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賴陳玉姬
陳玉春
陳玉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邦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科維
陳法全
兼 上 二 人
訴 訟 代理人 陳姿蓉
兼 上 三 人
訴 訟 代理人 紀月春
追 加 被 告 賴玉真
被 上 訴 人 陳賴綉英
陳淑惠
陳冠之
陳振銘
陳美芳
陳美香
陳美華
上 七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辛○○○、乙○○、丙○○各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甲○○、丁○○、己○○、戊○○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被告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命追加被告庚○○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
台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乙○○、丙○○各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甲○○、丁○○、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追加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柏霖之父 陳阿本於民國(下同)75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有陳柏霖 及訴外人陳郭鬆、陳森鈴(於77年4月21日死亡)、暨上訴 人甲○○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森田、被上訴人辛○○○、 乙○○、丙○○共七人。陳阿本遺有遺產共值新台幣(下同 )三千四百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四元,遺產稅款為七百九十九 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因其餘繼承人均不繳納遺產稅,致遭課 徵滯納金。陳柏霖為免持續課徵滯納金,乃先行繳納遺產稅 本稅及滯納金共一千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應由七 位繼承人平均負擔。嗣陳郭鬆於89年4月21日死亡,其負擔 額應由其繼承人即陳柏霖、陳森田、辛○○○等人及訴外人 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代位陳森鈴)共同繼承。陳森田 嗣於96年9月19日死亡,甲○○等四人共同繼承其遺產,自 應連帶給付上開應負擔稅款。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 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辛○○○等三人分別、甲 ○○等四人連帶給付2﹐182﹐271元,並均自92年1月3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繼承 人陳阿本之四女庚○○曾被收養,嗣庚○○已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申辦繼承更正登記完竣,庚○○既仍為被繼承人陳阿本 之繼承人,自應分擔陳柏霖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之遺產稅本稅 及滯納金,爰追加庚○○為被告等語。查,追加被告庚○○ 雖於40年4月1日被訴外人賴標泉、賴林金英收養,惟已於60 年12月15日終止收養關係,庚○○乃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就 被繼承人陳阿本所遺留之不動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申辦繼承更正登記等情,業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10月2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附卷可參(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68至192頁,庚○○被收養及 終止收養之戶籍資料見第176頁)。是庚○○為被繼承人陳 阿本之繼承人之一,堪予認定。雖庚○○不同意被上訴人追 加其為被告,惟被上訴人追加庚○○為被告之請求與原先之 請求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為符訴訟經濟,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應准許。二、追加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
(一)追加被告庚○○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0519元及自收受被 上訴人101年5月9日追加被告狀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庚○○負擔。(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四、追加被告庚○○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駇回。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阿本於民國75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陳郭鬆、長子陳柏霖(原名陳森助,於第一審審理中死亡 ,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次子陳森鈴、三子陳森田、長 女辛○○○、次女乙○○、三女丙○○、四女庚○○等8 人。又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時遺有5筆遺產共計新台幣( 下同)34,160,654元,其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計7,990,448 元,上開8位繼承人自有繳納義務,各應負擔8分之1;又 因次子陳森鈴已於77年4月21日死亡,故其負擔金額應由 配偶癸○○○、子女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4人共同繼 承。茲因其餘繼承人均不繳納遺產稅,致遭課徵滯納金, 為免持續課徵滯納金,陳柏霖只好先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 產稅本稅及滯納金,分別於83年1月10日繳納210萬元、83
