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瀴湞(原名許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瀴湞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瀴湞(原名許淑芬)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 互助會,會期自95年10月25日起迄99年4 月25日止,每期之 標會期日為每月25日,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須繳交新臺 幣(下同)2 萬元之會款,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期則須繳交 2 萬3 千元之會款,其標會方式係由許瀴湞於起會時排定各 會員標會參考順序,惟各會員亦得不遵該次序,經事先告知 許瀴湞,由許瀴湞安排各該會員得標收取合會金之期數,而 每期均應有1 名互助會會員得標收取合會金,如無人向許瀴 湞表示欲收取該期合會金,則應抽籤決定該期得標之會員, 不另行競標,亦不填寫標單(會員許淑華等人參加情形、許 瀴湞排定會員得標日期、會員實際得標日期、及至停標時止 為活會或死會會員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許瀴湞為籌 措投資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
⒈許瀴湞未經其友人曾鳳蘭之同意,以曾鳳蘭之名義充當會員 ,且於95年12月25日,佯稱第3 會係由曾鳳蘭得標,致活會 會員均陷於錯誤,按期繳交活會會款(詐騙日期、詐騙金額 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予許瀴湞,許瀴湞得款後, 據為己有。
⒉許瀴湞已投資失利,周轉困難,卻蒙蔽此事,而分別於第8 會期(95年6月25日)、第12會期至第18會期(96年9月25日 至97年3月25日)、第21會期至第24會期(97年6月25日至97 年9月25 日)等會之期日,明知其未安排得標會員,亦未抽 籤決定得標會員,卻仍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某會員得標,致 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按期繳交活會會款2 萬
元予許瀴湞,許瀴湞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3 所示之金 額,據為己有,供個人周轉使用。總計詐得792 萬元(各次 詐騙之日期、詐騙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13 所 示)。
㈡嗣因許瀴湞已周轉不靈,互助會接近尾聲,卻仍有會員陸續 要求標取合會金,許瀴湞因而同時排定多人同時得標(會期 37排定編號4 黃瑞玫、編號35陳淑芬得標;會期38排定編號 20程秀花、編號41張惠媚得標;會期39排定編號5 黃沛棋、 編號28徐瑞蘭、編號36蘇敏秀得標;會期40排定程秀花、許 秀蓮得標),因蘇秀敏、黃沛棋、程秀花、許秀蓮無法取得 全部合會金,而排定於第41會期即99年1 月25日標取會款之 編號18之李麗香,亦無法取得會金,許瀴湞因而於同年2 月 第42會期宣告停會,惟尚餘9 位活會會員未標取會款,始知 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當事 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李麗香、許秀蓮、程秀花、蘇秀敏 、於警詢之陳述筆錄,證人蔡曾鳳蘭(即互助會單之曾鳳蘭 )、黃瑞玫(原判決誤載為黃瑞枚)、許淑華、陳美雲、陳 美紅、張雪莉、柯錦雀、徐瑞蘭、高于婷、蘇秀敏、程秀花 、李麗香、許秀蓮於偵訊之陳述筆錄在卷可參。另有證人李 麗香、蘇秀敏、許秀蓮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在卷可明。復有被 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名單、繳款明細、尚未收取會款之會員名 單、被告出具予許秀蓮、程秀花、蘇秀敏之承諾書、字條、 死會會員收款明細、未收會款及償還單據、存款憑條、匯款 回條、許秀蓮之銀行存摺明細、本票、支付命令、調解筆錄 等書證附卷足證。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 在卷可詳。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前揭證據資料均相吻合,其自白真實可信。被告雖一度 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曾鳳蘭原有參加,過了一個會期後,中
途表示不願參加,但會單已發放,故由被告承擔起來云云。 然據證人蔡曾鳳蘭於偵查中所證,其原即決定不參加該互助 會,且亦無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也沒有繳過本 會任何會款,亦未跟過許淑芬任何互助會(交查2032卷第48 頁至第50頁)。果被告所言為真,則過一會期即首會收取會 款後,在其他會員權益均不至於受損之情況下,被告告知編 號3 曾鳳蘭不參加,於眾人並無影響,也未損及被告權益, 惟被告卻均不告知,為籌得資金周轉,猶偽以曾鳳蘭名義得 標,多收活會會員一會互助會金,事後資金周轉不靈,無法 給付會金而停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所謂 詐術,不以欺罔為限,依互助會契約之精神,互助會員多寡 ,召集並收款之會首本具有告知之義務,又若無人願意標會 時,依約定,被告本負有抽籤決定得標人之義務,惟被告違 背此等義務而不作為,進而以此不作為,並訛稱另有某會員 得標,致陷活會會員於錯誤,進而繳交會款,其詐欺犯意甚 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辯解尚無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 附表二、三所示)。