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江昀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盈蓁律師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444號、96年度訴字第453號、59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
15號、第14315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315號、96年
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盷書部分撤銷。
江昀書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六、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龍(綽號「小曹」、「龍仔」,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 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不詳綽號「三哥」、「保仔」、「阿福」、「阿昌」、「 阿固」等成年人,因見以電話詐騙民眾可謀取不法利益,乃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合組詐 騙集團,對台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 匯款,該集團復為躲避檢警查緝及便利取得贓款,並收購金 融機構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張志龍在台灣負 責網羅無業而缺錢花用者為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登報 收購人頭帳戶、徵用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等事宜,並與「 三哥」等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約定每收得1份人頭帳戶,張志 龍可自詐騙集團獲得新台幣(下同)8,000至15,000元不等 之利益。
其後張志龍即陸續邀集知情且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胞弟張萬子(業經本院98年上更㈠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胞弟張銘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楊吉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潘瑞樺(業原審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劉子敬 (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及張志龍女友江昀書等人加入詐騙集團,由張銘祥依指 示負責匯出購買人頭帳戶之金錢,江昀書負責大陸地區人員 吸收、聯繫等事宜,並由楊吉龍、潘瑞樺及劉子敬負責持提 款卡至提款機或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後,楊吉龍、潘瑞樺、劉子敬留下款項5%至8%左右作為自 己之報酬,再依張志龍或「三哥」等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 匯入不詳帳戶或逕交付予張志龍及潘瑞樺(楊吉龍並曾利用 其不知情之女友易智慧為之)。
張萬子及潘瑞華復曾依張志龍之指示,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 報等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及應徵外務員廣告,以5,000至6,0 00元不等之代價大量收購銀行或郵局之人頭帳戶,由潘瑞樺 或張萬子等人以電話與販賣帳戶者約定收取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之時間、地點後,潘瑞樺與張萬子即指示外務員前去 向販賣者收取帳戶並測試帳戶是否具有語音轉帳或約定轉帳 等功能,經外務員確定堪用後,張銘祥再依張志龍之指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由收購帳戶之外務員提領後,轉交予販 賣帳戶者。外務員則在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 、印章等物後,以「加達快遞」等包裹貨運寄送之方式,送 達指定地點由潘瑞樺及楊吉龍等人前往領取,轉交予詐騙集 團其他分子持以詐騙牟利。
同期間,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戴銘耀(業經本院98 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陳鵬偉(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 1年9月確定)、黃詠欽(因逃亡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陳 柏年(業於98年2月6日死亡)等人,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之林宏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報載「應徵外 務員」廣告,即應徵加入集團成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 並依張萬子、潘瑞樺等人之指示收購「曾皇鈞」、「陳奕璋 」、「陳泓霖」等人之人頭帳戶,每收購1份帳戶,並可向 張萬子等人領取1,000元報酬。
其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向非共犯之吳秀鳳、李淑嬿、林春 宏、林德順、俞端誠、陳志豪、陳詠忠、陳雁伶、鄔忠福及 鄭元淵等人(上開吳秀鳳至鄭元淵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收購取得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 佯稱「中獎通知」、「友人借款」、「電話恐嚇詐騙」、「 信用貸款」、「負債整合」、「色情詐騙」、「中華電信退 費」、「信用卡未繳款」、「網路援交」等方式詐騙,使該 等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錢,至張志龍等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再 由楊吉龍、潘瑞樺及劉子敬等人聽從指示提領並交付詐騙集 團,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江昀書在中國大陸地 區,並曾於95年3月22日、4月4日、4月5日、4月28日及5月2