年5 月27日各繳納8,028, 607元及2,965,022元,合計繳 納13,093,629元。嗣陳郭鬆復於89年4月21日死亡,其應 負擔金額,應由長子陳柏霖、三子陳森田、長女辛○○○ 、次女乙○○、三女丙○○、四女庚○○繼承,及由次子 陳森鈴之子女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3人代位繼承次子 陳森鈴之應繼分;惟就次子陳森鈴全體繼承人之負擔金額 部分,因其配偶癸○○○已與陳柏霖協商處理,故不再向 其等追究。是以陳森田、辛○○○、乙○○、丙○○、庚 ○○各應給付陳柏霖1﹐870﹐519元。又因三子陳森田嗣 於96年9月19日死亡,故其負擔金額1﹐870﹐519元應由其 配偶甲○○、子女丁○○、己○○、戊○○4人共同繼承 ,是其等自應連帶給付陳柏霖1﹐870﹐519元。爰依民法 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辛 ○○○、乙○○、丙○○(下稱辛○○○等3人)、庚○ ○各請求給付1﹐870﹐519元,並向上訴人甲○○、丁○ ○、己○○、戊○○(下稱甲○○等4人)請求連帶給付 1﹐870﹐519元及辛○○○、乙○○、丙○○、甲○○、 丁○○、己○○、戊○○均自本件起訴當日(即97年1月3 日),庚○○自收受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追加被告狀之 日,均至回溯5年迄今之利息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否認陳柏霖與上訴人曾達成由陳柏霖收取的租金去抵遺產 稅之協議。被繼承人陳阿本於75年7月10日死亡後,其所 遺留土地之租金均由陳郭鬆收取,直至陳郭鬆於89年4月 21日死亡為止,此觀上訴人辛○○○前於82年間對陳柏霖 提出侵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即已認定租金係由陳郭鬆收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縱認陳柏霖有收取75年8月1日至82年5月16日之租金, 且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然因上訴人主張抵銷已罹於1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又縱認陳柏霖 曾代收益通汽車修配廠所開之支票,陳柏霖亦係轉交母親 陳郭鬆。
2、陳柏霖係於90年6月15日與胞弟陳森鈴之配偶癸○○○共 同將所遺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子○○,而子○○係於承租後開設雅苑港式海鮮餐廳,故 於90年6月15日之前,陳柏霖沒有任何出租土地及其上房 屋之行為。又依陳柏霖、癸○○○與子○○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示,租賃期限雖自90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 ,每月租金20萬元,然土地及其上房屋係由陳柏霖與癸○ ○○共同出租,且由陳柏霖收取3分之2之租金,癸○○○
收取3分之1之租金,又因子○○承租後,生意並非良好, 因此陳柏霖、癸○○○平均每月僅有收取租金10萬元,且 子○○於92年6月份繳交當月部分租金6萬元後,即未再交 付租金。是以,陳柏霖於出租給子○○期間,實際收到租 金為164萬元。承租期間,陳柏霖尚應支付房屋稅,亦應 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攤,陳柏霖之9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已 經佚失,爰以92年度房屋稅款122,840元,作為上開2年承 租期間所應繳納房屋稅款之計算基準,故上開2年承租期 間之房屋稅合計245,680元。
3、另陳郭鬆生前住院期間,及陳郭鬆死後,關於陳郭鬆之醫 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陳柏霖總共代墊1,273,431元。 陳柏霖代墊扶養費,係代其他繼承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所代墊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自得請求償還。是以,縱認 上訴人得主張以租金抵銷遺產稅,則上訴人所得請求租金 應先扣除所應負擔陳郭鬆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 用後,如有剩餘,始能再據以抵銷遺產稅。
4、系爭土地在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期間,其上廠房由益通 汽車修配廠所興建,後陳柏霖將廠房全部拆除,重新興建 ,除陳森田支付50萬元之音響外,建築物全部工程款1200 萬元,均由陳柏霖支出,嗣出租予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使用 ,惟建物土地仍是公同共有。
5、上訴人甲○○、丁○○、己○○、戊○○四人之被繼承人 陳森田,就陳阿本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收益 ,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所收取之租金,亦應先 扣抵上訴人甲○○等四人主張陳柏霖收取租金中陳森田應 分得部分。
二、上訴人辛○○○等3人抗辯謂以:
(一)陳柏霖之二弟媳癸○○○曾交付380萬元予陳柏霖,以作 為分擔遺產稅之用,足證陳柏霖繳納遺產稅及滯納金之金 額僅為9,293,629元。因此該9,293,629元依當時應負擔之 繼承人計有陳柏霖、陳森田、辛○○○等3人及陳郭鬆共6 人,則上訴人辛○○○等3人每人所應負擔之金額僅為1, 548,938元。