另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 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 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參照 );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 ,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故被告即會首於如附表二詐欺 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公訴意 旨於計算被告詐得附表二所示各期會款時,並將死會會員之 會款計入詐得之金額,即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於冒標 附表二所示各會期之互助會會款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詐欺金額部分,所計算活會會員之人 數,漏未扣除被告冒用曾鳳蘭名義(即人頭會員)之標金, 亦即,事實上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並不包含「曾鳳蘭」此會 員,原判決將其算入活會會員,據以計算被告詐欺金額為70 萬元,於採證認事上,自有不當。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3之詐欺金額部分,所計算活會 會員人數,均漏未扣除第4 會期已有兩名活會會員得標,而 僅計算並扣除1 名活會會員得標,且與附表二編號2 相同,
亦均漏未扣除人頭會員「曾鳳蘭」,亦即,人頭會員「曾鳳 蘭」並未受騙繳款,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3 之詐欺金額 皆予算入,於採證認事上,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8、9之犯罪日期依其會期依序應為 「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5日」、「97年2月25日」、 「97年3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1月25日」、「97年 2月25日」、「97年3月25日」、「97年4月25日」,亦有採 證認事之錯誤。
㈣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末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之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 、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㈤原判決於科刑攔審酌「被告擅將會員之會款挪作私人投資運 用」之科刑理由,似指被告侵佔會款,要與本案被告詐騙會 款之情節不符,以之為量刑事由,不免在各罪量刑之思考上 ,具偏低之違失。原判決又認被告於事發後,「積極與受害
會員謀求和解」,然根據卷證資料顯示,本案於99年9月3日 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迄今,已2 年有餘,原審及本院均屢次應 被告、辯護人要求,給被告機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之和解,惟被告、辯護人均不變更其等所提出之和解方案, 不作退讓,且觀之被告、辯護人之和解方案,賠償內容充斥 不確定性,實難預測日後被告依約履行之誠意,致告訴人多 次到庭,均得不到被告善意回應,且始終連部分和解均不可 得,遑論先行賠償告訴人些許款項,被告於案發後至今,分 文未付,未獲告訴人諒解,於原審又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 表示請告訴人走法律途徑,不願再與告訴人私下和解,實難 認其具「積極與受害會員謀求和解」之誠意,此部份量刑理 由,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因此造成各罪量刑偏低之結果。 又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科刑,合併刑度共89月又15日有期 徒刑,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有期徒刑(18月),約佔 合併刑度之兩成而已,相較於被告詐騙時間長達1 年多,詐 騙金額多達792 萬元,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俱重,確有不符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處,定刑顯然過低。 ㈥被告上訴指其於事發後積極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並提出明確 的和解方案,僅因會員堅持一次給付而未能達成和解,認原 審量刑過苛,請求本院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合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9月又15日,卻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顯有失衡,實屬過輕,請從重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始 坦承犯行,然如前所述,被告始終不能與被害人達成損害賠 償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為其坦承犯行,卻不 彌補過錯,尚不足認其犯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善。