日,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分別將所得贓款匯款85,000元、14,000元、20,000元、20,0 00元及100,000元,至張志龍借用其不知內情之母張高寶蓮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張志龍、張萬子 、張銘祥、潘瑞樺、劉子敬、戴銘耀、陳鵬偉、楊吉龍、江 昀書、黃詠欽、陳柏年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恃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獲取佣金為酬,而以之為常業。
嗣警方㈠於95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張志龍住處,扣得張志龍、張銘祥所有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㈡同日上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張萬子住處,扣得張萬子所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㈢同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鎮○○里○○街 00 ○0號8樓潘瑞樺、劉子敬住處,扣得潘瑞樺、劉子敬所 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㈣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台北縣 板橋市○○街00巷00號9樓戴銘耀住處,扣得戴銘耀所有如 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㈤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楊吉龍住處,扣得楊吉 龍所有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物;㈥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 縣○○市○○路0000號2樓之6陳鵬偉住處,扣得陳鵬偉所有 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 件下,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適格。而證人「先前不一致之 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 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 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 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 ,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 行詰問,亦得對其先前陳述為詰問,即對於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為詰問。因此,法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於審判中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 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
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更有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該條所謂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 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或 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
本件證人即被告江昀書之父江新庚於原審98年8月20日審理 中結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你有使用過嗎?)不知 道,我怎麼會記得號碼。(所以我問你這支門號有無使用過 ?)忘記了。...(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有。(你用自 己的名義申辦的嗎?)是江昀書的名字。(你現在號碼幾號 ?)0000000000。(就是我剛剛跟你說的電話?)你剛才說 幾號我沒有聽清楚。(我剛才問你說0000000000?)那是我 的電話。(你是何時開始使用?)蠻久了。...(江昀書到 大陸的時候她會不會打行動電話給你?)我沒有辦法回答, 因為我常不在家,我星期一、三、五都要洗腎,她打回來是 找她兒子。...(你是說她從大陸有打過0000000000這支門 號給你過?)不是,她都打家裡電話,至於這支0000000000 有無打過,我現在無法跟你回答,我沒有記的那麼清楚。( 所以我問你說你女兒在大陸期間,有無撥打過你的行動電話 給你過?)我沒辦法回答你,因為她大部分都打家裡電話.. . (江昀書打電話給你,大約都在何時?)她不是打給我, 我們家裡不是我一個人。(她有無打過你這支行動電話給你 ?)她有無打這支行動電話,我真的記不清楚,她打家裡電
話比較多」等語(見一審95訴1444號卷2第139至145頁)。 審酌證人江新庚上開審理中證詞之實質內容,與其於95年12 月5日警詢中供稱:「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何 ?)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另外在95年4月8日17時 47分6秒至49分53秒及95年4月8日17時50分31秒至55分24秒 ,有大陸電話00000000000撥打至你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請問該電話是何人打給你?)該電話是我女兒江昀書 打給我的」等語並不相符(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15 至17頁)。證人江新庚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審判外陳述, 然江新庚為被告江昀書之父親,該警詢供述當無誣陷江昀書 之情形,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此由江新庚 在法院審理中並未表示警詢筆錄曾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 法訊問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之情形,即可得知。基於 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斟酌上開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本院認為江新庚之警詢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明定。除前項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73頁、105頁反面、236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江昀書坦承與同案被告張志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人育有1 子,並曾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張高 寶蓮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無訛,惟否認有常業詐欺犯 行,㈠於原審辯稱:「當時我人在國外,所以匯款請張志龍 幫我代繳信用卡、電話及保險等費費用,我不知道匯入款項 的帳戶是張志龍母親張高寶蓮的帳戶,我以為是張志龍的, 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不是我使 用的電話,本件關於該2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錄音內容, 都不是我的通話,我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㈡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案子發生的時候我人有去 大陸待了2個月,但沒有負責人員吸收與聯繫這些工作。匯