(二)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後,陳柏霖因遺產稅問題,曾與上訴 人辛○○○等3人商談,雙方同意上訴人辛○○○等3人應 分擔部分,以陳柏霖所收取之被繼承人陳阿本所遺留坐落 系爭房地之租金中,上訴人辛○○○等3人應受分配金額 中扣抵。上開土地自75年8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即 由陳柏霖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每月租金平均以9萬元 計算,陳柏霖合計收取租金共801萬元,依當時可分配該
租金之權利人計有陳郭鬆、陳柏霖、辛○○○等3人及陳 森鈴之繼承人暨陳森田等7人份,因此每人可分配1,144, 285元。又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及寅○○在上開土地上即門牌臺中市 ○○區○○里○○路000○00號經營「雅苑海鮮餐廳」之 營業稅籍查詢作業記載,其期間為自88年9月18日起至90 年6月12日止,計20個月,每月之租金依接替其經營之子 ○○與陳柏霖於90年6月15日所訂立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 書記載,每月租金為20萬元,再依證人壬○○證稱雅苑海 鮮餐廳當初租金,每月為19萬元,以此計算,陳柏霖向寅 ○○所收取之租金計有380萬元;於陳郭鬆生存期間即88 年9月18日起至89年4月18日止,計7個月,繼承人每人可 分配之租金計有19萬元;自89年4月19日起至90年6月12日 止,以13個月計算,繼承人每人可分配之租金411,666元 ,故上訴人辛○○○等3人在寅○○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期 間,每人可受分配之租金計有601,666元。又子○○自90 年6月14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承租期間計24個月又16日 ,每月租金20萬元,陳柏霖收取租金計有486萬元,上訴 人辛○○○等3人每人可分配81萬元。因此陳柏霖自75年8 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所收取之租金應分給上訴人 辛○○○等3人之金額,每人各為2,555,951元。上開金額 顯然已足夠上訴人辛○○○等3人每人所應分擔之遺產稅 等金額。
(三)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不承認陳柏霖曾與上訴人辛○○○ 等3人協商同意就上開土地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及雅苑 海鮮餐廳所收取之租金中上訴人辛○○○等3人可受分配 之金額扣抵,惟上訴人辛○○○等3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亦主張以上訴人辛○○○等3人可受分配之租金中主張 抵銷。縱被上訴人主張82年6月以前,上訴人辛○○○等3 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惟上訴人辛○○○等3人對於寅○○、子○○經營雅苑 海鮮餐廳期間,可受分配之租金計有1,411,666元,其請 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仍可主張抵銷。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辛○○○等3人各應給付2,182,271元,顯無理由。本 件債務並非有確定期限,且陳柏霖亦未曾催告上訴人等清 償系爭債務,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等3人自 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 欠依據且無理由。
三、上訴人甲○○等4人則抗辯謂以:陳柏霖表示遺產稅總共要 1200萬元,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森田即交付現金400萬元給陳
柏霖,並無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縱有,陳柏霖出租系爭不動 產予子○○之租金及押租金應兄弟三人均分,陳森田可受分 配一百八十二萬元,陳森田並已墊付陳郭鬆墓地工程款等共 一百十六萬四千元,足敷抵付系爭稅款分擔額,並主張行使 抵銷權,上訴人請求顯然無據云云。
四、追加被告庚○○答辯略以:我知道我的大哥有繳費遺產稅, 但是據我所知他們每個人都有另外領一筆約兩百多萬元的款 項,因為我從小被領養,於60年終止收養。兩造之間就遺產 稅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是我沒有跟他們一樣領兩百多萬元 的款項,所以不應該找我分擔遺產稅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辛○○○ 等3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271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等4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82,271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辛○○○等3人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 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阿本於75年7月10日死亡,當時 繼承人為配偶陳郭鬆、長子陳柏霖、次子陳森鈴、三子陳森 田、長女辛○○○、次女乙○○、三女丙○○、四女庚○○ 等8人。