被告 歷次詐騙對象及金額,依活會會員之多寡,多則80萬元,少 則56萬元,為數均屬不低,自不能科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 ,而詐騙對像、金額最少之犯行科以有期徒刑7 月,其餘各 次犯行,即應依對象、金額之增加而科以較重之刑,以區辨 犯行嚴重程度之差異。又被告與被害人均屬公司同事,相知 相識多年,本應顧及同事朋友情誼,為人謀財,應忠於人事 ,惟卻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賴,詐騙被害人辛苦掙得之血汗 錢,且於周轉不靈之時,面對朝夕相處之被害人,又不漏口 風,另參被告詐騙行為長達1 年多,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9, 編號10至13之犯行,又係每月接連詐騙,可見被告用錢孔急 ,其存心詐騙之惡性,實具較高之可非難性。再參被告總共 詐騙金額多達792 萬元,為數甚鉅,合於被告所供,其投資
失利之金額約七、八百萬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 ,自難輕判,被告請求令其繼續工作,賠償損害,然本院認 為被告己無賠償誠意,敘明如前,自難照准。另參被告無前 科紀錄,目前與配偶分居,3 名子女均已自給自足,及被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六、減刑之理由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 ,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 以後,依法自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會員姓名│會單排定得標│實際得標日期│活會或死會│備註 │
│ │ │日期 │ │ │ │
│ │ │ │ │ │ │
├──┼────┼──────┼──────┼─────┼────┤
│1 │許淑芬 │95.10.25 │ 95.10.25 │死會 │ │
│ │ │ │ (會期1) │ │ │
├──┼────┼──────┼──────┼─────┼────┤
│2 │許淑華 │95.11.25 │ 95.11.25 │死會 │許淑芬之│
│ │ │ │ (會期2) │ │姊 │
│ │ │ │ │ │ │
├──┼────┼──────┼──────┼─────┼────┤
│3 │曾鳳蘭 │95.12.25 │ 95.12.25 │人頭會員 │曾鳳蘭未│
│ │ │ │ (會期3) │ │參加,被│
│ │ │ │ │ │告未告知│
│ │ │ │ │ │其他會員│
│ │ │ │ │ │並無此會│
│ │ │ │ │ │員 │
├──┼────┼──────┼──────┼─────┼────┤
│4 │黃瑞玫 │96.01.25 │ 98.10.25 │死會 │ │
│ │ │ │(會期37,與│ │ │
│ │ │ │編號35陳淑芬│ │ │
│ │ │ │同會期得標)│ │ │
├──┼────┼──────┼──────┼─────┼────┤
│5 │黃沛棋 │96.02.25 │ 98.12.25 │死會 │未取得全│
│ │ │ │(會期39,與│ │部合會金│
│ │ │ │編號28徐瑞蘭│ │ │
│ │ │ │、編號36蘇秀│ │ │
│ │ │ │敏同會期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黃淵致 │96.03.25 │ │活會 │黃瑞玫(│
│ │ │ │ │(未得標)│原判決誤│
│ │ │ │ │ │載為「枚│
│ │ │ │ │ │」)為編│
│ │ │ │ │ │號4 、5 │
│ │ │ │ │ │、6 之實│
│ │ │ │ │ │際會員。│
├──┼────┼──────┼──────┼─────┼────┤
│7 │陳美紅 │96.04.25 │ 98.01.25 │死會 │ │
│ │ │ │ (會期28) │ │ │
├──┼────┼──────┼──────┼─────┼────┤
│8 │高于婷 │96.05.25 │ 97.04.25 │死會 │ │
│ │ │ │ (會期19) │ │ │
├──┼────┼──────┼──────┼─────┼────┤
│9 │歡寶 │96.06.25 │ 98.03.25 │死會 │ │
│ │ │ │ (會期30) │ │ │
├──┼────┼──────┼──────┼─────┼────┤
│10 │許嘉芬 │96.07.25 │ │活會 │ │
│ │ │ │ │(未得標)│ │
├──┼────┼──────┼──────┼─────┼────┤
│11 │吳淑萍 │96.08.25 │ 98.04.25 │死會 │ │
│ │ │ │ (會期31) │ │ │
├──┼────┼──────┼──────┼─────┼────┤
│12 │陳月微 │96.09.25 │ │活會 │ │
│ │ │ │ │(未得標)│ │
├──┼────┼──────┼──────┼─────┼────┤
│13 │陳月微 │96.10.25 │ │活會 │ │
│ │ │ │ │(未得標)│ │
├──┼────┼──────┼──────┼─────┼────┤
│14 │張雪莉 │96.11.25 │ 96.01.25 │死會 │原判決誤│
│ │ │ │(會期4 ,與│ │載為活會│
│ │ │ │編號23郭俊男│ │ │
│ │ │ │同會期得標)│ │ │
│ │ │ │ │ │ │
├──┼────┼──────┼──────┼─────┼────┤
│15 │廖婉伶 │96.12.25 │ 96.04.25 │死會 │ │