款部分是保險費、信用卡、電費與房租,與詐騙集團完全沒 有關係。我有正當職業,從事網拍,有去大陸帶東西回來賣 」、「(辯護人)被告確實沒有從事詐欺集團的行為,原判 決認為被告所使用的3支電話,有2支確實不是被告所有,而 且聲紋鑑定相似度只有75%,研判為疑似被告的聲音,尚未 達到80%或90%以上可能確認的程度,利益應歸被告」、「原 審認為被告有收取佣金,並無人證或物證證明,或被告帳戶 有任何異常的金額,不能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被告有取得任 何佣金;被告帳戶匯至張志龍母親帳戶之款項,是被告與張 藍萍交易往來的金錢,並非贓款」、「縱認被告有罪,但在 95年6月2日該集團遭警察破獲,所有人員均已被羈押禁見, 6月2日以後的詐騙行為均與被告無關」各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吉龍及林宏憲於偵審中供認 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張志龍、張萬子、張銘祥、潘瑞樺、劉 子敬、戴銘耀、陳鵬偉、陳柏年、黃詠欽、易智慧、證人吳 秀鳳、李淑嬿、林春宏、林德順、俞端誠、張玉婷、陳志豪 、陳詠忠、鄭元淵、陳雁伶、鄔忠福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之 供證,及被害人江淑惠、曾煥皙、李偉華、賴東正、方偉光 、彭郁明、張秀貞、關意屏、方仁香、董廣明、鄭毓秋、朱 耆玉、劉遇安、何東燦、曾昭林、林瑞華、李明憲、黎陳秀 嬌、吳孟坤、楊國樑、邱清涼、謝素珠、闕國鼎、宋慶龍、 江世豐、施力仁、林欣諭、余志強、孫乙同、徐日昇、張明 正、賴富根、黃惠珍、林嘉琪、陳武忠、林金城、李後寬、 許淑梅、徐君毅、趙淑萍、黃玉白、陳鴻銘、鍾金燕、鍾居 安、金游素雲、黃中昱、魏榮俊、唐仁宇、鄭博順、邱敏華 、周良振、林素珍、黃劍秋、郭千睿、李淑珠、李昌霖、劉 藝紫、陳玉芬、林幸枝、曹定智、陳玉芳、劉淑娟、林炯浩 、韓路琳、楊玉環、曹麗卿、謝美惠、溫金滿、陳思妤、黃 美樺、黃雅妮、李佳諭、郭姝妤、邱勝彥、陳彥成、陳信吉 、楊誕敷、洪志良、郭雪櫻、傅國盛、涂祥麟、廖慶森、盧 信利、柯菊華、方美嬌、邱綾宸、呂玉琴、柯達勇、楊政倫 、馬左君、羅義璋、楊金水、沈慶倉、黃庭蓁、呂惠綺、林 皇亨、劉品辰、黃碧如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佐,復 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詐騙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存款明細、交易查詢資料、匯款回條、印鑑卡、存摺資 料、郵局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受理報案 紀錄、行動電話資料、電話通聯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察譯文、95年南檢朝學監字第206號、95年南檢朝學監續字 第257號、275號、303號、353號、338號、441號、520號、 539號、625號、671號、697號、736號、796號、834號、845
號通訊監察書、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8年8月19日中豐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廖進福)於95年3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交易 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08月20日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偉瑞)95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交易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08月13日合金壢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 :羅偉瑞)9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交易明細資料、同案 被告張萬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2月24日 通聯監聽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8年10月20 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俞汝)9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 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8年10月16 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國強)95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 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台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96年 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亦有如附表二至六、六 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扣案物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江昀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95年3月中、下旬, 曾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多次與張志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其等通話內容提及人頭帳 戶之收購與運用、詐騙對象資料之蒐集與使用、大陸地區詐 騙集團成員之吸收、工作管控及贓款朋分等事項,有下列事 證可資證明:
1.同案被告張志龍於95年6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我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朋友聯絡,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易付卡號碼,是買來的」(見台南地檢 署95偵8815號卷第30頁);於98年8月20日原審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買來的」各等語( 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129頁)。被告江昀書於原審則自承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見同上卷第21、88頁 )。
2.證人即被告江昀書之父親江新庚於95年12月5日警詢中證稱 :「江昀書於95年4月8日下午5時47分6秒許、同日5時50分 31秒許,都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等語明確(見台南地檢署 96偵717號卷第15至17頁),上開2號行動電話確有如江新庚
所述之通話紀錄,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可憑(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45頁)。江新庚於原 審改稱:「我已記不得江昀書前往中國大陸期間,有無撥打 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云云(見一審95訴 1444號卷2第139至145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3.原審將⑴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 3月19日21時15分」、「95年3月19日23時35分」、「95年3 月27日8時51分」及「95年3月27日20時5分」之通訊監察錄 音內容;⑵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 3月20日9時50分」、「95年3月20日15時7分」之通訊監察錄 音內容;⑶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 3月20日14時5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上開7 筆通聯錄音 檔案代號及詳細轉譯文字,詳見台南地方法院96 訴591號卷 第27至32、93至124頁;監聽錄音光碟2片見同卷第33、140 頁證物袋及附件袋),其通話之一方是否為被告江昀書,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鑑識人員於97年12月 1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 徵比對法(Visual)比對分析江昀書本人聲音(同日時至該 局接受錄音採樣),結果為:「送鑑證物光碟2片內待鑑定 之7通電話錄音內容,疑為『江昀書』之女子聲音,與本局 採樣之江昀書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 似率約75%,研判與江昀書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 率高於70%即判定《音質相同》)」,有該局97年12月16日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檢附語音分析暨聲 紋鑑定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128至140頁 ),足認被告江昀書否認曾使用00 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否認該2門號上開7筆通聯對話係其本人所為 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上開送請聲紋比對之7筆通聯,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
│A: │
│江昀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龍使用之0925│
│662979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21時15分」通話內 │
│容之譯文(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28、90、95至100頁,另│
│見同卷第33、140頁所附代號A光碟,錄音檔案編號: │
│DCRS-NNCZ0000000000000.713),部分為: │
│乙(按即被告江昀書):我阿。 │
│甲(按即同案被告張志龍):喂。 │
│乙:幹嘛? │
│甲:阿,那個資料你都有收到了? │
│乙:有。...(中略)... │
│甲;你印了幾份出來? │
│乙:印70幾。 │
│甲;70幾張阿 │
│乙:對印70張啊。 │
│甲:70幾張多少多少筆啊? │
│乙:嗯? │
│甲:70幾張多少筆? │
│乙:總共211張,1張50筆啊。 │
│甲:是喔? │
│乙:對1張50筆。 │
│甲;啊那個就都中南部的啊。 │
│乙:哈。 │
│甲:就是你說的限制不要,我都沒給你拿。 │
│乙:對阿,他也人不錯。 │
│甲;誰? │
│乙:賣的那個人啊。 │
│甲:怎麼說? │
│乙:就你不要北部,他也沒給你北部啊。 │
│甲;對啊。 │
│乙:嗯,這樣不是還不錯嗎? │
│甲;嗯,反正就先打打看嘛,對不對? │
│乙:嗯。 │
│甲;啊她們今天就來住了喔? │
│乙:沒有。 │
│甲:明天喔。 │
│乙:噁,可能明…因為有一個有一個沒有那個嘛。 │
│甲:沒有什麼? │
│乙:有一個…他現在沒地方住。 │
│甲;那就叫他過來住啊。 │
│乙:應該是,對啊。 │
│甲:他是有做過是不是? │
│乙:對啊,她們都有做過。 │
│甲;啊她們之前做得好不好,你有沒有問他? │
│乙:有問,但問題是我也不確定他們。 │
│甲;她們薪水都12千對不對? │
│乙:嗯? │
│甲:她們之前的薪水不都12千嗎? │
│乙:12千 │
│甲:然後再1.5成。 │
│乙:這我就…應該是吧。 │
│甲;阿庫跟我講的。 │
│乙:你怎麼知道? │
│甲;阿庫跟我講的啊。 │
│乙:阿庫跟你講的,阿庫認識她們喔? │
│甲;沒有,阿庫說如果有在做過這一途的大概都認識。 │
│乙:是喔? │
│甲:對啊。 │
│乙:她們之前,可是她們現在不是做這個了。 │
│甲;做什麼? │
│乙:她們現在作開獎。 │
│甲;作開獎的喔? │
│乙:對。 │
│甲:開獎的? │
│乙:對, │
│甲:喔,開獎又不好做。 │
│乙:而且她們覺得背太多東西,她們覺得。 │
│甲:她們之前就有講過這個了? │
│乙:有,她們之前作猜的,後來改作開獎的嘛。 │
│甲:他老闆改的? │
│乙:對。 │
│甲:是喔 │
│乙:嗯她們覺得猜的比較簡單,阿碰運氣嘛。 │
│甲;啊,開的之前他們做得好嗎? │
│乙:她們沒有沒有講很清楚ㄟ,我也搞不懂。 │
│甲;是阿,反正明天看一下功力就知道了。 │
│乙:對啊? │
│甲;那聲音會很破嗎,還可以? │
│乙:還好啦,有…覺得還好耶,不就是這樣子而已嗎。 │
│(下略)... │
└─────────────────────────┘
┌─────────────────────────┐
│B: │
