爭包子機向右傾倒之不當操作等情 形;至於系爭包子機雖無上開撞擊或操作不當因素,何以仍 然會向右掉落,其可能之原因,已詳如上述,公訴人認一定 有外力之存在,且該外力必定來自被告之堆高機之撞擊云云 ,即無可採。
⑷公訴人又以:被告未等待王志偉、蔡金源離開現場至安全區 域後,再行操作堆高機,反而於操作區域內尚有人員作業時 ,即操作堆高機將車牙置於車斗,已違反堆高機操作作業時 應正確檢查、判斷作業前、作業時周圍環境、人員安全狀況 之安全規範,而難辭其咎,因認被告確有過失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61頁反面)。惟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操作堆高機 準備卸下包子機時,證人王志偉、蔡金源仍在炊場內安置壓 麵機,尚未進入堆高機操作區域內,嗣後證人王志偉、蔡金 源分別跳上後車斗,及繞到貨車後方時,被告即已依王志偉 之要求,停止動作等候,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安全規範之 情形。其次,如前認定,本案包子機自後車斗翻落,並非係 因堆高機車牙碰撞包子機腳座或其他位置,即非被告操作堆



高機不當所致,是以與被告操作堆高機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 ,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⑸公訴人又指稱原審未至現場實際操作以釐清包子機翻之原因 ,即逕自認定包子機掉落之原因,顯有未洽云云。惟查,系 爭包子機無向右側傾斜於右車柄,系爭包子機平穩置放在車 斗上,運送過程中是否有因顛簸搖晃、地形或道路狀況而向 右車柄傾斜趨靠等情,均已無法藉由勘驗現場而重建,亦即 是否重新實地操作與釐清系爭包子機真正翻覆之原因,並無 關連性,此即是系爭鑑定意見載明無法確認之現場狀況,包 括系爭包子機翻覆前是有傾斜情形之原因。是以原審以客觀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並未撞及系爭包子機,亦 無操作上之不當,而認其無過失責任,並依現存證據資料附 帶說明包子機最有可能發生翻落之原因,尚非違誤,公訴人 徒以原審未至現場際操作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殊無理由 。又依據上開說明及告訴人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模 型模擬操作,是以本院認無勘驗現場重新操作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後,認其主張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尚 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達到有罪之確信,而被告上開所辯各情 ,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 開傷害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罪證不足,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即屬無據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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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