又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時遺有5筆遺產共計34,160, 654元,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計7,990,448元,因繼承人均不繳 納遺產稅,致遭課徵滯納金,為免持續課徵滯納金,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先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 金,分別於83年1月10日繳納210萬元、83年5月27 日各繳納 8,028,607元及2,965,022元,合計繳納13,093,62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暨所附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分期繳納收據、繳款書、支票均影本等件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柏霖代繳之系爭稅款13,093,629 元,應由陳森鈴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平均負擔等語。上訴人辛 ○○○等三人則以:訴外人陳森鈴之妻癸○○○曾交付380 萬元予陳柏霖,以分擔遺產稅,則陳柏霖繳納系爭稅款額應 僅9﹐293﹐629元。又陳柏霖曾與伊商定,伊三人應分擔之 稅額,以陳柏霖自系爭不動產所收取租金中伊應受分配額扣 抵;縱上訴人不承認陳柏霖曾與伊協商成立上開合意,伊亦 主張以伊三人可受分配之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被上訴
人甲○○等四人則抗辯稱:伊之被繼承人陳森田已交付400 萬元予陳柏霖繳付稅款,並無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縱有,陳 柏霖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子○○之租金及押租金應兄弟三人均 分,陳森田可受分配182萬元,並陳森田已墊付陳郭鬆墓地 工程款等共1﹐164﹐000元,足以抵銷系爭稅款分擔額等語 抗辯。是本件爭點首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是否與 辛○○○等三人有以分配租金抵扣稅款分擔額之協議?如否 ,上訴人得否主張以分配租金抵銷稅款分擔額?三、上訴人辛○○○等三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生 前曾與辛○○○等三人協議,以陳柏霖所收取之被繼承人陳 阿本所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二一 五七號土地之租金中(下稱系爭土地租金),上訴人辛○○ ○等三人應受分配租金抵扣稅款分擔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辛○○○等三人雖以證人壬○○之證述為證。 惟查:證人壬○○於原審97年9月5日證稱:「(問:是否知 道乙○○、丙○○等三人,原告(即陳柏霖)告知乙○○等 三人說不用付遺產稅,從租金扣就好?)我是聽我岳母陳 郭鬆講乙○○三人部分,有收租金要從租金扣除,陳郭鬆 講的時候,原告也在旁邊,原告沒有講話。」「(問:何 時?何地講的?)大約是八十一年左右在陳郭鬆的家裡講 的,我常去我岳母家裡。」等語;嗣於97年12月19日又證 稱:「(問:兩造先父陳阿本死亡後,原告(即陳柏霖) 有因遺產稅問題與被上訴人等商談,雙方同意被上訴人辛 ○○○、乙○○、丙○○部分以原告收取之租金中扣抵? )有談過,我是在旁邊聽到,我的岳母跟我的小姨子都在 那邊,原告也有在場,原告說我們的遺產稅部分由收取的 租金去處理」「(問:由原告收取的租金去抵遺產稅,原 告當場有無表示意見?)我的岳母說好,原告當場有說好 ,他要去處理。」等語;復於本院前審98年11月3日證稱: 「(問:以租金抵繳遺產稅是在何時、何地講的?何人在 場?)77年陳森鈴過世後,大家講的,在陳森田的住家門 口,我、跟姨子們、二姑、大姑。」等語。觀證人壬○○ 先則證稱其係於81年間在陳郭鬆家中聽陳郭鬆表示辛○○ ○等三人之遺產稅分擔額由租金中扣除,陳柏霖在旁未發 言;繼則證稱陳柏霖當場有表示意見,同意辛○○○等三 人之遺產稅由其以收取之租金處理;嗣又證述係77年陳森 鈴過世後,在陳森田住家門口,陳柏霖表示租金均其收取 ,遺產稅當然由其處理等語,其先後證述已有矛盾;證人 壬○○復為上訴人辛○○○之配偶,其證述已難憑信。再 參以上訴人辛○○○於82年間尚對陳柏霖、陳森田提起侵
占租金之刑事告訴一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00頁);另上訴人甲○○亦稱未協議以租金抵稅, 原來無意向女兒收取遺產稅,後來女兒分到土地,才向女 兒收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證人壬○○復為 上訴人辛○○○之配偶,其證述已難憑信。此外,上訴人 辛○○○等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柏霖生前曾與辛 ○○○等三人協議以分配租金抵扣稅款分擔額,是其等此 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甲○○、丁○○、戊○○、己○○抗辯:系爭遺產稅 已由渠等被繼承人陳森田交付現金400萬元給陳柏霖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壬○○雖到庭證稱:「(遺 產稅何人支出?)三個兒子都有出,其他兩房拿現金給陳森 田,拿四百多萬元,是陳森田跟我講的,陳森田跟我說他沒 有拿到半毛錢,也跟人家出遺產稅,但拿錢我沒有看到,我 是聽陳森田講的,現金也是陳森田跟我講的」(見原審97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證人壬○○上開證詞,既係經 由陳森田處轉述而來,非其親自見聞,證人壬○○該部分之 證詞即難認為有證據能力。再者,陳柏霖向陳森鈴之配偶張 陳麗娟收取陳森鈴應分擔部分之遺產稅額380萬元後,有書 寫收據一紙交由癸○○○收受,業經證人癸○○○到庭證述 屬實,復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參。陳柏霖如確有收取陳森 田400萬元之遺產稅,衡情亦應如同癸○○○般開立收據予 陳森田,陳森田亦應向陳柏霖索取已交付之證明。上訴人甲 ○○、丁○○、戊○○、己○○對於陳森田已交付陳柏霖 400萬元遺產稅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所辯尚難 憑採。
五、上訴人抗辯:伊等可以系爭土地租金中可受分配租金額與應 分擔之系爭稅款主張抵銷等語。查:
(一)系爭土地係屬被繼承人陳阿本之遺產,尚未分割,仍登記 為公同共有,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陳柏霖生前出租 系爭土地係對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收益行為,所得租金 收益尚非遺產。惟陳柏霖出租系爭不動產,未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究係個人無權管理收益公同共有財產之 行為,其他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取得請 求返還不當利益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出租與 益通汽車修配廠可受分配租金額與應分擔之系爭稅款主張 抵銷,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前於82年間,以陳柏霖(原 名陳森助)、陳森田侵占益通汽車修配廠等所交付之租金
為由,對陳柏霖、陳森田提出侵占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認定:「告訴人所指述之租金,係由陳郭鬆收 取,且上開出租行為,係陳阿本生前所為,並非被告等所 為,此業據證人陳郭鬆到庭證述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上訴人辛○○○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為證。惟查,證人即承租系爭土 地之益通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丑○○於原審結證稱:「(問 :益通汽車修配廠有無租約?與何人訂約?何時起至何時 止?租金如何算?何人收取?收支票或收現金?支票存入 何人帳戶?)我是租土地,房子是我自己蓋的廠房,以前 有訂立契約,租約是跟地主陳森助訂立契約,陳森助是出 名訂立契約的人,…我訂立契約大約是七十五年到八十二 年,續約是每年續約一次,我續約都是跟陳森助續約。」 、「租金是半年算一次,租金每年都要求我漲一點,租金 一個月到後期有漲到十萬元,剛開始沒有到十萬元,…」 、「我簽約的時候有開兩張支票給陳森助,…兩張支票是 作為租金,兩張支票是一年的租金分兩次付,換約也都是 陳森助找我到李代書那邊換約,我們把租金談好,我就開 兩張支票給陳森助,…」、「除了陳森助以外,我沒有交 租金給任何人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 。另證人即陳森鈴之配偶癸○○○於原審證稱:「(問: 益通汽車修配廠自何時起承租?至何時止?每月租金多少 ?有無書面租約?出租人是何人?)時間太久,我忘記, 是陳森助在處理出租的事情。」「(問:益通汽車修配場 之租金是何人收取?)益通汽車部分剛開始是我、陳森助 、陳郭鬆三人收,後來才由陳森助收取,我們收的租金平 均分成三份,我們三人各自處理,後來由陳森助單獨收的 租金,由陳森助單獨拿去,至於陳郭鬆的三分之一交給何 人我不知道,陳森助單獨收的時間我忘記」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2頁)。證人丑○○為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自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證人 癸○○○與陳柏霖長期共同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利益 ,利害一致,亦不可能為不利陳柏霖之證述。故由二人之 上開證述,堪認系爭土地係由陳柏霖出租與益通汽車修配 廠,並由陳柏霖出面收取租金,所收租金初則由癸○○○ 、陳柏霖、陳郭鬆三人平分,嗣由陳柏霖單獨取得。至陳 郭鬆於前揭偵查中證述益通汽車修配廠之租金係由伊收取 云云,應係郭鬆恐兒子遭受起訴而袒護陳柏霖而為之證言 ,尚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等語。查,上訴人係於原審97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出租與益通汽車修配 廠,有可受分配租金額之債權與系爭稅款主張抵銷(見原 審卷一第53頁),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 82年5月16日前,對被上訴人可主張之租金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 第33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如主 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前,尚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者,即 無從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係分別於 83年1月10日繳納210萬元、83年5月27日各繳納8,028, 60 7元及2,965,022元,合計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本稅及 滯納金13,093,629元;亦即陳柏霖對其他繼承人因代為繳 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斯時 始發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時效完成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無從以其對被上訴 人請求交付租金之債權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僅得就82 年5月17日起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1、就82年5月17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益通汽車修 配廠部分:
系爭土地係由陳柏霖出租與益通汽車修配廠,並由陳柏霖 出面收取租金,所收租金初則由癸○○○、陳柏霖、陳郭 鬆三人平分,嗣由陳柏霖單獨取得,已如上述。另依證人 即承租系爭土地之益通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丑○○上開證述 「租金是半年算一次,租金每年都要求我漲一點,租金一 個月到後期有漲到十萬元,…」等語;堪認,就82年5月 17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之租金, 每月為10萬元,並由陳柏霖單獨取得。依此計算,陳柏 霖向證人丑○○收取82年5月17日起至82年12月31日之租 金之為748﹐400元{(10萬元÷31×15)+10萬元×7= 748﹐400元,四捨五入)再依當時可分配該租金之權利人 計有陳郭鬆、陳柏霖、上訴人辛○○○、乙○○、丙○○ 、陳森鈴之繼承人、陳森田及追加被告庚○○共8人份, 每人份可分配93﹐550元(748﹐4008=93﹐550元)。 2、就自88年9月18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出租與寅○○經營 雅苑海鮮餐廳部分:
益通汽車修配廠未經營後,系爭土地即改由雅苑海鮮餐廳 承租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62頁倒數第4列)。再依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及寅○
○在台中市○○區○○里○○路000○00號經營「雅苑海 鮮餐廳」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記載,其期間為自88 年9月18日至90年6月12日止,計20個月,此有國稅局東山 稽徵所97年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 5至171頁)。足證,自88年9月 18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系爭土地確曾出租與寅○○經 營雅苑海鮮餐廳。租賃期間之租金,依證人壬○○證於原 審證稱雅苑海鮮餐廳當初之租金為每月19萬元(原審卷一 第72頁),雖證人證述從餐廳員工口裡得知;惟參以系爭 土地於82年間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之每月租金為10萬元 ;嗣於90年6月15日出租與接替寅○○經營雅苑海鮮餐廳 之子○○,其每月租金為20萬元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自88年9月18日至90年6月12日止,出租與雅苑海 鮮餐廳之租金為每月19萬元,為可採信。依此計算該期間 所收取之租金計有380萬元(19萬元20=380萬元)。惟 依證人癸○○○於原審證述「雅苑餐廳我也有去收租,我 收三分之一,陳森助收三分之二,陳森助收的三分之二如 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收的租金都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62頁);應認此期間,陳柏霖收取之租金為2﹐ 533﹐333元(3﹐800﹐000÷3×2=2﹐533﹐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兩造之母親陳郭鬆於89年4月21日死亡, 因此兩造之母親生存期間,對於寅○○經營雅苑海鮮餐廳 期間(即88年9月18日起至89年4月21日止,計有7個月又 四天),收取之租金為1﹐355﹐333元(190﹐000×7+ 190﹐000÷30×4=1﹐35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陳 柏霖收取三分之二,核算為903﹐555元;再依當時可分配 該租金之權利人計有陳郭鬆、陳柏霖、上訴人辛○○○、 乙○○、丙○○、陳森鈴之繼承人、陳森田及追加被告庚 ○○共8人份,每人份可分配112﹐944元(903﹐5558 =112﹐94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89年4月22日起至 90年6月12日止計有13個月又22日,此期間收取之租金為2 ﹐615﹐667元(190﹐000×13+190﹐000÷30×22=2﹐ 61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柏霖收取三分之二,核 算為1﹐743﹐778元;再依當時可分配該租金之權利人計 有陳柏霖、上訴人辛○○○、乙○○、丙○○、陳森鈴之 繼承人、陳森田及追加被告庚○○共7人份,每人份可分 配249﹐111元(1﹐743﹐7787=249﹐111,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訴人辛○○○、乙○○、丙○○及上訴人 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森田於寅○○承租系爭土地經 營雅苑海鮮餐廳期間,每人可受分配之租金計有362﹐055
元(112﹐944+249﹐111=362﹐055)。 3、就90年6月15日起至92年6月間,出租與子○○經營雅苑海 鮮餐廳部分:
又雅苑海鮮餐廳寅○○之後之經營者為子○○(接替經營 者),陳柏霖與癸○○○共同將雅苑海鮮餐廳出租與子○ ○,每月租金為20萬元,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5日至95年6 月14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子○○與陳柏霖、癸○○○ 於90年6月15日所訂立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惟子○○租用至92年6月, 繳交當月部分租金6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甚而避不 見面,陳柏霖與癸○○○乃以子○○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並共同訴請子○○自前揭租賃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並給付自92年6月起至終止租約止,每 月以20萬元計算之欠租434萬元等情,此有陳柏霖與癸○ ○○訴請子○○返還租賃物之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3號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依 陳柏霖於上開民事判決自認之事實,足認,陳柏霖與癸○ ○○於共同將雅苑海鮮餐廳出租與子○○期間,已收取自 90年6月15日至92年5月止,共23.5個月,每月20萬元,計 470萬元,及92年6月份租金6萬元,合計為476萬元。是被