│ │ │ │ (會期7) │ │ │
├──┼────┼──────┼──────┼─────┼────┤
│16 │李麗顏 │97.01.25 │ │活會 │ │
│ │ │ │ │(未得標) │ │
├──┼────┼──────┼──────┼─────┼────┤
│17 │李麗玉 │97.02.25 │ │活會 │ │
│ │ │ │ │(未得標)│ │
├──┼────┼──────┼──────┼─────┼────┤
│18 │李麗香 │97.03.25 │ │活會 │ │
│ │ │ │ │(未得標)│ │
├──┼────┼──────┼──────┼─────┼────┤
│19 │程秀花 │97.04.25 │ 98.02.25 │死會 │ │
│ │ │ │ (會期29) │ │ │
├──┼────┼──────┼──────┼─────┼────┤
│20 │程秀花 │97.05.25 │ 98.11.25 │死會 │ │
│ │ │ │(會期38,與│ │ │
│ │ │ │編號41張惠媚│ │ │
│ │ │ │同會期得標)│ │ │
│ │ │ │ │ │ │
├──┼────┼──────┼──────┼─────┼────┤
│21 │程秀花 │97.06.25 │ 99.01.25 │死會 │未取得全│
│ │ │ │(會期40,與│ │部合會金│
│ │ │ │編號39許秀蓮│ │ │
│ │ │ │同會期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王惠珍 │97.07.25 │ 96.08.25 │死會 │ │
│ │ │ │ (會期11) │ │ │
├──┼────┼──────┼──────┼─────┼────┤
│23 │郭俊男 │97.08.25 │ 96.01.25 │死會 │ │
│ │ │ │(會期4 ,與│ │ │
│ │ │ │編號14張雪莉│ │ │
│ │ │ │同會期得標)│ │ │
│ │ │ │ │ │ │
├──┼────┼──────┼──────┼─────┼────┤
│24 │吳秋蓉 │97.09.25 │ 96.02.25 │死會 │ │
│ │ │ │ (會期5) │ │ │
├──┼────┼──────┼──────┼─────┼────┤
│25 │吳秋蓉 │97.10.25 │ 96.07.25 │死會 │ │
│ │ │ │(會期10) │ │ │
├──┼────┼──────┼──────┼─────┼────┤
│26 │林俞文 │97.11.25 │ 97.10.25 │死會 │ │
│ │ │ │ (會期25) │ │ │
├──┼────┼──────┼──────┼─────┼────┤
│27 │徐瑞蘭 │97.12.25 │ 97.11.25 │死會 │ │
│ │ │ │ (會期26) │ │ │
├──┼────┼──────┼──────┼─────┼────┤
│28 │徐瑞蘭 │98.01.25 │ 98.12.25 │死會 │ │
│ │ │ │(會期39,與│ │ │
│ │ │ │編號5 黃沛棋│ │ │
│ │ │ │、編號36蘇秀│ │ │
│ │ │ │敏同會期得標│ │ │
│ │ │ │) │ │ │
├──┼────┼──────┼──────┼─────┼────┤
│29 │送碧秀 │98.02.25 │ │活會 │原判決誤│
│ │ │ │ │(未得標)│載為「宋│
│ │ │ │ │ │碧秀」 │
├──┼────┼──────┼──────┼─────┼────┤
│30 │蔡秀惠 │98.03.25 │ 98.06.25 │死會 │ │
│ │ │ │ (會期33) │ │ │
├──┼────┼──────┼──────┼─────┼────┤
│31 │蔡秀惠 │98.04.25 │ 98.07.25 │死會 │ │
│ │ │ │ (會期34) │ │ │
├──┼────┼──────┼──────┼─────┼────┤
│32 │蔡燕妮 │98.05.25 │ 97.12.25 │死會 │ │
│ │ │ │ (會期27) │ │ │
├──┼────┼──────┼──────┼─────┼────┤
│33 │蔡燕妮 │98.06.25 │ 98.09.25 │死會 │ │ │ │ │ │ (會期36) │ │ │
├──┼────┼──────┼──────┼─────┼────┤
│34 │陳淑芬 │98.07.25 │ 97.05.25 │死會 │ │
│ │ │ │ (會期20) │ │ │
├──┼────┼──────┼──────┼─────┼────┤
│35 │陳淑芬 │98.08.25 │ 98.10.25 │死會 │ │
│ │ │ │(會期37,與│ │ │
│ │ │ │編號4 黃瑞玫│ │ │
│ │ │ │同會期得標)│ │ │
│ │ │ │ │ │ │
├──┼────┼──────┼──────┼─────┼────┤
│36 │蘇秀敏 │98.09.25 │ 98.12.25 │死會 │未取得全│
│ │ │ │(會期39,與│ │部合會金│
│ │ │ │編號5 黃沛棋│ │ │
│ │ │ │、編號28徐瑞│ │ │
│ │ │ │蘭同會期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陳美月 │98.10.25 │ │活會 │ │
│ │ │ │ │(未得標)│ │
├──┼────┼──────┼──────┼─────┼────┤
│38 │陳美雲 │98.11.25 │ 98.08.25 │死會 │ │
│ │ │ │ (會期35) │ │ │
├──┼────┼──────┼──────┼─────┼────┤
│39 │許秀蓮 │98.12.25 │ 99.01.25 │死會 │未取得全│
│ │ │ │(會期40,與│ │部合會金│
│ │ │ │編號21程秀花│ │ │
│ │ │ │同會期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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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張惠媚 │99.01.25 │ 98.05.25 │死會 │ │