│被告江昀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龍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23時35分 │
│」通話內容之譯文(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29、90、101至│
│105頁,另見同卷第33、140頁所附代號A光碟中,錄音檔│
│案編號:DCRS-NNCZ0000000000000.735),部分為: │
│......(上略) │
│甲(按即同案被告張志龍):現在那3個新的都來了,好 │
│好幹。 │
│乙(按即被告江昀書):兩個而已啦。 │
│甲:兩個先做就對了。 │
│乙:嗯明天。 │
│甲:那這樣很好阿,她們就是不要有底薪的嘛,對不對?│
│乙:對。 │
│甲:她們要直接兩成半就對了。 │
│乙:對,做過怎麼可能會有人要底薪嘛。 │
│甲:嗯嗯。 │
│乙:又不是笨蛋。 │
│甲:對啊。 │
│乙:阿明跟她們講說,有底薪是1千塊,然後1成而已。 │
│甲:嗯,然後沒底薪。 │
│乙:沒底薪就2.5啊。 │
│甲:那也不錯啊。 │
│乙:對啊,然後...。 │
│甲:什麼都不用出,2.5很好了。 │
│乙:對啊,我說我說,我就還跟她們講說,有啊別間公司│
│ 3成,簿子寄你自己。 │
│甲:嗯? │
│乙:簿子你聽得懂嗎? │
│甲:那她們說什麼? │
│乙:她們說喔,她們就說喔。 │
│甲:嗯? │
│乙:哼哼,對啊,我說3成,啊簿子帶你們自己啊。 │
│甲:嗯? │
│乙:對啊,2.5成是你們都不用出什麼東西,就是實拿就 │
│ 對了。 │
│甲:嗯。 │
│乙:對啊。 │
│甲:跟她說發錢很快。 │
│乙:嗯。 │
│(下略)...... │
└─────────────────────────┘
┌─────────────────────────┐
│C: │
│被告江昀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龍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0日15時7分」通話│
│內容之譯文(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30、90、109頁,另見│
│同卷第33、140頁所附代號A光碟中,錄音檔案編號: │
│DCRS-NNCZ0000000000000.954),部分為: │
│甲(按即同案被告張志龍):喂。 │
│乙(按即被告江昀書):喂。 │
│甲:嘿。 │
│乙:這資料不好。 │
│甲:怎麼樣? │
│乙:很爛。 │
│甲:怎麼說啊,就講就好了。 │
│乙:嗯,錯誤的啦。 │
│甲:嗯。 │
│乙:嗯,太多錯誤了。 │
│甲:好好啦。 │
│乙:名字不對。 │
│甲:好啦,我跟他說一下。 │
│乙:哼哼。 │
│甲:好好。 │
└─────────────────────────┘
5.另依被告江昀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龍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95年3月27日20時5分」 之通話內容,可知江昀書按通話他方之指示,經由電腦網路 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鍵入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客戶帳戶網頁,測試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 之銀行帳戶是否尚可使用,結果顯示帳戶登錄失敗,必須親 洽櫃台辦理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詳細轉譯文字 及監聽錄音光碟可佐(見一審96訴591號卷第32、90、123、 140頁);而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即 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曾皇鈞」,有國民身 分證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台南市警察局95年8月18日南市警 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8頁,卷面標示「警三卷」) 。
6.再被告江昀書曾於93年12月31日出境、同年1月31日入境, 94年10月16日出境、同年12月30日入境,95年3月11日出境 、同年5月23日入境,再於95年6月7日出境、同年6月14日入 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台南地檢署96偵 717號卷第14頁),其出境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亦據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7至11 頁,一審96訴591號卷第20、21頁)。 7.再者,依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聯繫之內容,多有述及關於人頭帳戶、詐騙對象資料及
詐騙集團成員等事項,有該等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 可按(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25至28頁,一審96訴591 號卷第27至32頁),足見被告江昀書確實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之收購與運用、詐騙對象資料之蒐集與使用、大陸 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吸收、工作控管及贓款朋分等行為,應 可認定。
8.另被告江昀書曾依同案被告張志龍之指示,先後於95年3月 22日、4月4日、4月5日、4月28日及5月2日,由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85 ,000元 、14,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00,000元至張志龍借 用其不知內情之母張高寶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由張志龍收受等情,亦據分據江昀書、張志龍 於警詢及原審供證在卷(見台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7至12 頁、一審96訴591號卷第23頁、95訴1444號卷2第127 至139 頁),並有張高寶蓮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 江昀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憑(見台南地檢署96偵 717號卷第29至39頁)。
江昀書雖辯稱上開匯款是【請張志龍母親代繳】信用卡、電 話及保險等費用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 繳費證明、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貸款攤還明細等為證(見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