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吉辰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任職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之保全員,並兼任班長職務,負 責承辦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新營第一國宅社區 (下稱第一國宅社區)E區關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車位租 金代收之業務,該E區其他保全員所代收之管理費及車位租 金,亦交由擔任班長之陳吉辰統籌交付E區管理委員會財務 委員呂皇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吉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 ,將其業務上所收取第一國宅社區E區管理費及車位租金等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1,4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註:陳吉辰上開期間共代收281,400 元,僅繳付其中20,000元)。嗣於100年7月11日因陳吉辰未 到職,經第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查帳後發現有異,而悉上 情。
二、案經萬龍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 ,尚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均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復均經被告與檢察官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龍公司代理人王文勝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人即第一國宅社區E 區財務委員呂皇春、證人即第一國宅社區E區管理員王金良 、連清福、王錫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8至 19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偵查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0頁),並有告訴人萬龍公司提出被告之約聘人員 (履歷)應徵表、萬龍公司管理費收入管制表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4至14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100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第一 國宅社區E區管理費及車位租金等款項,共計261,400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 ,且被告均係以單一犯意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犯罪方 式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萬龍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尚無不合,雖漏未併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與 第2項前段之規定,然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本旨尚無影 響,漏論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與第2項前段之規定 由本院逕予補正。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利用職務上 代收第一國宅社區E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及車位租金之機會, 將所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實屬不該,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達261,400元,雖於101年4月6日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一再毀諾,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原審法院 101年4月6日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101年5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3頁、第34頁、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量處刑度 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上訴主張:因其配偶罹患肝癌去世,支出鉅額醫藥費, 借貸無門,始向地下錢莊借款,遭高利剝削,地下錢莊又以
被告之子之安危要脅,被告始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現經濟 陷入困境等情,均非屬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令有何違誤之事項,且此部分事項,迭經被告於警詢與偵查 中陳述在卷,已為原審所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據以上訴,其 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雖另於101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提出現金21,400元清償告訴人(已據告訴代理人王文勝 當庭收訖),並承諾:可於102年11月18日清償告訴人12萬 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聲請本院將審理期日延至102年 11月18日之後(見本院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於 本院101年12月4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應訊,亦未依前述承諾履行,已據告訴代理人王文勝陳述在 卷,並稱:不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從而,被告既未履約清償,其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顯 非適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