│ │ │ │(會期32) │ │ │
├──┼────┼──────┼──────┼─────┼────┤
│41 │張惠媚 │99.02.25 │ 98.11.25 │死會 │ │
│ │ │ │(會期38,與│ │ │
│ │ │ │編號20程秀花│ │ │
│ │ │ │同會期得標)│ │ │
│ │ │ │ │ │ │
├──┼────┼──────┼──────┼─────┼────┤
│42 │韓京樺 │99.03.25 │ 96.03.25 │死會 │ │
│ │ │ │ (會期6) │ │ │
├──┼────┼──────┼──────┼─────┼────┤
│43 │柯錦雀 │99.04.25 │ 96.06.25 │死會 │ │
│ │ │ │ (會期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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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日期 │詐取金額(新臺幣,其計算方式為實際│ 備 註 │
│ │ │活會會員數×活會每會會金20,000元)│(詐騙金額遞│
│ │ │ │增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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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25日│40×2 萬元=80 萬元 │冒用曾鳳蘭名│
│ │(第3 會期)│ │義得標,曾鳳│
│ │ │ │蘭實際上未參│
│ │ │ │與。故收取40│
│ │ │ │名活會會員款│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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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5月25日 │34×2萬元=68萬元 │ 148萬元 │
│ │(第8會期) │(因第4 會期得標會員有2 位,故於第│ │
│ │ │8 會時已有6 名死會會員,再扣除人頭│ │
│ │ │會員曾鳳蘭,被告並未向其收取會款,│ │
│ │ │故實際詐騙活會會員僅34名,原判決誤│ │
│ │ │載為35名。) │ │
├──┼──────┼─────────────────┼──────┤
│3 │96年9月25日 │30×2萬元=60萬元 │ 208萬元 │
│ │(第12會期)│(同上說明,活會會員餘30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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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0月25日│30×2萬元=60萬元 │ 268萬元 │
│ │(第13會期)│(同上說明,活會會員餘30名) │ │
│ │ │ │ │
├──┼──────┼─────────────────┼──────┤
│5 │96年11月25日│30×2萬元=60萬元 │ 328萬元 │
│ │(第14會期)│(同上說明,活會會員餘30名) │ │
├──┼──────┼─────────────────┼──────┤
│6 │96年12月25日│30×2萬元=60萬元 │ 388萬元 │
│ │(第15會期)│(同上說明,活會會員餘30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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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 月25日│30×2萬元=60萬元 │ 448萬元 │
│ │(第16會期)│(同上說明,活會會員餘30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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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2 月25日│30×2萬元=60萬元 │ 508萬元 │
│ │(第17會期)│(同上說明,活會會員餘30名) │ │
├──┼──────┼─────────────────┼──────┤
│9 │97年3 月25日│30×2萬元=60萬元 │ 568萬元 │
│ │(第18會期)│(同上說明,活會會員餘30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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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6月25日 │28×2萬元=56萬元 │ 624萬元 │
│ │(第21會期)│(同上說明,活會會員餘28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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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7月25日 │28×2萬元=56萬元 │ 680萬元 │
│ │(第22會期)│(同上說明,活會會員餘28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